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468號
TPHM,110,上訴,468,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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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書棠




選任辯護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吳祖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核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無罪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由證人許志豪審判中作證之態度及證詞內容,明顯見得其已 無自陷己罪之顧忌且已經入監服刑,而選擇坦然將本案實施 犯罪之經過全盤托出,並將被告與其之間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之細節及過程,詳加證述,且審判中所證述之內容,較諸 另案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及本案偵查中證述等顯有閃爍其 詞之情形,更為合理及與卷證資料相符,則就證人許志豪審 判中證述之基本事實進行整體觀察,尚無存在重大顯著足以 動搖基本事實之矛盾或明顯不合理之瑕疵可指,且與真實性 無礙,應仍值採信,原審判決有關證人許志豪供述不一而不 為採納之理由,顯有證據取捨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 ㈡被告於該詐欺集團內,擔任招募手,負責召募其他集團成員 ,對於集團詐欺犯行之遂行,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故被告 對於告訴人遭詐騙一事,與起訴書所提到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該當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罪之共同正犯。經查:
 ⒈由證人甲○○於偵查、證人許志豪於審判中證稱,及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之情,據此,被告為執行詐欺告訴人的犯罪計畫, 指揮證人許志豪依據被告所指示之條件,招募年齡、性別與



告訴人女兒或姪女條件相仿之人,證人許志豪遂將符合條件 之證人甲○○介紹給被告,再由被告帶往與「財運亨通」見面 ,並進一步說明本件詐騙行為細節,顯見被告於透過證人許 志豪招募證人甲○○之前,即已對於詐欺犯罪之整體計畫內容 瞭若指掌,方會指示證人許志豪依此尋找適合人選,以遂行 本件詐欺行為,而本件倘非年齡、性別等條件符合需求之證 人甲○○出面假冒告訴人女兒或姪女,該詐騙集團之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載之詐欺犯行自無從順利遂行,故被告之 召募行為,乃使構成要件遂行之必要條件,具有舉足輕重之 地位,當可認其招募行為,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又由被告與證人許志豪於106年12月18日上午在上開萊爾富碰 面乙事,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證人許志豪許哲誠偵審中 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證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另依證人游竣偉於偵查、證人許志 豪於審判中證稱,佐以卷附之萊爾富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足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所表示之編號A確實係被告、 編號B係「胖胖」,另衡諸被告衣著打扮中性,短髮,且未 曾開口與證人游竣偉直接對話,故證人游竣偉誤認被告為男 子應無悖於常情,核證人游竣偉所證與證人許志豪證述悉相 吻合,應可互為補強。據此,被告當日確係與證人許志豪相 約在萊爾富超商,與證人許志豪所介紹之車手頭「胖胖」碰 面後,在萊爾富監督「胖胖」所提供後續實施犯罪事實欄二 ㈣㈤㈥取款行為之丁○○和游竣偉,並證人游竣偉亦確於當日上 午稍晚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等候丁○○時,經「胖胖」上前攀 談,被告在一旁觀看後,確認渠2人同為詐欺集團成員後, 就詐欺告訴人之事進行對話。益徵被告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且其於本件詐欺中之行為分擔,除招募成員外,尚包 含指揮及到場監督之責。
 ⒊據此,本件被告擔任該詐欺集團之招募手,依據該詐欺集團 首腦「財運亨通」等人所擬定詐欺告訴人之整體犯罪計畫, 招募適當人選,先行招募證人許志豪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再 透過證人許志豪之引薦而招募證人甲○○,並復透過證人許志 豪引薦而認識「胖胖」,再透過「胖胖」招募證人丁○○、游 竣偉加入該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陪同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及替 證人丁○○接送及把風之人,以便整體詐欺計畫得以遂行。故 被告所擔負之招募分工,對於該詐欺集團中有關詐欺犯行之 順利遂行,具有不可或缺之功能性犯罪支配地位,揆諸前開 見解,自足認與集團中之其他共同正犯之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應成立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



