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0年度,222號
TPHM,110,交上易,222,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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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順清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
交易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順清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莊順清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刑太重,其已與告訴人劉金玉達 成和解,請法院從輕量刑或給其緩刑機會等語。三、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 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 ,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未失之過重,尚屬妥適,是被告 執前詞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且已依約賠償20萬元,有調解筆錄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23頁),足見被告 顯有悔悟之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順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順清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順清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中正路方向 行駛,行經中和區板南路與中興街口,欲右轉中興街時,原 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行車應保持安全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後側之來車,適有劉金玉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同向直行在其右後方,因閃避不及 與莊順清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劉金玉因而受 有創傷性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莊順清於肇事後停留 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 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二、案經劉金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金玉、告訴代理人沈毓銓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 面光碟、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 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右轉,顯有過失,並因此與告訴人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等情,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 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 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已賠償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 ,願再賠償15萬元,告訴人要求28萬7000元之情致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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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