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024號
TPHM,110,上訴,2024,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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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0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致晃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3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860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2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張致晃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SAMSUNG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致晃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7日23時許,以其持有之扣 案SAMSUNG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 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內通訊 軟體LINE與簡志龍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之合意,張致晃隨即透 過Lalamove(拉拉快遞)外送平台下單,指定派送物品至新 北市○○區○○○路000號給簡志龍收受,張致晃即於翌日(即28 日)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居所之 社區門口,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9131公克,驗餘淨 重2.9107公克)包裝後交與不知情之外送員,外送員即將該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送至上址與簡志龍,嗣於同年月29 日11時48分許簡志龍再將6千元價金匯款至張致晃提供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周雅惠)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9、225至227頁、原審卷第174 、279頁、本院卷第12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簡志龍於警 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50至57、96至98頁) ,並有被告居所之社區大樓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檢舉人手 機內通聯記錄之擷圖照片、拉拉快遞APP訂單紀錄擷圖照片 、簡志龍之住家外觀照片等共10張、被告與簡志龍之對話紀 錄內容摘要與擷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2 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簡志龍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馮戎109年7 月8日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4月26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張致晃)、 被告居所之現場蒐證照片、扣案之被告手機電磁紀錄照片、 通訊軟體LINE暱稱「我是壞蛋中的好蛋」個人檔案、好友頁 面、手機桌面顯示拉拉快遞之APP圖示、個人頁面、寄件紀 錄、109年2月27日寄件紀錄等照片、證人簡志龍之手機翻拍 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979 0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周雅惠)於109年2 月至同年11月18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 至12、15至27、70、183頁,偵卷第66至69、77至89、115至 131、133至155頁、原審卷第79至1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第二級毒品,均可任意分 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 、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 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 ,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 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 ,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 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第二級毒



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 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 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 之認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向「雍正」購買的甲 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1,900元,然後賣給簡志龍是1公克2,000 元,所以賣1公克有賺100元之情(見本院卷第127頁),又 購毒者簡志龍係被告透過網路偶然結識之買家乙節,業經證 人簡志龍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2至53頁),可見雙 方並無任何深厚親誼關係,苟非確有利益可圖,被告當無甘 冒重罪風險,無償挺而走險之理,是被告確有販售甲基安非 他命以獲利之犯意,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 後第2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 罰金。」;而修正前之第2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中有期徒刑與罰金刑度,均有所提高,顯然較修正 前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合先 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拉拉快遞外送平台之成年外送員為之,係間 接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理由係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 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 社會防衛之效果。」,然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犯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 5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前案與本件屬同一罪質之毒品案件,堪認前案之 執行尚未收矯治之效,是綜合各情以觀,本件被告並無因累 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則 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應依法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 定,不得再加重其刑,是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之 ,附此敘明。
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且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 被告行為後,即同年7月15日施行。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該條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於審 判中自白添加「歷次」之條件,提高偵審自白減刑事由之該 當門檻,惟上開條項修正不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刑罰加重或 減輕事由,而係重在裁判時之情形。本案迄今僅歷經1個審 級,是不論依上開條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其符合 減刑要件之結果,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亦即無「法律適 用實質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雖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陳稱:我賣給簡志龍之毒品為向 綽號「雍正」之人購買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頁、原審卷第 175頁),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原審中函覆:員 警依照被告提供之資料追查,因時隔久遠,無法調閱相關監 視器佐證,且被告說詞反覆,所述交易地點亦無正確,故員



警無法證明「雍正」即為被告之毒品來源乙節,有該局110 年1月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77540號函暨檢送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3至195頁);又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於本院審理中另函覆:交易時間因久遠暨未能有 匯款記錄及對話記錄等相關資料可供佐證,且被告說詞反覆 ,無法查證綽號「雍正」之黃威龍係被告毒品來源,亦有該 局110年7月2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32410號函暨檢送職務 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足見並未因 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   
㈠原審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並未審酌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賺取之價 差為300元一節,所為之刑期量處,自有未合。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仼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 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施用毒品之行 為,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非輕,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兼衡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 非鉅,所賺取之價差為300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患有缺血性心肌 病變合併心衰竭、冠心病經冠狀動脈氣球擴張及支架植入術 後、心律不整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5頁之診斷證明書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係被告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交易事宜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原審卷第17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部分,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安非他命2包是我施用剩下的,吸食 器、分裝勺、吸食器零件均為我施用所使用,磅秤、分裝袋 、封口機、泡綿包裝紙、存摺簿、提款卡均與本案無涉等語 (見原審卷第174頁),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販賣



毒品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之販毒所得6,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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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