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537號
TPHM,110,上訴,537,202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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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一全




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51號、第357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一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〇九〇五六四六〇七六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緣潘一全之友人李諸杰(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某時,與林偉傑談妥買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 元後,李諸杰要求林偉傑駕駛計程車搭載其至潘一全位於基 隆市山海觀社區之住處進行交易,因林偉傑亦居住於同社區 ,將李諸杰送抵該社區後,即先行返家停車,再前往潘一全 住處,嗣因不知明確住址,於108年12月11日晚間11時許, 林偉傑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諸杰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潘一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竟與李諸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31分許,依李諸杰之指示 ,至上開社區J棟10號車庫前,將價值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林偉傑林偉傑當場未立即付款, 遲至109年1月7日再次向李諸杰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時,方一併給付該次1500元之價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辯護人雖於110年3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主 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諸杰、證人林偉傑於警詢中所為供述係 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然 證人李諸杰林偉傑於警詢時之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 ,惟本院審酌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與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 為之證述未盡相符,而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未與被告潘一 全同庭接受訊問,較無人情壓力,且尚未受外界之污染,較 無從權衡利害關係,是以證人李諸杰林偉傑於警詢時陳述 之客觀環境及條件觀之,自屬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辯護人於110年8月11日本院 審理時復表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2 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證人李諸杰林偉傑於警詢時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部分外),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林偉傑碰面,惟矢 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 :當天李諸杰本來是來我家向我拿積欠的款項,李諸杰有說



林偉傑是他朋友,跟我住同社區,先去停車,後來因為林偉 傑找不到我家位置,我就去停車場帶林偉傑到我家,當天我 還有女性朋友「賴怡伶」來找我,我與女性朋友出門買東西 回到家沒多久,我有聽到李諸杰林偉傑說「這1公克你先 拿去」、「沒錢沒有關係,你先拿去,有錢再給我」,沒多 久李諸杰林偉傑就在我家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我不知道他們兩個到我家是要交易毒品云云。經查: ㈠依如下證人之證詞:
 ⒈證人李諸杰部分:
 ⑴於警詢時證稱:108年12月11日晚間11時16分,林偉傑持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向我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期間我指揮被 告前往山海觀社區J棟大樓停車場門口,於同日晚間11時31 分許,被告交付林偉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林 偉傑當天未付款,於109年1月7日第二次向我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才一併交付3000元等語(見基隆地檢署 109年度偵字第325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4頁反面至第37頁 )。
 ⑵於偵查時證述:108年12月11日晚間11時許,林偉傑以1500元 在觀海街車庫向我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叫被 告拿去給林偉傑,那次林偉傑沒有帶錢,大約在1月7日,林 偉傑再買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就給我3000元等語 (見偵字卷第337頁至第339頁)。
 ⑶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有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偉傑,後來於109年1月7日才收得價 金1500元,被告知道這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是順 便拿下去,我這筆有免費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見基隆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7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 68頁、第149頁)。
 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我有叫被告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下去,後來他沒有拿錢上來,那天我好像是跟被告 借地方洗澡,拜託被告拿東西下去,山海觀那麼大,我不熟 悉,被告叫我跟林偉傑約在停車場,我怕找不到人,又想沖 一下,就把毒品從皮包拿出來叫被告拿下去,被告上來後, 說林偉傑說改天拿錢給我,我洗完澡後沒有看到林偉傑,毒 品的交易地點是在地下室,錢是後收等語(見訴字卷第331 頁至第335頁、第338頁、第346頁至第348頁)。 ⒉證人林偉傑部分:
 ⑴於警詢時證述:我跟李諸杰十幾年前就認識了,只是平時沒 什麼聯繫,直到108年11、12月在路上碰到才互留電話,當



