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110年度,12號
TPHM,110,上重訴,12,20210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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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上誼



選任辯護人 葉慶媛律師(法扶律師)
葉慶人律師(法扶律師)
楊偉毓律師
被 告 洪國峰



選任辯護人 阮皇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96、1679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遺棄屍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止滑手套壹雙沒收。
乙○○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丙○○原為同居男女朋友(嗣於民國109年8月13日結婚 ),乙○○則為丙○○之胞弟。緣於109年2月27日至29日連假期 間,乙○○與認識未幾之賴俞廷,偕同甲○○及丙○○一同前往小 琉球遊玩,旅遊期間雖乙○○與賴俞廷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 然乙○○因細故與賴俞廷互毆。嗣甲○○、乙○○、丙○○賴俞廷 自小琉球返回後,因甲○○、丙○○認與賴俞廷並非相當熟識, 不欲令賴俞廷知悉確實住居地點,遂先搭載乙○○、賴俞廷前 往距離其等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居處不遠,位於同 路段516號之大世界汽車賓館投宿。乙○○於該處住宿期間, 因不滿賴俞廷欲外出遊玩暨屢屢與男性友人電話聊天,遂於 109年3月1日2時許,在大世界賓館內與賴俞廷互毆,賴俞廷 甚而嗆聲要找人將乙○○押走,乙○○遂報警處理,雙方隨同警



方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後,賴俞廷於同 日3時40分許,自該處搭乘白牌計程車返回苗栗縣頭份市與 友人林侑葶王智謙會面,乙○○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 賴俞廷聯繫並知悉其所在位置後,亦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與 賴俞廷會合,惟該處有數位不明人士及林侑葶王智謙等人 在場,嗣乙○○多次質疑賴俞廷搭乘何人車輛返回頭份市、欲 做何事,進而與賴俞廷王智謙發生口角爭執。後乙○○、賴 俞廷於同日7時43分許,又搭乘王智謙林侑葶所駕車輛返 回大世界賓館,詎料賴俞廷與乙○○於返回房間途中,又因故 發生口角,在走廊上持滅火器及徒手互毆,警方據報到場, 惟乙○○、賴俞廷表示無須警方介入,乙○○、賴俞廷於警方離 去後,於大世界賓館內休息至同日17時許。期間乙○○數次步 行前往甲○○住處,抱怨上開與賴俞廷間爭執細節,甲○○亦感 不平。後因當日為乙○○生日,甲○○遂於同日18時2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2門自用小客車與丙○○前往大世界 賓館,搭載乙○○、賴俞廷一同前往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0弄0號之夢香汽車旅館302號房內,為乙○○慶生。期間 乙○○因認賴俞廷自其等於同年2 月27日同遊小琉球起,即不 斷與之爭吵、互毆,並憶及當日稍早,賴俞廷或有教唆他人 欲將其押走之事,乃萌生殺意,要求甲○○返回住處取出前此 受林秦正(已歿)寄託而藏放在住處倉庫內,具有殺傷力之 仿金牛座FNX-9型9MM改造手槍1把(含已填裝子彈之彈匣, 甲○○所犯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判處罪刑。現上訴由本院審理 中),欲射殺賴俞廷。甲○○為替乙○○出氣而應允,甲○○、乙 ○○即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先推由甲○○於同日20時35分 許,自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返回住處拿取上揭改造手槍( 含已填裝子彈之彈匣)及其所有3M止滑手套1雙後,返回該 汽車旅館。