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UONG KIEU OANH
(中文名:阮商僑英)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交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7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NGUYEN THUONG KIEU OANH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551號調解筆錄所載尚未履行部分,按原調解筆錄之條件為給付。
事 實
一、NGUYEN THUONG KIEU OANH(中文名:阮商僑英,下稱之) 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中午12時5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阮英花 ,自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旁欲起駛進入中正路車道往迴 龍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於路旁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況 ,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起駛,適有周清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同向後方駛至,見狀緊急煞 車以避免碰撞A車,然卻與左後方呂和德所騎乘並搭載何孟 潔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發生擦 撞而人、車倒地,何孟潔倒地時再與沿同向行駛、由柯宗義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D車)發生碰 撞,致何孟潔因而受有左手虎口撕脫傷合併肌肉損傷、左側 臂神經叢損傷、疑似左上臂二頭肌裂傷、排尿障礙、尿滯留
之傷害(經治療,排尿障礙已恢復,其餘傷勢尚未達重傷害 之程度)。
二、阮商僑英知悉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 未予傷者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獲得何孟潔之同意, 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嗣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錄影 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何孟潔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 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 ,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在卷(審交訴卷第45頁,交訴卷第162、163、277頁,本院卷第82、171頁),並經證人何孟潔、阮英花、周清海、呂和德、柯宗義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車禍經過,何孟潔並受有前揭傷害等語明確(偵字17777卷第25至28、230、318、11至20、119至122、115至118、21至23頁,他字2922卷第7、133至134頁,審交訴卷第45頁,交訴卷第262至264、25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何孟潔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107年1月3日、3月19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佐(偵字17777卷第35至43、71至88、89至92頁,交訴卷第107頁,他字2922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112、115至125頁,光碟附於偵字17777卷末之光碟片存放袋),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有明文。查被告考既自稱於 其母國越南考領駕駛執照,於本國僅需換照即可騎乘機車行 駛在道路上,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 實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車損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詎被告竟於前述時、地,未能注意其左後方有機車 直行而至,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自道路右側 路邊向左起駛,致B、C、D車依序因閃避前方車輛不及而發 生車禍,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為整起事故之起因,而本案 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未 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會109年2 月2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證(偵字17777 卷第399至401頁),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 確。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是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㈢另依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為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 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 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結果,顯示被告於畫面時間12時55分18秒自路旁起駛後 ,於12時55分22秒,後方駛至之B、C車隨即發生碰撞而倒地 ,倒地位置在被告機車附近,倒地機車騎士則往前跌倒在被 告機車左前方,被告隨即將機車停下等情,有原審及本院之 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佐(偵字17777卷第91至92 頁,交訴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12、121至123頁),可知被 告自路旁起駛進入車道之際,其後方車輛隨即發生車禍,且 於被告一旁人、車倒地,被告違規駕駛行為與一旁發生之車 禍,兩者時間及空間極為緊密,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知 悉因自己過失行為,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本有留在現場之責 任,卻未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施予救助,亦未徵得告訴人同 意或留下姓名、其他正確連絡方式,即擅自騎乘機車離去, 已如前述,是被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及行為一節 ,可以認定。
㈣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同法第 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0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法第185條之4修 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 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過失傷害罪法定 刑較修正前提高,而修法後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按行 為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刑事責任區分為「故意、過失 」及「無過失」肇事,依致人受有普通傷害、重傷害、死亡 之結果異其規定,因此就過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修
正後刑度較修正前為輕。是本案被告所涉上開二罪,顯然涉 及科刑範圍之變更,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即行 為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及修正後即現行肇事致 人傷害罪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屬於無照駕駛:
