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0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志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7 月至9月間某日,透過友人張世強介紹,在張世強位於新竹 市○○區○○街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之價格販 賣1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世強之友人彭啟豪。 復於108年7月至9月間某日,透過張世強聯絡,在張世強前 址住處,再以3萬8000元價格販賣1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彭啟豪。嗣因彭啟豪另案經警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供出上開曾向張志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乃經 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張 志群(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 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52至54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 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 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偵卷第6至8、54至55頁、原審卷第69、109、111頁、本院 卷第5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啟豪、張世強於警偵時 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8至10、44至45、60至61頁),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彭啟豪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180號判決(偵卷第12至14頁、原審卷第31至36頁)等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 堪採信。
㈡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 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 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 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 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 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 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 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 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 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 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 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這兩次交易 有價差或量差的利益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於原審審理 時亦坦認此節(見原審卷第111頁),足徵被告確有藉由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已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 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度原規定:「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刑度則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提高徒刑之下限及 併科罰金刑之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故本案仍應適用修正 前即行為時之規定。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自白 減刑要件原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修正後 之要件則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就自白減刑之適用要件,較 修正前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故本案仍應適 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
㈢核被告本件2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本案2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衡諸於被告所犯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均係其自由意志選擇所為,本應 就自己行為負責,又被告於本案販售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金 額均有相當,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非淺,尚難認有 何顯可憫恕之情狀,故認不適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 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 2名成年子女、案發時與家人同住,打零工,經濟狀況持平 (原審卷第1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又被告本件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 之價金,均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55頁),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徒以其販賣毒品對象僅有1人,性質上屬施用毒品者互通有 無之行為,所生危害尚輕,自不得與中上游毒販所比擬,而 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宜依刑 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及酌減其刑,又定執行刑時 ,應對犯罪行為人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俾符法秩 序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則量定應執 行刑亦不宜過重。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原審判決於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時,已依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 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 無不合,亦無過重之情形。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
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 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28年上字第1064號等判例意 旨參照)。查原審已就被告犯罪之手段、方法、目的、所生 危害、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為 上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自無量 刑過重之違法或不當。再者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客觀上並無 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理由已見前述,被告犯罪情狀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至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既不逾法定之外部 性界限,並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自無權利濫用之違法。 要之,被告上訴意旨,尚非有理,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