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侖澔
選任辯護人 李惠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1008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與少年陀O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 涉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意圖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 聯絡,明知實際上並無口罩可供出貨,陀O至先指示乙○○取 得收受不法所得之銀行帳戶,乙○○即向不知情之蕭浚宇(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帳戶,而蕭浚宇再轉向不知情 之蕭子綺(亦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帳戶,蕭子綺 遂拍攝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二重埔郵局所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照片(下稱系爭郵局帳戶 提款卡照片),並於109年2月26日某時,以臉書Messenger 通訊軟體(下稱Messenger軟體)傳送予蕭浚宇,再由蕭浚 宇以相同方式轉傳予乙○○,乙○○亦以相同方式將系爭郵局帳 戶提款卡照片傳送與予陀O至。而陀O至於109年2月29日前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衝衝 衝媽咪買賣社團」,以帳號「Bu Bu」名義刊登虛偽販賣口 罩之訊息後,甲○○於109年2月29日6時28分許,以臉書Messe nger軟體與陀O至聯絡,陀O至對甲○○佯稱:其名叫「林佳茹 」,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口罩一包新臺幣(下同 )300元、50入,手上剩25包,可以的話,伊中午趕快弄一 弄,並約定以7,500元購買25包口罩云云,甲○○陷於錯誤, 遂依陀O至指示,於同(29)日9時59分許,以網路轉帳7,50 0元至蕭子綺前揭系爭郵局帳戶內。甲○○匯款後,依陀O至上 揭所告知之聯繫方法與陀O至聯絡,然接聽電話者表示其係
黃小姐,並非「林佳茹」,亦無販售口罩等語,甲○○遂以Me ssenger軟體質問陀O至,陀O至仍堅不吐實,又誆稱同日12 時30分許會出貨,並截圖手機電話「林佳茹」資訊取信甲○○ ,其後甲○○無法聯絡陀O至,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除證人陀O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外,對上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 於證人陀O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因均未具結,且無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及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故本院 認證人陀O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而未引 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併此敘明。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照片為證人蕭子綺拍 攝後,以Messenger軟體傳送予證人蕭浚宇,再由證人蕭浚 宇以相同方式轉傳予伊,伊再以相同方式轉傳予少年陀O至 ,而告訴人確有將7,500元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與少年陀O至無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因為伊不知道少年陀O至要以虛偽販賣 口罩之方式為詐欺犯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系爭 郵局帳戶之帳號係證人蕭浚宇主動提供予被告,欲使少年陀 O至得以返還前此買賣鞋子之退款,而本案所有詐欺犯行,
均係少年陀O至個人所為,未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其關於本 案之陳述前後不一,更於偵查中指使被告為不實陳述,以助 益其個人案件認定,其證詞證明力顯然低落而不可採。而少 年陀O至既與被告為本案共犯,其證述仍屬共犯自白,依法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本案最終被告未獲得任何 利益,顯然欠缺犯罪動機。退而言之,縱少年陀O至確有告 知被告欲進行詐騙,並由被告協助提供帳戶,然被告此舉至 多亦僅能評價為詐欺幫助犯。此外,被告亦無洗錢之認識或 預見可能,當無洗錢之直接故意,而洗錢罪並未處罰未必故 意,此部分並未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證本案遭 詐騙過程明確(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6號卷〈下稱少連偵 卷〉第29-31頁),核與證人即少年陀O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確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及委由被告尋得本 案系爭郵局帳戶等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83-197頁),復經 證人蕭浚宇、蕭子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確有拍 攝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照片後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屬實( 見少連偵卷第17-21、23-27、85-87頁;原審卷第87-97、19 7-202頁),並有告訴人與陀O至臉書對話截圖(見少連偵卷 第43-54頁)、甲○○網路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44頁)、T uo Di To(陀O至)與蕭浚宇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卷P55-63 頁;原審卷第105-108頁)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係因為少年陀O至沒帳戶,要求伊幫忙借帳戶等語(見少連 偵卷第87頁)。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明知少年陀O至實際上 無出售口罩真意,亦無口罩可供出貨,仍依少年陀O至指示 向他人輾轉取得本案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照片,再由少年陀 O至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社團,虛偽刊登販賣口罩訊息,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再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或委由辯護人具狀表明願意認罪(見本 院卷第89頁),或當庭自承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本院 卷第152-153頁),此部分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㈡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 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 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 ,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
