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榮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9年度交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榮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榮春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內側車道 由西北往東南方向(即三民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 38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玉山街交岔口,適有蕭 瀚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上搭載劉怡 妏,下稱乙車)同向行駛在甲車前方,黃榮春本應注意後行 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始得超越,並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榮春竟疏未注意 ,逕自駕駛甲車跨越該路段內側雙黃線駛至對向車道超越乙 車後,旋駛入原行路線,致蕭瀚威閃避不及,乙車因與甲車 右側前、後車門發生碰撞,致劉怡妏跌落在地、受有頭部挫 傷、腦震盪、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黃榮春肇事後 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上開駕車 肇事之事,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 認為肇事人,自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劉怡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 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 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 ,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 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 非常上訴者,亦同。」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 0年6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6月18 日桃院祥刑彥109交訴101字第1100071115號函其上之本院收 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附卷可考,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 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
㈡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黃榮春(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同法第304條第2項強制未遂、 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為 刑法第277條傷害)等罪嫌,經原審判決就傷害罪部分予以 論罪科刑,其餘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提起上訴後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係針對傷害罪部分上訴,有該筆 錄(見本院卷第55頁)存卷可查,且檢察官未就不另為無罪 諭知之強制未遂、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 說明,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傷害罪有罪部分(不 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2、75至82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碰撞證人蕭瀚威 (下逕稱姓名)騎乘之乙車,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逼車,是蕭瀚威擋我的車,又緊急剎車, 我為了閃避,車子有點失控才碰到他的車,碰到時我有稍微 停頓一下;另證人即告訴人劉怡妏(下逕稱姓名)有戴安全 帽、未跌倒,怎麼可能會腦震盪云云(見本院卷第52、54、 79至80、82頁)。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晚上駕駛甲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 路內側車道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而蕭瀚威騎乘乙車(搭載劉 怡妏)同向行駛於甲車前方,嗣於晚間11時38分許,行經桃 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玉山街交岔口,甲車跨越該路段雙黃線 駛至對向車道,復駛入原行路線之際,與乙車發生碰撞等情 ,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偵4804卷第7、101至102頁,交訴101 卷第40至42頁,本院卷第52、54頁),核與劉怡妏(見偵48 04卷第25、28頁)、蕭瀚威(見偵4804卷第15、18至19頁, 交訴101卷第99至100頁)及目擊證人吳政峯(下逕稱姓名, 見偵4804卷第33至35頁,交訴101卷第89至98頁)證述內容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偵4804卷第45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見偵4804卷第47至49頁 )、現場照片8張(見偵4804卷第65至68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6月22日勘驗筆錄1份(見偵4804卷第1 05至113頁)、原審110年2月24日勘驗筆錄及附件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交訴101卷第85至88、110至113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
㈠劉怡妏證稱:我搭乘乙車由復興路直行往三民路方向行駛。 甲車亦同向行駛,雙方在復興路與玉山街口發生事故,我有 受傷,左手手掌擦傷、左側大腿擦傷、頭部挫傷等語(見偵 4804卷第25頁),而蕭瀚威證稱:我當時騎乘乙車由復興路 直行往三民路方向的內側車道行駛,被告駕駛甲車亦由復興 路直行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我發現被告在我後方不到3公尺
的距離對我惡意逼車且不斷按喇叭,然後被告突然跨越雙黃 線、朝我的機車左方惡意逼車撞擊,導致後座乘客劉怡妏從 左後方摔車受傷等語(見偵4804卷第15、18頁,交訴101卷 第99至100頁),與吳政峯則證稱:我騎在甲車、乙車之後 方,甲車一開始行駛在乙車後方,行經復興路與玉山街口後 ,甲車自內側車道跨越雙黃線想超越乙車,雙方當時貼很近 、差不多5、6秒左右,我沒有看到乙車有車速緩慢或緊急煞 車的情形,甲車則開在雙黃線上逆向把乙車往外側逼,然後 一個大幅度把方向盤往右打,車身便與乙車發生碰撞,乙車 沒有倒地,但乙車乘客自左後方倒摔落地面等語(見偵4804 卷第33至35頁,交訴101卷第89至98頁)相符,以吳政峯與 被告、蕭瀚威、劉怡妏均不相識,於發案時係騎乘機車在甲 車、乙車後方,未涉入被告與蕭瀚威、劉怡妏間之行車糾紛 ,其所為證述自無刻意誣陷被告之理,可徵蕭瀚威所言非虛 。