時他說他那邊有毒品,我第一次跟李諸杰購買毒品是在108 年12月,我觀海街山海觀家那邊的J棟10號車庫前,我跟李 諸杰是直接用手機聯繫,相約地點後,他請一位叫阿潘的男 子將毒品送來,我是買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 格是1500元,當時因為手頭緊,不太方便,所以錢先欠著, 阿潘將毒品交給我後就離開了,我們之間沒有對話,阿潘是 偵字卷第111頁編號12相片中的男子,第二次向李諸杰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是在109年1月的時候,當時他 打給我說他人在基隆大船入港,請我開車載他去基隆醫院, 我載他抵達醫院門口時,在車上向他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價格也是1500元,這次我將第一次購買賒欠 的1500元及本次購買的1500元一併付給他等語(見偵字卷第 101頁至第105頁)。   
 ⑵於偵查時證稱:我用我的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打李 諸杰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108年12月11日晚間11時許, 李諸杰打電話給我,我講我不方便,他說給我欠,就叫一個 男生大約40多歲拿來給我,當時我沒有拿錢給他,他拿1包 給我,說是1500元,等我有錢再給他,等到109年1月多時, 李諸杰打電話給我,叫我載他去省立醫院,半路上問我上次 的錢呢?我就拿3000元給他,他又拿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給我,我不認識被告,但送的人是被告,我在警局有 指認等語(見偵字卷第250頁至第252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8年12月11日李諸杰打電話給我,叫阿 潘來找我,要拿東西給我,我說今天不方便,後來我有拿1 包,當天沒有拿錢,過好幾天,我又拿1次,就一次拿3000 元給他,我在警局有指認李諸杰跟被告,108年12月11日晚 間11時16分09秒前,李諸杰可能是打LINE給我,說他在某某 地方,叫我載他去山海觀,我就用計程車載他去,當天晚間 11時16分09秒李諸杰打給我,叫我去山海觀,說叫一個姓潘 的來找我,我跟他也不認識,還在那邊等很久,後來我跟他 在停車場口相遇,他說是李諸杰叫他來的,要拿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訴字卷第315頁至第316頁、第32 1頁至第324頁)。  
 ⒊可見證人李諸杰林偉傑就雙方談妥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代價為1500元後,李諸杰要求林偉傑搭載其至 被告位於基隆市山海觀社區之住處進行交易,因林偉傑亦居 住於同社區,將李諸杰送抵該社區後,即先行返家停車,再 前往被告住處,嗣因不知明確住址,於108年12月11日晚間1 1時許,林偉傑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諸杰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晚間11時31分



許,被告依李諸杰之指示,至其位於上開社區J棟10號車庫 前,將價值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林 偉傑,林偉傑當場未立即付款,遲至109年1月7日再次向李 諸杰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方一併給付該次1500 元之價金等情之陳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李諸杰林偉傑 與被告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字卷第149頁至第1 50頁),此情自堪認定。
 ⒋證人李諸杰林偉傑雖於原審審理時曾改證稱:當天是被告 到車道帶林偉傑至被告住處,李諸杰林偉傑是在被告住處 進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由被告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林偉傑,警詢時是依照警察已經打好 的筆錄陳述云云;然查:
 ⑴證人李諸杰林偉傑前開改證交易地點之證詞與渠等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部分證詞並不相同,渠等於偵查時經 檢察官確認警詢筆錄是否屬實、有無遭不正訊問或刑求時, 既均明確表示警詢所述實在,並未遭不正訊問或刑求(見偵 字卷第339頁、第251頁),則渠等嗣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 詞,稱先前陳述是依照警員事先繕打好之筆錄為之,渠等是 在被告住處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否足採,已屬 有疑。
 ⑵又依本院於110年5月5日準備程序時勘驗證人李諸杰林偉傑 警詢時之錄音光碟後,製作如下內容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第178頁至第187頁):
 ①證人李諸杰警詢部分:
  (檔案時間:00:26:04至00:27:59) 警 員:再來林偉傑喔,就是林偉傑。譯文給你看,12月,  去年12月11日開始,這他和你聯絡是?
李諸杰:買安非他命啦。
警 員:林偉傑供稱,108年12月11日23時16分起,潘一   全、林偉傑分別有接電話0000000000,潘一全是用   這個0000000000電話,打你電話0000000000和你聯   絡,要買毒品,林偉傑林偉傑,就是明哥,明哥   要買毒品,先打給你,向你聯絡,期間,這段期間   你指揮潘一全前往這山海關社區,這啥米,社區大   樓停車場門口阿,10號,10號喔。
  (檔案時間:00:29:40至00:31:58) 警 員:大約23時31分阿潘交一包藥給證人,同天,證人當  日未付款,另於109年1月7日第二次向你購買毒品  時一併交付3000元,有這件事情嗎?
李諸杰:有阿。(警員複述:有此事。)