 ㈢此外,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上午在萊爾富超商,並未委請亦 未與證人許志豪討論向證人洪偉珉討債之事,其所辯不足採 。
 ㈣至辯護人另辯稱:證人丁○○係在網路上找工作,才經由「林 先生」聯繫,擔任本案車手,並非透過「胖胖」介紹給被告 ,故被告與該部分犯罪事實毫無關係。惟被告於106年12月1 8日透過證人許志豪安排於告訴人住家附近之上開萊爾富與 「胖胖」正式會面,並商談詐騙事宜,同時並對於「胖胖」 所安排之車手即證人游竣偉、丁○○行監督、把風行為之間, 並無任何邏輯上或時序上之矛盾,辯護人辯稱證人丁○○與許 志豪間證詞矛盾,自過於簡化詐欺集團內部分工模式,無視 於類此犯罪日趨精緻化之趨勢與事實,此辯稱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案由共犯甲○○擔任取款車手之 詐欺犯行部分,敘明依共犯甲○○供述:許志豪介紹被告給我 認識,被告再介紹他的哥哥給我認識,但我不知道他們的分 工職務,又被告的哥哥打微信電話給我,被告哥哥的微信暱 稱好像是「財運亨通」,又整個陪同告訴人提領款項到交付 款項之過程中,被告都完全沒有跟我聯絡之情,是尚難遽認 被告有檢察官所主張與「財運亨通」負責策畫、執行本案詐 欺之具體行為,而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詳見原判決陸 、一、㈠),復以共犯許志豪就有關介紹甲○○予被告一事, 前後所述不一而存有重大瑕疵(詳見原判決陸、一、㈡); 且因共犯甲○○、許志豪之供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 一證據,綜觀卷內所存事證包括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共犯 丁○○、游竣偉、證人洪偉珉許哲誠、卷附前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 片、告訴人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等資料,並無法 補強上開共犯供述之證據,使本院形成被告共犯此部分犯行 之確信心證,就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詳見原判決 陸、一、㈢);本案由共犯丁○○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犯行部 分,敘明共犯丁○○於前案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並非透過 「胖胖」、許志豪之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其一再供 稱集團成員僅包括其本人、游竣偉、「林先生」、「吳浩泉 」及簡承勳等語,全然未提及被告與其此部分犯行間有何關 聯性,從而其證述內容,尚難作為被告共犯此部分犯行(詳 見原判決陸、二、㈡、⒈),復以共犯許志豪於原審、前案中 之證述,就有關被告向其提及本案詐騙計畫之時點、介紹「



胖胖」給被告認識之原因,是否主動約「胖胖」前往萊爾富 便利商店、「胖胖」所介紹之車手身分、此部分犯行實際開 始實施詐騙時間等節,有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實難 僅憑共犯許志豪前開於原審中之證述,即其係應被告所託而 透過「胖胖」,將丁○○介紹給被告擔任詐欺車手,據以推論 被告係於集團中負責策畫、執行之人,已嫌速斷(詳見原判 決陸、二、㈠),另以證人游竣偉於前案、本案偵查及審理 中之供述,其無法確認與其攀談之人之身分,亦不清楚渠等 在集團內之分工,又當天在便利商店跟該2人並沒有太多接 觸,如果再聽到聲音或看到人可能也不一定認得出來,另於 原審中亦未能具體指認被告即為當日在便利商店與其互動之 人,難僅以游竣偉前開所述,即推論被告於本案集團除負責 策畫犯罪、招募及聯絡成員,亦有到場監督、擔任眼線及把 風之行為,未免過於速斷(詳見原判決陸、二、㈡、⒉⑴)。 再者,綜觀卷內所存事證包括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洪 偉珉及許哲誠、卷附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告訴人申設之金融 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等資料,並無法補強上開共犯供述之證 據,使本院形成被告共犯此部分犯行之確信心證,就此部分 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詳見原判決陸、二、㈡、⒉⒊)。此 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初是游竣偉介紹我去做 陪被害人領錢的工作,又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也不認識「 胖胖」、許志豪及甲○○,我雖有去萊爾富,但我不認識那邊 的人,不知道被告是否在場,我進去是買東西,其他都不記 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30至431頁),則證人丁○○之證詞,亦 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檢察官所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之情。綜上所述,因而認公訴人所指即便並非全然無據,然 除共犯供述之內容或全然未提及被告,或該供述本身即存有 瑕疵,而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外;且因共犯之供述,仍 須有補強證據始得認定被告犯罪,而卷內所存其餘證據,並 無從為補強前述共犯供述之證據,使本院形成被告共犯本案 之確信心證,依前述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原審 所為無罪諭知,已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且無何違反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上訴指摘。惟有關共犯甲○○、丁○○、游竣偉 均未證述被告有何與「財運亨通」負責策畫、執行本案詐欺 之具體行為,而證人洪偉珉證稱:有積欠被告債務乙節,且 證人許哲誠另證稱:106年12月18日開車載許志豪前往萊爾 富便利商店與被告見面,當天我跟被告有閒聊到有人欠被告 賭債,被告要如何追討債務之情,是被告就此所辯,亦非無



