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呈
選任辯護人 連堂凱律師
陳育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
交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威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威呈於民國109年5月29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區○○路00號前路旁起駛,本 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 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從路邊起駛,適郭鎧誠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福隆路往仁 愛街方向行駛至此,因剎車不及而自摔倒地,致郭鎧誠因而 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經郭鎧誠撤回告訴,由原審另為不受理理判決)。詎陳 威呈明知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或 現場之處置,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離去。二、案經郭鎧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陳威呈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檢察官及其辯護人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鎧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 首情形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當事人登記聯單、一般刑案通報單、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 卷可稽。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其駕駛上開車輛行自路旁起駛,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 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仍疏未注 意,貿然從路邊起駛,未讓行進中之告訴人車輛行先行,致 告訴人因剎車不及摔倒受傷,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就 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是以,本案車禍被告具 有過失肇事責任,又明知已經肇事而逕行離去,自已該當刑 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構成要 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與事實相合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 正,並於110年5月28日公布,於同年5月3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之法定刑原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 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 刑法第185條之4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79 89、78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10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8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犯行 ,為累犯。然核被告前案類型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不同,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 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不予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肇事逃逸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 適用,認事用法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於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後,未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 人,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而逕自駕車 離開現場,實有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以及被告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