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71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部分撤銷。
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與陳○○為陳○○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因金錢問題,素有不睦。陳○○於民國 108年11月13日晚間6時許,偕配偶林○○前往○○市○○區○○街00 巷0弄0號0樓陳○○、陳○○住處(下稱系爭建物),邀同陳○○ 外出用餐,陳○○見陳○○來訪,不滿其家屬因陳○○受有訟累, 即徒手毆打陳○○臉部、掐勒其頸部,將陳○○壓制在地,致陳 ○○受有顏面及頸部挫傷合併瘀青之傷害(陳○○傷害部分,業 經原審判決確定)。嗣經林○○將陳○○拉倒在地,陳○○起身後 ,因遭陳○○毆打心生不滿,亦基於傷害之故意,坐壓在已倒 地之陳○○腹部壓制陳○○,並咬住陳○○左手大拇指,致陳○○受 有左手大拇指開放傷口並遠端指骨骨折、左頸抓傷及胸、背 、雙上臂、腰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8至119、139至141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我前往系爭建
物接父親外出用餐,正準備輪椅時,陳○○藉詞質問先前系爭 建物涉訟時,法院張貼牆上之公告,趁我轉身之際,出拳擊 中我左太陽穴及胸口,我毫無防備,直接被陳○○撲倒壓在地 上,陳○○以雙手掐住我的脖子,直到被林○○拉倒仍不鬆手, 我恐遭勒斃,只好咬住陳○○左手拇指,是陳○○不放手,才會 被我咬住那麼久,我的行為應屬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陳○○胞弟,因金錢問題素有不睦,而於108年11月13日 晚間6時許,偕配偶林○○前往系爭建物邀同陳○○外出用餐時 ,遭陳○○指摘興訟,徒手毆打、勒住其頸部並壓制在地,受 有顏面及頸部挫傷合併瘀青之傷害,嗣被告起身反坐壓在陳 ○○腹部後,張口咬住陳○○左手大拇指,致陳○○受有左手大拇 指開放傷口並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至1 4、18、19、91、92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712號刑事卷宗 【下稱原審卷】㈡第51頁、本院卷第117、118、142、143頁 ),此部分核與證人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偵卷第8、9、98、99、101頁),並經證人陳○○ 於警詢(偵卷第23、24頁)、證人黃雀華於檢察官訊問及原 審審理(偵卷第100頁、原審卷㈡第114至121頁)、證人林○○ 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偵卷第100至101頁、原審卷第12 3至134頁)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陳○○之臺北市立萬芳醫 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 偵卷第27、29至30、103頁、原審卷㈡第153頁)、被告之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受傷照片(偵卷第31、33、35、53至57頁、原審卷㈡第85 頁、本院卷第110、111頁)附卷可資佐證,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0243號民事裁定、105年 度抗字第405號民事裁定在卷足稽(本院卷第67、83、85、9 5至9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他(陳○○)還繼續動手要掐我,我為 了避免他繼續攻擊動口咬了他手指,並反過來壓制他」(偵 卷第14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陳○○)先打我的左 眼、第二拳打我的心臟推我到地上,我倒地後他用雙手從我 的正面勒住我的脖子,因為他的手掌比較大,剛好他的拇指 在我的嘴巴附近,我就咬著他的拇指,他才鬆手」等語(偵 卷第92頁),刻意隱瞞其本人曾反將陳○○坐壓在地、且係於 陳○○被壓制後始咬傷其拇指之事實,待證人黃雀華、林○○於
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上情(偵卷第100、101頁),始坦承係在 將陳○○坐壓在地之後,方咬傷其手指之事實(原審卷㈡第144 頁),顯係隨證據展開異其說詞,已有避重就輕之情,足啟 疑竇。
