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168號
TPHM,110,上訴,2168,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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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華翔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光承




選任辯護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187、343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華翔傅光承部分,均撤銷。
曾華翔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物品均沒收。
傅光承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曾華翔傅光承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 得私運來臺,其二人於民國108年8月3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 新店區寶慶路「鱻味屋」熱炒店,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許文強」之成年男子邀約,以新臺幣(下同)8萬 元之對價,代為受領自國外寄送違禁物至臺灣之包裹,對於 其內容物可能為毒品愷他命,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 不確定故意,與「許文強」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曾華翔於108年9月14日以1萬元之 對價,委託孫健華(經原審判決確定)以英文姓名「Sun Ji



anHua」擔任收件人,負責出具個案委託書及簽收包裹,並 將「許文強」提供之附表編號3、7、8所示行動電話交付孫 健華,供聯繫快遞人員及轉交包裹使用,傅光承則於108年8 月31日至同年9月19日間某日,以數萬元之對價(尚未言明 )委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友人,負責自 孫健華處收受包裹後轉交「許文強」或其指定之人。「許文 強」即以「Sun JianHua」為收件人,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為收件電話,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為收件地址, 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自法國寄送夾藏附表編號1所示愷 他命1袋之奶粉盒包裹,於108年9月15日運抵臺灣桃園國際 機場,在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快遞 公司)快遞貨物進口專區,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行X光 檢視勤務,察覺有異,於108年9月19日凌晨2時許,會同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採樣送驗,檢出愷他命成 分,予以扣押後,委請聯邦快遞公司進行報關、派送事務, 按所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孫健華,而於同日下 午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便利商店查獲孫 健華,扣得附表編號3至8所示物品,再依孫健華之供述,於 108年9月20日凌晨1時3分許拘提曾華翔,扣得附表編號9、1 0所示物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曾華翔傅光承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5 至118、143至1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傅光承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355號偵查 卷宗【下稱34355偵卷】第9至18、247至251、305至307、30 9至310、315至318頁、原審卷第96至97、321頁、本院卷第1 11至114、150至153頁),被告曾華翔於偵查之羈押訊問、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618



號刑事卷宗【下稱聲羈卷】第20、23頁、原審卷第319至321 頁、本院卷第111至114、150至153頁)坦承不諱,核與共犯 孫健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187號偵查卷宗【 下稱27187偵卷】第22至26、187至191頁、原審卷第99至100 頁),並經證人即聯邦快遞公司經理林傳能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27187偵卷第82至83、85至86頁)。此外,復有附表所 示物品扣案,及孫健華之手機畫面擷圖(27187偵卷第23頁 )、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陳報單(27187偵卷第67至68 頁)、蒐證照片(27187偵卷第79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單、包裹寄件資料(27187偵卷第71、73頁)、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27187偵卷第77頁 )、孫健華出具之個案委任書(27187偵卷第91至92頁)、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7187偵卷第97至115頁)、職務報告(27187偵卷第143至14 5頁)、被告傅光承駕駛車輛行車軌跡、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27187偵卷第23至26、35至40頁)、被告曾華翔傅光承 之通話譯文(34355偵卷第53至55頁)在卷足稽。且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經採樣送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驗前毛重1003.807公克,驗前淨重996.719公克, 先後取樣0.002公克、0.09公克鑑定,驗餘淨重996.627公克 ,純度約99%),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 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9年2月5日刑鑑字第1088011492號鑑定書存卷為 憑(27187偵卷第65、279頁)。以上俱徵被告曾華翔、傅光 承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被告曾華翔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但我有懷疑過,不然為什麼「許文強」自己不收等 語(27187偵卷第57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當時猜 是違禁品,我問「許文強」,他只叫我交待收件人不能打開 等語(27187偵卷第178頁),被告傅光承於警詢時供稱:「 許文強」向我和曾華翔說包裹裡面是電子菸,但我認為應該 是毒品,只是不知道種類及重量等語(34355偵卷第14、310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許文強」要我和曾華翔尋找 代收包裹的人時,有說是違禁品,意思應該是毒品,只是不 知道種類跟數量等語(34355偵卷第316、317頁),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許文強」說包裹裡面是電子菸之違禁品,但 「許文強」是有毒品前科的人,加上「許文強」答應要給我 、曾華翔和我們找來代收包裹的人一起分8萬元酬勞,我有 猜是毒品等語(原審卷第9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許



