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清玉
輔 佐 人 卓巧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交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950號、108年度偵字第
14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卓清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清玉於民國107年9月8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 路5段21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該路段211巷口 ,欲左轉至211巷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 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 注意路口行人穿越狀態,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仍以時速 20公里之速度,左轉至羅斯福路5段211巷,致未能於行駛至 路口前,看見步行至該處,欲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該處行人穿 越道之行人林淑玲,迨其發現時避煞不及,致其所駕駛車輛 撞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右肩 挫傷、臀部挫傷、頭部及頭部挫傷、頸部扭傷、左腳大拇指 指甲斷裂、左大腿挫傷害。
二、案經林淑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各項 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67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 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有行經臺北 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211巷口,並沒有開車撞到任何東西的 聲音,我是車子已轉彎過路口才聽到告訴人大喊的聲音,我 才下車查看,結果告訴人才說是我撞他,告訴人傷勢跟車子 撞的也不符合,一般車子擦撞不可能是兩個手臂跟腳趾擦挫 傷的傷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淑玲指訴遭被告開車撞擊之事實
告訴人林淑玲於107年9月8日下午6時45分即約案發後1小時3 0分,在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接受員警詢問時供稱:我是行 人,我步行沿羅斯福路5211巷東向西行走在行人穿越道,要 到西側康士美,另○0000-00自小客貨車在我不清楚他如何來 ,我只印象中好像從我前方出現,我就被撞向前趴倒等語( 見偵字8039號卷第41頁);復於108年2月23日即距案發168 日在警詢供稱:當時我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行人號誌為綠燈 ,在路中(尚未過分隔島)遭自用小貨車0000-00(駕駛卓清 玉)撞擊等情(見偵字8039號卷第15至16頁);另於108年4 月3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時、地如警詢所述,我是行人走在 斑馬線上,我只記得在斑馬線上,我看到車子以後就被撞倒 地了,我不知道被告是直走或左轉,那裡是十字路口,號誌 是綠燈,車子是從我的左方過來等語(見偵字8039號卷第98 頁);又於108年10月8日偵查中陳稱:當天雖然下雨,但白 天視線也還是很好,我確實是走在斑馬線上,且我綠燈後有 過幾秒以後再走,我有拿雨傘,但視線是清楚,沒遮住,我 看到車子的時候已經撞到我等情(見調偵字1950號卷第26頁
);末於109年7月16日審判時具結證述:車禍當時還沒有下 雨,要下雨但視線都很清楚,我走斑馬線途中,我整個人被 被告的車子撞飛乙節(見原審卷一第407頁),告訴人林淑 玲歷次陳述對於案發時、地於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開車撞及 乙節均屬一致。
㈡告訴人林淑玲上開供述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真實性 ⒈被告曾供承有開車撞擊告訴人林淑玲
被告於107年9月8日下午7時12分即約案發後2小時,在三軍 總醫院汀州院區接受員警詢問時供稱:我駕駛0000-00自小 客貨沿羅斯福路5段218巷左轉,當時是綠燈,我有打方向燈 ,另一行人當時從我對向(左前方)走來(東向西),我不 清楚他是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我左前車頭跟他左側撞擊而肇 事等語(見偵字8039號卷第40頁);復於108年2月23日即距 案發168日在警詢供稱:當時駕駛自用小貨車0000-00號在台 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五段218巷口等紅綠燈,綠燈時剛起步 欲左轉,時速大約20km/h,我在左轉時有確定左方沒有人車 ,但是當時雨下得很大,天色昏暗,可能是車輛死角,我沒 有看到她,自小貨車0000-00號左側不小心擦撞到她,發生 了這起車禍等情(見偵字8039號卷第8頁),依上開供述, 被告確曾坦承案發時、地開車左轉撞及告訴人林淑玲,告訴 人林淑玲所述相符。
⒉被告報案電話之錄音坦承撞及告訴人林淑玲 原審當庭勘驗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報案錄音檔光碟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之報案錄音檔光碟,被告分別與消防局及警察局 有如下對話:
消防局:119你 好 ,請問需要消防車或救護車? 卓清玉:救護車,嘿。
消防局:好地址哪裡?
