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445號
TPHM,110,上訴,445,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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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垂結
選任辯護人 蔡憶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92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460號、第18339號
、第25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垂結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意圖營利,竟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3月27日下午2時33分許,持用其所有LG廠牌行動 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下稱本案行動電話)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發有聯絡海洛因買 賣事宜後,即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附近,將海洛因 約0.2公克交給陳發有,並向陳發有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 )1,000元而完成販賣交易。
㈡、於109年3月29日上午6時56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梁昭明聯絡海洛因買賣事宜後, 即在上開地點附近,將海洛因約0.2公克交給梁昭明,並向 梁昭明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販賣交易。㈢、於109年4月13日上午7時57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持用上 開門號行動電話之梁昭明聯絡海洛因買賣事宜後,即在同市 區○○路000巷00弄附近,將海洛因約0.2公克交給梁昭明,並 向梁昭明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販賣交易。㈣、於109年4月13日上午9時2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持用上 開門號行動電話之梁昭明聯絡海洛因買賣事宜後,即在同市 區○○路000巷00弄附近,將海洛因約0.2公克交給梁昭明,並 向梁昭明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販賣交易。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參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



、第226至2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外部情 狀,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 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僅於本院爭執事實欄一、㈢、㈣此2次販賣毒品行為應屬接續 犯(見109年度偵字第17460號卷【下稱偵17460號卷】第165 至168頁、第207頁;原審聲羈卷第48至19頁;原審卷第81頁 、第102頁、第128至129頁;本院卷第86頁、第230至231頁 ),並有如附表「補強證據」欄所示證人陳發有、梁昭明所 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799號 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卷可稽(偵17460號 卷第45至51頁、第59頁),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二、被告雖主張事實欄一、㈢、㈣此2次販賣毒品行為應屬接續犯 ,然查:
㈠、與事實欄一、㈢、㈣此2次販賣毒品行為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為 A5-1(通話時間為109年4月13日上午7時57分25秒)、  A5-2(通話時間為同日上午9時2分24秒)、A5-3(通話時間 為同日中午12時38分30秒,以上見偵17460號卷第27頁), 其中A5-3是梁昭明撥打電話向被告抱怨毒品數量過少,梁昭 明提到:「真的啊,剩一半而已,跟你說沒騙你啦,跟你早 上拿來的那兩趟都差一半。」被告答稱:「好啦好啦,以後 再多一點給你啦。」等語。證人梁昭明於警詢中證稱當日上 午是向被告購買2包海洛因(見偵17460號卷第64頁),於偵 查中並就此證稱:那一天被告總共來兩趟,第一、第二趟, 我都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共買了2,000元,事後我 覺得重量不足跟他反應,他說會補給我,事後也沒有補給我 。…被告都是在車上,我過去車子旁跟他交易等語(見109年 度他字第1021號卷【下稱他卷】第259頁),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亦已坦承109年4月13日當日上午確實有2次交易行為( 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84頁、第153至154頁),是被告 確有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示於當日上午7時57分25秒為A5-1



所示之通話內容後,及於同日上午9時2分24秒為A5-2所示之 通話內容後,分別交付約0.2公克海洛因給梁昭明,並各收 取1,000元價金之販賣海洛因行為,堪以認定。 ㈡、雖被告於本院稱:當日第一次見面時,梁昭明才說要2包,我 說要2,000元,梁昭明沒有那麼多錢,說他朋友還沒有拿錢 來,我就不理他,就拿1包給他,我說等你晚一點再打電話 給我,我就回家睡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然被告 上訴本院前未曾提過此節,於109年5月20日偵查中在已坦承 有販賣海洛因給梁昭明之情形下,甚且對檢察官稱:我只記 得去了一趟,那天梁昭明只有跟我買一次,如果兩次都不夠 ,他怎麼會跟我買等語(見偵17460號卷第167至168頁), 迄於原審審理過程中被告亦從未有此主張,豈有於事隔該次 偵查庭半年多後,上訴本院時突然想起該日交易細節之理, 其所辯之憑信性,已然令人存疑。且A5-2通訊監察譯文是於 雙方見面後約1小時之通話,該通電話是梁昭明撥打電話給 被告,內容如下:「
  梁昭明:喂?喂?
  被 告:喂,怎樣?
  梁昭明有空嗎?再下來一趟好嗎?我朋友啦。  被 告:好啦,好啦,好啦。」
  按若被告甫於1小時前因梁昭明錢未帶夠而不理他,只拿1包 給他,此次梁昭明再打電話過來,理應或明或暗詢問是否錢 已湊足,以免空跑一趟,但上開對話內容中,並未見有此等 對話內容,反倒像是梁昭明另行引介朋友向被告購毒,是該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無從佐證被告此部分所辯之內容為真。㈢、嗣梁昭明於本院審理時雖先附和被告稱是一次買兩包,因為 錢不夠,才沒有一次拿到兩包,才會再打電話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46頁),但經提示A5-2通訊監察譯文時,卻稱 是因為「量不足」,所以我要被告再拿過來我這邊等語(見 本院卷第149頁),然因該通電話中未提到「量不足」之事 ,梁昭明又改稱:我騙被告是我朋友在催的啦,我看他會不 會再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其證詞反覆,且顯與 其先前與警詢、偵查中所證有所出入,已難令人憑採。再者 ,梁昭明於事實欄一、㈡即同年3月29日該次,亦僅購買1,00 0元之海洛因,可徵其平日應多是購買1,000元份量之海洛因 ,則其此次若果真不夠錢買2包,先買1包,將施用完畢前湊 足錢再買即可,又何必急著在僅隔約1小時後用其所述「騙 被告是我朋友在催」之欺騙方式,向被告再買1包?且若被 告願意賣給梁昭明朋友,自無不賣給梁昭明之理,梁昭明直 接說是其本人要買即可,又有何必要用騙的?是梁昭明所述



