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986號
TPHM,110,上訴,1986,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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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9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俊逸


郭俊祥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
346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俊逸郭俊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邱俊逸於民國109 年2 月16日晚間6 時30分前之某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市○○區○○路往 ○○路0 段方向行駛,適郭俊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同向行駛在其前方之內側車道上,嗣因邱俊逸郭俊祥按鳴喇叭,其2 人因而發生行車糾紛(邱俊逸、郭俊 祥所涉強制罪嫌部分,均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於同日晚上6 時30分許,在○○市○○區○○路0 段000 ○0 號旁,邱俊逸郭俊祥於停車後,竟均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致邱俊逸受有頭部、枕部、頸部 、下背部挫傷及左側手背挫擦傷等傷害,而郭俊祥則受有頸 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俊祥邱俊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 邱俊逸郭俊祥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7至126頁),而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俊逸郭俊祥固坦認伊等有因行車糾紛,而於前 揭時、地,雙方停車後發生肢體接觸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邱俊逸辯稱:當時伊開啟車門,郭俊祥站在伊左邊, 左邊是圍籬,他侵犯到伊安全範圍,伊無路可退才作勢把 他推離開伊身邊,伊跟他只有這部分接觸,伊沒有攻擊他   ,也沒有攻擊他的脖子,是他以手強拉伊衣領,伊為保護 自己及家人安全,遂予以適當防衛行為,況郭俊祥一個月 後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係因其他因素造成之風險極大, 無法證明是由伊造成的等語。
(二)被告郭俊祥辯以:伊一下車欲向邱俊逸理論,並保護家人 安全,他卻先一手抓住伊脖子,另一手往伊揮拳,伊等發 生推擠拉扯時,他倒地,係因當時有下雨地板濕滑,拉扯 過程中他自行跌倒,而非伊將他壓制在地,且伊並未出手 毆打他的頭部或身體,倘若伊真有動手毆打他,依照成年 男子的體格與力道,應該會造成紅腫瘀青之傷害,而非拉 扯過程中容易導致之挫擦傷等語。
二、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俊逸郭俊祥於警詢時證 述甚詳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15197號卷【下稱偵卷】第 9至12頁、第23至29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檔案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結果詳如附件) 及截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1346號卷【下稱原審訴卷】第70至73頁、第85至93頁) ,而被告邱俊逸於109 年2 月17日前往天成醫院就診,經 診斷受有頭部、枕部、頸部、下背部挫傷及左側手背挫擦 傷等傷害,此有被告邱俊逸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



(見偵卷第41頁);被告郭俊祥於109 年3 月12日前往天 成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則有被告郭俊祥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卷 第39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5至 51頁)。
(二)被告邱俊逸郭俊祥雖執憑前揭情詞置辯,然以:   (1)觀諸前揭原審勘驗結果及卷附截圖翻拍照片,復佐以證人 邱俊逸郭俊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可見案發當時被 告邱俊逸先將被告郭俊祥推往道路旁之施工護欄後,兩人 旋即互有拉扯、扭打,且被告郭俊祥一度將被告邱俊逸壓 制在地,並由上往下朝被告邱俊逸揮拳,是認被告2人間 互有攻擊。而在彼此互毆之情形,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 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 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旨參照)。縱 使他方先行出手,若還擊之一方所為攻擊行為,已不僅止 於排除侵害,而更有加害之行為,致彼此間相互攻擊,無 從分別何者為不法侵害,即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稽此, 被告邱俊逸郭俊祥上開所為之行為,並非止於排除對方 之侵害,而均有主動、積極出手攻擊之舉,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邱俊逸郭俊祥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2)再據前揭各項事證,且衡以被告邱俊逸郭俊祥於原審審 理時之供述內容(見原審訴卷第72頁、第74至76頁),堪 認就被告邱俊逸郭俊祥2 人拉扯、扭打及揮拳之相對位 置而言,確會造成其等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結 果,則被告郭俊祥辯稱:伊沒有朝邱俊逸的頭部或身體毆 打等語,尚無從採信。
(3)又被告郭俊祥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稱:診斷書就是當時 邱俊逸對伊傷害所造成的,伊的行車紀錄器影片有明顯紀 錄邱俊逸左手抓伊脖子,所以脖子當時有受傷,右側腳的 挫傷是伊往圍籬倒去的時候被割傷的,這些都是當時所留 下的傷痕。因為當時伊等當下發生行車糾紛時有說要報警 處理,邱俊逸原本說好,可是後來他又自己開車離去了, 伊老婆說那就不要因為這樣子而送上法院,所以當下就沒 去驗傷,是後來邱俊逸向伊提告的時候,就是當天派出所 員警打電話給伊說邱俊逸向伊提告的時候,伊才跑去驗傷 ,當時這傷痕也是2 月16日那時候行車糾紛所留下的等語 在卷(見原審訴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123至124頁頁) ,而佐以被告郭俊祥係經通知於109 年3 月12日前往○○分 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被告郭俊祥對於為何案發後未 立即前往就診,即已清楚說明(見偵卷第9至12頁),要



