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
上訴人 林哲永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
字第150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1、4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3
1、8542、8969、12899、32868號,110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
訴,109年度偵字第1352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32868號併案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哲永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 各罪與刑,均累犯,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認事用法皆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即原判決第2頁第22行、第3頁 第3行,應補充更正為「將所取得之詐欺款項層轉給詐欺集 團上手成員,而『自該時起』以上述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內容概要:仍辯稱是遭陳岳崧等人誤導以為款項是博奕 平台賭博的錢,不方便由債主收取,輸錢的人將錢匯入被告 帳戶,再由集團成員領出或以網路銀行轉帳於吳秉諺帳戶, 不知是詐欺所得款項;被告若知悉,不可能為此小利出借自 己帳戶。被告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未實際獲取利益,應有 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的適用。原審量刑太重,且對於刑法第 57條科刑事由未以類似「盤點存貨」思維,逐一詳實清點, 全盤審酌被告有利不利的科刑因素,違反比例原則、正當法 律程序。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林哲永主觀上對於匯入自己帳戶的款項來源屬於不法所 得,且所為用意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所在,有所預見,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不知是詐欺所 得,以為是博奕的錢財,不足採信,已經原審詳細論述。(二)被告正值青壯,參與詐欺集團及洗錢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失 不輕,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困難,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影響治安;被告曾經多次訴訟程序,判處罪刑確定執 行完畢,仍無視法禁,一犯再犯,所為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刑罰的構成要件。被告觸犯法定刑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6次共同詐欺犯行,詐得金 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4萬元、3萬元、40萬元、20萬元 、4萬元及3萬元,原審均自最低刑度量刑,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1年3月(未滿20萬元)1年4月(20萬元、24萬元)1年5月 (40萬元)且以被告雖參與組織犯罪,但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更於總刑度8年10月有期徒刑,大幅減,定執行刑3年2月 ,已經從輕量刑。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稱原 審科刑過重,均不足採。
(三)法官綜合全部卷證及直接審理的心證量刑,若未逾越法定刑 度,未濫用權限,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686 號判決參照)原審已詳述斟酌被告否認犯罪、未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損害、於詐欺集團分工的角色、檢察官舉證之現況未 能證明被告所稱「不可能為此小利出借自己帳戶」之利得已 經獲取及其數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詐欺金額、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狀,量定刑罰,並無違誤。被告上 訴指稱原審量刑對於刑法第57條未加審酌,不足採信。(四)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然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 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 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 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 然而,洗錢行為之標的物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實務上若法條未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則仍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才予以沒收。經查, 被告已將匯入被告帳戶的詐得款額層轉給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現有證據對於此部分洗錢標的物被 告是否具有支配處分權,未能證明,尚難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雖漏未論述,然於判決結果並 無影響,應併予補充。
四、被告於審理期日未在監在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永
廖威智
温彥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31號、第8542號、第8969號)、追加起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蒞追字第1號、109年度偵字第12899號)及同一事實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2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哲永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二、廖威智犯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4、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三、温彥鈞犯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4、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哲永、廖威智與温彥鈞依其等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已預見加入吳秉諺(業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透
