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新興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9年度交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98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楊新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新興於民國108年3月6日下午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由南 往北之中線車道行駛,駛至中華路、中園路交岔路口(下稱 本案交岔路口)欲右轉中園路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陰雨、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而未在距本案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依設置在本案交岔 路口前之分道標誌右轉行駛,仍續行駛在劃設指示直行標線 之中線車道,直至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時,即逕在指示直行之 中線車道顯示右轉方向燈後右轉彎,適有陳怡蓁(下稱告訴 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同向 行駛在外側車道直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突見楊新興駕駛之 A車顯示右轉方向燈欲右轉彎,雖操控B機車緊急閃避,仍失 控人車倒地,致陳怡蓁受有左踝、左膝、左髖挫傷併擦傷之 傷害。
二、案經陳怡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楊 新興(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本院卷第113至116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 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 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3月6日下午3時38分有駕駛A車,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不記得當天有沒有行 經中壢中華路、中園路交岔路口,不記得有沒有行駛在中線 車道,不記得有沒有開車右轉,不記得有沒有打方向燈,不 記得有沒有發生車禍云云。經查:
㈠本案發生事故之經過,業經告訴人即證人陳怡蓁於檢察官訊 問時結證稱:當天係陰天,地面有點潮濕,我直行在中華路 上,當時行向是綠燈,因為被告行駛的路線本來就不能右轉 ,我突然看到被告要右轉,我為了要閃避,機車重心不穩就 自摔等語明確(偵卷第34頁反面),且經原審勘驗發生事故 路口之監視器光碟結果(以下所稱A車、B機車與犯罪事實所 述及者相同):
⒈監視器拍攝之交岔路口車道,共計3車道,中線車道路面劃設 有「指示直行」之白色直線箭頭。
⒉畫面時間15:38:30至15:38:35,一輛黑色自小客車(即A 車)自畫面出現,直行行駛於中線車道上。
⒊畫面時間15:38:35至15:38:37,一輛白色機車(即B機車 )自畫面上方,直行行駛於外側車道上。
⒋畫面時間15:38:37至15:38:38,A車行駛中線車道至交岔 路口停止線時,A車之右轉方向燈亮起,並駛越停止線開始 靠外側車道右轉彎,此際A車右後方外側車道有多輛直行之 機車直行而至。
⒌畫面時間15:38:38至15:38:39,A車自中線車道續往外側 車道右駛欲右轉彎,此際含B機車在內之多輛機車陸續自外
側車道直行而至停止線。
⒍畫面時間15:38:39至15:38:39,A車自中線車道續往外側 車道右駛欲右轉彎,駛過枕木紋行人穿越線後車頭已駛入外 側車道前方,B機車由外側車道直行駛至枕木紋行人穿越線 時開始往左傾倒,此時可見A車繼續右轉彎中。 ⒎畫面時間:15:38:39至15:38:40,B機車與A車間尚有1輛 機車,B機車車速快於其左側機車,B機車往左傾倒在A車右 側,A車仍繼續右轉彎。
⒏畫面時間:15:38:40至15:38:42,A車右轉彎並消失於畫 面中。亦核與證人陳怡蓁前揭證述發生事故情節一致,有勘 驗筆錄、截圖照片在卷為憑(109年交訴字第28號卷〈下稱交 訴卷〉第68至69、75至78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參(偵卷第15至17、22至28 號)。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 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 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分道標誌係用以促使車輛駕 駛人注意分道行駛。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 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 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 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 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 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2條、第188條亦規 定甚明。查本案交岔路口設有分道標誌,中線及外側車道皆 劃設白色直行箭頭指向線,此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即明 (偵卷第22頁下方照片),是被告行駛在中華路之中線車道 ,若欲在本案交岔路口右轉彎至中園路,本應在距本案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並依分道標 誌之指示右轉彎,惟被告疏未注意及此,仍續行駛在中線車 道上,直至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外側車道之直行車 輛先行,即逕在指示直行之中線車道顯示右轉方向燈後右轉 彎,始致同向騎乘B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之告訴人因突見被 告駕駛之A車顯示右轉方向燈欲右轉彎之動線,緊急操控B機 車閃避,仍失控人車倒地。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甚 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本人有於108 年3月6日下午3時38分許,駕駛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由 南往北之中線車道行駛,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欲右轉中園路往
內壢交流道方向,當時有下雨,路況良好,交通流量算多, 視線還算良好,沒有障礙物,當時號誌是綠燈,標誌、標線 清楚,有開啟方向燈,監視錄影畫面也可看出我有開啟方向 燈,沒有車損,因為沒有發生碰撞,肇事時我沒有做其他事 ,就是慢慢右轉正常開車等語(偵卷第3至5頁);於偵查中 供稱:當時我行經該路段沒有碰撞到告訴人,我轉彎有打方 向燈,且轉彎時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當時好幾部機車,我 的汽車與告訴人機車之間還有數輛機車等語(偵卷第42至42 頁反面);另於偵查中供稱:我的車有打方向燈,告訴人指 證說讓他摔車的車沒有打方向燈,因此我並非告訴人所指肇 事車輛,我在直行車道不能右轉彎,但我右轉,我有過失, 監視器上右轉彎的車輛是我的車等語(偵卷第55至56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車禍的時候,二個車都沒有相碰,我 在另外一個車道沒有看到他摔車,我從他旁邊開過去,他摔 車我才轉彎等語(交訴卷第42頁);再於原審審理時稱:中 園路、中華路交岔路口這輛車是我的,我從中華路右轉中園 路,我還沒有開始轉彎時,告訴人就已經踩煞車等語(交訴 卷第69至70頁)等情相符,被告空言否認當日並無於上開時 、地駕駛A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云云,自難遽信,則被告確 實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等情,亦堪認 定。
㈢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是指認我的車右轉沒有打方向燈,但是 我右轉時有打方向燈,所以我不是肇事車輛,且告訴人指控 說我車突然右轉,告訴人煞車重心不穩才摔倒,然依監視器 拍到的影像是告訴人摔車後,我才右轉,所以告訴人摔車應 與我無關云云。惟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A車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光右轉彎,且未依標線逕由中間直行專用車道右轉彎 ,為肇事原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9 月17日桃交鑑字第108000496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偵卷第50至52頁);另經本院送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覆議, 鑑定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光右轉彎且未依標線逕由中間車道行右轉 彎,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 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0年4月23日桃交運字第110021246號 函暨函覆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77頁)。至鑑定及覆議意見亦認 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未 禮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亦為肇事因素。惟查本件車禍時