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 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 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 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 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 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 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 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 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 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本案被告參 與實行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 犯罪,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依少年陀O至指示向他人輾 轉取得本案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照片,得知帳號,少年陀O 至又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施以詐術,欺騙 被害人轉匯金錢至本案系爭郵局帳戶,再伺機取款(系爭郵 局帳戶因即時通報為詐欺帳戶而遭凍結,詐騙款項未及提領 ),欲以此手法移轉贓款,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 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 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自屬洗錢行為 。被告對於上情應有認識,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 行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加重詐欺及洗錢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對於被告之辯解或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⒈參諸少年陀O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案發時網路都是出售口罩 訊息,而當時我在被告家中看電視,也見到以口罩詐騙的新 聞,所以我就有以出售口罩方式行詐騙行為的想法。我跟被 告提議稱為什麼不用這種方式詐騙,被告當時沒有說什麼,
但因為我沒有帳號,所以我有問被告可否幫忙借帳戶,當時 我沒有賺錢就一直煩他,過幾天被告就幫我問,並將所取得 之由蕭子綺所申設之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照片截圖傳給我, 我有說會將詐騙所得款項均分。我是先在臉書社團PO文表示 要出售口罩,之後才取得被告所傳送之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 照片截圖。本案詐騙行為係由我在臉書以帳戶「Bu Bu 」與 告訴人連繫,於109年2月29日跟告訴人對話並回覆訊息時, 我也在乙○○家中,當時也只有想到(詐騙)款項先匯進去系 爭郵局帳戶後再說,我也認為錢匯到帳戶裡一定可以拿得出 來。被告知道我要以賣口罩之事進行詐騙,應該也知道我沒 有口罩可以出售;但我跟被告說是我自己要賣,被告就是單 純提供帳戶,但我有主動跟被告說可能會有錢進來之類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183-197頁)。而少年陀O至與被告彼此間並 均無任何仇恨或債務糾紛乙節,業據少年陀O至及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195、206頁),是以少年 陀O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上開證言,應無設詞誣陷 被告之理。而佐以被告於聽聞少年陀O至提議以不實出售口 罩之方式詐欺取財後,雖未明示附和參與,然仍依少年陀O 至要求借得系爭郵局帳戶並取得提款卡照片截圖,供告訴人 匯入款項之用,且少年陀O至亦有表示會均分詐騙所得等節 ,足徵被告縱未明示與少年陀O至共謀本案詐騙行為,然於 知悉少年陀O至之詐騙手法及允諾將均分詐騙款項後,即提 出所借得之系爭郵局帳號供被害人匯款之用,顯見被告當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不可或缺之詐騙內部分工行為 ,並與少年陀O至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目的,被 告自應就本案犯行共同負責。辯護人稱被告所為至多僅屬幫 助犯云云,顯於法無據。
⒉又證人蕭浚宇縱因少年陀O至前此出售鞋子未果,因而要求少 年陀O至退款,為退款之須且因無可供使用之銀行帳戶,復 經被告轉述後,始再委請證人蕭子綺提供系爭郵局帳戶提款 卡之照片截圖予被告,其等提供帳戶目的與本案詐欺犯罪無 涉(證人蕭浚宇、蕭子綺之證述及Tuo Di To〈陀O至〉與蕭浚 宇對話紀錄參照;見少連偵卷第55-63頁;原審卷第87-96、 197-202頁),然依上開少年陀O至之證述暨告訴人確將詐騙 款匯入系爭郵局帳戶觀之,被告與少年陀O至僅係利用須清 償證人蕭浚宇款項之便,趁機取得系爭郵局帳戶,以供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同時亦可達成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目的。是不得以系爭郵局帳號係證人蕭浚宇提供 予被告,供少年陀O至返還前此買賣鞋子退款之用,即謂被 告未與少年陀O至共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前揭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所辯暨選任辯護人所為之辯護意 旨,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已認定。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就上開犯行,被告與少年陀O至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在自然意義上雖 非完全一致,但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 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惟因本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 一,復經本院審理時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上開罪名,並經當 事人及辯護人進行言詞辯論,無礙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 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另起訴意旨亦漏論洗錢罪,然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亦經踐行告知程序,同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 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另共犯雖為少年,惟被告行為時亦尚未成年,故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餘地,附此說明。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起訴書固漏論洗錢罪,惟其與 被告所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既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 理,原判決未查,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有違誤。被告 上訴否認犯行,所辯雖無可採,已如前述,但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金錢 ,竟與少年陀O至共同利用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詐騙告訴人 ,藉此牟取不法利益,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復審酌其犯 後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願意承認加重詐欺,但否 認洗錢罪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 造成損害之程度,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 ,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11頁),改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相關資料( 見原審卷第191、199、225頁),足認告訴人甲○○遭詐騙款 項7,500元,被告及少年陀O至均未從系爭郵局帳戶提領,從 而被告犯本件加重詐欺罪,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乃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 最終就所共同涉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 分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損 害,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和解協議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已見有悔過彌補之意,堪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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