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志偉
被 告 陳錦鵬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詠傑
選任辯護人 林新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星同
廖威翔
林耀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869號、108年度易字第107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
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7399、17000、21252、21259號,108偵字第2570號,追加起訴案
號:107年度偵字第16239、21250、21251、2125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就原審事實所示,上訴人即被告甲○
○故買被告癸○○與同案被告辛○○所兜售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 竊盜犯罪所得之贓物,以及原審事實所示,甲○○故買辛○○ 竊取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⑴⑵所示電纜線犯罪所得之贓物, 認甲○○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6月、5月,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以及就原審事 實示,被告己○○、壬○○、子○○、丙○○被訴與辛○○、癸○○共 同竊取皇昌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2所示工具、施 工架等物,而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以及甲○○被訴故買上開被竊物品,而犯刑法34 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原審事實所示,壬○○被訴與辛○○共同竊取皇昌公司所有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⑴⑵所示電纜線,而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即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部分);原審事實所示,癸○○、子○○被訴與辛○○、 己○○共同竊取福清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 而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以及甲○○被訴故買上開被竊物品,而犯刑法349條第1項之 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原審認為不能證明犯罪而分別對己○○、 壬○○、子○○、丙○○、甲○○、癸○○諭知無罪判決。經核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此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就上開對己○○、壬○○、子○○、丙○○、甲○○、癸○○無罪 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意旨略以:
㈠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壬○○於107年8月9日警詢供 稱:「新店民權路上的捷運工程,當時癸○○問我要不要賺 錢,他就開一台貨車(來源不清楚)載我到捷運工程的地 下一樓,竊取内部的鷹架,我參與部分共竊取2次,每次 都將竊取的鷹架把貨車疊滿後,再載往安坑華城路上的回 收場變賣,每趟變賣約1萬1千元,第1次竊取1趟,第2次 竊取2趟,癸○○每趟給我工錢2千,我總共拿6千元的酬勞 」、「一開始癸○○也有帶己○○跟我3人一同去竊取鷹架, 但是沒有偷電動工具」等語,於107年8月10日警詢供稱: 「因為癸○○會提供毒品,當時為了賺毒品的錢才會參與他 的竊盜集團幫他做事,我沒有販賣毒品,自己用的毒品確 實是行竊後向癸○○換取而來。」等語;辛○○於107年4月3 日警詢供稱:「癸○○是我們竊盜集團的首腦,負責安排我 們各項竊盜事宜。流程大約為己○○先負責找尋下手目標, 之後由癸○○勘查現場確認無誤後,指派我去竊取車輛前往 載運贓物、指派高定淵找尋倉庫藏放所得贓物,剩下子○○
、邱擎、黃明德、張廣、陳錦堂等人就是負責至竊案現場 下手行竊。」等語,於107年8月24日警詢供稱:「(犯嫌 己○○筆錄供述,107年過年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捷運 地下工程竊盜案,除你、癸○○、壬○○、子○○、黃明德等人 有行竊鷹架及電動工具外,另犯嫌許育嘉及丙○○亦有參與 行竊,你是否知悉?)許育嘉及丙○○都有參與,許育嘉是 最早發現這個地方可以行竊,當時他還有找一個綽號「咕 咕雞」的一起做案,後來兩個拆夥後,許育嘉才把這條線 報給癸○○。」等語;己○○於107年7月12日警詢供稱:「第 九件是新店區在施工的捷運站,這個案件是因為黃明德是 那的小包商,剛開始是辛○○、黃明德去偷電纜線,偷回宿 舍剝皮變賣到資源回收場(中央路上、秀朗橋下及安康路 一段路上)或是直接整捆賣給其他包工程的廠商,後來因 為發生一些事,癸○○就突然把辛○○帶走並在他底下做事, 並提供辛○○住宿,之後辛○○就每天晚上就開著小貨車載鷹 架,參與竊盜的人有癸○○、子○○、壬○○、丙○○及綽號阿嘉 的男子都有陸續去偷,他們有劃分偷竊的區塊,辛○○如果 自己去偷的話就要把一半的錢歸給癸○○,子○○及壬○○是癸 ○○的幫手,他們兩個是算工錢的,其餘的錢就由癸○○及辛 ○○分,這個案件我只有其中幾次載辛○○去或是幫辛○○開車 過去,所以我會清楚他們的竊盜模式。」