,被告所駕A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機車係同向,且告訴人機 車在被告所駕A車後方,並非對向而來之交岔路口,被告自 無依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 之必要,惟被告具上開肇事因素,仍無礙於被告應負過失責 任之認定;又經原審前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告訴人騎乘 之B機車確係被告逕在指示直行之中線車道顯示右轉方向燈 開始右轉彎後方倒地,可見告訴人係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 為,採取緊急避險措施始失控倒地。又且證人陳怡蓁確因本 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為憑(偵卷第12頁),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證 人陳怡蓁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揭 過失傷害犯行,堪可認定,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 罪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 ,修正前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 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犯普通過失 傷害罪,若適用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度較新法 為輕,是新法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㈢又被告為25年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行 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 告行車並未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理由已見前述,原審認被告尚違反該規定之過失,即有未 洽。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過失責任,固不足取,惟原判 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肇致本次事故,使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自有不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偵卷第3頁),暨被告過失情節非輕,幸告訴人所受 傷勢非重,惟被告犯後否認過失駕駛行為、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本院卷第63頁)可稽,其為本案 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民事 賠償之調解,並已於110年8月5日依約償付等情狀,有桃園 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附卷(本院卷第 163、171頁)足憑,顯見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同意 原諒被告。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否認犯行,惟 願意賠償告訴人等情,堪認被告犯後態度仍尚屬良善,因認 被告因過失偶罹刑典,經此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各情,認上開拘役之宣告,已足策其警惕,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啓自新。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新興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已預見陳怡 蓁因前揭事故甚有可能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 定故意,未報警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停留現場察看 處理,即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 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1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 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其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2車沒有碰撞 ,不知道告訴人摔車,不知道有發生車禍等語。本院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疏未注意而未在距本案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依設置在本案交 岔路口前之分道標誌右轉行駛,仍續行駛在劃設指示直行標 線之中線車道,直至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時,復未禮讓外側車 道之直行車輛先行,即逕在指示直行之中線車道顯示右轉方 向燈後右轉彎,致騎乘B機車之告訴人因突見被告駕駛之A車 顯示右轉方向燈欲右轉彎,操控B機車緊急閃避,仍失控倒 地,並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原審認定如前,而被告於告 訴人騎乘之B機車倒地後,續右轉駛離之事實,亦據原審勘 驗發生事故路口之監視器光碟屬實;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之成立,須行為人知悉或預見其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有死亡或傷害之結果,卻未 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為避免被查覺其人、事,掩飾犯罪 跡證,而逕自離開現場者,始足當之。反之,若行為人未能 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肇事,致人受有死亡或傷害之結 果,縱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離開現場,亦難成立該罪 。
㈡查被告迭於警詢、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其不知 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偵卷第3至4、42頁;109年審交訴字第1 5號卷第42頁、交訴卷第70、72至73頁、本院卷第118頁), 而本件告訴人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採取緊急避險措施 致失控人車倒地,B機車確未與A車發生碰、擦撞,則被告是 否知悉肇事,並進而決意逃逸,顯非無疑。再者,本件發生 事故前,告訴人騎乘B機車行駛在被告右後方之外側車道上 ,被告既在中線車道未注意禮讓在外側車道行駛之車輛即逕 行右轉彎,其確有可能未察覺在其右後方行駛之B機車因其 違規右轉彎而緊急閃避,進而人車倒地之情,是被告前開所 辯,尚難遽認無憑。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B機車倒地位置在A車副駕駛座旁,本件告 訴人跌倒時動作之大,依通常駕駛經驗,認被告應知悉確有 本件事故之發生。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更以監視器畫面中之 A車非其所駕駛之車輛等語置辯,堪認被告極力撇清其責, 益徵被告辯稱B機車倒地與其無涉,顯屬卸責之詞云云。惟 查,被告駕駛之A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機車既未發生碰撞, B機車倒地時,斯時A車與B機車間尚有其他機車,此業據原
審勘驗屬實,已如前述,縱使被告在右轉彎過程中,有見外 側車道之B機車倒地,其主觀上仍有可能認告訴人騎乘之B機 車倒地或係與其他機車發生擦撞或係自摔,而與其無涉,自 難僅憑告訴人所騎車之B機車倒地之客觀事實,推知被告就 肇事致告訴人成傷等情,已有認知,更難進而推斷被告於認 知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倒地時,萌生逃逸之犯意存在。檢察 官以告訴人跌倒時動作之大,推論被告應知悉有本件事故之 發生,尚屬臆測,並不可採。另檢察官以被告否認其有駕駛 A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等辯詞,遽以推論被告知告訴人受傷 之因果,而應課以肇事逃逸責任,尚嫌速斷,亦不足採。六、從而,本件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 ,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 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未進一 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