㈡參以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分別如下(見交訴1 01卷第85至88、110至113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 ⒈勘驗乙車上朝後方攝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部分: ①【23:37:53~23:38:07】 蕭瀚威騎乘A機車(即本判決之乙車,下同)沿著桃園市桃 園區中山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被告則駕駛一輛營業小客車 (即計程車,以紅圈標記,下稱B車,即本判決之甲車,下 同)出現在靠近畫面下方處,亦沿著中山路往三民路方向行 駛。嗣蕭瀚威騎乘A機車行駛至中山路、復興路與縣府路口 時,右轉沿著復興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此時被告駕駛B車 於A機車後方,於開啟右轉方向燈後,亦隨即右轉沿著復興 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並繼續行駛於A機車後方(請參見圖① 至②)。
②【23:38:08~23:38:14】 被告駕駛B車持續靠近蕭瀚威所騎乘之A機車後方,直至兩車 間之距離已顯不足一輛汽車車身之長度(請參見圖③)。 ③【23:38:15~23:38:18】 被告駕駛B車持續向前迫近蕭瀚威所騎乘之A機車後方,並有 鳴按喇叭兩聲(請參見圖④)。
④【23:38:19~23:38:22】 被告駕駛B車往A機車左側(即畫面右側)超車(請參見圖⑤ )。
⑤【23:38:23~23:38:29】 B車與A機車發生碰撞。A機車隨即停車。
-------------------------------------------------------- ⒉勘驗乙車上朝前方攝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部分: ①【23:37:54~23:38:15】 蕭瀚威騎乘A機車沿著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中間車道)往 三民路方向行駛,於接近上開中山路、復興路與縣府路口時 ,先行駛至外側車道後,復右轉沿著復興路(内側車道)往 三民路方向行駛。
②【23:38:15~23:38:21】 有聽見鳴按喇叭聲響兩聲。蕭瀚威騎乘A機車繼續沿著上開 復興路往三民路方向前進,其經過復興路與玉山街口後,有 略往其右側行駛,又此時對向車道上並無接近之來車(請參 見圖⑥)。
③【23:38:22~23:38:29】 被告駕駛B車自A機車左側超車並撞擊A機車。又發生碰撞時 ,B車之右前車輪已越過車道線(即有部分車頭已在復興路 之外側車道處)。嗣B車行駛至前方不遠處後停車(請參見 圖⑦至⑧)。
======================================================== 案發時被告之甲車自後方持續接近蕭瀚威之乙車後,自乙車 之左側向前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復向右切入原行車道,甲 車右前車輪已越過復興路(往三民路方向)內側車道與外側 車道之車道線時,與乙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超越乙車未待 行至安全距離即駛入原行路線,而與乙車發生擦撞乙情。 ㈢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4804卷 第57頁),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參以案發 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見偵4804卷第47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以前開方式駕 駛甲車,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應有過失。
三、劉怡妏於案發後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即至沙爾德聖保祿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急診並接受治療,經診斷受有 頭部挫傷、腦震盪、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有該院108年12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各1份(見偵4804字卷第71頁 ,交訴101卷第48至49頁)在卷可參,觀諸劉怡妏所受之傷 勢,核與自乙車後座之左後方跌落地面所可能導致之傷勢吻
合,且蕭瀚威、吳政峯均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故其確因 被告駕駛甲車碰撞蕭瀚威之乙車後自乙車跌落地面而受有上 開傷害無訛,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犯行間顯具相當因 果關係。
四、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未見蕭瀚威騎乘之乙車 有何緊急煞車、放慢速度行駛或擋車、逼車之情形,故被告 辯稱:我為了閃避,車子有點失控才碰到他的車云云,已不 可採。
㈡劉怡妏距案發時約17分鐘(即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即至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急診,並因受 有上開傷害接受治療,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空言否認劉怡妏 所受傷害係上開車禍所致,要難採信。
五、綜上,被告所辯均不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至原審以其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其中截圖編 號⑦、⑧(見交訴101卷第113頁)所示甲車之撞擊點為右側前 、後車門,及蕭瀚威、吳政峯之證述,認被告就本案車禍應 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所為。然查:被告與蕭瀚威、劉怡 妏素不相識、毫無怨隙乙情,為被告、蕭瀚威、劉怡妏所均 不否認,縱被告質疑蕭瀚威擋騎乘乙車刻意擋道而心生不滿 ,亦不足以推定被告主觀上有何傷害未必故意之動機,且撞 擊時乙車並未倒地,僅劉怡妏跌落在地而受傷,顯見甲車擦 撞力道有限,況甲車之撞擊點為右側前、後車門之原因諸多 ,或可能出於被告誤算與乙車安全距離,基於罪疑唯輕有利 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有傷害劉怡妏之故意,附此敘明。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 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 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 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 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後,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雖見 車禍現場,惟究竟何人肇事,何人應負肇事責任,仍欠明瞭 ,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嫌疑人,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為憑(見 偵4804卷第51頁),自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 案被告應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非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疏未論及此,容有違誤。被 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固均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劉怡妏之 傷勢,又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與劉怡妏和解或賠 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家庭成員為1名因車禍而裝人工關 節行動不便之兒子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劉怡妏所受傷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4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