警 員:中間,你是叫阿潘是,電話上看著是這樣。 李諸杰:我是真的不記得。
警 員:你看阿,這電話不會造假。阿潘是講阿兄,你朋友  再打一下,我現在在10號這,都沒看到人,你打,  這你看,你又打給明哥(李諸杰:有阿),阿潘在  樓下等你耶,有嗎。
李諸杰:有阿。(警員:所以這是你叫他下去的。) 警 員:你請阿潘,是不是,林偉傑,交易毒品? 李諸杰:這很重嗎?(部分內容不清楚)
警 員:不會啦。
警 員:當日安怎,當日。第一次過去囉。
(檔案時間:00:31:59至00:33:55) 警 員:再來,第二次,第二次譯文在這,我阿明,朱仔,  我阿明,大明,你跟他講,講我要找你討錢,你聽  得懂我意思,這你講的,你講,我在大船這,你講  我在大船這,他講我去那衝啥,你講我找你幹嘛,  找你討錢,這你講的,你不知,我要去省立醫院,  我在外面,阿到了,他就去大船,他講他在外面,  你講我要去省立醫院,他講我大約15分後會到,你  講好,過後他到了。
  李諸杰:有阿。
警 員:對不對,是不是?
李諸杰:是。
警 員:他還走錯,你講要去省立醫院,他走去又走來,是  不是?
李諸杰:照理是。
警 員:對不對?
李諸杰:對。
警 員:你跟他討錢,他講沒有錯,他那天有還你錢,還跟  你買一次,阿ㄟ。你聽懂我意思?
李諸杰:他是要還我錢,好啦,我不是隨時都有這東西,我  去省立醫院也是拿藥。
警 員:所以講,在車上,不是在省立醫院給他,大船要載  去省立醫院的車上給他的,他講的有理阿,你當然  你不可能去省立醫院還帶藥,腦袋歹去,對阿,你  講醫院一定是空手,大船載你,所以是車上,因為  你要跟他討錢,中間他還有跟你買一次,就是在車  上交藥,這是他講的,你覺得有理嗎?
李諸杰:有理。
警 員:嘿阿嘿阿,這次1月7號,向你買,這次你自己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
 ②林偉傑部分:
(檔案時間:00:37:10至00:38:41) 警員A :你上次講跟他買兩次?
林偉傑:對阿,上次就講好幾遍了。
警員A :時間還記得嗎?
林偉傑:我都講過了,我今年。(警員A提問打斷) 警員A :現在在問筆錄,現在。
林偉傑:我都講過了,10號出口那。
警員A :時間呢?那一天你知嗎?還記得嗎?時間不記得? 林偉傑:去年12月。(警員複述:去年12月。) 警員B :第二次呢?
林偉傑:第二次,過很久了,過了1月(警員B:1月喔),   今年1月,之後沒有再遇到他,重複我那會記。 警員A :頭一次你們怎麼聯絡,交貨還是安怎? 林偉傑:打電話講叫一個人送來。
警員A :你打給他,還是他打給你?
林偉傑:都有啦。
警員A :在12月的時候,12的時候(林偉傑:我都有寫過  阿。)
警員A :你聯絡就對?
林偉傑:對阿。
警員A :叫人送來?
林偉傑:對阿。
警員A :叫誰送來,你知嗎?
林偉傑:我不知。
警員A :有稱呼嗎?
林偉傑:叫阿潘,我阿災,小潘還啥潘。
警員A :男的還女的?
林偉傑:男的。
(檔案時間:00:39:20至00:40:16) 警員A :現在是去年12月交的(林偉傑:對阿),你家那。 警員A :你是交易啥?安非他命?
林偉傑:對阿。
警員A :數量?
林偉傑:1包。(警員B複述:1包。)
警員B :兩個都一樣,兩次都一樣,就後面打都一樣就好   啦。
警員A :第二次呢?
林偉傑:打電話,他講他在大船入港那,叫我載他去省立醫