等語;子○○於10 7年7月12日偵查中供稱:「(你在107年1、2月間,有無 去新店民權路捷運工地偷鐵製鷹架?)有。」、「(是誰 提議去偷的?)是癸○○打電話告訴我問我要不要過去那邊 搬東西,我同意後,他說壬○○會跟我聯絡,一起過去。」 、「(如何分工偷鐵製鷹架?)我們一起開車過去,到現 場將鷹架搬到貨車上,隔天載到資源回收場,將賣得的錢 我們2人分一分,我就回家了。」「(賣的錢你獲利多少 ?)1車大約6,000元,均分一人得3,000元。」、「(你 們去偷幾次?)3次。」、「(這3次是否癸○○指示的?) 是,癸○○打電話給我說阿同即壬○○要去,問我要不要去。 」、「(這3次行竊時間?)不記得,但是都是晚上去偷 。」、「(車子來源?)是壬○○去借的。」等語。足見一 開始癸○○有帶己○○、壬○○等人去竊取鷹架,之後再找辛○○ 、壬○○、己○○、子○○、丙○○前往竊取工具、鷹架,是壬○○ 、己○○、子○○、丙○○明知並參與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 竊盜犯行甚明。原審以辛○○、壬○○、癸○○等人所述,上開 捷運工地不只遭竊一次,且所述共犯者亦與追加起訴書所 載不同,即逕認壬○○、己○○、子○○、丙○○並無參與追加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有違證據及經驗法則。
㈡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壬○○於107年8月9日警詢供 稱:「新店民權路上的捷運工程,當時癸○○問我要不要賺 錢,他就開一台貨車(來源不清楚)載我到捷運工程的地 下一樓,竊取内部的鷹架,我參與部分共竊取2次,每次 都將竊取的鷹架把貨車疊滿後,再載往安坑華城路上的回 收場變賣,每趟變賣約1萬1千元,第1次竊取1趟,第2次 竊取2趟,癸○○每趟給我工錢2千,我總共拿6千元的酬勞 ,另外黃明德在捷運工程内任職工頭,黃明德、辛○○跟癸 ○○還有去地下一樓竊取大量的電纜線,由辛○○開車載癸○○ 到現場,並由黃明德在裡面做内應,3個人偷了好幾十趟 的電纜線,並載往變賣,一趟都變賣1-2萬元。」等語, 於107年8月10日警詢供稱:「因為癸○○會提供毒品,當時 為了賺毒品的錢才會參與他的竊盜集團幫他做事,我沒有 販賣毒品,自己用的毒品確實是行竊後向癸○○換取而來。 」等語,於107年9月14日偵查中供稱:「(辛○○在107年2 月間在捷運工地所偷取電纜線交給你變賣?)那是辛○○開 車載德哥來找我,辛○○說當時很晚了,回收站也關門了, 希望我幫他處理掉,他亟需用錢,我就帶他們去找甲○○, 價錢由辛○○他們跟甲○○去屋内談,我人在車上。後來辛○○ 出來,說他們賣得2萬元,之後我們回去吃宵夜,再回到 德哥的民權路那裡的家,錢在德哥那邊,德哥給我1000元 。」、「當天我只是帶辛○○他們去找甲○○,由辛○○開車, 當時車上已經有電纜線了,電纜線是辛○○、德哥去搬的, 卸貨是辛○○將電纜線以滾的方式推下車。」等語。甲○○亦 坦承新北市○○區○○路00○00號倉庫係其管領之倉庫,並向 壬○○購買電纜線之事實。足見壬○○多次與癸○○合作竊取新 店區民權路上的捷運工程内部的鷹架,其辯稱:其沒有問 電纜線的來源,因為與被告辛○○一起拿電纜線來的「德哥 」是捷運工頭,要拿來變賣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 不足採,原審據此認定辛○○與不知情之壬○○一同將電纜線 運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倉庫出售予甲○○乙節,實嫌 速斷。
㈢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辛○○於107年4月3日警詢供 稱:「癸○○是我們竊盜集團的首腦,負責安排我們各項竊 盜事宜。流程大約為己○○先負責找尋下手目標,之後由癸 ○○勘查現場確認無誤後,指派我去竊取車輛前往載運贓物 、指派高定淵找尋倉庫藏放所得贓物,剩下子○○、邱擎、 黃明德、張廣、陳錦堂等人就是負責至竊案現場下手行竊 。」、「於107年2月20日前後(過年後),己○○和張廣2人 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一處高架橋下(經帶同警方前往查看,
係於路燈編號128885及128886之間的工地内)竊取相關電 動工具,隨後再由我和己○○前往竊取10個變電箱、12個大 型投射燈。己○○先跟張廣2人開己○○的轎車前往該處所行 竊,據我所知他們有先竊取值錢的電動工具,竊取完畢後 ,己○○向癸○○報告該處所需要有一台貨車才有辦法繼續行 竊,癸○○就指派我前往竊取1台貨車,並由我與己○○2人前 往該處所竊取10個變電箱及12個大型投射燈。所得贓物都 在癸○○新莊的倉庫。」等語;癸○○於107年7月24警詢供稱 :「新店區高架橋下涵洞的部分,這件竊案之前辛○○就有 先去偷竊一部小貨車,這個點據我所知是張廣發現的,但 張廣應該沒有去行竊,我有看到辛○○跟己○○把去那邊偷的 東西載去辛○○北宜路一段256號的住處,我也有看到子○○ 幫他們拆解相關的零件,而這些東西後來都載去甲○○位於 新莊的倉庫,並變賣給他。」等語;壬○○於警詢中供稱: 被告癸○○向其說被告辛○○跟他2人有去新店區的一處高架 橋底下涵洞竊取變電箱跟一些工具等語。足認癸○○、子○○ 參與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竊盜犯行,甲○○有故買癸 ○○等人在新北市新店區高架橋底下涵洞竊取變壓器(含電 纜線)、400瓦大型投射燈燈泡等贓物。甲○○所辯:當時 有1個人開貨車載變電箱與大型投射燈給伊看,問伊要不 要,伊說不需要,沒想到約過2天,伊就在倉庫看到這些 東西,然後被告癸○○就一直打電話跟伊要這筆錢,但伊一 直叫他拿回去,就不了了之,後來就被偷了等語,顯與常 理有違,益見甲○○所辯係臨訟杜撰之詞,原審因癸○○、子 ○○、甲○○否認,即遽為有利癸○○、子○○、甲○○之認定,認 事用法難認妥適。