過陳岳崧(綽號「○○」,業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招募提 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人所加入之組織,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竟仍自民國109年4月上旬或中旬起,經由陳岳崧之召募, 以每月可領取新臺幣(下同)5千元報酬之代價,加入吳秉 諺、陳岳崧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哲永基於縱 使與吳秉諺、陳岳崧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參與該犯罪組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林哲永提供其在台中商業銀行新 豐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 ),並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為吳秉諺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匯款、轉 帳、提款使用,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 、6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陳淑娟、李柏昇、曾薳袀施 用詐術,致陳淑娟、李柏昇、曾薳袀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6 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林哲永上揭台中銀行帳戶內,林哲永再 以如附表編號1、2、6「參與情節」欄所示方式,將該等詐 欺款項層轉至該詐欺集團之上手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 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廖威智、温彥鈞、林 哲永基於縱使與吳秉諺、陳岳崧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 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參與該犯罪組織,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其中林哲永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係承前同一犯意),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3、4、5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3、4、5所示 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林宛宙、曾章云 、羅聖寧施用詐術,致林宛宙、曾章云、羅聖寧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編號3、4、5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林哲永上揭台中銀行帳戶 內,廖威智、温彥鈞、林哲永再以如附表編號3、4、5「參 與情節」欄所示方式,將該等詐欺款項層轉至該詐欺集團之 上手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嗣因陳淑娟、李柏昇、林宛宙、曾章云、羅聖寧 、曾薳袀察覺有異而知受騙,乃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淑娟、林宛宙、曾章云、曾薳袀、李柏昇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林哲永、廖威智、温彥鈞於 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4-105頁、第129-1 30頁、第213頁、第270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3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 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 關於被告林哲永、廖威智、温彥鈞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 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同案被告、共犯及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哲永固坦承有提供上揭台中銀行帳戶,並申請網 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為共犯吳秉諺前揭郵局、台新銀行帳戶 ,及如附表編號1至6「參與情節」欄所示之客觀事實等情; 訊據被告廖威智、温彥鈞則坦承有如附表編號3、4、5「參 與情節」欄所示由被告温彥鈞駕車搭載被告廖威智前往統一 超商,由被告廖威智持被告林哲永所交付上揭台中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提領款項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被告林哲永辯稱:我不知道是詐欺 的錢,如果知道,我不可能拿自己的簿子做這樣的事,是陳 岳崧介紹吳秉諺,吳秉諺跟我說是博奕平台賭博的錢,人家 輸錢的話會匯到我的帳戶,再領出來或用網路銀行轉帳到吳 秉諺的帳戶等詞;被告廖威智辯稱:是被告林哲永叫我下去 幫他領錢,他說是他的錢,因為是朋友我就不疑有他,我當 時真的不知道提領的錢是詐欺的錢,我認為是被告林哲永自 己的錢,而且我領到的錢是交給被告林哲永等詞;被告温彥 鈞則辯稱:陳岳崧、吳秉諺跟我說提領的是博奕贏來的錢, 我不知道是詐欺的錢等詞。經查:
(一)被告林哲永確有提供上揭台中銀行帳戶,並申請網路銀行約 定轉入帳號為共犯吳秉諺前揭郵局、台新銀行帳戶,前揭詐 欺集團成員乃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淑娟、李柏昇、林宛宙、 曾章云、羅聖寧、曾薳袀等人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款項匯至被告林哲永上揭台中銀行帳戶內,被告林哲永 、廖威智、温彥鈞再以如附表「參與情節」欄所示方式,將 該等詐欺款項層轉至該詐欺集團之上手成員等事實,為被告 林哲永、温彥鈞均自承而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頁、第395 -398頁),被告廖威智亦自承其有如附表編號3、4、5「參 與情節」欄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69-270頁、 第395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娟、李柏昇、林宛宙、 曾章云、曾薳袀、證人即被害人羅聖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偵字8542號卷第47-50頁、偵字12899號卷第13-14頁、偵字8 542號卷第81-82頁、偵字7731號卷第3-4頁反面、偵字32868 號卷第39-42頁、偵字8542號卷第36頁正反面)、證人即共 犯吳秉諺、陳岳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12899號卷第86- 92頁、本院卷第201-208頁、第193-199頁)可佐,復有告訴 人陳淑娟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其與「蔡 梓強」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蔡梓強」之香港永久性居民 身份證影本、其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8542號卷第46、51-77頁 )、告訴人李柏昇提供之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影本及即時 轉帳截圖、其與「袁凱」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其遭詐騙 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12 899號卷第15-45頁)、告訴人林宛宙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內容翻拍照片、其遭詐騙報 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8542號卷第80、84-85、89-95頁)、 告訴人曾章云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葡京娛樂APP相 