⒉次以,證人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陳○○來家 裡,我質問他提告的事情,他態度很不好,我就先推陳○○, 並互相毆打,後來林○○來拉我,我就被陳○○坐壓在地上,當 時我一隻手不知道被誰壓住,左手伸在空中,就被陳○○咬了 ,我因此受有左手大拇指開放傷口、骨折、左頸抓傷及胸、 背、雙上臂、腰部挫傷之傷害等語(偵卷第8、9、98、99、 101頁),證人林○○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我與陳○○去 系爭建物接我公公吃飯,陳○○去推輪椅,我在房間等我公公 ,聽到客廳有聲音,我出來看到陳○○趴在陳○○身上,整個人 掐著陳○○,我一直拉陳○○,把兩人拉開,他們兩個還想互相 攻擊對方,被我擋在中間,後來陳○○摔倒,陳○○上前把他壓 在地上,我也幫忙,因為我怕陳○○繼續攻擊,陳○○也有掐陳 ○○,當時陳○○還想戳陳○○眼睛等語(偵卷第100至101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和陳○○到系爭建物帶我公公去吃 飯,我先去房間幫公公打理,陳○○在客廳旁拿輪椅,接著我 就聽到外面有奇怪的聲音,衝出去看到陳○○躺在地上,陳○○ 整個人身體趴在陳○○身上,用力掐著陳○○脖子,我就一直拉 陳○○,說不可以這樣,因為我拚命一直拉,用力一扯,陳○○ 就整個人往後翻倒仰躺在地上,我沒有倒,然後陳○○也趴過 來,他們兩人還是一樣的動作,只是位置反過來,變成陳○○ 在下面,陳○○掐壓陳○○胸口,這時陳○○的雙手在做什麼我沒 注意等語(原審卷㈡第123至134頁),證人黃雀華於原審審 理時則證稱:當天我原本在廚房準備晚餐,聽到客廳有聲音 出去看的時候,陳○○、林○○都在客廳,陳○○已經被陳○○從腹 部坐壓在地上,陳○○躺在地面臉朝上,他們兩人的手腳糾纏 在一起,手糾纏一起在打鬥,我就去拉陳○○右手,但拉不動 等語(原審卷第115、116頁)。由證人陳○○、林○○、黃雀華 前開證述相互勾稽可知,陳○○雖先出手將被告壓制在地、掐 勒其頸部,然經林○○使力將之向後拉倒後,陳○○反遭被告坐 壓腹部壓制在地。
⒊再者,原審勘驗被告所提現場錄音檔案結果顯示(詳如附表 ),被告與陳○○衝突過程,初始旁人均以「大哥不可以這樣 」(林○○)、「陳○○!你是大哥欸!」(陳○○)制止陳○○,於 錄音中聽見被告急促喘氣聲後,林○○在旁勸解稱:「你這樣 打人家你『也』不對捏!大哥!」,黃雀華則稱:「兩個都不要 了啦」、「兩個、兩個都鬆手啦!快點啦!」此時被告已可言
語:「趕快把他帶走!」、「幹你娘」,此觀原審勘驗筆錄 即明(原審卷㈡第62至68頁),而該現場錄音係被告私下錄 製,黃雀華並不知情,當非刻意對話如上,堪認證人黃雀華 、林○○前開證述:被告反將陳○○坐壓在地(被告因而得以喘 息)後,二人仍相互扭打,被告並有掐壓陳○○胸部之行為( 黃雀華因而出言制止:「兩個都鬆手」)等情節為真。 ⒋佐以陳○○案發後立即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萬芳 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頸部多處擦傷、胸壁擦傷、腰部及背 部多處擦傷及皮下出血、右手瘀青、左手瘀青及擦傷、左下 臂皮下出血、右踝後處瘀青等傷勢,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 8年11月1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存卷為憑(偵卷 第29至30頁),與證人陳○○所述遭被告坐壓腹部壓制在地、 證人黃雀華證述被告將陳○○壓在地上時二人手腳糾纏扭打及 證人林○○證述被告坐壓陳○○腹部時掐壓陳○○胸部可能造成之 傷勢,均無二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陳○○的拇指 是我咬傷,其他地方的抓傷應該是雙方在拉扯中造成的等語 (偵卷第92頁),益徵被告將陳○○坐壓在地、相互扭打並咬 住其左手拇指,確實造成陳○○左手大拇指開放傷口並遠端指 骨骨折、左頸抓傷及胸、背、雙上臂、腰部挫傷等傷害。 ㈢被告之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
