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956號
TPHM,110,上訴,1956,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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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9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宗萍


指定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9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宗萍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宗萍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 、持有。詎竟基於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未經許 可,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公園,收受友人游 穩璋(已死亡)所委託保管之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2支、具 殺傷力之9×19mm制式子彈26顆及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業經試射完 畢,尚有1顆制式子彈經檢察官起訴,經原審送鑑定查悉無 殺傷力,詳後述),並將之藏放在新竹市○區○○街000號8樓之 住處。  
二、郭宗萍於109年6月26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住處飲用高粱酒 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 ,攜帶上開槍彈,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其配偶謝瑞 玲)上路而外出,嗣於同日凌晨4時9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 段000號前時,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撞及停放路旁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其後 郭宗萍攜帶上開槍彈下車,警方獲報至現場謝瑞玲在該處, 而郭宗萍卻不知去向。警方於同日凌晨4時49分許,發現郭 宗萍步行至新竹市○○街00○0號防火巷內,以上開槍枝對空擊



發5發子彈(非屬上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26顆及非制式子彈2 顆,亦查無證據證明其有殺傷力),郭宗萍見警方出現,即 持槍抵住自己頭部與警方對峙,復經謝瑞玲通知友人孔繁榮劉仁溥前後抵達規勸、安撫,郭宗萍始分別於當日上午6 時38分許、7時38分許分批交出上開槍彈並當場為警逮捕, 扣得上開槍彈(同時扣得外放之金屬彈匣1個、不具殺傷力之 子彈4顆及已擊發之彈殼5個),警員並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 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 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 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 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 「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 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 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 ,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 既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 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 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判決下列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 告郭宗萍(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對證據能力部分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被告及辯護人在原審同意該 等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在本院仍屬有效而當受拘束,是本 院得採認上開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訴訟上之防禦 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9頁、66至67頁反面、94至 95、116頁,原審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08至110、147至148 頁),核與證人謝瑞玲孔繁榮劉仁溥警詢所述相符(見 偵卷第13至16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 1份(見偵卷第20至22、24至2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撞現場照片及圍捕被告現場及扣押物 照片共17張(見偵卷第47至51頁),警員蔡松樺於109年8月 4日提出之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10至111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6日刑生字第1090070911號鑑定書1份 可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菸蒂、附表編號所示槍 枝之握把,均檢出與被告相同型別之DNA等情(見偵卷第127 至128頁反面)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並有子彈32 顆及已擊發之彈殼5個扣案可資佐證。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為被告寄藏而持有制式槍枝2支(如附表 編號1、2所載)、制式子彈27顆、非制式子彈2顆,然於論述 扣案物時將未據起訴無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亦列入,再加 計非制式子彈2顆合計為32顆,併非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 件之金屬彈匣1只、現場擊發之彈殼5個一併記載,然關乎無 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及外放金屬彈匣1個,於起訴書已說 明此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明載可 參,顯見制式子彈起訴者僅27顆,但為論述便利仍以子彈32 顆(即制式子彈30顆、非制式子彈2顆)作為論證基礎,合先 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子彈3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⒈送鑑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 美國BERETTA廠92FS型,槍號為BER236229Z,槍管内具6條右 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⒉送鑑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巴西TAURUS 廠PT 111 PRO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 研判槍號為TFS20437,槍管内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⒊送鑑子彈32 顆:⑴30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0顆試射:7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傷力〈承前述,此3顆制式子彈未據檢察官起訴〉;⑵1顆,認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x9mm金屬彈頭而成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x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此有刑警局109年9月24日刑鑑字第1090073140 號鑑定書暨所附影像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1至第123頁), 並有扣案槍枝之外觀及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6至37 、40至41、43至44頁反面、45頁反面至46頁),而上開未經 試射之制式子彈20顆,經原審再送該局鑑定,鑑定結果為: 經試射1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無法擊發, 認不具殺傷力(此顆子彈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有該局 109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98030375號函1份附卷可按(下稱1 09年12月14日函;見原審卷第87頁),足見上開制式手槍2支 、制式子彈26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均確具有殺傷力無訛。(四)至扣案金屬彈匣1個,經送內政部鑑定結果,認可供同案槍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1所示貝瑞塔手槍 )組裝使用,有前開鑑定書暨所附影像在卷可參,惟非屬內 政部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9年10月14 日內授警字第1090873050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1頁 )。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均堪以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 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 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為止。查:被告自109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26日為 警查獲時止,因受寄代藏而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槍彈,為繼續 犯;而被告為警查獲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為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1項 增訂「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另第2項至第6項則未修正, 故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一則因被告本件犯罪行為完結既須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從而被告所為,自應依其查獲 時即已修正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論處,二則 因本件所適用之同條例第7條第4項並未修正,從而本件並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 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又按寄藏