關資料、其與「葡」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其遭詐騙報案之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7731號卷第5、7-26頁) 、被害人羅聖寧提供之存款帳戶查詢資料、其遭詐騙報案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32868號卷第47-48、51、65頁)、告 訴人曾薳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遭詐騙報 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字8542號卷第35、38、40-45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 09年6月29日中業執字第1090019321號函及109年6月11日中 業執字第1090017127號函所檢附被告林哲永上揭帳戶之各類 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申請書、匯入匯款交易明細、 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 取款憑條影本等資料(見偵字8542號卷第20-33頁、偵字128 99號卷第50-5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4日儲 字第1100054016號函所檢附吳秉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109年4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 卷第285-297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3月10日中業執 字第1100005600號函所檢附被告林哲永上揭帳戶之網銀約定 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27-348頁)、詐欺車手林哲永提 領時、地一覽表【含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及臨櫃提領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8542號卷第18頁)、詐欺車 手廖威智提領時、地一覽表【含ATM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見偵字8969號卷第8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8969號卷第53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8542號卷第10-12頁、偵字8969號 卷第9-11頁、第19-21頁、偵字12899號卷第47-49頁)等在 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林哲永、廖威智、温彥鈞雖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
1、被告廖威智雖辯稱本案係幫朋友即被告林哲永領錢,其認為 是被告林哲永自己的錢,且領到的錢是交給被告林哲永云云 。然觀之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哲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被 告温彥鈞介紹我跟陳岳崧認識,陳岳崧再介紹我跟吳秉諺認 識,吳秉諺先叫我去開網路銀行,把我的帳號跟他的帳號設
定約定轉帳,說有錢的話就轉到吳秉諺的帳戶,或領出來給 吳秉諺,109年4月17日22時17分至同日22時25分,在統一超 商提領15萬元,是我委託被告廖威智幫我提領,因為陳岳崧 透過被告温彥鈞跟我說有錢要領出來,當時我很累,就請被 告廖威智幫我提領,被告廖威智知道我當時有幫陳岳崧做事 情,我沒有跟被告廖威智說是我自己的錢,被告廖威智領出 來的錢確實沒有交給我,向被告廖威智、温彥鈞收款的人是 陳岳崧等語(見本院卷第368-378頁),暨證人即共犯陳岳 崧於警詢時證稱:「(問:你與林哲永、廖威智、温彥鈞、 吳秉諺犯案模式為何?)幾乎都是吳秉諺跟我說要誰把誰的 帳戶將其中的贓款轉帳到何人名下,我再通知林哲永、廖威 智、温彥鈞去做轉帳的動作,另外有如果要提款的部分,吳 秉諺一樣會通知我,我再通知林哲永、廖威智、温彥鈞去提 款,一樣是依照吳秉諺給我的指示去做贓款的提領,待林哲 永、廖威智、温彥鈞提領完後,會在我家附近的全家便利商 店○○店前,我上到林哲永、廖威智、温彥鈞開來的車上,由 他們當面交付給我,我則是當天約過30分鐘後,我會在全家 便利商店○○店前,再上到吳秉諺所開來的車子上,將贓款再 交付給吳秉諺……(問:據廖威智於本分局製作筆錄時指稱, 受吳秉諺指示在109年4月17日22時17分至25分間,搭乘温彥 鈞所駕駛的黑色自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三立門市內,持林哲 永名下台中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以ATM提款方式 ,提領被害人贓款8筆共15萬元,是受何人指揮?)都是吳 秉諺指揮的,他以通訊軟體微信打給我,叫我再叫温彥鈞, 温彥鈞再跟他們去提款。領完之後交給我,我再將贓款於當 夭交給吳秉諺」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5、197頁),佐以 被告温彥鈞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109年4月17日被告廖威智 提領15萬元,是陳岳崧通知我,再由我通知被告林哲永、廖 威智領款,被告廖威智領款時,被告林哲永在車上睡覺,領 完後錢是約在○○直接交給陳岳崧等語(見本院卷第397-398 頁),可知被告廖威智於109年4月17日22時17分至同日22時 25分許,持被告林哲永上揭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合計15 萬元之款項,實係受共犯吳秉諺、陳岳崧之輾轉指示所為, 其對此顯屬知情,所領得款項亦係直接交給共犯陳岳崧,並 非其所稱單純受被告林哲永委託提領被告林哲永自有款項, 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2、被告林哲永、温彥鈞雖均辯稱:我們不知道是詐欺的錢,以 為是博奕的錢云云,被告廖威智於警詢、偵訊時亦辯稱:我 以為是博奕的錢云云。惟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
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 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 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 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 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臺灣地區金 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林立,都會地區隨處可見之24小時營業 便利商店亦常設有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幾可隨時自由至自動 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 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 自行提領。從而,若蒐集他人帳戶使用,或不自行提領金融 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至自動 櫃員機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法用途 使用、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 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自動櫃員機上並多貼有警語,且屢經政府及 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 支付對價或利益委由他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 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 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林哲永 、廖威智、温彥鈞於行為時均已成年,心智正常,教育程度 分別為高中畢業、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398頁),皆有工 作經驗(見偵字8542號卷第5頁、偵字8969號卷第84頁), 是其等既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 自無不知之理,其等前揭所辯,要屬避重就輕之詞,顯不足 採。