文強」當時說包裹是電子菸時,我有猜是毒品,但具體是什 麼種類及數量,是查獲之後才知道的等語(本院卷第114、1 49至150頁),堪認「許文強」雖委託被告曾華翔傅光承 代收電子菸類包裹,然二人對於包裹內夾藏有愷他命毒品, 已有所預見,仍為賺取高額報酬,參與其事,顯不違本意, 而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華翔傅光承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曾華翔傅光承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第17條第2項規定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華總一義字第1 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將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罰 金刑由「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項規定則修正為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排除未於事實審各審級均自白犯 罪之被告,適用該條規定減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曾華翔傅光承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第17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
㈠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 ,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 運進口。是核被告曾華翔傅光承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曾華翔傅光承因運輸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量 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曾華翔傅光承孫健華、「小宇」、「許文強」就上 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 司人員遂行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曾華翔傅光承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 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 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 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 ,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 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傅光承就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34355偵卷第9至18、247至251、305至307、309至3 10、315至318頁、原審卷第96至97、321頁、本院卷第111至 114、150至153頁),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曾華翔就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 行,則於偵查中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聲 羈卷第20、23頁、原審卷第319至321頁、本院卷第111至114 、150至153頁),依上開說明,應認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條件,亦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 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 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 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華翔於108年9月20日向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供出本件運輸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共犯尚有被告傅光承(27187偵卷第56頁、343 55偵卷第140、145至148頁),員警因而循線於108年12月10 日將傅光承拘提到案,有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9年6月4日航警刑字第1090015 927號函附卷可資佐證(34355偵卷第189至191頁、原審卷第 161頁),足認被告曾華翔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確因供出 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 輕之。




⒊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列管毒品無論級別,其流通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 厲禁,被告傅光承誘於厚利,於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將近1000公克之鉅,對社會治安已造成相當之危害 ,一旦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 犯罪情狀顯非輕微,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 恕之處,復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尚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曾華翔傅光承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屬卓見。惟查,被 告曾華翔傅光承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運輸第三級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原審認定被告二人主觀上具 有直接故意,尚有未合。又被告曾華翔就本件運輸第三級毒 品犯行,已於偵查中法院為羈押訊問時自白犯罪,嗣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認罪,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審酌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亦 有失當。
 ㈡從而,被告傅光承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 屬無據,然其主張就本件犯行僅有不確定故意,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及被告曾華翔上訴指摘原審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 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曾華翔傅光承部分改判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華翔傅光承知悉愷 他命係列管毒品及管制進口物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 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與決心,運輸大量愷他命入境, 若經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守法觀念欠缺, 行為偏差,均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曾華翔傅光承之素行 ,各為高中畢業、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85、91頁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與扶養親屬之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4頁),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涉案情節、角色分工,復念本案輸入之愷他命數量 雖鉅,然於海關檢驗即遭扣押,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已獲 控制,暨被告曾華翔傅光承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㈣被告曾華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69至73頁),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其無視法律禁制,運輸第三級毒品入境,對 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固然非是,惟所運 輸之毒品於海關即遭扣押,尚未流入市面,且被告曾華翔就 本件犯行自羈押訊問時即坦承錯誤,並供出共犯,應已反躬 自省,復念被告曾華翔正值壯年,從事廚師工作(本院卷第 154頁),而有正當職業,日後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 ,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斟酌上情, 認被告曾華翔一時短於思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若能繼續在技職體系中就業,發揮所長,仍值期 待有所作為,進而回饋社會,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 目的,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5年,以勵自新。另被告曾華翔所為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危險,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 導正偏差行為,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 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以為暫不執行刑罰之條件之必要。經審酌 被告曾華翔之身分、職位、資力、犯罪情節等,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曾華翔應向公庫支付30 萬元,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 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曾華翔不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 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 言慎行,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所賦予重新之機會 ,自省向上。至被告傅光承於本案係受逾2 年有期徒刑之宣 告,與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 此指明。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核屬違禁物, 其盛裝之包裝袋沾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難以析離,應一併視



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 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包裹外箱係寄送、運輸本案愷他命包裝 使用,有航空警察局蒐證照片為憑(27187偵卷第79頁), 附表編號3、4、7至10所示行動電話及編號5、6所示委任書 、交易明細,均係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使用,此據被 告曾華翔、共犯孫健華供述在卷(原審卷第99至100、185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㈢被告曾華翔傅光承以共計8萬元之對價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 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惟其等運輸進口之愷他命在 海關檢驗即遭扣押,「許文強」未能終局取得運輸標的,則 被告曾華翔傅光承陳明尚未取得約定報酬等語(本院卷第 153頁),應非子虛,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袋 驗前毛重1003.807公克,驗前淨重996.719公克,先後取樣0.002公克、0.09公克鑑定,驗餘淨重996.627公克,純度約99% 2 毒品包裹外箱 1個 3 銀色iPhone 6手機 1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IMEI:000000000000000 4 粉紅色Oppo A75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 5 個案委任書 1份 含孫健華之身分證影本 6 7-11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 1份 7 粉紅色iPhone手機 1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IMEI:000000000000000 8 金色iPhone手機 1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IMEI:000000000000000 9 黑色三星手機 1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 銀色三星手機 1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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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