三、經查:
㈠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 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 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 同正犯之責。準此,相續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 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 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 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 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 成,又非其所得利用,且無因果關係,除非後行為者係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 同責任。依檢察官上開所引壬○○、辛○○、己○○、子○○之陳 述,固可認有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是癸○○起意,分別
帶同辛○○、壬○○、己○○、子○○、丙○○前往皇昌公司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號捷運工程地行竊,然癸○○帶同至上址 捷運工程地,是先後多次之竊取財物行為,而依壬○○、辛 ○○、己○○上開所述,其等是就實際參與竊得財物,從中分 受報酬,則依參與者之主觀犯意認知,應係限於有實際至 捷運工地分擔竊取財物行為者,方願將其他成員之行為視 為自己之行為而共同負責,對於未實際參與之行為,自難 有所認識或知悉,更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是就原判決事實 所示,於107年2月間某日,癸○○、辛○○共同竊取如原判 決附表六編號1、2所示工具、施工架等物之行為,檢察官 認為己○○、壬○○、子○○、丙○○係共犯,按上說明,自應有 積極證據足認其等確有實際參與分擔該次竊取財物之行為 ,始應負共犯之責,是尚難僅憑其等有檢察官上開所指, 應癸○○之邀參與竊取捷運工程地財物之事實,即認其等應 就癸○○所有竊取該捷運工地財物之行為,概負共同正犯之 責。何況依檢察官上開所引壬○○、己○○、廖威祥等人分別 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其等是自白至該捷運工程地竊取 「鷹架」等語,核與原判決事實所認定,癸○○、辛○○是 共同竊取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2所示「工具」、「施工 架」等物之行為不符。而檢察官上開所引辛○○警詢之供述 ,僅係陳述癸○○為首,出面邀約至上址捷運工程地行竊之 事,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所認定,其與癸○○共同竊 取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2所示工具、施工架等物時,己 ○○、壬○○、子○○、丙○○有何共同參與之情。是檢察官以上 開事證,認為原判決事實所示癸○○、辛○○共同竊取皇昌 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2所示工具、施工架等物 ,己○○、壬○○、子○○、丙○○係共犯云云,難以憑採。 ㈡原判決事實所示癸○○、辛○○共同竊取皇昌公司所有如原判 決附表六編號1、2所示工具、施工架等物,並無積極證據 可以認定甲○○有買受此等竊盜犯罪之贓物等情,已據原判 決理由中論述明確(見原判決第27頁)。檢察官上開所引 壬○○、辛○○、己○○、廖威祥之供述內容,均未具體指出甲 ○○有故買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2所示工具、施工架等竊盜 犯罪贓物之事。是檢察官以上開事證,指謫甲○○有此部分 之故買贓物犯罪云云,亦無足取。
㈢依原判決事實所示,是辛○○竊取皇昌公司所有上開捷運工 程地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⑴⑵所示之電纜線。檢察官援引 上開壬○○之供述,以及甲○○之陳述,認為壬○○是竊取上開 電纜線之共犯。然依檢察官上開所引壬○○警詢時之供述, 壬○○係自白參與竊取工程地之「鷹架」財物變賣朋分,並
未自白有與辛○○共同竊取捷運工程地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 3⑴⑵所示電纜線之事實。至於檢察官上所引壬○○偵查中之 供述以及甲○○之陳述,則係辛○○竊取上開電纜線,由壬○○ 為之媒介銷售電纜線與甲○○,此究屬上開竊盜犯罪行為完 成後,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不能以此認定壬○○有共同竊 取上開電纜線之事實,因壬○○此部分之贓物犯罪,並未在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中載明,法院就此並無從審酌認定。 是檢察官以上開事證,指謫壬○○是原判決事實所示竊取 捷運工程地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⑴⑵所示電纜線之共犯云 云,並不足採。
