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容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4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林容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起,在交友軟體「Sayhi」網站上,加入名稱為「越夜越美麗」之群組,以暱稱「秦皇瑋」,多次向不特定人留言「執拋售」,意指其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員警黃秉翔於109年間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並於同年12月間,與林容瑋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並以通訊軟體「WECHAT」以為聯繫,相約於109年12月9日晚間1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村0巷0號前進行交易。而林容瑋於面交前,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人表示欲以4萬8,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綽號「阿祥」之人乃指示吳紹麟(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9年度偵字第7350號、110年度偵字第659號提起公訴)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先於上述林容瑋與員警黃秉翔約定面交之地,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4.0390公克,取樣0.0561公克,驗餘淨重33.9829公克,純質淨重:29.0353公克),將之出售予林容瑋。俟林容瑋向吳紹麟購入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即欲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員警黃秉翔,員警黃秉翔乃出示證件,當場逮捕林容瑋,林容瑋因而販賣未果,員警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5.0390公克,驗餘淨重33.9829公克,純質淨重約29.0353公克)及廠牌OPPO牌之行動電話1具,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容瑋於偵訊、原審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暨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偵字卷第95頁 ,原審卷第41、116、201頁,本院卷第87頁),且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黃秉翔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被告於「Sayhi」網站上「越夜 越美麗」群組內之對話紀錄,暨其與員警黃秉翔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按(偵字卷第19、20、23至29、35、38、39、41至 60頁);復扣案之淡黃色微潮結晶1包(淨重34.0390公克, 取樣0.0561公克,驗餘淨重33.9829公克,純質淨重:29.03 53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 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0年1月8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函、第 0000000Q號函附卷可考(偵字卷第155、156頁),並有扣案 之被告所持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 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 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 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 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 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 ,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 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 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 ,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 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 理判斷。經查,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業 經其供認在卷;復參照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係
以4萬8,000元向阿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阿祥則係向吳紹 麟調貨等語明確(偵字卷第95、137頁,原審卷第40頁), 而被告係以5萬3,000元之價格,欲將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員 警,足徵被告本件確有藉販賣毒品之方式謀取利潤,是被告 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 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 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 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 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 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 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 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 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 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 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 度第4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交友軟體「Sayhi 」網站上,加入名稱為「越夜越美麗」之群組,並於該該組 內,向不特定人,留言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以尋找買家等 情,業於前述,故被告本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從而 ,警方僅係以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乃機會提供 型之合法誘捕行為,與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有別。又喬裝 員警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為警方 逮捕,是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惟因員警並 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因此被告前開 行為,僅應論以販賣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 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 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 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 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 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前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公共危險及恐嚇危害 安全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4月、4月確定;復因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3 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03年5月29日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105年1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本院卷第40至43、48至52頁),是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酌被告前已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放 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等重罪,而經判處罪刑並入 監執行,惟被告竟未記取教訓、謹慎其行,而再犯本件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重罪,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 衡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認予以加重法定本刑並 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除被 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 ,就法定本刑「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 加重其刑。
⒉被告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購毒者係員警 佯裝,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 查、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詳如前述,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⒋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容瑋於警詢時供稱 :提供毒品給我的人就是同一天在場被警方查獲的吳紹麟, 是吳紹麟於109年12月9日下午10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 ○○○村0巷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吳紹麟是阿祥聯繫 過來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83、184頁)。參之證人黃秉翔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9年12月9日逮捕吳紹麟,是因為 吳紹麟身上有海洛因,吳紹麟攻擊我的時候,海洛因掉出來 ,而當天我與被告交易前,已掌握被告販毒之情資,但未掌 握吳紹麟販毒的情資,而吳紹麟於警詢中也未提及販毒之事 ,是因為借訊被告時,被告供出毒品上游是吳紹麟,我才會 繼續追查吳紹麟販毒部分,後來再借訊吳紹麟,吳紹麟亦承 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因此在110年1月6日才會移 送吳紹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犯罪事實等語(原審卷 第202至208頁)。此外,吳紹麟於109年12月9日販賣本案甲 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林容瑋之犯罪事實,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0年1月6日函送,並據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月2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7350號提起公訴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送資料暨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50號起訴書在卷可佐(原審卷 第125至127、179至181頁),互核上情,堪認被告就本件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之規定,惟衡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個人身體健康,並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仍欲藉由販賣毒品以牟利,自不宜免除 其刑,是僅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⒌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加重及上述2種以上刑 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再予以遞減輕之 (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㈢不予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
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知曉毒 品不僅戕害個人身體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非微,竟於具有 謀生能力之情況下,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甘願鋌而走 險,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且被告查無特殊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況本案 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 1項等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後,與其所涉犯罪情節,要無量處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適用餘地。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無可 採。
五、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係戕害他人身體健 康之物,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為謀不法利益而 販賣毒品與他人,助長毒品汜濫,危害他人健康,影響社會 層面至深,所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衡酌被告所欲販出之毒品數量非微( 驗餘淨重33.9829公克,純質淨重:29.0353公克),幸未實 際流出市面,即遭查獲,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 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其母罹癌亟需其陪伴照顧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 徒刑1年2月。復說明:㈠扣案之廠牌OPPO牌行動電話1具,為 被告所有,其內裝設有交友軟體「Say hi」、通訊軟體「WE CHAT」等應用程式,供被告與本案購毒者即員警黃秉翔聯 繫販毒使用,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敘明在卷,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㈡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淨重34.0390公克,取樣0.0561公克,驗餘淨 重33.9829公克,純質淨重:29.0353公克),經 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屬違禁物無訛,且係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犯罪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 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毒品之包裝袋,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銷燬。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請求予以從輕量刑 云云。惟被告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已據本院詳
述如前;又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被告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如上,其量 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 何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以,本院衡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私利,竟為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且出售之數量即約有34公 克,危害社會治安非微,認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為緩 刑之宣告,亦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