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紹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紹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紹光於民國106 年12月17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傅莉琍,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由 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 時58分,行經桃園市中 壢區中華路1 段與同路段783巷口,欲右轉中華路1 段783 巷,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中線車道右轉,適有外線車 道直行之葉筱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 閃避不及遭撞,造成葉筱貞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膝部擦 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鄭紹光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鄭紹光於上述事故發生後,其已知當時碰撞情事 ,葉筱貞連同上述機車倒地,且可預見葉筱貞可能因該車禍 事故而受有傷害,因另案通緝,為恐暴露身分,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查看,亦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即 逃離肇事現場,嗣傅莉琍為免鄭紹光通緝身分暴露,竟於員 警到場處理時,向員警表示其為前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 並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及在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簽名確認( 傅莉琍所犯頂替罪部分業已論處罪刑確定),嗣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紹光(下稱被告)對於證據能力 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未注意被 害人駕車直行即貿然右轉而與被害人葉筱貞發生事故並造成 被害人受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惟矢口否認 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 ,辯稱:我根本就沒有隱匿自己為肇事人的身份,也沒有逃 逸之意圖,確實是在現場陪同被害人直至上救護車,且警察 到場的時候是用女友的手機叫我去派出所做筆錄,當時就知 道我是駕駛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車過失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
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欲右轉中華路1 段783 巷,未 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貿然由中線車道右轉, 適有同向外線道直行之葉筱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遭撞,造成葉筱貞人、車倒地,並受 有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除據被告坦認在 卷,並有前開證人即被害人葉筱貞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99頁、第233頁反面、原審卷第243 頁),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7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4 張、車損照片 23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87頁、第93至99頁、 第101頁、第103至109頁、第123至147頁、第151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明知被害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
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目的在於「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 ,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 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 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 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 重疊性權益保障。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 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 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 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 作為。
⒉被害人葉筱貞於警詢中陳稱:「我就被撞倒在地,接著對方 駕駛者(男性)就扶我起來,然後副駕駛(傅莉琍)也過來扶我 起來,接著那男的就拿兩千元給我要我和解,但我不要我說 我要報案,然後那男的就離開現場了,接著就那女的(傅莉 琍)跟我說可以不要報警嗎?我就沒理會她,而現場我的機 車也是被他們移動的,接著我就等待警方到場處理。」等情 (見偵卷第99頁反面),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問 :發生車禍後你如何處理?你是否獨留傅莉琍在現場獨自離 去?)我一開始有下車,有上前去扶對方起來,並且幫對方 把摩托車扶起,我有拿出新臺幣2000元要賠償對方,但是對 方不接受堅持要報警,因為我當時是通緝之身分,所以我就 叫傅莉琍留在現場和對方處理,臨走前也有交代傅莉琍負責 要賠償對方」、「因為對方送去醫院,我有打電話叫傅莉琍 去醫院看對方,傅莉琍去到醫院的時候,對方沒什麼大礙已 經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49頁、第51頁),足認被告經被 害人拒絕以2000元賠償,並堅持報警後,因遭通緝之故,顯 未留在現場;復參以證人傅莉琍於警詢陳稱:「鄭紹光當時 因案通緝中,所以他肇事後就下車跑掉了,留下我一個 人 在現場。因為鄭紹光跑掉後,我有打電話給鄭紹光問他怎麼 辦,他在電話中叫我不能向警察說出他的姓名,因到場處理 之警察一直問我開車之人的身分,我一時也想不出什麼辧法
