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64號
TPHM,110,上訴,364,2021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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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孝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件雖為 累犯,但被告坦承將帳戶交給他人後,發覺可能被利用成為 詐騙帳戶,乃至警察局報案,應符合刑法上自首,又被告在 案發後,實感悔峻不已,所為誠屬不該,但考量家中環境, 與母同住,並獨立扶養一名小孩,原審判決仍感過重云云。三、經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蔡孝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7日19時58分 許,在不詳處所,將其配偶林貞儀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土城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 融卡,寄至新北市○○區○○街00號,該詐欺集團再指示藍靖凱 (本院另行審結)於同年月9日13時許,前往領取該包裹。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8年6月6日12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宗源佯稱係其姪子楊關仝,欲借款 新台幣(下同)30萬元云云,致鄭宗源陷於錯誤,於同年月 10日14時許,委託其女鄭渝蓁前往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臨



櫃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15萬元。嗣鄭 宗源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業於原判決 理由中論述明確,且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前已因交付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涉犯幫助詐欺罪,而受有上開科刑及執行之 紀錄,仍不知警惕,率爾交付其斯時配偶林貞儀之本件帳戶 ,所為誠屬不該,且其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 ,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 失為15萬元、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 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業、自陳任 職裝潢工人,離婚後與母同住,並扶養一名小孩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合於刑法第57條等量刑事由, 尚稱允當。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觀之被告於108年6月11日陪同配 偶林貞儀前往新北市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並 未當場向承辦警員表示配偶林貞儀之帳戶係其所交付,故警 員僅對林貞儀製作警詢筆錄,故卷內均未有任何偵查機關對 於被告製作本案相關筆錄之情,此有職務報告1件可佐(見1 09年度易字第244號卷第93頁),則被告並沒有在員警發覺 其交付配偶林貞儀帳戶之前,主動先告知其幫助詐欺之事實 ,從而其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自無依刑 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被告執此提起上訴,並不 可採。
 ㈢又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罰之量定,為求個案 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 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 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準此,原審 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學識、生活狀況,且已考量其離 婚後與母同住,並扶養一名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已合於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事由,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



之處,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非可採。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孝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孝宗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孝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 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8 年6月7日19時58分許,在不詳處所,將其配偶林貞儀 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至新北 市○○區○○街00號,該詐欺集團再指示藍靖凱(涉犯詐欺罪嫌 部分,另行審結)於同年月9 日13時許,前往領取該包裹。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8 年6月6日12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宗源佯稱係其姪子楊關仝,欲借款 30萬元云云,致鄭宗源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0日14時許,委 託其女鄭渝蓁前往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15萬元。嗣鄭宗源察 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宗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孝宗固坦承有將本件帳戶交予他人,且本件帳戶 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證人鄭宗源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 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想要小額借貸,但因為伊之前 有詐欺案件,帳戶沒有重辦,就跟當時的配偶林貞儀借用本 件帳戶,伊是要辦小額借貸,才會依對方指示,將本件帳戶 寄至板橋,伊只是要辦貸款,沒有幫助詐欺之意思等語。經 查:
㈠被告蔡孝宗林貞儀借用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依 指示將本件帳戶寄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事實,為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60 頁、第214頁、第21 6頁至第217頁)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被告蔡孝宗之通訊軟 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52張、宅配單號000000000000000之貨 件追蹤資料1份(見108年度他字第5012號卷第77頁、本院卷 第125頁至第142頁)在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 年 6月6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鄭宗源聯繫,佯稱 系其姪子楊關仝,欲向告訴人鄭宗源借款30萬元云云,致告 訴人鄭宗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10日14時許,臨櫃 匯款30萬元至本件帳戶,旋遭提領15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否認,亦據告訴人鄭宗源於警詢時(見108 年度偵字第32 905號卷【下稱第32905號卷】㈡第533頁至第535頁)指述明 確,復有告訴人鄭宗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客戶收執 聯各1 份,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26張(見第32905號卷㈡第537頁至第549頁、第553頁至第5 65 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1 紙(見第32905號卷㈡第775頁)在卷可佐,是本件帳戶確遭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鄭宗源時,作為供告訴人鄭宗



源匯入款項使用乙節,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 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 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 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 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 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一般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雖未如金融機構嚴謹,但 仍須借貸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敘明個人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而得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以 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上述貸款程序頂多僅 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供撥 款,並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 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衡諸被告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217 頁),案發時已20餘 歲、從事裝潢、育有一子,顯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而被告甫因於106 年7月6日前某不詳時日,將 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犯幫助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107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本 院107 年度簡字第4383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13頁、第227頁至第231頁)在卷可 佐,是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 等非法用途乙節,尚難諉為不知;復參酌被告所提出其與民 間借貸業者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對該人稱:剛剛我老婆 嚇一跳,他怕妳們是詐騙集團,我就把合約給他看,我說如 果他的帳戶出事就是乙方要負責,因為我之前傻傻有被朋友 騙過,我提款卡給他,結果我卡詐欺,那時候還傻傻想說借 他卡給我一萬誰知道,....,我相信你也不是詐騙,如果真 的是,對話紀錄都在,到警察局做個筆錄,也會沒事,我之 前很叛逆,所以大概知道一些事,....。」等語,有上開被 告蔡孝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2張(見本院卷第12



5頁至第142頁)在卷可考,顯見被告對於提供本件帳戶予對 方乙節,尚非全然未起疑心,卻仍率爾交出本件帳戶,被告 主觀上應已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有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等非 法用途,卻仍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被告辯稱不知對方是詐 欺集團等語縱然屬實,仍不足以卸免其率意將帳戶交予他人 ,而幫助他人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罪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科刑: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部分:
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38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觀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 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經核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 各該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 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⒊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涉犯幫助 詐欺罪,而受有上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仍不知警惕,率



爾交付其斯時配偶林貞儀之本件帳戶,所為誠屬不該,且 其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 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 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失為15萬元 、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業、自陳任職裝潢 工人,離婚後與母同住,並扶養一名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另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交付本件帳戶後業已實際取得 任何報酬,且被告所犯係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與本案正犯即 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本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追加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陳儀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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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清水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