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132號
TPHM,110,上訴,2132,2021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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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憬妍





選任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8、370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212
、45274號、110年度偵字第418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40、1054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88號),提起上訴,暨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5831、21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 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次按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 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 ,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 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 酌之。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 而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非少,顯然非一般零星販賣,被告犯罪行為重大,又經 判處重刑,經驗上被告可預期之重刑,亦常伴隨高度逃亡之 可能性,經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 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各情後,認如對被告 採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並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偵查 及審判等相關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 ,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10年6月28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年9月22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 ,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所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現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 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 下罰金,又被告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3年8月及 2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參以一般人 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被告畏 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 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之辯護人主張羈押原因已不存在云云 ,難認可採。
 ㈢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 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 情後,認非予繼續羈押,實難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 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若 以對被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具保等方式,應能對被告有 拘束力,而得以確保日後之執行云云,惟本院審酌上情,兼 衡被告所陳須安排其未成年子女照顧住居所、監護委託等相 關事項事宜等情後,仍認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㈣至於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的子宮早衰,且罹患腎衰



竭,看守所無法提供伊適當之診治,請求給予具保之機會云 云。然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法務部○○○○○○○○○○被告目前之身體 狀況,該所回覆稱:被告近日曾因牙痛、皮膚癢而於所內就 診,所內均聽醫囑予以適當處理,被告目前身體狀況良好等 語,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5頁),足見被告所罹患牙痛及皮膚癢等疾病業經收容機關 安排所內檢查、治療,已獲基本醫療照護,依現存情形,難 認其有罹患子宮早衰、腎衰竭等疾病且有立即之生命危險, 非予保外治療顯然難以痊癒之情形,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3款之情形,其猶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 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爰裁定自110 年9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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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