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0年度,72號
TPHM,110,交上訴,72,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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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岳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
度交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31號;移送併辦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13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09年7月14日凌晨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宥軒陳昆輝,自新北市中和區出發欲前往墾丁,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時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82公里400公尺處內側車道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行駛,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車速度已逾該路段速限每小時110公里之限制,貿然以每小時130多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致車輛失控偏離車道,不慎衝撞內側護欄後造成車輛翻滾,嗣停於中線車道,而乘坐於後座之黃宥軒亦因未繫妥安全帶,遂被拋出車外,因而受有頭胸部鈍挫傷及肋骨骨折導致顱內出血、氣血胸併中樞神經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於翌(15)日凌晨1時37分許宣告不治死亡,副駕駛座之陳昆輝則受有腦震盪、左手擦傷、頸部扭傷、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甲○○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 由
一、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就前述犯罪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序 、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認不諱(原審卷第110頁 、118、120頁,本院卷第122、155頁),核與證人陳昆輝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字卷第41、109至111頁);證人吳祐 宇於警詢時之陳述(相字卷第43至第45頁)大致吻合,復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及時間、速率公式計 算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基 地臺巡邏車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 場暨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設置之行 車紀錄器及高速公路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在卷可按( 相字卷第25至31、第61至67、75至94頁,偵字卷第47至54頁 );又被害人黃宥軒因本案事故受有頭胸部鈍挫傷及肋骨骨 折導致顱內出血、氣血胸併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節,亦 有被害人黃宥軒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 隊109年8月1日國道警六刑字第10960052111號函暨所檢附之 相驗照片存卷可考(相字卷第54、61至66、70至84 頁), 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 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 標誌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道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既考領有 駕駛執照,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及此並遵守之。而案發路段 之速限為110公里,已如前述,惟被告於案發時,其駕車之 時速已達130多公里乙節,除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前述被 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及時間 、速率公式計算結果吻合,堪認案發時,被告所駕駛之車確 已超速行駛,被告所為顯已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且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相字卷第65、77至83頁),足 徵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車 逾速限20多公里超速行駛,並因而造成車輛失控偏離車道, 不慎衝撞內側護欄後翻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 人遭拋出車外重傷不治,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 然,且該等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宥軒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四、至告訴人乙○○雖主張,被告前舉應涉有刑法185條第2項前段



之妨害公眾往來因而致人於死罪嫌云云。而被告於案發時, 其車速雖已達130多公里,惟觀諸前述卷附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所設置之行車紀錄器及高速公路監視器錄 影影像之擷取畫面所示,可知被告斯時僅有於高速公路上駕 車超速,而事發之路段,斯時通行之車輛不多,且被告亦無 任意變換車道、超速抑或與他車競速、飆車之行為,自難徒 以被告駕車超速之舉,逕認其係有妨害公眾往來因而致人於 死罪之犯行。從而,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應予以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 ,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於員警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 現場處理時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肇事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相字卷第69頁),是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57號移送併辦之事 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六、原判決撤銷部分: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行車前,小型車後座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被害人黃宥軒於事發 時,因未繫妥安全帶,於被告駕車碰撞高速公路內側護欄而 車輛翻轉時,即遭拋出車外之情,除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 證人吳祐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在我前方,我看到他駕駛的車輛晃動一下,然後前 車頭碰撞到內側護欄後翻滾好幾圈,我看到1名女生飛出等 語吻合(他字卷第43頁),復與前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所設置之行車紀錄器及高速公路監視器錄影影像之 擷取畫面所彰顯之情狀吻合,堪認被告所陳之被害人黃宥軒 未繫妥安全帶乙節,並非捏虛。是被害人黃宥軒未繫妥安全 帶之行為,對於結果之發生及擴大並非無咎,原審於量刑時 未審酌前情,已有未當。
 ㈡過失致死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害人黃宥軒未 繫妥安全帶之舉,故就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其死亡乙節並非無 可歸咎之處,惟審酌本件係因被告自行駕車超速,導致車輛 失控因而撞擊護欄所致,是被告就車禍之發生,自應負全數