㈣依原判決事實所示,辛○○、己○○是共同竊取福清公司所有 位於新北市新店區高架橋底下涵洞處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 之物。檢察官以上開辛○○於警詢中之供述,認為癸○○係此 部分犯罪之共犯。然辛○○上開警詢時所陳,其是受癸○○指 示竊取貨車後,才前往該處竊取福清公司之財物,並將竊 盜所得財物載運放置在癸○○位於新莊之倉庫云云。然依檢 察官上開所引癸○○警詢時之供述,則稱是辛○○自己去竊取 貨車,在竊取福清公司所有財物後,則是載往辛○○位於北 宜路一段之住處等語。是就辛○○上開警詢中所指癸○○是此 部分竊盜犯罪之共犯,癸○○並未自白,且就何以竊取福清 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之物,辛○○之供述顯然與癸 ○○之供述不符,且彼此間利害關係相反。是已難僅憑辛○○ 上開警詢中指稱癸○○為竊盜集團首腦、其是受癸○○指示竊 取貨車後為此部分竊取福清公司財物云云之單一供述,即 遽為癸○○不利之認定。檢察官以癸○○上開警詢中之供述, 認為子○○係此部分犯罪之共犯。然依辛○○上開警詢中之供 述,並未具體陳述子○○有何共同參與竊取福清公司所有財 物之行為。則癸○○上開警詢中所陳「看到子○○幫他們拆解 相關的零件」等語,顯係辛○○、己○○竊取福清公司所有如 原判決附表七所示之物,在竊盜犯罪行為完成後所參與之 處分贓物行為,不能以此認定子○○有共同竊取之行為,因 子○○此部分之贓物犯罪事實,並未在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中載明,法院並無從審酌認定。依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 載,就竊取福清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財物之行為 ,並未認定壬○○係共犯,則檢察官上開所引壬○○警詢中之 陳述,供稱「癸○○向其說辛○○跟他2人有去新店區一處高 架橋底下涵洞竊取變電箱跟一些工具」云云,顯非壬○○親 身經歷之事,係聽聞而為之轉述,亦不足以為癸○○、子○○ 是此部分竊盜犯罪共犯之認定。是檢察官以上開事證,指 謫癸○○、子○○是原判決事實所示竊取福清公司所有如原
判決附表七所示之物之共犯云云,並不足採。 ㈤原判決事實所示辛○○、己○○共同竊取福清公司所有如原判 決附表七所示之物,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認定甲○○有買受此 等竊盜犯罪之贓物等情,已據原判決理由中論述明確(見 原判決第27至28頁)。檢察官以上開辛○○、癸○○之供述, 認為甲○○有故買此部分竊盜犯罪之贓物。然依辛○○上開於 警詢時之供述,其係供陳竊得之贓物,都放置在癸○○新莊 倉庫內,並未具體指出其有銷售與甲○○之事實。癸○○上開 於警詢時之供述,雖稱這些東西後來都載去甲○○位於新莊 的倉庫,並變賣給他云云,然此部分之陳述,顯然與辛○○ 上開陳述相左,參以本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癸○○是竊取福 清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之物之共犯,則癸○○上開 所述竊得物品是銷售與甲○○云云,難認係其親身經歷之事 ,此等陳述之真實性,並非毫無可疑之處,自不足以為甲 ○○有故買此部分竊盜犯罪所得贓物之認定。是檢察官以上 開事證,指謫甲○○有此部分故買贓物犯罪云云,並不足採 。
四、甲○○就上開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其意旨略以:原 審事實所示,伊是向癸○○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物, 伊是用市價八折合理購買,沒有故買贓物之犯意,原審事實 所示之電纜線,是辛○○、壬○○和他的老闆來賣,有拿工程 合約書給伊看,電纜線是伊客人買的,不是伊買的,伊沒有 故買贓物之行為與犯意云云。然查:
㈠就原審事實所示,辛○○、癸○○共同竊取如原判決附表五所 示之物後,是由甲○○買受該等物品,而甲○○買受時,癸○○ 即明確告知該等物品是取自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等情 ,已據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陳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 第21252號卷第24至26、30頁,107年度偵字第21259號卷 第394至396、401至第403頁,原審108年度易字第1077號 卷㈡第175頁至第181頁)。依甲○○於偵查時所述,其僅知 癸○○之綽號,並不知其真實姓名及職業。則原判決附表五 所示七彩琉璃燈、彌勒佛木雕、藍色瓷器、白粉花紋瓷器 、葫蘆狀瓷器、陶瓷水壺、陶瓷花瓶、重型機車模型、木 櫃、漸層花瓶、藍白箱子(內含瓷器1批)、藍色箱子( 內含瓷器1批)等物,以甲○○對癸○○之認知,當可知悉癸○ ○並無合理正當來源可取得該等物品,則若非癸○○明知甲○ ○是收購來路不明贓物之管道,癸○○豈敢輕易向之兜售竊 盜犯罪得手後之贓物,而不怕遭甲○○發覺進而舉報其犯罪 ?也正因為癸○○是在向甲○○銷售贓物,彼此間均知道該等 物品是取自不法財產犯罪所得,癸○○亟需變現獲利,因此
依癸○○、甲○○所述,當時彼此間並無正常買賣之商議往來 ,而是由甲○○片面決定故買之價格。綜此,更足以佐證癸 ○○上開偵查及原審訊問時所述,甲○○是新莊區收贓物收最 多的人,他知道上開物品是贓物等語,確為真實可信。甲 ○○以前詞辯稱當時是以合理價格收購云云,並未提出任何 事證證明,甲○○另聲請傳喚友人曾韋仁,欲證明當時有請 其幫忙上拍賣網站查詢餐盤價格,然此僅能證明甲○○願意 購買之價格,與其行為時主觀上有無故買贓物之犯意,二 者間並無關連性,自無調查之必要。是甲○○以前詞空言否 認有故買贓物之犯意云云,並不足採。