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 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刑事判 決參照)。查:雖共同被告許志豪雖曾自白有介紹甲○○給被 告而加入詐騙集團,又於106年12月18日與被告相約在萊爾 富便利商店見面,是被告要我幫忙找人去詐騙之供述,惟其 之供述並非前後一致,已於前述,原審已說明如何取捨,上 訴意旨所指原審顯有證據取捨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自不可 採。況共同被告之自白尚須有補強證據為之,原審已說明卷 內所存其餘證據,並無從為補強前述共犯供述之證據,自不 得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是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並 非可採。
四、綜上,原判決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猶上訴指摘 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珮儒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綽號「小游」)自不詳時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財運亨通」、「林先生」、「吳浩泉」等成年 人,組成3人以上共同,以詐欺告訴人乙○○○為目的之詐欺集 團,並與「財運亨通」負責策畫、執行本案詐欺行為;簡丞 勳(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確定)自民國106年1 2月11日前某日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尚偉」之 成年人介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依「財運亨通」指示, 負責向取款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許志豪(經本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 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自106年12月初某日起,經被告 之招攬,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介紹車手之工作,先於同年 12月初某日,介紹甲○○(綽號「紅豆」,經本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829號判決確定)予被告,再於同年月上旬至中旬間 某日,聯絡負責介紹車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胖 」之成年人後,於同年月18日,相約至告訴人位於臺北市○○ 區市○○道0段000號3樓住處附近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 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與被告見面;甲○○則因許志豪上開介紹 ,再由被告介紹而與「財運亨通」認識,因而加入該詐欺集 團,依「財運亨通」指示,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胖



胖」則於得知該詐欺集團目的後,同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 介紹車手之工作,而介紹丁○○、游竣偉(該2人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確定)予被告認識,使丁○○、游竣偉 亦加入該詐欺集團,依「林先生」指示,各擔任取款車手及 負責聯絡、把風、接應之工作。
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6年12月11日前某 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假冒為其股票交易所友人,向其佯 稱:因現金不足,欲向其借錢周轉,會請伊女兒陪同其去領 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再為下列行為:㈠、由「財運亨通」指示甲○○於同年月11日11時許,與告訴人見 面,由甲○○向告訴人佯稱:買車需要用錢云云,並帶同告訴 人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商業銀行營業部, 向該行承辦人員佯稱係告訴人姪女云云,再由告訴人於同日 12時43分許,臨櫃自其所申設該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83萬元後,旋即交予甲○○ ,甲○○即依「財運亨通」指示,將該款項全數持往告訴人住 處附近公園宮廟之公廁內,交付予經「財運亨通」聯絡前往 該處之簡丞勳
