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653號
TPHM,110,上訴,2653,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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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6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夏芳



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08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9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夏芳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 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若將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 人做為供隱藏詐欺等犯罪所得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8 月1 日至同年8 月17 日間,在某7-11便利商店,將其在基隆○○路郵局所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 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 得被告所交寄之前開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⒈於109 年8 月17日上午9 時許,佯裝係 告訴人黃啟源之友人劉戰生,打電話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訊息向告訴人黃啟源詐稱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黃啟源 陷於錯誤,指示其配偶劉虹蘭至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銀 行嘉南分行,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臨櫃匯出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⒉於109 年8 月17日中午12時4 4分許,佯裝係告訴人林阿桔之姪子謝其火,打電話向告訴 人林阿桔詐稱欲借款還給別人而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林 阿桔陷於錯誤,於翌(18)日上午11時9 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外埔區農會大東辦事處,臨櫃匯出5 萬元 至被告郵局帳戶。⒊於109 年8 月18日上午8 時49 分許,佯 裝係告訴人呂秀鳳之配合玻璃廠商黃老闆,打 LINE電話向 告訴人呂秀鳳詐稱人在山上不方便還欠他人之款項,拜託幫 忙匯款,下山會還其現金云云,致告訴人呂秀鳳陷於錯誤,



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臺南德高厝郵局,於同日上午9 時2 3分許,臨櫃匯出5 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等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 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 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 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啟源、林阿桔呂秀鳳之證 述、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被 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為其論述之主要依 據。
四、訊據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 ,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人士等情 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在網路上看到徵人做手工串珠的廣告,要取得300 件手工



串珠的材料需要寄出1 本存摺,500 件手工串珠的材料,則 需要2 本存摺,如果要的材料越多,就要寄出越多存摺,我 是想說對方要寄材料給我,會怕東西不見,所以要押著存摺 ,我信以為真才寄出自己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09 年8 月20日經區公所通知 補助金無法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後,隨即於同年月25日前往派 出所報案,本案警方係於109 年10月21日方通知被告到案, 可見被告於警方發動偵查前,即已主動報警,並非案發後意 圖卸免罪責。且被告每月仰賴補助款維持生計,斷不可能將 受領補助款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而致自身帳戶遭凍結。 而被告雖曾因提供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經原審判處幫助詐 欺取財罪,惟該案係被告將身分證件交與其配偶,又於不詳 文件上簽名而誤罹法網,對被告而言前案犯罪情節、程度均 不同,不能以此推論被告對於本案提供帳戶後,將為詐欺集 團所用一事知情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郵局帳戶為被告所開立,被告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將 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人士一節,業據被 告供承不諱,且有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41頁);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所交 寄之前開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揭時間, 以上揭方法,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並匯入上揭款項至被告 郵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黃啟源、林阿桔呂秀鳳於警詢指訴歷歷,並有 告訴人等受騙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告訴人等與 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訊紀錄、匯款申請書、被 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109 年度偵字第71 08號卷,下稱偵7108卷,第31至34頁、第41至47頁、第69至 73頁、第77至79頁、第89至90頁、第93至95頁;原審卷第47 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然查,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所寄交被告郵局帳戶資料,確 遭某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 ,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而寄交上開帳戶資料。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 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 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 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洗 錢之故意而為,是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 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尚難僅憑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況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 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 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此為本院職 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 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 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 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份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 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 ,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 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 、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從而,本案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遭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 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經查:
⒈被告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辯稱如前,雖其未能 提出與對方聯絡手工串珠事宜之對話紀錄,然一般保管、經 手財物之工作,聘用時雇主常會要求員工需提供保證金或保 證人,以確保雇主不致因員工監守自盜而平白蒙受損失,是 被告所辯稱其原先認為對方寄交材料與其須有所抵押之說詞 ,並非顯不合理。又依卷附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基隆 市安樂區公所110 年2 月25日基安社字第1100002038號函及 切結書(見原審卷第43至49頁、第81至83頁),可知案發前 被告每月領取身心障礙及其長子高中職生活補助共11,423 元,109 年1 月至7 月之補助款項均匯入被告郵局帳戶,於 同年8 月該區公所接獲郵局通知被告郵局帳戶無法匯入補助 金,遂將此情轉知被告後,被告方更改為將補助金匯入其長 子之帳戶;再參諸前揭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 戶雖每月有10000餘元之補助金入帳,惟被告仍於109 年2 月5 日、4 月24日、5 月14日、 6月6 日、6 月16日、6 月 26日、7 月3 日將該帳戶花用至餘額僅剩百元或50元以下, 甚至0元,足見前開補助款確為被告之重要經濟來源。況被 告寄交帳戶後不久,尚未為警通知到案前,即於109 年8 月 25日前往警局報案,有受理時間為109 年8 月25日之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受理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警 詢筆錄等件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是以若非被 告對於對方之說詞深信不疑,其當不會將自身仰賴生活之補 助金收款帳戶資料寄送給對方,且於終察覺有異後,趕忙報 警,如此不但徒增該帳戶被凍結而無法收受補助之風險,亦