嗣於同日21時41分許退房後,乙○○、丙○○、賴俞 廷即於22時許共同搭乘甲○○駕駛之前開小客車離去,甲○○決 意前往位處偏僻山區、其祖墳附近之新北市○○區○○里○區○○○ 00○00號電線桿旁產業道路(下稱三峽山區產業道路)進行 殺害行為,嗣於同日23時許抵達後,甲○○、乙○○、賴俞廷即 陸續自駕駛座旁車門下車,步行至車後空地,不知情之丙○○ 則待在車上,甲○○、乙○○均明知持槍近距離對人體射擊,極 易造成命中重要器官或失血過多致死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 犯意,乙○○先往旁稍加閃避後,推由甲○○佩戴前述止滑手套 ,再持前述裝有子彈之改造手槍朝賴俞廷正面射擊3發,造 成賴俞廷因左大腿槍擊傷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甲○○、乙 ○○見賴俞廷已死亡後,又另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由



甲○○抬腳、乙○○抬手之方式,將賴俞廷屍體移動至附近隱蔽 之竹林邊坡上緣處方式遺棄。
二、嗣於109年3月2日,潘慧敏(業已更名為黃慧敏,下仍稱潘 慧敏)無意間得知賴俞廷遭甲○○槍殺乙事,乃於翌日22時4 分許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傳訊息予友人賴銘晨;經乙○ ○於109年3月7日偶然發現上情告知甲○○,甲○○乃持棍棒痛毆 潘慧敏,並以其名義邀約賴銘晨至住處見面,潘慧敏於賴銘 晨到達前即趁隙逃脫,先至附近躲藏,再前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報案;而甲○○則於賴銘晨到場後, 持前揭改造手槍射擊賴銘晨(甲○○、乙○○對潘慧敏賴銘晨 所犯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判處罪刑,目前上訴後由本院審 理中)。經警據報於翌日前往甲○○住處攻堅,當場扣得前述 改造手槍及子彈10顆;另於109年3月24日13時30分,經丙○○ 同意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扣得前述止滑手 套1雙,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賴俞廷之父丁○○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證人丙○○及證人潘慧敏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證人丙○○及潘慧敏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業 經被告乙○○及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另查無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 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被告甲○○、 證人丙○○及潘慧敏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惟被告甲○○ 、證人丙○○及潘慧敏於偵訊中經具結證述其等於警詢所述均 屬實在(見偵㈠卷第128頁背面、第16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部公開資料袋),該等陳述已屬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一 部分,依法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被告甲○○、證人丙○○及潘慧敏於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偵查中檢察官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被害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訊筆錄,性質上屬於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 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 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查無檢察官違法取證、證人非出於真 意陳述,而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乙○○及其辯護人 