卓清玉:嘿 摟 ,我看地址一下(臺語) ,羅斯福路五段 消防局:五段 ,再來 。
卓清玉:203號 。
消防局:203號 ,幾樓?
卓清玉:嘿 ,沒有沒有,這個路口、路口 。
消防局:車禍嗎?
卓清玉:嘿對對。
消防局:現場有人受傷需要救護車去醫院嗎?
卓清玉:對對對對對對。
不知名女聲:… (無法辨識)
消防局:有人受傷需要救護車去醫院是不是?
卓清玉:好好好,對對對對。
消防局:好 ,那先生現場請問是什麼車跟什麼車車禍? 卓清玉:那個…我 、我去A到那個行人啦,嘿 。 消防局:你去撞到行人是不是?
卓清玉:對對對對對…
(以上見原審交易卷二第45至46頁勘驗筆錄) 警察局:110你好
卓清玉:欸警察局嗎?
警察局:是。
卓清玉:欸我報個警,我、我、我去A到行人厚。 警察局:車子撞到是不是?
卓清玉:是是是是。
警察局:好在哪裡?
卓清玉:羅斯福路。
警察局:好。
卓清玉:五段。
警察局:五段。
卓清玉:203號
(以上見原審交易卷二第47頁勘驗筆錄)
被告於案發後向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及警察局報案時均稱自己 撞到行人乙節,以被告距離案發時點最近之反應,足徵告訴 人林淑玲上開所言非虛。
⒊告訴人林淑玲因被告開車撞擊而就醫之事實 告訴人林淑玲受傷經送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急診,有107年9 月8日下午6時35分,即距案發時間約1小時15分許所拍攝受 傷照片7幀在卷可參(見偵字8039號卷第52至53頁),而告 訴人當時所受四肢多處挫擦傷、右肩挫傷、臀部挫傷、頭部 及頸部挫傷、左腳大拇指指甲斷裂等傷害,經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回函評估確與車輛碰撞有關,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109年7月9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008190號函暨所附資 料(見原審卷一第399至401頁),亦足認告訴人林淑玲所稱 遭被告開車撞傷等情非假。
⒋有上開被告之供述及客觀傷勢之證明,應可補強告訴人林淑 玲之前開指述之真實性。
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致告訴人林淑玲受傷之認定 ⒈被告開車違反注意義務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
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地點照片所示(見偵 字8039號卷第42頁、第51頁),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雨、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被告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行近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行走其上,應禮讓前方行人先行,而貿然 左轉彎,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且本案經 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研析卓 清玉駕駛自小客車「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為肇事原因」;行人林淑玲於綠燈時沿行人穿越道穿越 道路,無肇事因素,有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可佐(見調偵卷第17至18頁),亦同此認定。被告有 違反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應可認定。
⒉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與告訴人林淑玲受傷因果關係 告訴人林淑玲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 右肩挫傷、臀部挫傷、頭部及頭部挫傷、頸部扭傷、左腳大 拇指指甲斷裂、左大腿挫傷害,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字8039號卷第21至23頁、27頁), 其中四肢多處挫擦傷、右肩挫傷、臀部挫傷、頭部及頸部挫 傷、左腳大拇指指甲斷裂等傷害,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回函評估確與車輛碰撞有關,有前揭函示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399至401頁),另告訴人所受頸部扭傷、左大腿挫傷 害部分,亦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回函稱上開傷勢係根據 107年9月8 日急診病歷、病人主訴及身體檢查視診左大腿有 瘀青所診斷等情,亦有上開函示在卷足憑,從時間序而言亦 足認定係因被告案發當時違規開車撞上所致,被告過失駕駛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確。
㈣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係因告訴人指稱我擦撞到她,緊張方坦承有撞及告訴人 云云
被告辯稱:我是轉彎過去聽到大吼聲就下車查看,告訴人就 指著我說是我擦撞到她,我當時緊張,警察帶話問我才回答 有開車撞到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於距離案發時點最近之 時即向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及警察局報警之際,在無員警提問 案發過程下,被告即坦承「我去A到行人」,顯無受到員警 詢問之影響;復於107年9月8日下午7時12分即約案發後2小 時及108年2月23日即距案發168日,被告在員警訊問下均坦 承有開車左轉撞及告訴人,已如前述,衡諸常情,應足夠時
間平復情緒,且依證人即當日製作談話紀錄之員警洪嘉鴻於 原審亦證稱當日製作談話記錄被告是不行聽到告訴人所述, 且分開製作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4至45頁),實難認會因緊 張或遭告訴人指訴而對如此重要之事實作出錯誤陳述,顯非 事理之常,不足採信。
⒉告訴人之指訴有瑕疵不足採信云云
