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聯基
指 定
義務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49
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61、11900、12471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5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3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693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349 條、第38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 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沈聯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 民國110年5月19日判處罪刑在案,判決書正本於110年6月29 日送達被告當時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 本院卷第253頁,被告嗣於110年8月17日遷入新北市○○區○○ 街000號2樓),及於110年6月10日送達被告於本院110年5月 5日審理時指定之送達居所新北市○○區○○路0號3樓(本院卷 第191頁),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乃將該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並作 送達證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2件附卷可資佐證( 本院卷第235、237頁),依前開規定,本件補充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以110年6月29日計算,再 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加計在途期 間2 日,至110年8月2日(末日110年7月31日為星期六,順 延至110年8月2日)即已屆滿。被告遲至110年8月17日始向 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暨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查 ,顯已逾法定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