  院。
警員B :在車裡?
林偉傑:對阿。(部分聽不清楚),都問過,還重複再問。  他講他在大船入港。
(檔案時間:00:41:19)
警員A :我怎麼會沒有幫你忙,殘渣袋要磅,你驗尿部分跟  他案件是同一個檢察官指揮,你這部分老實說檢察  官會從輕發落,就是這樣。
  林偉傑:我會盡量跟你們配合,你們要我說什麼我就…(模  糊不清)。
  (檔案時間:00:41:57至00:43:47) 警員B :1包1500至2000元嗎?
警員A :收多少,你還記得嗎?
林偉傑:啥多少?
警員A :1包啦?
警員B :是1500,還是2000?
林偉傑:1500左右。(警員A:1500。) 警員A :這兩次怎麼跟他聯絡?
林偉傑:打電話聯絡的。
警員A :你用那一支打?
林偉傑:我不記得了。
警員A :就是用你手機打的就對了?
林偉傑:對阿。
警員A :他的電話你打那一支?
林偉傑:他有支0930,很久,我不記得了。 警員A :0930喔?
林偉傑:對阿,你問我,我那記得。(警員A:他的手機是0  930。)
警員A :你不記得就沒關係,他的號碼不記得,只記得093  0。
林偉傑:很久沒有聯絡啦。 
警員B :都是一手交錢,一手拿東西?
警員A :頭一次呢?頭一次是?
林偉傑:我有講我不方便,先欠著。
警員B :第一次是請人送?
林偉傑:嗯。
警員A :他派人送來就對?
林偉傑:對阿。
(檔案時間:00:45:00至00:45:54)   警員A :你講手頭緊,所以先欠著對嗎?




林偉傑:嗯。
警員B :你先看一下,看是不是你前10通,後10通,我們只  記這。
林偉傑:對阿。
警員A :你大船入港那天,車是開到署基呀喔? 林偉傑:開到那,他講在山下等我阿。
警員A :你載他去署基,在車裡交?
林偉傑:車到那,我隨後就走。
警員A :到署基喔?
林偉傑:省立醫院。
(檔案時間:00:47:06至00:47:11) 警員A :稍早給你看通聯紀錄,你有看這?
林偉傑:有阿。
(檔案時間:00:47:50至00:49:07) 警員A :稍早給你看這,稍早給你看,這些談話內容是你跟  諸杰要做什麼?
警員B :0930即諸杰門號,0000000000是你嘛,這你打給他 警員A :稍早你看的,你都有看。
林偉傑:有啦,有啦。
警員A :這是講啥?
林偉傑:蛤?
警員A :這內容是講啥?
林偉傑:講的都有寫阿。
警員B :第一次買的狀況嘛?
林偉傑:嗯。
警員A :你還有一條12月16日買筆、買工具,什麼意思? 林偉傑:那跟我沒關係,那是他在講的,
警員A :他不是叫你開車載他去?
林偉傑:對阿,載他做什麼,我不知呀。
警員A :你有去給他載嗎?
林偉傑:嘸阿。(警員A:沒給他載。)
(檔案時間:00:53:12至00:53:51) 警員A :你頭一次,你頭一次講跟他買時,是不是有一個姓  潘的人送來就對?
林偉傑:對阿。
警員A :為什麼是他送來?
林偉傑:你問我,我要問誰。
警員A :反正是他講的就對?
林偉傑:對阿。
警員A :人是他找的就對?




