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
金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建賢就被訴詐欺被 害人劉琇瑩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劉琇瑩係於民國108年3月22日 11時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羅昱陞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提款卡,於同日11時31分提領,然參以羅昱陞於警詢及偵查 時證稱:提款有時候會有車手一起搭配,有時則是自己提領 ,上次來淡水是跟被告合作,上面的人直接將卡片放在淡水 捷運站旁邊星巴克廁所內垃圾桶後面,並用微信告訴伊放置 地點,伊是在火車頭廣場將提款卡交給被告,被告提款後交 給伊,並將贓款放在星巴克廁所垃圾桶後面等語,是從證人 羅昱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知,108年3月22日當日其係 與被告一起接受指示提領贓款,又參酌被告於當日12時至14 時期間,均於新北市淡水區有多筆提領贓款記錄,業為原審 判決所是認,是被害人匯款時間、被告提領時間與羅昱陞提 領時間及地點均甚為接近,則綜合參酌證人羅昱陞之證述及 贓款提領時間,被害人所匯款項亦有可能是由被告在場把風 ,而由羅昱陞下手實施提領,尚非得逕以認定被害人所匯款 項為羅昱陞單獨所為,是此部分恐與論理法則有違。又被告 坦承係於108年3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騰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從事領款工作,且就本案 之提領時間最早為108年3月15日,足見在108年3月15日前, 被告即已加入綽號「黃騰」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縱 羅昱陞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部分係自己提領,參酌被害人匯
款時間、被告提領款項與羅昱陞提領款項之時間及地點均甚 為接近,如前所述,顯示被告當時已為綽號「黃騰」之成年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隨時受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前往指 定地點提領指定金額,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原審竟未詳予審酌上情,逕為 被告就此部分無罪之認定,適用法則有所不當,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9日1 1時56分,以電話向被害人劉琇瑩佯稱為其熟識之人,亟需 用錢,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3月22日11 時1分匯款2萬元至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業據證人劉琇瑩指述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8年6月17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80001255號函檢附資金交 易明細附卷,而警方所調閱同年3月22日11時31分,在新北 市○○區○○路0000號之便利商店提領的監視器畫面影像,該提 領之人係羅昱陞,並非被告乙節,亦有證人羅昱陞證述及熱 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畫面1份存卷,自 難以被告後於108 年3 月22日12時33分持上開國泰世華提款 卡提款,即推論其亦有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收取此部分款項 (詳見原判決乙、無罪部分、肆),因而認公訴人所舉事證 無足使被告有詐欺被害人劉琇瑩之行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3)一節,達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復未 提出其他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有詐欺被害人劉琇瑩(即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3)部分詐欺犯行,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原審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無罪諭知,已於判 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且無何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上訴指摘。惟證人羅昱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天我跟被告不是同時一起去淡水領款,又這張國泰世華 銀行的提款卡是一個叫陳重安的人交給我,當天我領完錢後 ,陳重安又指示我到一間咖啡廳把卡片交給被告,我和被告 領錢時,都是各領各的,被告不會跟在我旁邊,我把卡片交 給被告後,我就離開,不會跟著被告去領錢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267至268頁),佐以羅昱陞於108年3月22日上午11時 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便利商店提領被害人劉 琇瑩所匯入之款項時,僅有其1人之情,有超商之現場照片1 紙足憑(見108年度偵字第8707號偵查卷宗第158頁),堪認 證人羅昱陞在提領被害人劉琇瑩匯入之款項時,被告並無在 場之事實。是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提領時間與羅昱陞提領 款項之時間及地點均甚為接近,被告可能在場把風,而由羅
昱陞下手實施提領等節,此顯屬推測之詞。是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並非可採。綜上,原判決就被告被訴詐欺 被害人劉琇瑩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為無罪判決 ,並無不合,檢察官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賢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他被訴部分無罪。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建賢於民國108年3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騰 」、陳重安、羅昱陞(所涉詐欺等案,業由本院108年度金 訴字第136號判決,尚未確定)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 (俗稱車手),約定每日提款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即與「黃騰」、羅昱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同集團其他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鄭鏡松、吳美娥、溫鳳娥、劉慧如 、陳祥玉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帳戶,李建賢即依指示向羅昱陞拿取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將所 提領之金額均交付予羅昱陞,共獲得6,000元之報酬。二、案經鄭鏡松、吳美娥、劉慧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 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187頁至第1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 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15頁、本院卷第191頁 至第1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鏡松、吳美娥、劉慧如 、證人即被害人溫鳳娥、陳祥玉於警詢、證人即共同被告羅 昱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 、第29頁至第37頁、第158頁至第163頁、第125頁),並有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畫面4份、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7日
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8000125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資金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4日 儲字第108013416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6月1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031615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交易明細、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9年11月5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943825 66號函暨附件(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 98頁至第99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0頁、本 院卷第159頁至第18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 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 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 ,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 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 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 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 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 ,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 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
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 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 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 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 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 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 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 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 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 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領取詐騙款項後,再將贓款及提款卡交付羅昱 陞,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 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 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二)被告雖未實際撥打詐騙電話與被害人,且與其他集團成員間 亦未必相識,惟其既已知悉「黃騰」、羅昱陞與其他身分不 詳之人可能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詎仍因貪圖小利而參與其 中,足徵被告係基於為自己及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 分工,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者,至少有三 人以上,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 已有所預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及最先繫屬於法院詐 欺犯行均非本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起 訴書1 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10 0 頁),則本案之被害人遭詐欺部分,並非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