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肇事時,並未持有我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情,已經被 告坦承(原審卷第168頁,本院卷第82、171頁),且A車為 普通重型機車,有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證(偵字1777 7卷第69頁),被告於案發後之106年12月15日,始至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越南駕照換發我國普 通重型機車駕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12 月31日竹監桃字第1090404845號函暨被告換領駕照資料可憑 (原審卷第231至247頁),可認被告於騎乘機車肇事時,尚 未經過我國監理機關發給「駕駛執照」,其在換發我國駕駛 執照之前駕車上路,應屬無照駕駛行為。至於辯護人雖辯護 稱:我國監理機關依據平等互惠原則,被告在我國可免考而 換發同等車類駕駛執照,被告於越南既然持有機車駕駛執照 ,自非無照駕駛等語。然查,持有外國政府、大陸地區、香 港或澳門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證)並取得經許可停留 或居留6個月以上之證明(件)者,得於入境之翌日起依平 等互惠原則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 辦理前項換發手續時,應先經體格檢查合格,所提出之其他 國家或地區所發駕駛執照,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 事處,或經外國駐華使領館、經外國政府或地區授權並經我 國外交部同意辦理文件證明業務之外國駐華機構之驗證。此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5項、第6項第6款規定甚明。 是外國人在我國基於平等互惠原則,雖可免考換發同等車類 駕照,但程序上,仍需經由我國監理機關審查外國人體檢之 體況,以及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原國籍駕駛執照之真實性後 ,始會換發我國駕照,此駕照換發制度,應屬行政機關事前 審查許可制,並非持有外國駕照,即當然可在臺灣駕車上路 。本案被告係於106年11月27日經過體檢,於同年12月15日 檢附機車暨使執照登記書、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駕照,申請 換發我國駕照一節,有前揭監理機關函覆之被告換領駕照資 料可憑,是被告於申請換發我國駕照前駕車上路,實屬無駕 駛執照,辯護人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㈢法律之適用: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 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 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 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車輛過失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上揭傷害,雖短暫下車,然未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或採取 其他必要救護措施,迅即駕車逃離現場。是核被告就駕車 肇事致被害人成傷部分,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 害罪。就其肇事後逃逸部分,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該法條(本院卷第80、162 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按刑法總則中就一般犯罪應予加重刑罰之共通條件所規定者 ,即所謂刑法總則之加重,係單純刑之加重,為概括性之規 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中就某種犯罪類型之個 別犯罪予以加重刑罰之特別事由予以規定,將罪與刑包括在 內,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即所謂刑法分則之加重,僅限於 各該特定之犯罪或可得而確定之犯罪,始有其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對無照駕駛車輛,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 ,乃就刑法分則中過失傷害或致死之犯罪類型,因特定之駕 駛行為而予加重刑罰,另成立一獨立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 重。是本案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並無我國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其過失傷害犯行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㈤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
⒈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過失情節非重,且告訴人於事故發生
後,隨即接受旁人救助,生命無遭威脅之危險,被告為越 南移工,礙於經濟狀況,加上在越南尚有一名幼子需要照 顧、需要經濟支援,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按調解 內容如期賠償,本案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 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始有適用。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左手虎口撕脫傷合 併肌肉損傷、左側臂神經叢損傷、疑似左上臂二頭肌裂傷 、排尿障礙、尿滯留等傷害,告訴人後續門診治療即達18 次,告訴人歷經長久治療復健,其排尿功能始恢復,此有 該診斷證明書可佐(他字2922卷第19、21頁),可認被告 肇事,導致告訴人所受傷勢情節重大。而被告在未合法換 發我國駕照之前,即騎乘機車上路,並於肇事後,不僅未 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及聯絡資料 ,反逕自騎車離去,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A車車主阮 英花並移送肇事逃逸罪嫌,再經相當時間偵查後,始為檢 察官知悉被告為本案真正犯嫌據以起訴,此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7777號就阮英花為不起訴 之處分書可佐,可認被告逃逸之行為,耗費相當之司法資 源,其復於本案審理之末,始就全部犯行坦認,且仍就無 照駕駛加重其刑之規定適用與否爭執,本院因認被告犯罪 情節並非輕微。參以被告身為外籍移工,於其母國尚有幼 子待養,固值同情,然自案發時起至原審辯論終結時止, 歷經3年,縱經濟困難,客觀上仍有相當時間籌款處理, 被告卻至本院審理期間之110年4月29日,始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同意按月支付分期賠償金,是觀諸被告之犯罪情 節及犯後態度,難認有何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故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 前揭所述,難以憑採。
叁、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原審 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尚有未洽。另本案被告上訴後,於審理
時坦承全部犯行,僅就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 用有所爭執,且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期支付調解金額,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1至205 頁),是相較於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 容有未合,被告據此提起上訴,請求輕判,即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於我國未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復疏未注意於路旁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 貿然駛出,果因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於肇事後又不為 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除 爭執加重其刑之法條適用外,就上開犯行全部坦承之態度, 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期支付賠償金額,並自陳受有中等教 育、需要寄錢回越南撫養小孩,以及現職收入不高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於我國未有其他不良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衡酌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以及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情節及行為類型非基於 同一刑罰規範目的,所侵害之法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為適 度反應出對於被害人造成之痛苦及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考 量罪責原則以及量刑權之法律拘束內部界限,以及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綜合判斷,酌定其應執行為 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足以實現刑 罰權之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認 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新臺幣( 下同)25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且已按調解條件履行部 分之分期給付,有前引之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 紀錄可憑,顯見其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可取。本院審酌上開 情事,信其經此偵、審過程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促使 其能確實履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司簡 調字第551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於緩刑期間,尚未履行部 分,應依該調解筆錄第1項所載給付方式履行至全數清償完
畢為止,此履行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 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死亡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