,就向警察說車子是我開的。」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 ,肇事後被告亦未留下自己之姓名或聯絡方式。 ⒊此外,警察到場處理本件車禍時,僅傅莉琍在場,被告已不 在場乙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年12月17日 中警分刑字第1090079267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13 至215 頁)。核與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 警羅凱嚴於本院審理證稱:當場只有看到傅莉琍,沒看到被 告等情一致(見本院卷第223頁),另參以桃園市政府消防 局119緊急救護案件受理紀錄表,報案人為不願具名之先生 ,亦未顯示報案人電話(見本院卷第201頁),而卷附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87頁 )報案人係女性,而被告亦未曾供稱有主動打電話報案或請 救護車,是依前揭事證及證人證述,可知被告並未等待警方 人員到場處理,也無獲得被害人同意,亦未留下日後可以聯 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縱使其動機是因為避免通緝遭 警察查獲,然依前段說明,被告未待警察到場即離開之行為 ,已對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釐清造成困難,對於肇事逃逸罪 所要保護之法益已有侵害,核屬逃逸的行為,被告上開舉動 ,已該當肇事逃逸罪。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辯稱其有請傅莉琍打電話報警或救護車,並且等到被害 人上救護車後才離開云云
⒈從被害人葉筱貞警詢陳述:是我報案的。對方表示不想報案 ,我說要報案那男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99頁), 參以同案被告傅莉琍亦供稱:當時是救護車先到場,是因為 被害人說要叫警察來,所以鄭紹光才離開,因為旁邊就是天 晟醫院,所以鄭紹光很快就離開,救護車也很快就來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148頁)。而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所載(見偵卷第87頁),報案時間為2017 年12月17日上午6時58分,報案人確為女性,而桃園市政府 消防局119緊急救護案件受理紀錄表所載,報案時間為2017 年12月17日上午7時09分28秒,報案人為不願具名之先生, 亦未顯示報案人電話,抵達現場時間為同日上午9時15分( 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03頁),從報警與叫救護車之時序觀 之,確實被害人報案在先,且依上開在場證人葉筱貞、傅莉 琍之前開供述,被告顯然於被害人要報警時即離去,自難認 被告確有等到救護車抵達並將被害人送上車之後才離開之情 ,此從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救護車時員警已經到了( 見原審卷第246頁),而員警羅凱嚴係救護車抵達現場後僅2 分鐘亦已抵達案發現場,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已未見 被告身影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而同案被告傅莉琍亦 於原審中證稱救護車到場後有先幫被害人做 包紮等情(見 原審卷第249頁),故在將被害人送上救護車前所花費時間 勢必逾2分鐘,亦可得知被告並未在現場停留迄被害人送上 救護車乙節;另從報警或救護車報案紀錄來看,均未見有傅 莉琍撥打電話之情形,且從傅莉琍警詢供稱因為鄭紹光跑掉 後,我有打電話給鄭紹光問他怎麼辦等情,倘若被告離開確 有交代傅莉琍報警或叫救護車,傅莉琍何以完全不知怎麼辦 ?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至於被害人雖於原審審理 證稱對於被告何時離開已經沒有印象及同案被告傅莉琍於原 審陳稱:我沒有印象,是救護車先到還是鄭紹光先離開等語 (見原審卷第208頁、第245頁),後於原審改口證稱:救護 車很快到場後,鄭紹光應該是在救護車到之後才離開的云云 (見原審卷第250頁),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另供稱員警在肇事現場有撥打電話給他,已清楚是何人 肇事,故無逃避之意云云,惟此部分同案被告傅莉琍於107 年1月16日第一次警詢時均未提及此事,且於原審審理證稱 :在那邊時,警察有問車子是誰開的,一開始被害人有說車 子不是我開的,我也有說車子並非我開的,但是警察一直叫 我把開車的人叫出來,一開始在講的時候,我沒有講出鄭紹 光三個字,警察就說車子是誰開的,你打電話給開車的人。 打電話給鄭紹光的時候,印象中也沒有跟警察說電話的那一 頭是誰,且警察當然也不知道電話的那一頭是鄭紹光等語( 見原審卷第250頁),縱認被告確有與員警通話之情,但被 告既已離開肇事現場且未表明自己真實姓名,亦未採取救護 、求援行動,仍構成上開所述逃逸之行為,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
⒊至於檢察官聲請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 件紀錄表當時的報案電話為何,惟此部分被害人業已陳稱報 警是她,並無再函查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傳喚同案被告傅莉 琍,惟此證人於原審業已證述綦詳,並經被告踐行交互詰問 ,即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 意旨,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關於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係過失致人傷害而逃逸 者,修正前該條規定「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該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現 行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又本件被告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既有過 失如前,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已經減輕,亦即從原本 之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且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則依本案犯罪情狀,尚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 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尚有未洽。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 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未洽之處, 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 ,因遭通緝惟恐員警逮捕,罔顧傷者安危而逕行離開,法治 觀念不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手段、所生 危害、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暨被告之犯後態度 ,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2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