,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另被告於本案用以提款之提款卡,係人頭戶所有人申 辦之真正金融卡,並非偽造之金融卡,是該等提款卡既非偽 造,而依常情使用真正之金融卡及密碼提款,有較大之可能 係獲得卡片所有人之授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未經該等提款 卡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卡提領款項,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已得該等提款卡帳戶所有人同意,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持真正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行為,自難認有 施用何不正方法,均併予敘明。
(四)被告與「黃騰」、羅昱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領取附表所示 款項後,再將贓款及提款卡交付上游即共犯羅昱陞收取之洗 錢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具有全部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因認被告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五次犯行, 所詐騙之被害人並不相同,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 字第10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等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 7 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名、法益 種類及罪質與本案並非相同,然其前於108 年間已有因詐欺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足認 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 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應就其本件犯行各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在組織 扮演車手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 述詳實、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等主要 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行騙,以前開 方式遂行對被害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附表所示 之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被告於犯後能坦 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要件,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為車手 ,自陳之所獲之犯罪所得、犯罪動機,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未婚、與母親同住、服刑前為從事臨工,日薪1,100元 (本院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係分別於2日內反覆實施,所侵 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擔任提領、轉交贓款致詐欺 集團成員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 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 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提領本案遭詐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獲有報酬 6,000元之犯罪所得,此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93頁) ,復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 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 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
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 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經被告提領之款項,業經被 告繳給羅昱陞,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所提領之 全部金額,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黃騰」、羅昱陞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再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9日11時56分許,假冒劉琇瑩之姪女 ,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劉琇瑩借款,劉琇瑩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同年3月22日11時1分匯款2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 帳戶,再由被告持羅昱陞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起 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詐得款項領出後交付羅昱陞, 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②被害人劉琇瑩於警詢時之指述;③上開國泰 世華帳戶之資金交易明細1份;④提款機監視器翻拍晝面暨熱 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3 月19日11時56分,以電話向 被害人劉琇瑩佯稱為其熟識之人,亟需用錢,向其借款,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3 月22日11時1 分匯款2 萬元至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劉琇瑩指述在 卷(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並有國泰世華股份有限公司10 8 年6 月17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80001255號函暨上開國 泰世華帳戶之資金交易明細附卷可佐(偵卷第98頁至第99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第117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 認定。然觀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資金交易明細可知,被害人 劉琇瑩於108 年3 月22日11時1 分匯款2 萬元至上開國泰世 華帳戶後,該筆款項於同日11時31分經人在編號00000000號 提款機提領(偵卷第99頁),而警方所調閱上開提領之監視 器畫面影像,該提領之人係羅昱陞,並非被告一節,除經證 人羅昱陞、被告陳明在卷外(偵卷第158 頁、本院第116頁 至第117 頁),尚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提款機監視器 翻拍畫面1 份存卷可查(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自難以被 告後於108 年3 月22日12時33分持上開國泰世華提款卡提款 ,即推論其亦有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收取此部分款項。又證 人羅昱陞固於警詢證稱:提款有時候會有車手一同搭配,有 時則是自己提領,上次來淡水是跟李建賢合作等語,然就詳 細之合作方式係稱:上面的人直接將卡片放在淡水捷運站旁 邊的星巴克廁所內的垃圾桶後面,用微信告訴我放置地點, 我2 次都是自己來(按即108 年3 月22日、4 月6 日),我 提款後都是當面在火車頭廣場將提款卡交給被告,他提款後 ,一樣交給我,我將提領的贓款以橡皮筋捆好後,放在星巴 克廁所內的垃圾桶後面,卡片有時候對方會叫我丟掉,有時 候則是跟錢一起交還回去等語(偵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 ,顯難認被告有陪同羅昱陞提領被害人劉琇瑩所匯入之贓款 、或知悉羅昱陞於交付上開國泰世華提款卡前有提領該筆贓 款,且綜觀本案全卷之證據資料,未有證據足認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對被害人劉琇瑩施行詐術、著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時,被告在此階段即有參與詐欺之行為,應認被告係於羅昱 陞交付上開國泰世華提款卡後方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 詐欺之意思合致與犯意聯絡,則被告既未受本案詐欺集團之 指示提領此部分款項,則就此部分犯罪其並無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亦乏行為分擔,要非屬共同參與詐欺 之犯行,是其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亦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至明。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 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
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主文 1 鄭鏡松 詐欺集團成員108年3月21日分,以電話佯稱為其熟識之人,亟需用錢,向其借款。 108年3月22日14時35分,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 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淡水中山店 108年3月22日14時45分 3萬元 李建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日14時46分 2萬元 2 吳美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2日,以電話佯稱為其熟識之人,亟需用錢,向其借款。 108年3月22日12時1分,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 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淡水分行 108年3月22日12時33分 2萬元 李建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日12時34分 1萬元 3 溫鳳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2日11時,以電話佯稱為其熟識之人,亟需用錢,向其借款。 108年3月22日14時5分,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 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淡水中山店 108年3月22日14時12分 2萬元 李建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日14時13分 1萬元 4 劉慧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7日14時30分許,以電話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因內部人員設定錯誤致重複扣款,須至AT M操作解除扣款云云。 108年4月7日16時5分,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9,987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淡水中正店 108年4月7日16時15分34秒 2萬元 李建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日16時16分1秒 2萬元 5 陳祥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7日14時27分許,以電話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因內部人員設定錯誤致重複扣款,須至ATM操作解除扣款云云。 108年4月7日16時1分、7分,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7元、4 萬9,123 元 同日16時16分35秒 2萬元 李建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日16時17分11秒 2萬元 同日16時17分52秒 2萬元 同日16時18分26秒 2萬元 同日16時19分9秒 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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