之過失責任(即被告超速駕車失控撞擊護欄導致車輛翻滾之 舉,與被害人黃宥軒未繫妥安全帶無涉),且被告迄今未與 告訴人乙○○、被害人母親陳美玲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其等分 文;甚者,被告係以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為由 ,提起上訴,惟徵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就和解之 金額部分,不含強制險,我自己的預算為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先稱:我在準備程序時所講的300 萬元和解金部分,我是想要分期以籌錢之方式去解決,我現 在僅能籌出5萬元,旋又改稱:我於準備程序時所講的300萬 元,我沒有意識到是沒有包含保險公司給付的等語(本院卷 第125、149、150頁),可見被告就和解之金額為何,前後 更易其詞;甚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有另外投保乘 客險,然就該部分理賠之問題,被告亦僅泛稱:保險公司表 示等法院判決後才知道、我詢問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初估35 0萬至450萬元,但除非我們達成和解,保險公司才會理賠等 語(本院卷第125、150頁),亦見被告均僅單方詢問保險公 司,而未有積極與保險公司協調理賠事宜;況本件事發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1年,然除強制責任保險之理賠金 外,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任何款項,亦未見有何積極尋 求和解之作為,僅空言泛稱欲達成和解,復未提出具體之和 解方案,僅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每月應可給付1萬至1萬5,00 0元,然對照被告於案發年餘後,陳明僅籌得5萬元乙節以觀 ,是被告所陳每月得支付1萬至1萬5,000元之情,是否核實 ,殊非無疑。綜觀前情,實難認被告確具有和解之誠意。是 衡酌過失致死之法定刑度、被告本件行車過失之程度、被告 犯後未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未見確有和解賠償之真摯誠 意等節,認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容嫌過輕,是檢察官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另被告上訴主張,原審 量刑過重,則無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上 ,本應遵守行車之相關規定,謹慎小心駕車,以維護自身、 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盡其注意義務、恪守該高 速公路路段之速限標誌,反持續以時速130多公里高速行駛 ,終致車輛失控而肇生交通事故,使被害人黃宥軒枉送寶貴 生命,被告之過失情節實屬重大。又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 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被告嚴重怠忽之行為,驟 然釀成此悲劇,死者家屬之精神、心理必受嚴重創傷,內心 之悲痛、遺憾,經久無以平息、彌補,被告之罪責,不允輕 忽。復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或



取得其等宥恕,且觀諸偵、審程序,未見被告確有真摯和解 、賠償之意願,被告所為,應予嚴加非難;兼衡被告自始坦 認犯行,另被害人黃宥軒未繫妥安全帶,就車禍事故結果之 發生,非無可咎之處,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先前從事火鍋 業、現因疫情而改從事外送業、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智識 程度、從事餐飲服務業,尚有未成年女兒待扶養、現與母親 及女兒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15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八、末以,辯護人固以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且有意賠償被害人家 屬為由,請求給予宣告緩刑。惟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 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 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 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 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 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 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經查,被告雖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頁),且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對其行 為無隱,惟衡酌本件行車事故,肇因於被告未澈底遵守高速 公路速限標誌之限制,率而以時速130多公里之高速馳騁於 國道,造成車輛因此失控,而於此高速行駛下撞擊國道內側 圍欄後車輛翻滾而釀成此憾,被告違反注意之程度實屬嚴重 ,導致告訴人乙○○及被害人母親陳美玲因而痛失愛女,終生 傷痛難癒,被告迄今亦未能盡力彌補其等悲送黑髮之慟,而 告訴人乙○○及被害人母親陳美玲均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希 望予以從重量刑(本院卷第155、156頁),堪認若不予被告一 定之刑罰制裁,殊不足以使之心生警惕,故本院認以不諭知 緩刑之宣告為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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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