雖否認被告甲○○、證人丙○○及潘慧敏於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 ,惟未曾提及或釋明檢察官於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或證人非 出於真意陳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卷存證據資料亦 未見此情,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況被告 甲○○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並經辯護人行使交 互詰問,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而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則 未聲請傳喚證人潘慧敏到庭對質詰問;另證人丙○○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則均應其為被告甲○○之配偶、被告乙○○之姊姊 ,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證言(見 原審卷第448頁至第450頁;本院卷二第105頁),更於原審 審理時表示若再次證述,所述仍與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相同 ,致被告乙○○及辯護人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然觀諸證人丙 ○○於偵訊時既經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 ,可徵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 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從而,被告甲○○、證人丙○○及潘慧 敏於偵訊之證述,均足以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甲○ ○、乙○○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甲○○、乙○○就其個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甲○○、乙○○及其等辯 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 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 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合法 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109年3月1日23時許,在三峽山區產業



道路附近,持裝有子彈之仿金牛座FNX-9型9MM改造手槍對賴 俞廷射擊3發,造成賴俞廷因左大腿槍擊傷導致出血性休克 而死亡;之後再將賴俞廷屍體移動到附近隱蔽之竹林邊坡上 緣處方式,遺棄賴俞廷屍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害賴俞 廷之故意,辯稱:當天是跟乙○○、賴俞廷一起去試槍,要嚇 嚇賴俞廷,不慎擊中在旁之賴俞廷,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意 ;因為開槍聲音很大,不會在市區試,所以才去山上試槍。 況伊有將試槍一事告知證人吳國瑋,顯見當時確是為了試槍 而前往三峽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與 被害人賴俞廷並非熟識,亦無私人恩怨,殊難想像被告甲○○ 僅因乙○○與賴俞廷之感情糾紛即生殺人犯意。