㈡、甲○○復於翌(12)日10時39分許,受「財運亨通」指示,帶 同告訴人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 忠孝分行,由告訴人於同日10時54分許,臨櫃自所申設上開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116萬後,旋即交予甲○○,甲○○再 依「財運亨通」指示,將該款項全數持往告訴人住處附近公 園宮廟之公廁內,扣除其報酬17萬元後,交付予經「財運亨 通」聯絡前往該處之簡丞勳,再由簡丞勳依「財運亨通」指 示,將上開2筆款項交予「財運亨通」指定之人。㈢、由「林先生」指示羅依婕、游竣偉於106年12月18日上午某時許 ,至告訴人住處樓下,等待告訴人出門,許志豪則於當日9時 49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許哲誠(綽號「小許」)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與 被告、「胖胖」見面,未久即離去,嗣游竣偉於當日10時27 分許,前往該便利商店等待時,被告、「胖胖」則上前攀談, 然因當日告訴人未在住處,其等遂離去,而未取款成功。㈣、「林先生」再另指示羅依婕、游竣偉於同年月20日8時許,至告 訴人住處樓下接告訴人,游竣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羅依婕前往該處後,即留在現場等待,而由羅依婕向 告訴人佯稱係其友人所介紹云云,並帶同告訴人前往址設臺 北市○○區○○○00號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向該行承辦人員佯稱係告訴



人孫女云云,再由告訴人於同日11時19分許,臨櫃自其所申設 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49萬9,000元後,旋即交 予羅依婕,羅依婕即依「林先生」指示,將該款項全數放置於位 於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2樓公廁洗手檯下方後離去,再由 「財運亨通」聯絡簡丞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該處將款項取走。
㈤、羅依婕、游竣偉復於同日13時許,受「林先生」指示,至告訴人 住處樓下接告訴人,游竣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羅依婕前往該處 後,同樣留在現場等待,由羅依婕帶同告訴人前往址設臺北市○ ○區○○○○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由告訴人於同日13 時35分許,臨櫃自其所申設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 領60萬後,旋即交予羅依婕,羅依婕、游竣偉再依「林先生」指 示,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公園內,將該款項交予受「財運亨 通」指示之簡丞勳,再由簡丞勳依「財運亨通」指示,將上 開2筆款項帶至桃園市中壢高中交予「財運亨通」指定之人 ,簡丞勳並因而取得2萬元報酬。
㈥、嗣「林先生」再指示丁○○、游竣偉於同年月21日8時許,至告 訴人住處樓下接告訴人,由丁○○帶同告訴人前往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3樓之1元大銀行光復分行,欲自告訴人 所申設上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107萬元,經該行行員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丁○○,再循線查獲游竣 偉、簡丞勳許志豪、甲○○,並另循線查悉被告涉案後,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經拘提被告到案而 查獲。因認被告就上開「二、㈠、㈡、㈣、㈤、㈥」部分,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至上開「二、㈢」部分,僅為描述
  被告於該集團參與分工之情形,即被告除策畫犯罪、招募及 聯絡集團成員外,尚有到場監督、擔任眼線及把風之行為, 並非獨立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當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無誤 (本院訴797卷第332頁),合先敘明。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 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共犯之自白,其 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即對己不利陳述部分),固屬被告之自 白;其供述有關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 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 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或「對其他 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 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 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共犯甲○○、許志豪簡丞勳、丁○○、游竣偉之供述及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證人洪偉珉許哲誠之證述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含道路、便利商店及2銀行)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告訴人所 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內頁等交易明細,及上開共犯經判決 確定之相關判決等為其論據。