㈡就原審事實所示,辛○○竊取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⑴⑵所示 之電纜線後,由壬○○媒介與甲○○買受等情,已分據辛○○、 壬○○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陳述明確。是依辛○○、壬○○所 述當時交易情況,俱無甲○○上開所陳,是另由在場之客人 購買該電纜線情事(見107年度偵字第21250號卷第46、47 、190頁,107年度偵字第21251號卷第437,原審108年度 訴字第869號卷㈠第379、380頁,卷㈡第357頁),是甲○○以 前詞空言否認有故買贓物之行為云云,並不足採。依壬○○ 於偵查時所述:那是辛○○開車載德哥來找我,辛○○說當時 很晚了,回收站也關門了,希望我幫他們處理掉,他亟需 用錢,我就帶他們去找甲○○,電纜線是舊舊的,德哥說要 拿來變賣的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1252號卷第351至354 頁)。可見該電纜線是辛○○甫自捷運工程地竊取而得,再 就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⑴⑵所示之電纜線數量以觀,並非少 量,且又在深夜時分,亟需將該等電纜線變現獲利,則若 非壬○○明知甲○○是收購來路不明贓物之管道,豈敢輕易將 此竊盜犯罪得手後之贓物向甲○○兜售,而不怕遭甲○○發覺 進而舉報其犯罪之風險。是甲○○有故買贓物之犯意,至為 明確。是該等電纜線既然是甫竊取而得,且又是在深夜時 間亟需變現,則辛○○、壬○○及偕同之人顯然不可能如甲○○ 上開所陳,銷售當時可出示工程合約書云云。至於壬○○於 偵查時所述:其不知該電纜線是贓物,甲○○購買時也不知 道是贓物云云,顯然是規避自己贓物犯罪之說詞,亦不足 援為甲○○有利之認定。是甲○○以前詞空言否認有故買贓物 之行為及主觀上之犯意云云,並不足採。事實部分甲○○ 被訴另有故買附表八所示之物,惟經原審審理後,認不能 證明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此部分雖為甲○○上訴效力所及, 惟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判決就此部分並無不合,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及甲○○所指上開各情,均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上開認定之結果,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77號
108年度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己○○
子○○
癸○○
壬○○
甲○○
丙○○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399、17000、21252、21259號、108年度偵字第5720號)與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6239、21250、21251、2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甲「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附表甲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甲編號四至編號九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己○○犯如附表乙「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子○○犯如附表丙「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癸○○犯如附表丁「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壬○○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戊「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子○○、癸○○、壬○○、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丙○○無罪。
如附表甲「沒收」欄、附表乙「沒收」欄、附表丙「沒收」欄、附表丁「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 1月28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忠孝大鵬河堤便道,持 客觀上得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魏志偉所有、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懸 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106年11月29日 凌晨0時35分許,由不知情之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告發。迨魏 志偉收到告發單,始知悉前揭車牌2面遭竊,遂報警處理。二、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2月6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一路與 斯馨二路口之停車場,持自備鑰匙1支,竊取梁竣宇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隨即逃離現 場。㈡於107年2月10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路邊,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活動扳手1支,竊取埮暻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埮暻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之車牌2面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前述貨車)上,以避免警方追緝。