3、且由證人即共犯陳岳崧上開所述與共犯吳秉諺、被告林哲永 、廖威智、温彥鈞之配合分工模式,以及被告林哲永、廖威 智、温彥鈞所自承如附表「參與情節」欄所示提供帳戶、申 請約定轉帳、依指示轉帳、提款、交款等過程以觀,可見共 犯吳秉諺、陳岳崧所屬前揭詐欺集團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 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且難以於事後追查之方式蒐集帳 戶、指示申請約定轉入帳戶、指示轉入上層帳戶或提領款項 及交付款項,而被告林哲永、廖威智、温彥鈞猶配合此等顯 與常情不符之工作模式,顯見被告林哲永、廖威智、温彥鈞 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且其所為係為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節,實已有所 預見。
4、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綜合上情,可認共犯吳秉諺透過共犯 陳岳崧招募被告林哲永、廖威智、温彥鈞提供帳戶、提領款 項,如附表所示所匯入被告林哲永所提供上揭台中銀行帳戶 ,再由被告林哲永、廖威智、温彥鈞依指示轉帳、提領之款 項,乃係共犯吳秉諺、陳岳崧所屬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而來之犯罪所得乙情,並未逸脫被告林 哲永、廖威智、温彥鈞預見之範圍,然被告林哲永、廖威智 、温彥鈞竟無視於此,被告林哲永猶仍提供帳戶並依指示申 請約定轉入帳號為共犯吳秉諺之帳戶、被告林哲永、廖威智 、温彥鈞復依指示自該帳戶轉帳至約定轉入帳戶、提領款項 並交付共犯陳岳崧,而以此等方式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如附表 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 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是被告林哲永、廖威智、温彥鈞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 意欲,仍有縱使提供帳戶給共犯吳秉諺、陳岳崧所屬詐欺集 團作為詐欺使用,或依指示為該詐欺集團轉帳、提領之款項 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並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林哲永、廖威智、温彥鈞顯有與共犯吳秉諺、陳岳崧 及所屬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等情,洵堪認定。
5、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林哲永、廖威智、温彥鈞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乃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利益為目 的,而由其成員分層負責實施詐術、蒐集帳戶、轉帳、取款 及上繳上手等階段行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取得受詐術 所騙不特定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後與其他集團成員分享不法利 潤為牟利手段,而為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且由如附表 所示之犯罪手法及被害人數,亦可認該集團並非偶然成立或 為立即實施詐騙犯罪所隨意組成,而具有一定之持續性。綜 觀上情,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 符,被告林哲永、廖威智、温彥鈞為獲取報酬而參與該集團 ,並負責其中部分工作,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其等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亦堪認定。(三)綜上所述,被告林哲永、廖威智、温彥鈞前揭所辯,要屬卸 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哲永就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廖威智、温彥鈞就附 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 林哲永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被告廖威智、温彥鈞就附表編 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 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
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林哲永、廖威智、温 彥鈞與共犯吳秉諺、陳岳崧及所屬前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 成員間,就上開各自所參與部分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521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868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1、3、5部分),因與本 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等)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而洗錢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等行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 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等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哲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如附表編號1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三罪名,被告廖威智、温彥鈞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如附表編號3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林 哲永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被告廖威智、温彥鈞如附表編號 4、5所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三)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林哲永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被告廖威智所 犯如附表編號3、4、5所示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被告温彥 鈞所犯如附表編號3、4、5所示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均犯 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林哲永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 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