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532號
上 訴 人 劉凱君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 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129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94號)由原審辯護
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劉凱君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宣告沒收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 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內容概要: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只是幫忙聯 絡交易細節並非重要角色,又非中大盤毒梟,且行為未遂, 毒品未流入市面,對社會危安不大,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被告犯行雖然構成累犯,但 前案施用毒品與本案販毒,罪質不同,不應加重刑罰。三、本院之論斷:
(一)不論刑法第47條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未揭示 必須罪質相同的累犯才得以加重其刑。被告前案紀錄共20頁 ,皆屬毒品犯罪,一再觸犯法禁,顯非一時失慮。被告曾因 施用毒品入監執行1年5月有期徒刑,本次更進而販賣毒品,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正符合累犯加重刑罰的本旨;況且, 於審判實務,累犯加重與否的法律效果,其實質只作用於法 定刑6月以上之罪是否宣告絕對拘禁式處遇刑及意欲判處法 定最低刑度的情況;此外,事實上只是判決格式字串的引用 ,並無實質加重刑罰的意義。被告辯稱累犯不應加重刑罰, 核無理由。
(二)被告販賣毒品,經原審依未遂、偵審中自白規定,兩次減刑 ,法定最低刑度已經大幅降低。被告確實具有販毒之犯意與 犯行,只因購毒者是員警喬裝,因而未能真正完成毒品買賣 ,才構成販毒罪未遂;若當初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之人不是 警察,則被告的販毒行為其實已經既遂。被告於本案能夠獲 得未遂減刑的法律效果,實屬被告意外的運氣。被告散布販 毒訊息並聯絡購毒者,帶領購毒者與共同被告林文耀交易毒
品,涉案程度完全不輕於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之被告林文耀; 尤其,被告與林文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多達4公克,價 格高達新臺幣(下同)14000元,惡性顯然勝過實務上常見的3 、5百元小額毒品交易。原審處刑幾乎未審酌上情,依憑未 遂、偵審中自白兩項減刑條文即予以最大幅度減輕,已經從 輕量刑,且已詳述如何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三)被告上訴辯稱,累犯不應加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引用刑 法第59條減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耀
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凱君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耀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劉凱君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所示。
事 實
林文耀、劉凱君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劉凱君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18時許,使用其所有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所下載之Grindr通訊軟體,以「可幫調(香菸圖示)大船即將入港,(香菸圖示)」、「1.5/5500降價指日可待」之喻有販賣毒品訊息之暱稱、文字,使下載上開Grindr通訊軟體之不特定人得悉使用上開暱稱者有販賣毒品之意思,並由劉凱君與買家聯絡交易事宜,再帶同買家與林文耀交易毒品。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派出所警員何○○執行網路巡邏見劉凱君前揭喻有販賣毒品訊息之暱稱、訊息,遂使用同Grindr通訊軟體、暱稱「○○」佯以買家與劉凱君聯繫,雙方以Grindr、LINE通訊軟體於同年3 月4 日18時30分起至同年月6 日2 時30分止,談妥以新臺幣(以下同)14,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並相約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麥當勞速食店進行交易,劉凱君旋以臉書即時通話軟體messenger 與林文耀聯絡確定交易事宜。嗣何○○駕車載同林○○警員於同年月6 日3時30許抵達上述約定地點等待,劉凱君依其與林文耀確認之交易方式,向何○○表示請其同往他處交易,何○○遂搭載劉凱君,由劉凱君指路駛抵桃園市○○區○○路00號前,此時林文耀已在該址路邊等待,林文耀上車後,先告以何○○駕車駛離該處,繼之要求何○○、林○○將行動電話關機,且取出訊號干擾器確認車內無其他監視鏡頭,再指示何○○將車輛駛返、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至00號之小巷內,由林文耀親自點算何○○攜往交易毒品之現金14,000元後,帶同何○○下車步行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並向何○○稱甲基安非他命以衛生紙包覆藏放在盆栽內,請何○○自行取出,待何○○自該盆栽取出甲基安非他命後,旋表明身分而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4.1954公克、淨重3.8989公克),及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行動電話共2 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訊號干擾器1 支。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業據被告林文耀 、劉凱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 警員何○○、林○○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情節相符(見偵字7694 號卷二第9-11頁),並有被告劉凱君以Grindr、LINE通訊軟 體與警員間之對話譯文、翻拍照片、被告2 人間聯絡本件毒 品交易事宜之對話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為憑(詳 參偵字7694號卷一第31-35 、54-60 頁;卷二第28-37頁) ,且被告2 人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
驗前毛重4.1954公克、淨重3.8989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 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 重3.8954公克),有該院108 年6 月6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7694號卷二第 66頁),及被告2 人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如附表 編號2 至4 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訊號干擾器1 支扣案可資 佐證,前開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具 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2 人前述自白之 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可以採信。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堪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文耀、劉凱君行為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業經總統於 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 定雖未更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 種,然已將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提高;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均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規定。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 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 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 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經警
方以釣魚方式逮捕之販賣毒品者,因販毒者原本即具有販賣 之犯意,僅因警員佯裝購買而彰顯其犯行,自無何陷害可言 ,不能援引「陷害教唆」主張免責;然因購買者並無購買真 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因此販賣者應論以販賣未遂 罪。查本件被告2 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劉凱君散布如事實欄所載隱喻販賣毒品之訊息,可 見被告2 人原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故意,且被告2 人亦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買 家之警員事實上既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尚無可能完成 本案毒品交易,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其等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㈣刑之加重:
被告劉凱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院衡酌本件被告劉凱君 販賣第二級毒品雖與施用毒品犯行罪名不同,惟亦同屬涉及 毒品之犯罪,實已彰顯被告劉凱君類此犯罪之特別惡性,且 被告劉凱君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堪認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本院因認被告劉凱君所犯本罪,依累犯加重最 低法定本刑,並無使被告劉凱君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形,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
⑴被告2 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因佯裝買家之 警員事實上並無購買毒品真意,是被告2 人雖有販賣毒品 之意,事實上仍無由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其犯罪係屬未 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之。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 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 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
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查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經前述2 種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 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無非 圖謀己利,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
㈥被告林文耀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前述2 種減 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被告劉凱君則有前述加重及2 種減 輕事由,依法先加(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後遞減之 。
㈦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意 圖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衡以被告2 人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販賣毒品未遂之情節暨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非無 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 3 項宣告之。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因 包裝袋所含之毒品成分量微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核屬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至鑑定時供鑑定所取樣之0.0035公克,因鑑 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劉凱 君所有,另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 支,則 為被告林文耀所有,供其等用以散布販賣毒品訊息及聯絡販 賣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2 人供陳明確(參本院卷第174 頁 ),並有卷附各該手機翻拍照片、譯文為憑,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訊號干擾器1 支,為被告林文耀所 有,供其在本案交易第二級毒品時所用,亦經被告林文耀供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4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沒收之依據 沒收所憑法條 宣告內容 1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3.8954公克)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沒收銷燬 2 扣案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 支 被告劉凱君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沒收 3 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 支 被告林文耀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同上 沒收 4 扣案之訊號干擾器1 支 同上 同上 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