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玉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玉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施玉霞(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且補充後述就量刑部分須撤銷 原判決之理由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所引檢察官起 訴書)。
貳、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爰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業於民國110年5月18日給付告訴人楊鈞 豪新臺幣5萬元而達成和解之情(見本院卷附和解書、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撤回狀影本),其量刑即有未洽。被告執此提 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至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酌減其 刑或判處免刑部分,觀諸本件犯罪情節,尚無縱科以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遑論有酌減其刑仍 嫌過重之情形,故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酌減或 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參、量刑及緩刑之說明
一、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 害之情形,復念及被告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佳,且犯後 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兼衡被告之犯罪情 節、犯罪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已 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含所 引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玉霞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路00巷0弄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玉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更正「…於 民國109年7月13日…」、第5至6行應更正「…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 ,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見110年度偵字第208號 卷第13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 傷害之情形,復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有臨時工之工作經歷,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8號
被 告 施玉霞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玉霞於民國109年7月17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1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附近,本應注意以 車斗載運水泥沙袋須繫妥繩索,避免行進間水泥沙袋掉落路 面,影響往來行車安全,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過彎不慎致水泥沙袋翻落對向路面,施玉霞發現 後,立即迴轉對向路邊停車,尚未下車處理時,適楊鈞豪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東往西駛至該處,因水泥 沙袋散落路面滑倒在地,並受有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施玉霞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楊鈞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玉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鈞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鄭萬福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受僱德豐建材行,案發時載運水泥砂袋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告訴人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本署勘驗報告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