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 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 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 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 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 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衛 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 」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 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 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 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 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 、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案發時,陳○○雖出手毆打被告臉部,將被告壓制在地、 掐勒其頸部在先,然經林○○使力將陳○○拉倒後,陳○○反遭被 告坐壓腹部壓制在地,已如前述。且證人林○○於檢察官訊問
時具結證稱:陳○○趴在陳○○身上掐他脖子,我一直拉陳○○, 把二人拉開後,陳○○、陳○○還想互相攻擊對方,被我擋在中 間,後來陳○○上前把陳○○壓在地上等語(偵卷第100、101頁 ),而被告自承其遭陳○○出拳擊中左太陽穴後,直接被陳○○ 撲倒壓在地上、掐住頸部,觀諸被告除顏面多處皮下出血擦 傷、頸部多處皮下出血外,別無其他傷勢(偵卷第31至35頁 ),可見陳○○掐勒被告頸部經林○○向後拉倒因而仰躺在地時 ,其不法侵害行為即已終止,此際被告原可起身離開,惟被 告捨此不為,仍試圖攻擊進而將陳○○坐壓於地面,與之扭打 ,造成陳○○除左手大拇指開放傷口並遠端指骨骨折外,另受 有頸部多處擦傷、胸壁擦傷、腰部及背部多處擦傷及皮下出 血、右手瘀青、左手瘀青及擦傷,左上臂皮下出血、右踝後 處瘀青等多處身體部位受傷,顯非排除不法侵害之必要反擊 行為,而是基於傷害故意所為報復行為甚明。
⒊至被告辯稱:林○○將陳○○拉倒後,陳○○的手並未放開,仍繼 續掐住我的脖子,左手剛好在我嘴巴旁邊游移,我才反咬他 云云,惟證人林○○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證述其於陳○○壓制、 掐住被告頸部時,已成功將二人分開,並於雙方試圖互相攻 擊之際擋在中間,繼之被告始將陳○○坐壓在地等情,參以證 人林○○為被告配偶,與之立場相同,當無偏袒陳○○之虞,被 告前開所辯,與證人林○○證述內容扞格不入,無從信實。林 ○○當場既已將陳○○與被告分開,陳○○原掐勒被告頸部之不法 侵害即已終止,其後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坐壓於陳○○腹部與 之扭打過程,陳○○即便再有對被告出手掐頸之行為,亦屬無 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陳○○係兄弟關係,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所為傷害行為,係家 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屬卓見 。惟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
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 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 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陳○○互為傷害,雖否認犯行 ,於犯後態度無從為較諸陳○○更有利之考量,然被告係遭陳 ○○攻擊在先,心有不甘始予反擊,雙方均受有相當之傷勢, 依其惡性與犯罪情節並無更高之非難評價,原審就陳○○傷害 部分量處拘役30日,而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難謂公允。 ㈡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經指駁如前,洵非有據,惟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就被告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陳○○為兄弟關係,縱 因金錢問題素有不睦,難期兄友弟恭、相互友愛,仍非不得 儘予避讓,竟當年邁父親之面,不顧父親心痛為難,暴力相 向,造成陳○○受有左手大拇指開放傷口並遠端指骨骨折、左 頸抓傷及胸、背、雙上臂、腰部挫傷等傷害,行為偏差,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本院卷第37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 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㈡第143頁、本院卷第143頁),復念 本案究係陳○○先行出手傷害被告而起事端,被告因此同受有 顏面及頸部挫傷合併瘀青等傷勢,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雙 方未能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內容 1 陳○○:今天是11月13日我現在要先回家。 (檔案時間01分30秒) (電鈴聲響) 陳○○:誰? 林○○:我。 (開關門及拉鍊聲) 【中略】 (檔案時間05分00秒) 陳○○:今天就不去做,我就不帶健保卡。 林○○:搞不好回來還早可以過去 陳○○:不用了啦,回來太晚了 陳○○:你貼那什麼? 陳○○:貼什麼? 陳○○:你貼那張是什麼? 陳○○:貼什麼? (檔案時間05分23秒,碰撞及衣物摩擦聲響) 陳○○:你是要幹嘛? 林○○:大哥你在幹嘛?大哥不可以這樣!不要這樣子!欸真的不行!不要這 樣!不要…… 陳○○:幹你哪厚! 陳○○:我很痛! 陳○○:幹你娘! 林○○:喔!不可以這樣!喔!麥安內啦!你跟…… 陳○○:幹你娘! 陳○○:幹你娘! 2 黃雀華:唉呦!麥安內啦! 陳○○:幹!幹! 林○○:不要這樣子! 陳○○:幹你娘! 林○○:不要這樣子!不要這樣! 陳○○:幹你娘! 陳○○:……(內容模糊)。 林○○:麥安內、麥安內、麥安內!真的!兄弟之間不要這樣子,有什麼好好 這樣子! 陳○○:……(內容模糊)。 黃雀華:不可以這樣子啦欸! 林○○:大哥,麥安內好嗎?好嗎?麥安內! 陳○○:陳○○!你是大哥欸! 林○○:麥安內! 黃雀華:好了啦! 林○○:大哥! 黃雀華:兩個!兩個不要這樣子了啦。 陳○○:……(內容模糊) 黃雀華:兩個麥安內啦。叫警察、叫警察、叫警察來。 陳○○:叫什麼? 林○○:啊?你們可以不要這樣子好嗎?大哥! 陳○○:趕快把他帶走!(急促喘氣聲) 林○○:麥安內啦! 陳○○:……兄弟這樣子(哭泣聲)。 黃雀華:好了啦!不要這樣子啦! 林○○:真的不要這樣,你這樣打人家你也不對捏!大哥!你怎麼可以這樣子! 陳○○:……(內容模糊) 黃雀華:好啦,好了啦,不要這樣子啦。兩個都不要了啦。 陳○○:(急促喘氣) 林○○:大哥,麥安內啦!拜託欸! 陳○○:……(內容模糊) 黃雀華:兩個、兩個都鬆手啦,快點啦! 陳○○:幹你娘(喘氣非常急促) 陳○○:……(內容模糊) 林○○:真的麥安內、麥安內、麥安內! 陳○○:哎喲喂。 林○○:麥安、你這樣會、他會受傷! 陳○○:他用手來打我。把你…… 林○○:你不要這樣,他會沒呼吸啦! 黃雀華:快放下啦。 陳○○:放下! 陳○○:……雀華,他們倆在欺負我一個,妳站在那看殺小啦! 林○○:沒啦,大哥,你麥安內! 黃雀華:我那欸謀咧……(內容模糊) 林○○:麥安內! 陳○○:你給我來抽走! 林○○:真的麥安內! 黃雀華:……(內容模糊)沒辦法喘氣啦! 陳○○:你們兩個欺負我一個。 黃雀華:……(內容模糊)麥安內啦! 黃雀華:沒辦法喘氣啦!你不要把他……(內容模糊) 陳○○:二得(音)阿,你好心……(內容模糊) 陳○○:你二個欺負我一個。 林○○:大哥、大哥、把手放開!手放開! 黃雀華:……(內容模糊),好不好?等你們(聲音被蓋過)也帶不走,為什 麼要為了錢弄成這樣子?蛤?錢帶得走的喔? 3 (檔案時間08分03秒) 林○○:傷到哪裡了,是你流血還是他流血?你把瑞德打到流血你是怎樣啦? 陳○○:我被他咬的啦! 陳○○:我快喘不過氣! 林○○:你麥安內啦拜託欸! 陳○○:我有欠你錢嗎? 林○○:麥、兄弟麥安內啦,拜託欸! 陳○○:有什麼話去法院說。 陳○○:我不跟你說。 陳○○:(喘氣)去法院說。 陳○○:……(內容模糊)。 林○○:麥安內,拜託、拜託! 黃雀華:兩個不要再這樣了啦! 林○○:真的、麥安捏。 (檔案時間08分34秒) 陳○○:我、我、我沒辦法了,帶我來……(聽不清楚),我不去了。 陳○○:(喘氣)幫我打電話報警。幫我打電話報警。 林○○:你有沒有怎麼樣? 陳○○:我差點喘不過氣了,脖子把我掐緊,做賊還喊抓賊。 黃雀華:我剛剛也倒在地上,大家也都受傷。 陳○○:你老公先出手的。 林○○:不要這樣,兩個兄弟就這樣。 陳○○:我要先報警。 林○○:好了啦。麥安內啦。 黃雀華:……。 陳○○:回去吧。 (撥電話聲) 【下略】 4 (關門聲) 林○○:好了、好了、好了。 陳○○:我來報警、我來報警、我要去報警,我先去報警(喘氣)。 林○○:你有沒有怎麼樣? 陳○○:他掐著我,雀華手把我拉著,我要去報警。 (檔案時間11分04秒) 林○○:好,直接去派出所、直接去派出所。 陳○○:(喘氣)他趁我不注意,他假裝說、你貼那什麼。 林○○:好,你去跟警察講,安全帽戴起來、安全帽。 (機車引擎聲) 陳○○:先上來,不然他等等又過來,先騎走。 (男子咳嗽聲、機車騎乘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