三、乙○○處所部分:
㈠辛○○、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辛○○駕駛 前述貨車,於107年2月9日上午8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之乙○○處所,由己○○翻牆進入後,持客觀上得 為兇器之一字型起子1支破壞該處門鎖,辛○○、己○○共同竊 取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各自駕車逃離現場 。
㈡辛○○嗣於同日某時許,與癸○○、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辛○○駕駛前述貨車搭載癸○○ 、子○○等人,前往上址乙○○處所,共同竊取乙○○所有如附表 二、附表五編號1、3至7、9至12所示之物品,並運往新北市 ○○區○○○路0巷00號之癸○○之倉庫藏放。壬○○知悉辛○○、癸○○ 、子○○等人載回之上開物品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搬運 贓物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搬運上開物品至上址倉庫藏放 。嗣乙○○於107年2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發覺物品遭竊,遂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四、辛○○、己○○、癸○○、子○○等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癸○○指示辛○○、己○○、子○○於10 7年1月底至同年2月初之某日,駕駛不詳車牌之車輛,前往 新北市○○區(起訴書誤載為○○區)○○路0段00號之庚○○之倉 庫,由己○○先持不詳之工具,破壞該處窗戶,己○○、癸○○、 子○○再由窗戶進入該倉庫內,竊取庚○○所有如附表四、附表 五編號8所示之物品(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已含在附表四編 號108所示之物內),並運往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之癸○ ○之倉庫藏放。嗣於107年7月10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持搜 索票在上址癸○○之倉庫實施搜索,並扣得庚○○所有之物品, 而查獲上情。
五、甲○○知悉辛○○、癸○○等人所兜售乙○○、庚○○之物品,係屬來 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7年2月9日至同 年8月9日為警搜索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價格買 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嗣於107年8月9日下午2時40分許,為
警持搜索票在其○○區○○路000之00號00樓之居所實施搜索, 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六、癸○○、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7年2月某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捷運 工程地,翻越該處圍牆後進入該捷運工地地下2樓,共同竊 取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所有之如附表六 編號1、2所示之工具、施工架等物。
七、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2月 某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捷運工程地,翻越該處圍 牆後進入該捷運工地地下2樓,趁無人看管之際,竊取皇昌 公司所管領如附表六編號3⑴、⑵所示之電纜線,嗣於同日晚 間與不知情之壬○○一同將部分電纜線運往新北市○○區○○路00 之00A號倉庫出售予甲○○。甲○○可預見辛○○、壬○○所兜售之上 開電纜線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前 揭倉庫以2萬元之價格買受之。
八、辛○○、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07年2月20日,駕駛不詳車牌之車輛,前往新北市○○ 區○○○○○○○○於路○○號128885及128886號間),持不詳之工具 破壞該處大門,進入福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福清公司。起 訴書誤載為清福營造有限公司)之倉庫,共同竊取福清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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