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0年度,35號
TPHM,110,交上訴,35,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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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35號
上訴人 陳盈縉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
交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盈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民國109年3月13日凌晨,陳盈縉駕駛000-0000號牌自用小客 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寶山街往春日路方向行駛,同日3時45 分許,行至寶山街與大業路1段路口,本應遵守燈光號誌, 並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的天候及路況,並非不能注意,竟 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駛入該路口,因而與徐楷倫酒後無照 騎乘000-000號牌機車沿大業路1段往大興路方向直行發生碰 撞。徐楷倫人車倒地,全身多處外傷、頭部外傷、右股骨骨 折、創傷性顱內出血,經送醫救治,於同年月17日15時5分 許,不治死亡。警方據報前往現場,陳盈縉自首肇事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徐楷倫之父徐志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證 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 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盈縉對於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徐志明、黃家 榛之證述相符(相499卷第117至119頁、偵12068卷第15至19 頁、審交訴95卷第57至58、79至81、99至101、113至117、1 22至1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者駕 籍資料、AB車車籍資料、案發現場及肇事車輛蒐證照片、監 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偵12068卷第41、43至45、47至51、5 3至82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歷摘要(相499卷第15、103至113頁)相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499卷第115、121 、133至155頁)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 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15至123頁)可憑。足認被 告陳盈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二)被告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主動報案停留現場,並向員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證,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雖有論據;惟查,原審判決後,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作成鑑定,應認有量刑審酌之新 事由發生,原審未及參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有理由 ,因此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嚴重;雖然被害人酒後無照駕駛,但交通 事故終究是因被告闖越紅燈,侵入被害人路權所致,並使被 害人徐楷倫年紀尚輕即失去生命,被害人家屬因而承受失去 至親的痛苦。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雖然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 差距過大,尚未能達成和解,所幸附帶民事訴訟已在民事程 序審理中,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經濟狀況及素 行等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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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