況依卷內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認定,被告甲○○案 發時持槍以槍口朝下15度到30度方式朝被害人賴俞廷腿部射 擊,被告甲○○亦自陳射擊時與賴俞廷距離很近,是以被告甲 ○○稱本件實係是基於傷害或恐嚇故意為之,應屬可信,被告 甲○○僅係構成傷害致死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甲○○於前述時地,持填裝子彈之改造手槍,朝賴俞廷正 面射擊3發,其中擊中賴俞廷左大腿部分,導致其出血性休 克而亡;即賴俞廷之死亡確與被告甲○○之開槍行為,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又被告甲○○隨即移動賴俞廷屍體至至一旁 竹林邊坡上緣以隱蔽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部分事實如前 ,並於原審供證稱:我開槍時,賴俞廷是正面面對我站著, 跟我大約是法庭證人席到法官檯的距離;後來發現賴俞廷沒 有呼吸心跳,就把她移到旁邊邊坡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45 、359、467、46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稱:案發當天 晚上在夢香汽車旅館時,我有回住處拿槍;前往三峽目的地 時,我及乙○○、賴俞廷3人下車,之後我朝賴俞廷連續開3槍 ,我把槍放好後,發現賴俞廷死亡,之後我有把賴俞廷屍體 搬到邊坡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至第130頁)。核與證 人丙○○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被告甲○○開車一路到三 峽,甲○○先下車後,乙○○才下車,接著賴俞廷下車,就往車 後走。大約5分鐘後我聽到除了車上音樂以外的聲音還有疑 似槍擊的聲音,一聲以上。從他們下車到再上車,約10分鐘 ,但後來賴俞廷沒有上車,甲○○就把車開走直接回長興路住 處等語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9196號卷一〈下稱偵㈠卷〉第13 0頁至第131頁、第132頁背面)。並有記載「長版外上衣下 緣前側有上、下兩個洞孔,研判為兩次槍擊貫穿衣物處。…… 解剖時於左大腿區,取出大腿骨遠端之膝關節上方有子彈1 顆。……死者確認為賴俞廷,生前至少濫用毒品Etizolam,再



遭槍擊,由殘留腐敗殘骸解剖發現有大腿槍擊傷,由衣服有 槍擊貫穿出入口兩處、現場拾獲彈殼三顆及子彈兩顆,支持 遭受槍擊,於左大腿區取出大腿骨(股骨)內子彈1顆,支 持遭槍擊死亡,最後研判為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 殺」之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0710號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日石甲字 第463-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甲○○於測前會談否認於 案發109年3月1日開槍射擊死者賴俞廷,經區域比對法測試 結果,呈不實反應;另以緊張高點法測試,……,研判受測人 甲○○其認知死者賴俞廷被開槍時,槍在受測人甲○○自己手上 」及「另以緊張高點法測試,……,研判受測人乙○○其認知死 者賴俞廷被開槍時,槍在甲○○手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 9年7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267963號鑑定書(暨所附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測謊鑑定資料表、資歷表、說明書、圖譜分析 量化表、儀器測試具結書各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 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槍彈照片7張)、109年3月18日八 德分局偵辦賴俞廷命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暨所附勘察照片 21張)、記載「射擊彈道,係從死者(賴俞廷)正面由上而 下、夾角約15度至30度方向射擊」之該局109年4月8日桃警 鑑字第1090023572號八德分局偵辦賴俞廷案現場勘察報告( 暨所附刑案現場測繪圖)、被告甲○○駕駛之AYG-2850號自用 小客車行車軌跡時序圖、行車路線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列表 各1份、賴俞廷生前衣著照片5張、潘慧敏賴銘晨間之Mess enger對話截圖9張、現場勘察照片19張(見偵㈠卷第72頁至 第73頁、第78頁至第88頁;109年度偵字第9196號卷二〈下稱 偵㈡卷〉第116頁至第118頁;109年度偵字第16799號卷一〈下 稱偵㈢卷〉第121頁至第151頁、第226頁至第232頁;109年度 偵字第16799號卷二〈下稱偵㈣卷〉第11頁至第20頁;109年度 相字第378號卷〈下稱相驗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91頁至第9 5頁背面、第99頁),及仿金牛座FNX-9型9MM改造手槍1把、 3M止滑手套1雙扣案可證;足見被告甲○○確有持槍射擊賴俞 廷致其死亡後,再起意遺棄其屍體之犯行,堪已認定。 ⒉被告甲○○雖以上情置辯,惟均無足可採:
⑴證人吳國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證稱:當時要離開 夢香汽車旅館時,我看甲○○精神狀況不好,有詢問他接著要 去哪裡,他說要上臺北忙,但沒有提到要去試槍等語明確( 見偵㈣卷第216頁、第222頁背面、第223頁;原審卷第379 頁 ),衡以證人吳國瑋於警詢時證稱:我跟甲○○是從國小就認 識感情很好的同學等語(見偵㈣卷第215頁),是其顯無可能 屢屢故意隱匿對被告甲○○有利之事實,足見其歷次之證言皆



屬可信,則被告甲○○辯稱:有告知吳國瑋離開夢香汽車旅館 後要去試槍云云,即非屬實。
 ⑵本案發生後,因證人潘慧敏將被告甲○○槍殺賴俞廷乙事告知 友人賴銘晨賴銘晨前往甲○○住處,即持前揭改造手槍射擊 賴銘晨,顯見被告甲○○並無懼怕開槍射擊聲響過大遭發現一 事。再者,依證人丙○○上揭所述,甲○○、乙○○、賴俞廷下車 往車後走,5分鐘後即聽聞疑似槍擊的聲音,自下車到再上 車約10分鐘,依此短暫時間暨被告甲○○捨棄能以車大燈照明 之車輛前方,而選在車後方一段距離之視線不明處射擊等情 以觀,被告甲○○持槍下車即係為槍殺賴俞廷而為,而非好整 以暇測試或在能見度佳、視線清晰處進行,以明確觀察槍枝 性能,被告甲○○上開所辯核與事實有違,而無從採信。 ⑶且依被告乙○○所述:伊與賴俞廷實際上不熟,去小琉球遊玩 (109年2月27日至2月29日)前只見過一次面,在小琉球才 成為男女朋友等語(見偵㈠卷第136頁背面;109年度聲羈卷 第28頁);被告甲○○及證人丙○○亦陳稱:跟賴俞廷是去小琉 球玩才認識的等語(見偵㈠卷第24頁背面、第128頁背面、第 168頁背面;偵㈣卷第204頁)。顯見被告甲○○對被害人賴俞 廷仍屬生疏,若被告甲○○真欲試槍,就此等持有槍枝之涉犯 刑事重罪行為,依常情應不欲賴俞廷知悉,遑論帶同賴俞廷 前往,是以,被告甲○○辯稱最初帶同槍枝前往三峽山區產業 道路係為試槍云云,難以信實。
 ⑷至被告甲○○先辯稱是瞄準樹開槍,卻不小心擊中賴俞廷,嗣 又改稱係朝賴俞廷旁邊開槍,不知道擊中賴俞廷云云。前後 不一,已難憑採。況被告甲○○自承當日是以由上而下15至30 度之角度射擊等情(見原審卷第468 頁),核與記載「射擊 彈道,係從死者(賴俞廷)正面由上而下、夾角約15度至30 度方向射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8日桃警鑑字第1 090023572號八德分局偵辦賴俞廷案現場勘察報告相符(見 偵㈢卷第124頁背面)。另由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 110071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記載「賴俞廷長版外 上衣下緣前側有上、下兩個洞孔,研判為兩次槍擊貫穿衣物 處。……解剖時於左大腿區,取出大腿骨遠端之膝關節上方有 子彈1顆。……現場拾獲彈殼三顆及子彈兩顆……」等情(見相 驗卷第92頁背面、第95頁),與證人即丙○○所證:我聽到的 槍聲是有間隔而非連續的等語(見偵㈠卷第130頁背面)。可 知被告甲○○當日擊發3次,槍擊時間有相當時間間隔,顯然 各次均係經相當時間瞄準賴俞廷後始開槍,且於擊中賴俞廷 後,猶再行瞄準後射擊而擊中賴俞廷,除賴俞廷所著長版外 上衣下緣前側有2處洞孔,最終亦瞄準後射擊而命中賴俞廷



左大腿骨遠端之膝關節上方,造成致命結果,顯非試槍可比 。
 ⑸一般人均知悉持槍近距離對人體射擊,極易造成擊中重要器 官或失血過多致死之結果,被告甲○○為具有常識之成年人, 對此當屬知悉,卻仍持槍先後3次射擊賴俞廷,猶如前述, 以上均可證明被告甲○○係有致賴俞廷於死之意圖甚明。再由 被告甲○○亦曾自承:我當天特地由夢香汽車旅館回家拿改造 手槍,就是為了到三峽插角里山區開槍把賴俞廷做掉等語( 見偵㈠卷第169 頁背面、第170頁);特地回去拿槍就是要到 山上開槍等語(見原審卷第349頁、第350 頁),可見其主 觀上即係持槍殺害賴俞廷,具殺人之直接故意,非基於傷害 或僅係欲恐嚇賴俞廷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殺人及遺棄屍體犯行,事證明確。被告 甲○○所辯暨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均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甲○○ 之認定依據。