被告辯稱告訴人曾陳係正面遭受撞擊、往前趴倒等情與警詢 時證稱車子從左方撞到我的左側身軀,導致我右側身軀著地 受傷等語,前後供述有出入,不足採信云云。然查:按告訴 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告訴人歷次供述 均稱係遭被告開車撞傷,就此主要事實始終如一,關於遭撞 及方向雖與正面或左方之差異,惟從告訴人受傷照片(右肩 、左肩、左手,右腳)及診斷證明書(受有左大腿挫傷害及 左腳大拇指指甲斷裂、右肩挫傷)觀之,告訴人之傷勢確實 分布於左、右兩側,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所證 稱:「當時車撞到我左側身軀,導致我右側身軀著地受傷」 、「車子從左方過來」、「車子是先撞到我的左側身軀。那 時候撞到整個人飛起來,整個右側先倒地,左邊也跟著倒」 等情相符(見偵字8039號卷第16頁、第98頁及原審卷一第40 8頁),自堪採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告訴人指述不一無法作 為認定犯罪之證據云云,自無足採。
㈤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部分
證人洪嘉鴻雖於原審審理證稱:現場下大雨,現場觀看及照 相時,未見被告駕駛之車輛有明顯車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42頁),然被告所駕駛車輛雖無明顯車損,惟依被告於交通 談話紀錄中陳稱當時車速僅20多公里,且以左前車頭撞及告 訴人,在非高速狀況下撞及人體非頭部之硬處,對於肇事車 輛未造成明顯車損,並非有違事理之常,再參以被告坦承下 車後告訴人坐著的距離斑馬線上僅200公分處(見原審卷一 第31頁),且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8039號卷第 37頁),亦未繪制告訴人遭撞及後之位置,故若告訴人行走 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左轉撞及而僅彈飛約二公 尺,亦顯與被告所稱當時駕駛車速20公里許亦無相違之處, 故證人洪嘉鴻上開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告訴人所受右側腕隧道症候群、右肩棘上肌韌帶部分撕裂等 傷害,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告訴人雖有提出右側腕隧道症候群、右肩棘上肌韌帶部分撕 裂之診斷證明書,惟查,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前開回函
說明(見原審卷一第399至401頁),告訴人所受右肩棘上肌 韌帶部分撕裂係根據107年10月3日超音波檢查診斷結果,顯 係案發後相隔25日方檢驗出,且告訴人所受右肩棘上肌韌帶 部分撕裂傷,該病症可能因外力撞擊、施力不當、抬舉過重 物或經常抬舉重物等原因所造成,無法確定與告訴人車禍碰 撞有無關聯,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9年7月30日院三 醫勤字第1090009153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頁); 另告訴人所受右側腕隧道症候群,係根據神經傳導及肌電圖 檢查所診斷,與告訴人自訴遭車輛碰撞之關聯及傷勢成因不 明,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前開回函說明(見原審卷一 第399至401頁),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認告 訴人所受右側腕隧道症候群、右肩棘上肌韌帶部分撕裂之傷 害確與被告本件過失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所 提上開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曾至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進行治療,無從遽認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超 逾本院前揭認定之範圍,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 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經 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年5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 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 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 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左轉時未注意禮讓行走 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甚為明確 ,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 認告訴人所受右側腕隧道症候群、右肩棘上肌韌帶部分撕裂 之傷害,亦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惟此部分因果關係無法證 明,已如前述,惟此部分與上開論處罪刑部分同屬一行為,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警員自承其為肇事 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疏未詳查,遽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 而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恪遵交通規則, 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受傷程度不輕,顯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非微;被告 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一再辯稱並 未撞到告訴人,迄今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故尚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