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聲再字,110年度,17號
TPHM,110,交聲再,17,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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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為富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
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
度交易字第4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北偵
字第158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所駕駛汽車與程水來所騎乘機車發生碰 撞之理由,與民國86年10月24日勘驗內容及臺北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87年3月25日北鑑字第87183號函覆稱無法 據以確認兩車有無相撞之結果,顯然有違。
 ㈡孫明傑於86年6月7日開立之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耕 莘醫院務字第2883號)紀載「病名」為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 挫傷及兩側腦內血腫,「診斷情形」為現在病狀,於86年4 月12日急診住院檢查即進行開顱手術治療,並於86年5月13 日轉安養院,仍因意識不清臥床無法行動等情,此與孫明傑 於86年10月30日開立之耕莘醫院病歷摘錄單「(程水來)頭 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及左四、五手指骨折、昏迷」所記載之 內容事項,顯有不符。
 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8年8月17日(88)校附醫秘字 第18356號函,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 證據。
 ㈣87年7月20日耕莘醫院耕醫病歷字第0516號函暨所附87年7月8 日一般內科胡彼得醫師開立之病歷摘錄單摘錄事項等,依照 75年11月24日公布醫療法第46條第1項、81年7月29日修正醫 師法第1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 為證據。
 ㈤孫明傑醫師於86年6月7日開立耕莘醫院(訴訟證明用)務字 第2883號診斷書病名欄、86年12月4日耕醫病歷字第0798號 函及86年10月30日病歷摘錄單之記載方式,與75年11月24日 公布醫療法第46條第1項、81年7月29日修正醫師法第11條第 1項不符。




 ㈥程水來死亡原因與程水來生前申請重大傷病證明卡之病名不 符,此參85年7月6日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 病範圍一覽表ICD-P-CM碼430.ACDE:290 中文疾病名稱蜘蛛 膜下腔出血、英文疾病名稱SUBARACHNDID HEMORRHAGE即知 ,且其此申請重大傷病證明卡亦與76年8月7日公布醫療法施 行細則第49條第3項、第4項、84年3月1日施行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84年6月5日修正全民健康保 險醫療辦法第10條第1項、84年3月1日公布全民健康保險重 大傷病證明作業須知第2點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不符,且 醫院亦未依照73年12月3日修正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7條 ,登記送醫者及受傷者之姓名、住址、送醫者如為車輛駕駛 人,並登記其駕照號碼及所駕車輛種別、牌號,並通知警察 機關。
 ㈦程水來無照駕駛,警方未依86年4月23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裁罰告發、未依86年4月23日修正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款允許無駕駛執照之 人駕駛其車輛者之規定告發裁罰該車所有人程金福,未依73 年12月3日修正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現 場圖應由當事人獲在場人簽認。
 ㈧依照81年7月29日修正醫師法第11條第1項、75年11月24日公 布醫療法第46條第1項醫院實施手術同意時,應取得病人或 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 書,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 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 意下始得為之,則86年4月13日程水來送醫翌日施行開顱手 術之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為何人簽具?
 ㈨依81年7月29日修正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及84年3月1日公布全 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作業須知第2點第1項第2款、第2項 ,胡彼得醫師於87年7月8日開立之耕莘醫院病歷摘錄單記載 「病患程水來於86年4月12日急診就醫,診斷頭部外傷合併 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之診斷證明書是何人開立 ?
 ㈩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2項後段,聲請本件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2項復規 定:「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 ,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參照立法 理由說明:「第1項情形,於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 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經聲請人撤回或經法院認為無再審 理由而裁定駁回者,既經法院依修正後新法加以審酌,為避 免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浪費司法資源,自仍有適用第 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其中所稱「同一 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㈠次按刑事訴訟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 救濟程序,與目的在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程 序有別,倘主張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應屬得否依非常上訴 程序救濟之問題,與專為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程序無涉 。故如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聲請再審,應認其聲請程 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48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為富(下稱聲請人),經本院合法傳喚 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10年9月9日訊問筆錄各1份( 見本院卷第85頁、第115頁)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曾以聲請意旨所載事由,反覆多次聲請再審,經本 院或認其所述之原因事實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或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 審,而以聲請人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先後裁定駁回在案, 此觀卷附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7頁 )。是聲請人仍執上揭一、㈠至㈨之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 本院核查結果,均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 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係爭執與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顯無相關之事項,或爭執與再審救濟途徑無涉之其他 法律適用疑義,惟均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規定之相關證據,揆諸前揭說明 ,其聲請再審程序顯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聲請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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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