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偕源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林裕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偕源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偕源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上午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往樹林火車 站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鎮○街000號前,見魏國安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新北市樹林區 鎮前街同向右前方道路上,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 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貿然超越前方車輛 ,李偕源所駕車輛因而擦撞魏國安所騎上開機車,當場造成 魏國安人車倒地,致魏國安受有左臉、左臂、左前臂、右手 肘、右前臂、右手腕、雙膝、左踝擦傷、創傷性頭部外傷併 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勢,經送醫治療,於109年9月11日晚間 6時12分許,仍因創傷性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顱腦 損傷併半癱,引發肺炎併呼吸衰竭而死亡。又李偕源於案發 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二、案經魏國安之女魏雅芳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 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李偕源、辯護人及檢察官就前揭 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 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 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暨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4 張、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16張等件附卷可 稽(見109年度相字第1206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0之1 頁 、第11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21頁背面;109年度偵字第397 98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正背面)。又被害人魏國安因本 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經送醫治療後,仍因創傷性頭部 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顱腦損傷併半癱,引發肺炎併呼吸 衰竭而死亡乙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相驗無訛,有亞東紀念醫院109年9月14日診字第10912146 26號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檢傷病歷、急診醫囑單 、急診會診單、電腦斷層掃描報告、檢查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相驗筆錄、109益甲字第496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共16張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9頁、 第35頁、第36頁至第45頁、第46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1 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0頁、第61頁至第66頁;偵卷第20 頁、第27頁至第30頁背面),是以上開事實,俱堪認屬為真 。
㈡又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照,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 稔並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狀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 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 交通安全規定,未能注意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貿然超車, 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 失甚明。另本案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亦認:「一、李偕源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車時未保 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魏國安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1月10 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371395號函暨檢附之109年11月4日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相字卷第72-74頁)在卷 可憑,亦可供參考。
㈢又被害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 理事故之員警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 驗卷第1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核已自首,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魏雅芳及被害人家屬魏雅清、魏雅麗、鄭培華成立和解 並已全數支付和解金額,獲得其等之宥恕,有和解書及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67頁),堪認 被告犯後終能正視己非,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其犯後 彌縫態度尚屬可取。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 審酌,自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㈡被告上訴另指摘其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下稱前案), 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然本案所犯既屬過失犯類型,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 反面解釋,仍得對被告為緩刑宣告,原審以被告有前開公共 危險之前案犯行,而未為緩刑宣告,有判決適用法條不當之 違法云云。惟被告前既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該宣告之刑於105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前案距本案尚未逾5年,而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亦係指除「本案」以外之案件, 是以,被告本案所為,無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規定之 適用餘地,被告以此提起上訴,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 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 為適法判決。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一時疏失釀成本案交通 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之損害,並造成被害人家 屬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與遺憾,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家屬已領得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 約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另被告迄今已與告訴人魏雅 芳及被害人家屬魏雅清、魏雅麗、鄭培華成立和解並已全數 支付和解金額,獲得其等之宥恕,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67頁),犯後彌縫態度 尚屬可取;再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現從事餐飲業、 月薪約40,000元,現無家屬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被告於本案中之過失情節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 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另請求給予其緩刑之宣告云云。惟被告本案所為,無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已如前述,且 被告先後所犯均屬輕忽道路交通安全,本案更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重大結果,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確無暫不 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而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