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曜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曜鵬於民國108年9月21日晚間10時23分許,在宜蘭縣○○市 ○○路○○○村00號蕭洪範住處前,就買賣車輛一事與林柏庭談 判,於談判過程中因對林柏庭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 持棍子1支毆打林柏庭頭部,造成林柏庭受有頭皮之開放性 傷口及頭皮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柏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庭、證人蕭洪範、張嘉慧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許曜鵬(下稱被告)及其原審辯 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爭執證人林柏庭、蕭洪範、張嘉慧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75 頁)。本院準備程序未到庭未為陳述,本院審理期日為證據 調查時,對上開證人陳述之真實性多所爭執,並爭執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128頁),本院審酌: ⒈證人林柏庭、蕭洪範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既經被 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證人林柏庭、蕭洪範於原審審理時, 已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經檢察官及被告原審辯護人行
交互詰問,且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核與警詢時所為 陳述並無不符,因認證人林柏庭、蕭洪範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所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 情形傳聞例外規定不侔,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 法律依據,是證人林柏庭、蕭洪範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證述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⒉又證人張嘉慧經原審兩次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作證, 而該傳票均合法送達至證人張嘉慧之戶籍地及居所,分別由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家人即其弟及母簽收等情,有原審送達證 書4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5、47、117、119頁),應無 所在不明之情形,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之情形,是證人張嘉慧於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被 告有罪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其餘各項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證 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 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 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傷害事實,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74頁、原審卷二第128頁,本院卷 第129至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庭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77至86頁),並有陽明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錄影光碟擷取畫面6張及原審勘驗筆錄 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27至29頁,原審卷一第262頁),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堪以採信。綜 上,本案就傷害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蕭洪 範(見本院卷第129頁),惟未聲明待證事實,而上開證人於 原審業經到庭具結證述,所訊問事項均攸關案發當日之錄影 機存否之問題(見原審卷二第69至77頁),亦未採為認定被告 傷害事實之證據資料(僅採用作為減刑事由,詳下述),且被 告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或減輕
(一)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6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上訴,經本院107年度上易第116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 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 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⒊查被告經傷害罪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再犯與罪質相同 之本案,均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罪,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 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再犯本案之罪,其刑罰反 應力顯然薄弱,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 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二)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事由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 ,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
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 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 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 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 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足參)。查: ⒈經原審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下稱亞東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是否受其罹患 精神疾病進行鑑定,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精神醫師之檢 查報告等資料進行判斷後,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病史、 生活表現與心理測驗結果,推估其基本能力在邊緣水準,續 因精神疾病而退化,但仍具部分認知判斷能力,有待加強情 緒管理」、「許員之臨床表現有情緒暴躁易怒、思考跳躍、 多話、睡眠需求降低等躁症症狀,及間有情緒低落之鬱期, 並於過去十餘年斷斷續續出現躁期及鬱期,其診斷符合國立 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病歷所載之『躁鬱症』(雙相性情感性障礙 ),而其智力測驗結果達輕度障礙,推測其原始智商可能為 邊緣智能,因罹患精神疾病退化至輕度障礙程度」、「『躁 鬱症』(雙相性情感性障礙)」之患者於躁期發作時,其行 為確可能因為躁期病態性之衝動控制異常,而明顯變得衝動 易怒,其認知功能不足亦加重其判斷及控制行為之困難」、 「許員於本次案件行為時,依其病程及所述病史,以及卷附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影本為佐證,推知案發之108年9 月間,許員應處於長年罹患躁鬱症(雙相性情感性障礙)而 停藥數個月後再次進入躁期狀態。許員因躁期狀態下病態性 之情緒衝動控制不佳,以及認知功能減退之影響,致其整體 行為判斷及控制能力,尤較其尋常之暴躁程度為甚。故本次 鑑定認為,許員於本案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狀 ,即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但並未完全喪失 」等情,有亞東醫院109年9月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13至17頁)。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跟告訴人林柏庭因車輛買賣過戶乙 事發生爭執,且據證人蕭洪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兩個 人見面之後就開始爭執、吵架,互相大小聲,看起來都很生 氣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至77頁),堪認被告行為時情 緒激動,並參酌本案案發經過、被告病史、被告行為時之反 應及鑑定結果等情狀,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上開精 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已
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 如上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 因一時衝動而以現場取得之棍子1支毆打告訴人頭部至其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 和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有傷害罪判刑紀錄 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查,並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戶籍 註記為國中畢業,詳本院卷第71頁),離婚有2名子女,目 前無業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129頁,本院卷第131頁),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為無庸 諭知沒收、無庸監護處分之說明(均詳下述)。經核原判決就 被告傷害有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本院稱其罹患躁鬱症,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 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之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就被告罹患躁鬱症業已審 酌並據以減刑,如上述,所裁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濫用裁量之權限,是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 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 ,要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 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棍子1支,固為被告 犯罪所用,然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 ,且無證據證明所有權人係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用於上開犯 行,自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但參酌被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記錄,被告
108年11月起迄109年5月止,均有固定回診、取藥,堪認被 告具有病識感,並積極尋求醫療協助改善,故本院認無諭知 監護處分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