伍、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
一、不爭執事實:訊據被告丙○○對於下列事實均不予爭執(本院 訴797卷㈠第156至158頁):
㈠、前開公訴意旨「一」所載:簡丞勳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及其在集團內所負責之分工;許志豪加入集團之時間,及其 工作內容包括介紹車手加入該集團;甲○○加入該集團後即依 「財運亨通」之指示擔任車手;丁○○、游竣偉加入集團後, 依「林先生」之指示,及其等在集團內所負責之分工等情。㈡、前開公訴意旨「二、㈠、㈡、㈣、㈤」所載,被告以外之共犯( 即甲○○、許志豪簡丞勳、丁○○、游竣偉等人)共同詐騙告 訴人之事實。
㈢、被告確曾與許志豪相約在前揭萊爾富便利商店(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見面,當時許哲誠同在現場。㈣、此部分事實除據上開共犯等供述及證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乙○○○指證明確(偵11748卷第29至34頁、第37至84頁、 第153至185頁、第209至215頁、第249至250頁、第289至293 頁、第321至322頁,偵25881影卷第185至192頁,偵27299影 卷第111至119頁,偵28209影卷㈠第12至14頁、第120至123頁 、第124至127頁,偵7985影卷第201至206頁),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含道路、便利商店及2銀行)、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告訴人申設之金融 帳戶存摺、內頁等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偵11748卷第97至1 11頁,偵28209影卷㈠第24至26頁、第28至29頁、第30至31頁 反面、第33至34頁、第42頁、第43頁、第44頁、第177至178 頁),此情已足認定。
二、本件爭點:被告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我對於告訴人遭上開人等共同詐騙一事並不知情,也沒 參與;我確實有跟許志豪相約在便利商店見面,具體的時間 我已經無法確定,但當天只有我跟許志豪,還有陪同許志豪 到場的許哲誠3個人,我不認識游竣偉,在便利商便應該也



沒有碰到游竣偉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除共犯 許志豪、甲○○之供述外,其餘證人之證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 ,而許志豪、甲○○之證述內容亦多有矛盾,自無從作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又被告雖曾前往便利商便與許志豪碰面,但僅 係為與許志豪討論向洪偉珉追討債務一事,以被告有正當之 職業與收入,實無動機與必要從事詐騙。從而,本件爭點即 為,依卷內事證是否足以使本院就被告就本案與前開共犯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事形成確信心證。
陸、經查:
一、就本案由共犯甲○○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犯行部分(即前開公 訴意旨「二、㈠、㈡」部分):
㈠、依共犯甲○○於本案及前案所述內容,尚難遽認被告與前揭共 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共犯甲○○固於前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29號)警詢、偵 查中及本案偵查中供、證稱:許志豪介紹小游給我認識,小 游再介紹他的哥哥給我認識,我才因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依指示帶告訴人去取款,因為是小游介紹的,所以他也 知道我要負責做什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小游、小游的 哥哥及簡承勳許志豪則是介紹人等語(偵11748卷第41至4 4頁、第171至174頁、第249至250頁,偵27299影卷第111至1 19頁),並具體指認小游即為本案被告在卷(偵11748卷第4 3頁、第113至114頁)。
2、然依其於前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29號)警詢、偵查中 所述:小游的哥哥要我去臺北假扮被害人的姪女,並說公司 的人會再打電話給我,讓我依電話裡的指示行動(偵11748 卷第172頁)、他哥哥有跟我說工作的內容,說類似賣簿子 的事情或叫我去領款(偵27299影卷第113頁)、小游的哥哥 打微信電話給我,叫我把詐欺領到的款項拿到某處公廁(偵 11748卷第42頁),小游哥哥的微信暱稱好像是「財運亨通 」(偵11748卷第174頁)等語,均一再供稱係由小游的哥哥 向其說明並具體指示工作之內容。而就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所負責之分工,則僅供稱:「(問:小游是擔任本詐欺集團 的什麼職務)?我不了解他們的分工職務」(偵11748卷第43 頁)、整個陪同告訴人提領款項到交付款項的過程中,小游 都完全都沒有跟我聯絡,對於小游的微信暱稱我也沒有印象 (偵11748卷第174頁,偵27299影卷第115頁),復於本案偵 查中證稱:小游只有介紹他哥哥給我認識,之後小游就沒有 做其他的事情了等語(偵11748卷第250頁)。是依其所述, 僅提及透過許志豪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再將其介紹給「財 運亨通」,再由「財運亨通」指示其對告訴人為本案詐騙,