二、被告乙○○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故不否認案發當日與賴俞廷及姊姊丙○○,一同 搭乘被告甲○○所駕駛之雙門自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嗣賴俞 廷下車遭被告甲○○槍殺身亡後復遭棄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殺人、遺棄屍體犯行,辯稱:被告甲○○將車開到三峽山 區產業道路之前,我早已神志不清,我完全沒下車,也不知 道發生什麼事,一直到回到被告甲○○之住處後我才清醒;對 於甲○○槍殺賴俞廷及遺棄其屍體,我毫無所悉,更未參與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稱:本件除被告甲○○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乙○○就殺人及遺棄 屍體犯行,事前與共同被告甲○○有何謀議,過程中有何參與 行為,則於缺乏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之情下,自難 僅憑被告甲○○之陳述,遽認被告乙○○有殺人及遺棄屍體犯行 。且綜觀被告甲○○各次供述内容,前後反覆、自相矛盾亦無 法勾稽,自不得僅取不利於被告乙○○之部分據為有罪認定。 而證人丙○○並未親自見聞被告乙○○是否有參與殺人及遺棄屍 體之犯行,遑論證人丙○○早年即已離家,與被告乙○○之關係 並非如尋常姊弟般親密及熟悉,且其為被告甲○○之配偶,到 案時並已懷有身孕,而有為迴護被告甲○○,卸責予被告乙○○ 之高度可能,自不應僅憑證人丙○○臆測本件有殺害賴俞廷動 機之人只有被告乙○○,即遽認被告乙○○有殺人棄屍犯行。再 者,證人丙○○曾先後陳稱被告乙○○與賴俞廷於案發當日飲用 毒品咖啡後,即處於精神恍惚之狀態、被告乙○○於離開夢香 汽車旅館前曾拿甲○○的飲料去喝,且前往三峽山區產業道路 途中其等沒什麼交談,被告乙○○沿途精神狀態恍惚、呆滯,



像快睡著平穩,自三峽山區產業道路下山開始睡死等語,足 證被告乙○○於案發前即因飲用不明毒品飲料後,而處於精神 恍惚之狀態,於案發當時顯已昏睡或無意識,對於被害人賴 俞廷遭被告甲○○殺害棄屍一事,被告乙○○毫無所悉。甚而於 案發後相當期間仍向證人丙○○詢問其女朋友在何處,更將證 人潘慧敏誤認為是賴俞廷,顯見被告乙○○確實對於賴俞廷已 遭甲○○殺害棄屍一事不知情,被告乙○○確實未參與殺人棄屍 犯行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與被害人賴俞廷發生衝突不快,進而引發殺機之人僅有 被告乙○○:
 ⑴被告甲○○與證人丙○○於案發時為同居男女朋友(嗣於109年8 月13日結婚),乙○○則為丙○○之胞弟。而於109年2月27日至 29日連假期間,被告乙○○與認識未幾之賴俞廷,偕同被告甲 ○○及證人丙○○一同前往小琉球遊玩,旅遊期間被告乙○○與賴 俞廷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然被告乙○○因細故與賴俞廷互毆 ,並導致勸架之丙○○遭潑及而被乙○○毆傷。嗣被告甲○○、乙 ○○及證人丙○○、賴俞廷自小琉球返回後,因甲○○、丙○○認與 賴俞廷並非相當熟識,不欲令賴俞廷知悉確實住居地點,遂 先搭載乙○○、賴俞廷前往距離其等居處不遠之大世界汽車賓 館投宿。被告乙○○於該處住宿期間,因不滿賴俞廷欲外出遊 玩暨屢屢與男性友人電話聊天,遂於109年3月1日2時許,在 大世界賓館內與賴俞廷互毆,而賴俞廷又嗆聲要找人將其押 走,被告乙○○遂自行報警,雙方隨同警方至派出所後,賴俞 廷於同日3時40分許,自該處搭乘白牌計程車返回苗栗縣頭 份市與友人林侑葶王智謙會面,被告乙○○透過Messenger 通訊軟體與賴俞廷聯繫並知悉其所在位置後,亦搭乘白牌計 程車前往與賴俞廷會合,惟該處除林侑葶王智謙外,尚有 數位不明人士在場,被告乙○○多次質疑賴俞廷搭乘何人車輛 返回頭份市、欲做何事,進而與賴俞廷王智謙發生口角爭 執。後被告乙○○、賴俞廷於同日7時43分許,又搭乘王智謙林侑葶所駕車輛返回大世界賓館,詎料被告乙○○與賴俞廷 於返回房間途中,又因故發生口角,在走廊上持滅火器及徒 手互毆,警方據報到場,惟被告乙○○、賴俞廷表示無須警方 介入,被告乙○○、賴俞廷於警方離去後,於大世界賓館內休 息至同日17時許。期間乙○○曾數次前往被告甲○○上開住處, 抱怨上開與賴俞廷間爭執細節,後因當日為被告乙○○生日, 被告甲○○遂於同日18時29分許,駕車與證人丙○○前往大世界 賓館,搭載被告乙○○、賴俞廷一同前往夢香汽車旅館302號 房,為被告乙○○慶生等情,為被告乙○○供述在卷(見偵㈠卷