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 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 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 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 ,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三)是核被告郭宗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 子彈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
(四)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寄藏 制式手槍2支、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6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 仍應分別僅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及一非法寄藏子 彈罪,不以其所持有之槍、彈數量而成立數罪。(五)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 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除前揭已論罪部分外,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寄藏其餘扣案之口 徑9x19mm制式子彈1顆,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上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 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4 日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7頁)。是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 之被訴事實之所舉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屬事實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一)查被告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11日以100年度 上更一字第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本院判決後,上訴至 最高法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上 訴駁回並確定,於107年1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 108年4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於上開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 ,均為累犯。
(二)第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可參。是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 ,就累犯制度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綜合考量,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本案所犯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不能安全駕駛罪, 與前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詳本院卷第85至 100頁之前案刑事判決書)之罪質均有不同,且前案視為執行 完畢之日(108年4月7日)距被告犯本件之日(109年6月26日) 相距1年以上,距被告假釋出獄之日(107年1月12日)已近二 年半,顯見前案執行已對被告產生相當之制約力,本諸前述 解釋意旨,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於後述量 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為再予斟酌即可。五、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就被告所犯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子彈 罪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頁),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固未排除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 予以酌減,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 件扣案之制式手槍2支、制式子彈26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性 質上均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寄藏、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非法寄藏制式手 槍2支,同時寄藏可供擊發使用之子彈合計28顆,對社會秩 序及安寧已發生潛在危害。再被告在受寄代藏而持有上開槍 彈後,未將槍彈報繳交由警察處置,甚至於本案發生之日, 酒後駕車隨身攜帶槍彈外出,更於撞車後為警據報到現場時 ,深夜在市區巷道內對空鳴槍,俟警循線發現其行踪時,竟 持手槍頂住自己頭部而與警方對峙,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蔡松樺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 偵卷第1頁反面至2、110至111頁),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7頁),衡情被告已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並社會治安造成威脅。是被告非法寄藏而持有上開 槍彈,並不具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亦難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殊難認本案有何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本案所犯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不能安 全駕駛罪,係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犯之 ,固均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累犯不 分情節輕重,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前開解釋文可參,然 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二罪,認累犯應加重其刑僅略謂「… 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等語(見原 審判決書第6頁第1至3行),本諸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所犯者為 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係徒手傷人,詳本院卷 第85至100頁之刑事判決書),與本案所犯之非法寄藏制式手



槍罪、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罪質迥異,且前案視為執行完畢之 日(108年4月7日),距被告犯本件之日(109年6月26日)相距1 年以上,距被告假釋出獄日(107年1月12日)已近二年半等事 由,是原審就被告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之裁量權行使,難謂允洽。被告上訴本院爭執及此,尚非 全然無據,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 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被告漠視法令恣意非法寄藏槍彈,對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已有潛在危害;又被告飲 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對於其他用路人亦有潛在危 險,竟於酒後駕駛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他 人行車安全,致撞及停於路邊自小客車而肇事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姑念被告為警查獲後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 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就撞及000-0000號及000- 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已分別達成和解、調解,有和解書及 新竹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111、113頁);併考量其非法寄藏而本件槍彈之數量 及期間,暨被告有前述素行紀錄、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結婚、無子女、新冠肺炎疫情之前係經營餐廳,目前已關 閉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11、14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第二項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 ,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2支,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
(二)又扣案業經試射擊發之制式子彈26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均 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 是均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外放金 屬彈匣1個,既非違禁物,亦均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能安全駕駛罪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規格 數量 鑑定結果 1 口徑9x19mm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美國BERETTA廠92FS型,槍號為BER236229Z,槍管内具6條右旋來復線。 1支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口徑9x19mm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巴西TAURUS廠PT 111 PRO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TFS20437,槍管内具6條右旋來復線。 1支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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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