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書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132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朱書廷及同案被告李宗遠分別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審 審理後,就被告與李宗遠共同詐騙告訴人廖昱旻、周淑萍、 張瑜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原審判決附表一)判處罪刑, 而就被告被訴詐騙告訴人朱雨潔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原 審判決附表三)為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被告無 罪部分提起上訴,從而,有罪部分已經確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起訴書附表三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書廷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包皮」之 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罪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8月28日,使用LI NE通訊軟體暱稱「許佳馨」之帳號聯繫告訴人朱雨潔,並誆 稱:我們是台灣運彩公司,有租用帳戶之需求,出租一個帳 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3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同日18時許,將其申辦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 貨便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門市。被告則 依「包皮」之指示,於108年8月31日14時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門市, 領取告訴人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旋依「 包皮」之指示,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 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因認被告詐取告訴人京城銀行存摺及 提款卡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再者,刑事被 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 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 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 釋疑。被告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使法院 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 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 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 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規定積極舉證責任 ,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 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及統一超商E-Tracking貨態查詢 系統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詐騙告訴人, 我也不認識她,我只是負責領取她寄送的包裹等語。五、本院認:
(一)告訴人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提供自己京城銀行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予詐騙集團,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9年度金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有 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944號卷第60頁至第62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169頁) ,足見告訴人並非遭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京城銀行存摺及 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
(二)被告雖於108年8月31日14時1分許,依「包皮」指示領取 告訴人寄送至統一超商○○門市之包裹,嗣將該包裹轉交詐 欺集團成員。然一般人交付自己金融資料予他人之原因不 一,舉凡因需款孔急,自願出售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犯罪, 或因單純受詐騙而交付,皆有可能,被告縱係依「包皮」 指示領取告訴人寄送至便利商店之包裹,然其於警詢、偵 查時供稱:我剛開始是在臉書打工社團發現「包皮」張貼 打工訊息,我跟他聯繫後,他表示工作內容就是領包裹, 我有依「包皮」指示去領取一個紙盒裝的包裹,但不知道 裡面是什麼,後來我將包裹轉交給「包皮」指定之人等語 (見偵字第944號卷第3頁、第32頁),則被告收取包裹時 是否能預見其內有受騙者之銀行帳戶資料,更遑論告訴人 本次交付京城銀行金融資料業經法院判處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刑確定,則告訴人縱有說明交付存摺、提款卡之過程, 然因未具體指陳與被告有關,則無證據明確指證被告必然 知悉告訴人帳戶資料係遭詐騙集團利用而寄送,而認被告 與「包皮」所屬詐欺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 同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三)至統一超商E-Trac king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944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僅能 說明被告於108年8月3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並於 該日14時1分許臨櫃領取告訴人寄出之包裹,尚無從證明 被告係為詐騙集團收取告訴人遭騙而寄送之物品。(四)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原判決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上不 足使法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因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即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告 訴人寄出京城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雖經法院認定具有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然依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 對話紀錄亦不能排除其出租帳戶時存有僥倖獲利心態,則告 訴人亦可能係詐騙之被害人,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 帳戶資料及詐騙贓款之車手,應可明確預見其依指示前往便 利商店收取之銀行帳戶資料有極大可能係受詐騙者所提供,
應認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 語。
七、惟查:
(一)被告初為賺取金錢,在臉書打工社團與「包皮」聯繫,受 其指示收取他人寄送之包裹,因其並未開拆即依指示轉交 他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能預見內有受騙者之銀行帳戶資 料;又告訴人提供自己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詐騙 集團使用,經法院判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確定,足認告訴 人非受詐騙而交付自己金融資料。另超商貨態查詢資料、 監視錄影畫面,僅能證明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之事實,本件 實無法單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及領貨查詢、監視 錄影畫面等資料,遽以推論被告有上開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主觀犯意。
(二)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證據之取捨 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 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 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 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 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 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 ,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 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 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 認被告此部分有何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認上訴意旨核無 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