第136頁至第137頁背面),並經被告甲○○、證人丙○○證述明 確(見偵㈠卷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第168頁至至第169頁 ),核與證人林侑葶王智謙供述大致相符(見偵㈠卷第155 頁至第157頁背面),並有卷附臉書照片、被告甲○○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時序圖、行車路線監 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薄(見偵㈠卷 第57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123頁至第124頁)在卷可佐。 是以,在本件被告甲○○於109年3月1日晚間持槍射殺賴俞廷 並棄屍之前,被告甲○○、乙○○及丙○○對於賴俞廷均認識未幾 。而被告乙○○雖與賴俞廷於小琉球遊玩時,成為男女朋友, 至案發日亦僅3、4日,且該段期間,被告乙○○、賴俞廷數度 發生爭執、互毆,被告乙○○甚而有遭賴俞廷嗆聲要找人前來 包圍、修理之情事。依被告甲○○、乙○○2人與賴俞廷之關係 ,難認被告甲○○有先起殺機之情。
 ⑵另依證人即被告乙○○之前妻盧思汀於警詢中供陳:被告乙○○ 有跟我抱怨過賴俞廷跟別的男性朋友去開趴。就我對他的認 識與相處,被告乙○○說自己是大醋桶,只要自己的女友跟別 人在一起,被他發現的話,那個女生就會發生被打、被罵甚 至被軟禁,被他打受傷,他還不會讓人就醫等情況,他說這 是他的原則等語(見偵㈢卷第106頁),再佐以卷附陽光精神 科診所函文暨所檢附之病歷資料,記載被告乙○○有躁鬱症病 史,情緒不穩、易激動(見偵㈡卷第83頁第92頁),顯示被 告乙○○之情緒調節控制能力稍嫌不足(惟此僅人格特質表徵 之一端,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乙○○因罹患精神疾病而於本案行為時有辨識能力喪失或顯 著降低之情),益徵被告乙○○於與賴俞廷相處期間,因不滿 賴俞廷欲外出遊玩暨屢屢與男性友人電話聊天,甚而遭賴俞 廷嗆聲要找人將其押走,並質疑賴俞廷係搭乘何人所駕車輛 返回頭份,凡此種種,被告乙○○確有殺害賴俞廷之動機。 ⒉最初對被害人賴俞廷引生殺機之人,既為被告乙○○,則被告 甲○○證稱被告乙○○要求伊返家取槍,以射殺賴俞廷等情,應 可信實:  
 ⑴被告甲○○自警詢、偵訊、原審,迄自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案 發經過,包含為何取槍、取槍之目的、在三峽山區產業道路 是何人持槍殺害賴俞廷、殺害之方式、棄屍之過程,一再更 迭供述,前後矛盾,此或係因臨訟卸責、考量與證人丙○○與 被告乙○○之親誼及對於自身恣意妄為之犯行造成賴俞廷之死 亡結果覺得不堪,甚而於本院110年7月28日審理期日前遭被 告乙○○毆打、不甘獨攬刑責等種種情由所致,惟證人之陳述



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 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 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4年台上字 第70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如上述,本件被告甲○○於109年3月1日晚間持槍射殺賴俞廷並 棄屍之前,被告甲○○、乙○○及丙○○對於賴俞廷均認識未幾。 而被告乙○○雖與賴俞廷於小琉球遊玩時,成為男女朋友,至 案發日亦僅3、4日,且該段期間,被告乙○○、賴俞廷數度發 生爭執、互毆,被告乙○○亦不滿賴俞廷欲外出遊玩暨屢屢與 男性友人電話聊天,甚而遭賴俞廷嗆聲要找人將其押走,並 質疑賴俞廷係搭乘何人所駕車輛返回頭份等節,佐以被告乙 ○○情緒調節控制能力欠佳情事,其對於賴俞廷怨懟至極,進 而央求被告甲○○取槍殺害賴俞廷,合於常情及經驗法則。反 觀被告甲○○,其與被害人賴俞廷短暫之相處時間,並無任何 事證顯示2人間有嚴重齟齬或摩擦,導致被告甲○○產生殺害 賴俞廷之因由。
 ⑶勾稽被告甲○○之證詞,確有證述:在我去大世界汽車旅館載 乙○○時,乙○○有告知我賴俞廷有教唆友人將其押走教訓他, 我氣不過,我當天一個人從汽車旅館獨自駕車返家取槍,返 回後就跟大家說走吧,我就載他們3人直接至三峽案發地點 ;當天我從住家取槍再返回平鎮汽車旅館,之後在抵達三峽 案發地點之前,我就有跟乙○○說我晚點再處理(意指殺害) 賴俞廷,乙○○也說好,一起處理,他會幫忙;我就是氣不遇 ,我要幫乙○○出氣(見偵㈢卷第8頁至第10頁);乙○○跑到我 長興路住處很激動跟我抱怨,說賴俞廷有回去頭份落人來好 像要修理他。我當時有告訴乙○○說我有槍,也有跟乙○○說我 會想想看怎麼處理、怎麼解決,當時只是想先打發乙○○,乙 ○○當時一直吵,要我拿槍給他;槍枝是我提供的,因為在平 鎮汽車旅館時,乙○○靠到我身邊叫我回去拿槍,所以我才開 車回去家裡拿槍(見偵㈠卷第173頁至第174頁);乙○○跟賴 俞廷在大世界汽車旅館住宿期間吵架,乙○○有跑回我長興路 住家說賴俞廷要叫人來對付他,乙○○想跟我拿槍去跟對方拼 。當時我也有阻止乙○○。因為乙○○跟賴俞廷在夢香汽車旅館 内因為其他男生的事情有吵架。乙○○說他要拿槍殺賴俞廷, 我有阻止他,乙○○思考一陣子後,又坐到我的旁邊,當時我 們坐在沙發上,乙○○跟我說他想要「試槍」即拿槍對空鳴槍