情節,實不符情理甚明,衡情應確如該通A5-2通訊監察譯文 中梁昭明所言,是因其另有朋友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才會 於僅約1小時後再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並非其於本院所稱只 是「欺騙」被告之話術。況梁昭明於本院自承案發後曾與被 告見過面(見本院卷第146頁),從而梁昭明於本院更易後 之證詞,既具有上開瑕疵,有附和被告使之減輕刑責之疑慮 ,憑信性不足,顯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㈣、準此,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足採,事實欄一、㈢、㈣此2次販 賣毒品行為被告應係分別起意,而非其所辯稱之一次購買、 分次交付,堪以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毒品更係重罪,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致,茍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之理,堪認被告販賣毒品係有利可圖。況且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行為人所欲謀取者究竟係價差抑或是量差之利益,及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或獲利若干,均非所問。本案被告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曾辯稱其所販售之毒品價格不敷成本云云,但由前引梁昭明與被告間A5-3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實有減少毒品份量賺取「量差」之情事,況毒品價格昂貴,非於一般交易市場所能輕易覓得,販毒者須冒遭檢警查緝而面臨重典之危險,苟非有利可圖,被告應不至於冒險而花費時間、勞力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是本案被告應確有從中牟利,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7月15日施行,經查: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即提高處 無期徒刑者之罰金刑最高刑度至「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上開條例第4條第1項 既已提高法定刑度,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規定。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 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案被告所犯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時間均可區隔,且皆 係各別起意,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 度審訴字第19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8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⒉按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其受刑之執行 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竟於執行完畢不到1年即再犯 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是原判決認依本案各次 犯罪情節,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情形,而認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故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皆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固非無據。惟被告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死刑或無期 徒刑部分既依法不得加重,則所得加重者僅為併科罰金刑, 但原判決並未量處併科罰金刑,故實際上對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於本院僅爭執罪數部分),皆應依前引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 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 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 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 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 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而應非 難,然其販賣之毒品數量、價金並非甚鉅,各次價金僅為1 千元,數量約0.2公克,且對象只有2人,對社會之整體危害 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而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依累犯加重其刑及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 度,仍超過有期徒刑15年,本院認縱依法定最低刑度處罰, 猶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堪予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㈣、被告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 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 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使調查或 偵查機關人員無從為有效之調查或偵查作為,無法期待偵查 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依被告所供而破獲毒品來源,即難逕 認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屬實,即無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免其 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曾於警詢、偵查中 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老鼠」、「隆哥」、「林仔」、「 林董」(即陳錦智)及黃博裕等人,然經本院函詢查獲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後,覆稱:因經警方調閱相



關資料比對其提供之交易時間及地點,未符合被告之供述, 另借詢被告對於實際交易時間、地點均無法確定,無法證實 被告供述藥頭之犯罪事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 或正犯等情,有上開刑事警察大隊110年3月26日新北警刑五 字第110448503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即無因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事。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扣案手機內有其與綽號「林董」之陳錦智 之對話紀錄可資佐證,但又稱其已忘記手機密碼(見本院卷 第155頁、第226頁),致本院無法開機勘驗被告所供是否屬 實,且陳錦智至本院言詞辯論時仍通緝中,有其通緝紀錄表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9頁),偵查機關人員實無從對陳 錦智為有效之偵查作為,顯已無法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 終結前依被告所供而破獲。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未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 從適用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修正前)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第19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陳發有 、梁昭明,致使毒品流通更加猖獗,足以敗壞社會治安,實 無可取,惟念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牟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私下利用電話與個 別毒品買家聯絡之犯罪手段、歷次販毒之數量及所獲利益、 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於審理時所述之學經歷、工 作情形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罪 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4次販賣海洛因之時間 接近,且其中3次販賣對象均為梁昭明,各次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情節亦屬類似,復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故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低,依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暨諭知扣案之行動電話(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未扣案之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亦應沒收、追徵等節,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所定之應執行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事實欄一、㈢、㈣此2次販賣毒品行為屬接 續犯,應僅論以一罪部分,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 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再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 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 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 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前案紀錄,其於甫執行完畢後不久,又再犯本案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可徵其未知悔悟,自應施以適度 之刑罰以強化特別預防功能,再衡酌被告各次所販賣之毒品 數量、犯罪情節等情,本院認原審就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量處之宣告刑及所定之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 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難認有何量刑 過重之處,執行刑部分更已給予相當大之折扣,是被告上訴 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部分,亦難認屬有據 。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補強證據 原判決所論罪名及科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⒈證人陳發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178至181頁、第195至196頁)。 ⒉編號B1-1通訊監察譯文(偵17460號卷第31頁)。 邱垂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⒈證人梁昭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226至229頁、第257至259頁)。 ⒉編號A1-1通訊監察譯文(偵17460號卷第23頁)。 邱垂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⒈證人梁昭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226至229頁、第257至259頁)。 ⒉編號A5-1至A5-3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7460號卷第27頁)。 邱垂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⒈證人梁昭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226 至229頁、第257至259頁)。 ⒉編號A5-1至A5-3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7460號卷第27頁)。 邱垂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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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