可能導致自身之補助金遭取得帳戶之人盜領,從而,被告辯 稱如前,堪信屬實,自難遽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 已預見其帳戶資料恐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而逕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故意。
⒉另觀諸前揭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雖顯示被告於109 年7 月22日,自該帳戶提領990 元(餘額僅剩2 元),然而, 被告在此之前數月間有多次將該帳戶內之存款花費殆盡之紀 錄,已如前述,足徵被告之經濟狀況向來窘迫;且衡諸詐欺 集團於取得帳戶資料後,應會盡速用以詐欺他人,以免提供 帳戶者報警、掛失,而致帳戶無法順利收取詐得款項,是本 案首次被害時間為109年8月17日,併參以便利商店店到店寄 貨所需1 至3 日左右之到貨時間,可推知被告應係於109 年 8 月14日至17日之間寄出帳戶,與被告前開提款之行為已有 明顯區隔,應非被告寄出帳戶前特意將該帳戶提領一空,自 難以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寄交該帳戶資料 後,並未主動向發放補助金之政府機關要求更改收款帳戶, 而係於受通知無法順利收款後方為處置等情,更見其確未警 覺帳戶會遭詐騙使用。
⒊復按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 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 查緝,致使詐騙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 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 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 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 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 ,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而為幫助詐欺、洗錢,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 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 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 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 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查被告雖已成年, 然其自述在中國大陸之學歷為小學肄業,於97年取得本國之 身分證,曾做過家庭代工、美上美電子公司員工(見原審卷 第118 至119 頁),可見其智識程度一般,且依其之工作歷 程,亦非從事金融、司法實務工作,對於詐欺集團煞有其事 的營造出欲取得工作機會須先提供帳戶之假象,難以期待其 必然具有看破前揭騙局之人生經驗及社會歷練;又被告於98



年6月間,雖曾因貪圖價金而有償提供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 ,而遭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25日確定,有原審法院99 年度基簡字第373 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 度偵緝字第10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然前案詐欺集團取得手機門 號之方式,係直接以金錢價購本不難自行申辦之手機門號, 與本案前開詐取帳戶資料之情節有所差異,難認被告因該次 前案紀錄而必對詐欺集團此次取得帳戶之手段具有警覺,何 況被告急需取得工作,難免降低警覺性,致思慮未周,而予 詐欺集團利用之機,且在此情形,本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 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則被告一時失察誤信 對方上開說詞,因而應要求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於經驗法則上自非無可能。況詐騙集團詐騙手 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 對於詐騙集團詐騙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 意防範,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騙集 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 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 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 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 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 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告訴人等確有遭詐欺集團 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匯出上開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並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然無足使本院就被告於 寄交上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之故意一節,達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 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既尚未達於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罪 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揭犯行 。原審審理結果同此認定,就被告應諭知無罪判決及為前揭 沒收,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 僅稱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 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



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且被告並未提供任何線索以資 查證,甚至所謂寄出帳戶之寄貨單或郵件存根亦付闕如,如 被告果無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帳戶之意思,豈可能對於此等 事後憑以向對方索回帳戶存摺、金融卡僅有之線索、單據, 均未留存,顯見其對己身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有不確定故意 等節,惟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上揭犯行主觀上 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 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 予以駁回。
七、末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偵字第2794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實質上一罪而請求本院併予審理(見本 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然查,本案事實業據本院認定不構 成犯罪,業如前述,自無從與移送併辦部分構成實質上一罪 之案件,是移送併辦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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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