非悖於常情,況上開被告郭俊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 亦核與前揭原審勘驗結果及卷附截圖畫面相合。從而,被 告邱俊逸所辯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係因其他因素造成 之風險極大,無法證明是由伊造成的等語,亦難認足取。(4)據此,被告邱俊逸郭俊祥所辯各節,均核與上開各項事 證有間,自非可採,亦無足資為有利被告2人認定之憑佐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俊逸郭俊祥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核被告邱俊逸郭俊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邱俊逸郭俊祥僅因行 車糾紛,無視往來道路交通安全,竟均下車動手毆打對方, 致其等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均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被告邱 俊逸郭俊祥均僅坦承部分傷害犯行,並未未達成和解,取 得彼此原諒,犯後態度不佳,被告邱俊逸所受傷勢較被告郭 俊祥嚴重之犯罪所生損害,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自 陳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見原審訴卷第81頁)、素行、告 訴人及公訴人量刑意見(見原審訴卷第82至8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就被告邱俊逸郭俊祥各量處拘役40日、55日,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上 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邱俊逸郭俊祥固分別執以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 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 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 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 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邱俊逸郭俊祥 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邱俊逸郭俊祥上訴意 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 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末查,被告邱俊逸郭俊祥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考,且審 酌被告郭俊祥已與告訴人邱俊逸達成民事調解,並依約給付 賠償金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司簡調字第589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足參,而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成立調解 之內容,其等其餘請求權均拋棄,被告郭俊祥亦具狀到院陳 稱:因與邱俊逸互毆傷害案件,已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 成立,我們彼此已取得雙方諒解,達成和解等語,有刑事陳 報狀附卷可佐,本院認被告邱俊逸郭俊祥經此偵審程序及 論罪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 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①「00000000_店家.m4v」檔案: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備註欄位 18:13:55至 18:15:23 ⑴被告邱俊逸駕駛之白色休旅車(下稱甲車)、被告郭俊祥駕駛之深藍色休旅車(下稱乙車)依序出現於畫面所示道路,並於畫面右上方處停車。 ⑵而乙車駕駛郭俊祥下車走至甲車旁,隨後甲車駕駛邱俊逸亦下車,並推了郭俊祥一把,雙方即發生拉扯,郭俊祥撞擊道路旁施工圍欄,雙方倒地仍不停扭打。 ⑶隨後乙車副駕駛座一名女子下車勸阻,而甲車副駕駛座亦下來一名女子勸阻,而邱俊逸一度遭郭俊祥壓制在地,身穿短褲之郭俊祥有由上往下以右手做出揮擊的動作。兩位副駕駛座之女子將兩位被告拉開、阻隔開。而邱俊逸起身後,仍與郭俊祥有口角。 參附件圖1-1至圖1-4所示。 18:15:24至 18:17:05 ⑴被告郭俊祥、被告邱俊逸二人間仍時有口角,斯時,被告郭俊祥走回至乙車後車廂拿球棒,再往甲車移動,並試圖靠近邱俊逸。而兩位副駕駛座女子持續阻隔被告二人,期間郭俊祥一度朝甲車揮舞球棒。 ⑵郭俊祥隨後將球棒收回乙車之後車廂,而同時間甲車副駕駛座女子開門搭上甲車,甲車旋即駛離現場,並消失於畫面右上方,而隨後乙車亦朝相同方向駛離復消失於畫面。 參附件圖1-5至圖1-6所示。
②「前鏡頭2.wmv」檔案: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備註欄位 18:14:16至 18:15:10 ⑴前述邱俊逸之甲車即車號「ALG-0760」號自小客車;而此畫面為乙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⑵由畫面可見,乙車變換車道,前方之甲車隨即亦變換車道至乙車前方,且有急煞車與逼車切換車道等行為。 參附件圖3-1至圖3-3所示。 18:15:11至 18:15:35 ⑴斯時,行駛至路口時,甲車於車流中停下,乙車亦停下,旋即見到被告郭俊祥走至甲車旁,隨後被告邱俊逸下車,二人發生推擠,邱俊逸左手抓住郭俊祥之領口部位,右手由車向護欄方向架推。被告邱俊逸將被告郭俊祥推至畫面左方之護欄處,護欄有搖晃之情形,二人即均消失於畫面。 參附件圖3-4至圖3-5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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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