林偉傑:那人我(警員A提問打斷)。
警員A :那次你跟阿潘有講到話嗎?
林偉傑:嘸啦。
警員A :有見面就對了?
林偉傑:有阿。阿那款用想嘛知,對不,沒見面是怎麼交,  人我也不認識。
(檔案時間:00:54:34至00:58:54)  警員A :你有認識這人嗎?嘸?
林偉傑:嘸。
警員A :你們怎麼交?你們那天是怎麼拿東西,你跟阿潘? 林偉傑:他就交給我。
警員A :你就走了。
林偉傑:對阿
警員A :他拿給你,兩個人就走了?
林偉傑:對阿。
警員A :那有講到話?
林偉傑:嘸啦。
警員A :都沒講到話就對。
警員A :阿潘的男子長什麼樣?
林偉傑:我怎麼形容,我又不認識,怎麼形容,對不。 警員A :所以為什麼他拿藥,你不知,就是他叫的,諸杰叫  的就對?
林偉傑:對阿。
警員A :你是J棟還是U棟?
林偉傑:J棟。
警員B :J棟,U棟是。
警員A :你記得是J棟就對?
林偉傑:J棟。(部分內容聽不清楚)
警員A :我講交藥那天?
林偉傑:嘿啦
警員A :J棟還是U棟?
林偉傑:J棟(警員A:J棟,好好好。)
警員A :你跟潘不認識?
林偉傑:不認識。
警員A :他幾歲?幾歲,你不是有看到他?
林偉傑:有阿,我那知道他幾歲。
警員A :差不多。
警員B :大約,你阿ㄟ看。
警員A :你感覺啦,感覺啦。
林偉傑:大概3、40歲,30幾歲,3、40幾歲。



警員A :40歲左右?
林偉傑:嘿阿。(警員A:40多歲)
警員A :留什麼髮型?長頭髮,短頭髮?
林偉傑:我沒印象。
警員A :蛤?
林偉傑:我沒印象。
警員A :體格呢?
林偉傑:瘦瘦的。 (警員B:你講40歲左右) 警員B :身材瘦高,瘦高就對?
林偉傑:對阿,瘦瘦高高。
警員A :有帶眼鏡嗎?
林偉傑:無。(警員B:這邊是不是要做指認,警員A:   要。)
警員B :要問你。
警員A :要差不多了。
警員A :那再給你指認一次你講那個潘,那個姓潘的,同款 這。
警員B :我們拿指認表給你認,有在。
林偉傑:有,我剛有講。(部分內容不清楚)
警員B :12這。
警員A :最後一個喔?
林偉傑:嗯。
警員A :12個就對。
林偉傑:剛剛你們拿給我看,很像他,因為我跟他見過1、2  次而已。
警員A :你跟他見面幾次?1次而已?
林偉傑:對阿。
警員A :1次而已?
林偉傑:對。
警員A :之前都嘸?
林偉傑:嘸。
 ③可見警員均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筆錄之製作,並於詢問 李諸杰時,提供林偉傑之筆錄予李諸杰確認,於詢問林偉傑 前,亦已有詢問過林偉傑相關過程,林偉傑就交易地點自行 明確表示是在「J棟」,未見有警員預先繕打好筆錄,再由 李諸杰林偉傑複誦之情形。是證人李諸杰林偉傑於原審 審理時部分改證本件交易地點是在被告住處,渠等先前陳述 係依照警員事先繕打好之筆錄云云,顯屬無據,而不足取。 ㈡被告固辯稱當天還有女性友人「賴怡伶」在場,其有與女性 友人離開住處,返家時才聽聞李諸杰林偉傑談及買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且李諸杰林偉傑有在其住處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依證人李諸杰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我在被告住處洗完澡後沒有看到女性友人,只有 我一人在被告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訴 字卷第335頁至第336頁、第338頁、第342頁)、證人林偉傑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在被告住處施用毒品,也沒有一 位叫「賴怡伶」的女生在場等語(見訴字卷第319頁、第320 頁、第325頁至第327頁),渠等均明確證述當日並無女性友 人在被告住處,且林偉傑未與李諸杰一起在被告住處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 未能提出「賴怡伶」確有在場之證明,即難以被告上開空言 所辯,遽認被告事先對於李諸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林偉傑一事毫不知情。
 ㈢再者,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 差,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毒品非但 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治安 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 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苟無利可圖, 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無端供應他人之理。本件依證人李 諸杰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明知其依李諸杰指示交付予林偉傑 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林偉傑當日有積欠價 金之情事,李諸杰事後亦有免費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則被告對於李諸杰於108年12月11日晚間11時 31分許,在上開社區J棟10號車庫前,販賣價值1500元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偉傑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並因此獲得免費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之利益,主觀上即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 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 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雖未更動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 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㈣被告與李諸杰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基隆地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上 訴字第14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基隆地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另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32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104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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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