則檢察官主張被告與「財運亨通」負責策畫、執行本案詐欺 行為,尚屬有疑。
㈡、共犯許志豪就其是否介紹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前案及 本案所述前後矛盾反覆,亦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1、許志豪於前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17號)107年10月26日 警詢時,就甲○○於106年12月12日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犯行 ,否認其有參與,對於警方所提示監視器畫面中之甲○○並表 示不認識(偵11748卷第31至32頁);於同日偵訊時,經檢 察官訊問其與甲○○之關係,及甲○○是否擔任取款車手等節, 均未提及自己介紹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事(偵11748卷 第181至185頁);嗣於107年11月14日警詢時則供稱:我除 了介紹綽號「胖胖」給被告認識之外,沒有再招募其他成員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只有跟甲○○講過加入詐欺集團當車手 這件事,但並沒有招募她,且甲○○當下就以太危險為由而拒 絕我,對於她有參與詐騙告訴人並擔任取款車手一事,我完 全不知情(偵11748卷第39頁);於本院107年11月23日訊問 時稱:大約在106年12月初,被告有跟我說要騙一個老奶奶 ,所以我詢問甲○○有沒有意願,甲○○拒絕我之後,我才介紹 「胖胖」給被告認識(本院訴817卷第32至34頁);直至該 案107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時,許志豪始供稱:106年12月初 被告打電話問我有沒有人有意願從事詐騙,我透過電話詢問 甲○○,把這個訊息告訴她,媒介甲○○跟被告認識,但甲○○回 絕我後,我也不知道她有跟被告一起做詐騙(訴817卷第97 頁)。是許志豪於前案中,始終否認有介紹甲○○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僅供稱曾詢問甲○○有無意願從事本案詐騙,但均遭 甲○○拒絕,對於甲○○從事本案詐騙一事其並不知情。2、嗣於108年6月18日本案偵查中,許志豪始以證人身分證稱: 被告當時跟我說要做詐騙,我就介紹「胖胖」跟甲○○給被告 認識(偵11748卷第289至293頁);復於本院109年10月13日 審理時具體證稱:被告在106年11月間跟我提到要去詐騙本 案告訴人一事,所以我就去找人,我在被告工作的地方,當 著被告的面打電話給甲○○,跟甲○○講明從事本案詐騙的事, 甲○○當下答應後,我就當場跟被告說這件事,把甲○○介紹給 被告認識(本院訴797卷第428頁、第432頁),明顯與上述 遭甲○○拒絕從事詐騙之供述不符,除可見許志豪就介紹甲○○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前後供述矛盾反覆外,由
  許志豪於案發後近3年之本案審理中,具體將甲○○介紹予被 告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詳加證述以觀,實與常情有違,是其 上開證述內容顯然可疑。
㈢、公訴意旨提出之下列證據,均不足以補強相關共犯指證之可



信: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僅指證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前開 方式詐騙,而在106年12月11日、12月12日由甲○○陪同前往 各該金融機構將其帳戶內款項領出(偵28209影卷㈠第12至14 頁);共犯簡承勳於前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10號)僅 指證其於集團之分工係依「財運亨通」之指示,於甲○○陪同 告訴人領得款項後,向甲○○收取款項並轉交予「財運亨通」 所指定之人(偵11748卷第79至84頁、第175至178頁,偵798 5影卷第201至206頁)。渠等均未提及被告於此部分詐騙過 程中所扮演之角色,或有何具體之參與行為,從而,上述證 詞尚無法作為被告共犯此部分犯行之補強證據。2、依卷附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含道路、便利商店及2 銀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告 訴人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內頁等交易明細等,至多只能證 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由甲○○陪同前往各該金融機 構將其帳戶內款項領出之經過,亦無從作為前開共犯指證之 補強證據。
3、至共犯丁○○、游竣偉及證人洪偉珉許哲誠之供述、證述內 容,則係有關丁○○、游竣偉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  被告與許志豪許哲誠於106年12月18日在萊爾富便利商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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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