的意思,而且不會殺賴俞廷,所以我才會自己一人離開汽車 旅館回長興路住處拿槍,再回到汽車旅館。乙○○看到我回來 ,就知道我拿好槍了(見偵㈡卷第97頁);乙○○與賴俞廷大世界汽車旅館及夢香汽車旅館,都有吵架,而且乙○○有3 次自大世界汽車旅館走到我住處,我幫他開門後,乙○○就開 始抱怨,先說吵架鬧到派出所,又說賴俞廷要他來跟我拿毒 品咖啡包,第3次就說賴俞廷有叫苗栗的人修理他,不知道 是不是因為賴俞廷在小琉球被乙○○打很慘的原因,所以他要 拿槍跟人拚,我有叫他不要衝動。而之前我跟乙○○出去喝酒 唱歌時,我有跟乙○○說我有槍。之後在夢香汽車旅館時,乙 ○○就告訴我他想借我的槍殺了賴俞廷,我說你們只是吵架, 不要衝動,不要把事情鬧大,之後乙○○說只是要試槍,乙○○ 有允諾不會鬧事,所以我獨自一人回家拿槍。我取槍返回後 ,就收拾東西前往三峽(見偵㈣卷第200頁背面至第201頁) ;當天在汽車旅館時乙○○就有提到要殺賴俞廷,我有阻止他 ,後來隔一陣子乙○○又跟我借槍說要試槍,我跟他說不能鬧 事才借給他,他答應我就開車回家拿槍(見原審卷第58頁) ;案發當天晚上在夢香汽車旅館時,乙○○說要借槍殺掉賴俞 廷,我阻止後,乙○○又說要試槍,所以我才回去拿槍,乙○○ 也知道我要開車回住處拿槍的事(見本院卷二第124頁)等 語,依被告甲○○之上揭證述,顯見被告甲○○自夢香汽車旅館 返家取槍,係因被告乙○○提及與賴俞廷間之爭端,無法壓抑 怒氣,欲將之殺害,而要求被告甲○○返家取槍,被告甲○○基 於被告乙○○係女友丙○○之弟弟,為替被告乙○○出氣,而應被 告乙○○所請回家取槍。至於被告甲○○為推諉卸責而證稱回家 取槍係為「試槍」,此與客觀事證相悖,無足採信,業據本 院論述如前。  
 ⒊被告乙○○於三峽山區產業道路,意識清楚,並下車參與被告 甲○○持槍射殺賴俞廷及遺棄屍體等行為: 
⑴被告乙○○雖辯稱於離開夢香汽車旅館前飲用被告甲○○的飲料 去喝,即陷於無意識狀態,於到達三峽山區產業道路時亦未 下車,直至傍晚才在被告甲○○住處恢復意識云云,然查,依 被告乙○○、甲○○之供述及證人丙○○之證述,其等前往夢香汽 車旅館時,均有施用毒品咖啡包及吸食笑氣,別無其他(見 偵㈠卷第129頁及背面、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第142頁及 背面、第145頁、第169頁;原審卷第473頁),而被告乙○○ 陳述吸用笑氣不會有神智不清情事(見偵㈠卷第139頁),證 人丙○○則證稱笑氣一直吸用會想睡覺,但想睡覺前拿走就會 恢復精神,施用毒品咖啡則不會想睡覺(見偵㈠卷第129頁背 面);並另證陳:被告乙○○自夢香汽車旅館至三峽山區產業



道路之途中,雖呈精神恍惚狀,但就是像快睡著那樣平穩等 語(見偵㈠卷第132頁背面),被告甲○○則證稱:當天在夢香 汽車旅館飲用的均是我帶去的同種毒品咖啡包之,飲用效果 是有點亢奮,不會想睡覺;我當時喝了約4、5包毒品咖啡包 ,都還能正常開車、被告乙○○在車上並沒有失去意識,還能 跟賴俞廷聊天等語(見偵㈠卷第169頁及背面、第171頁背面 )。顯見當日在汽車旅館內所飲用之飲料,無證據顯示具有 飲用後失去意識之效用,是以被告乙○○於離開夢香汽車旅館 並搭乘被告甲○○所駕車輛前往三峽山區產業道路時,並無其 所指飲用被告甲○○所提供之飲料後,即呈現失去意識之狀態 。
⑵又被告乙○○入住夢鄉汽車旅館時因搬運笑氣瓶時不慎毀損房 門,於被告乙○○、甲○○、證人丙○○及被害人賴俞廷退房時, 經旅館房務人員查看後發現,要求被告甲○○等賠償,進而引 發被告甲○○不滿而發生爭執,被告乙○○見狀即連絡友人吳國 瑋前往協助,是時被告乙○○在車上吼叫。上情並據證人吳國 瑋、丙○○及夢香汽車旅館櫃檯人員張茗富證述明確(見偵㈠ 卷第40頁、第129頁背面、第142頁背面、第144頁背面;見 偵㈣卷第222頁背面;原審卷第372頁至第378頁),故被告乙 ○○於欲離開夢香汽車旅館時,並無其所稱已呈無意識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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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