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926號
TPHM,110,上訴,1926,2021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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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9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博閔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HUNG(中文姓名:阮文宏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應少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2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博閔NGUY EN VAN HUNG(中文姓名阮文宏,下稱阮文宏)共同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5年6月、6年,另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 宣告沒收銷燬;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且諭知 被告阮文宏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核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張博閔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博閔坦承犯行,請審酌被 告張博閔販賣毒品之數量相較大盤、中盤而言,係屬微量, 且販賣毒品行為只有一次,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
三、被告阮文宏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阮文宏只是單純幫被告張博 閔去拿毒品,並不知道被告張博閔要販賣毒品予他人,也沒



有要求被告張博閔刊登販賣毒品之廣告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張博閔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 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 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 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 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張博閔於原審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 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原審以被告張博閔罪證明確,且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張博閔為牟個人私 利,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與被告阮文宏共同 以散佈隱含販售毒品內容於網路聊天室內之方式,欲藉此方 式販售他人毒品以為己獲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 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實無足取,考量被告張 博閔被查獲後於偵訊時均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 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狀況,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已詳予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博閔有多 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卻為圖私利, 而著手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先欲 販賣之數量又非僅1包,並係以通訊軟體刊登廣告之方式向 不特定人兜售,如販賣成功,顯對於他人身心健康造成相當 程度之危害,犯罪情節又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 開犯行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 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 ,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張博閔 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洵無足取。 ㈡被告阮文宏部分:
 ⒈被告阮文宏張博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張博閔以手機連結網路透過網路遊戲「老子有錢」 ,以暱稱「金錢大亨」於該遊戲之全頻聊天室發布「有桃園 新北的想硬嗎」之訊息,向該聊天室內之不特定人兜售毒品 ,嗣員警陳重諺於民國109年8月27日上午7時13分許,執行 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廣告後,以暱稱「養口活家」與其 聯繫,隨後依其指示加入被告張博閔所使用LINE暱稱「小邪 =張博閔」(ID:ssky1022)為好友,並以LINE暱稱「愛自己 」喬裝買家與被告張博閔聯絡毒品交易內容,雙方並於109 年9月21日下午5時45分許,約定「3」、「9千」等暗語(即 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達成合意,且相約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機場 捷運A8站見面交易。被告張博閔隨即告知被告阮文宏已找到 毒品買家,被告阮文宏遂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聯絡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r. Chat」之賣家,約 定購買價值6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被告 張博閔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與陳重諺碰面後,引導陳重 諺至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二路10巷與復興二路10巷37弄口等候 被告阮文宏,待被告阮文宏向上手「Mr. Chat」購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後,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返回上開 巷弄口,被告張博閔即示意被告阮文宏將毒品交付予陳重諺陳重諺拆開包裝確認有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 被告阮文宏取回其中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重諺 即當場表明警察身分,於同日晚間11時許,逮捕被告張博閔阮文宏,並扣得被告阮文宏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3包、被告阮文宏丟棄於地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另於被告阮文宏身上扣得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於被告張博閔身上扣



得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000號,含SIM卡2張)等事實,業經原判決認定屬實,原判 決並已就被告阮文宏之辯解予以駁斥。
 ⒉依被告阮文宏如下之供詞:
 ⑴於警詢時供述:遊戲軟體老子有錢暱稱「金錢大亨」是被告 張博閔使用的,警方於109年8月27日上午7時13分許,執行 網路巡邏勤務,發現暱稱「金錢大亨」於老子有錢全頻聊天 區發布「有桃園新北的想硬嗎」之訊息,顯然以硬代稱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圖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 利,警方遂喬裝買家以暱稱「養家活口」向該人詢問種類及 價格,隨後被告張博閔提供LINE帳號ssky1022「小邪=阿閔 」私訊警方LINE暱稱「愛自己」,約定於109年9月21日晚上 9時進行交易,雙方於同日晚間11時於逮捕地點,由被告張 博閔以眼神示意我拿出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 包由我自行取走,並與警方以9000元之代價交易剩餘3包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快篩檢驗發現陽性反應後,警方 旋即表明身分宣讀權利,將被告張博閔跟我逮捕等情節屬實 ,但我沒有將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占為己有,是被 告張博閔叫我收起來的,我不知道張博閔有刊登上開訊息, 也不知道這是販賣行為,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 金9000元我有看到在警方那邊,還沒拿到手就被警方逮捕了 ,109年9月21日晚間6時許,被告張博閔叫我跟LINE暱稱「M r. Chat」的聯絡要買毒品,當日晚間9時許,被告張博閔打 電話跟我說他要帶買家從捷運站走過來找我,叫我在桃園市 龜山區復興二路10巷與復興二路10巷37弄口等他,當日晚間 10時許,我看到有買家後,我才去附近3、4米遠的地方跟「 Mr. Chat」以9000元買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為 我當時身上只剩現金5000元,我就跟「Mr. Chat」講好,等 之後完成交易我再把剩餘4000元補給他,拿到毒品後,被告 張博閔要我轉賣他帶來的買家,要我把3包毒品交給買家並 將其中1包毒品先收起來,向買家收9000元,結果我將3包毒 品交給買家後,買家就告知為警察身分,將我跟被告張博閔 逮捕,我以為只是幫被告張博閔交換毒品,不知道這樣是販 賣毒品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22號 卷〈下稱偵字卷〉一第39頁至第43頁)。
 ⑵於109年9月22日偵查時供稱:我與被告張博閔是同事,有於1 09年9月21晚間11時許,幫被告張博閔將毒品拿給喬裝買家 之員警,並替他拿錢回來,是被告張博閔要我以LINE聯絡「 Mr. Chat」之人買毒品,買回來後再賣給別人,我是以6000 元買進4包毒品,以9000元賣出,被告張博閔有交代我買4包



毒品,賣給喬裝員警的買家3包,並收9000元回來及交付剩 餘1包毒品給被告張博閔,該6000元是我自己的錢,被告張 博閔有答應我說他賣出毒品拿到錢後會馬上給我,我也是看 到有買家了,才去拿毒品回來,我只打算拿我的6000元回來 ,剩下的錢給被告張博閔,我不知道被告張博閔在網路上散 佈兜售毒品之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們要拿 來賣的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78頁至第179頁)。 ⑶於原審訊問時供述:我有於109年9月21日晚間10時許,販賣 第二級毒品給佯裝買家的員警,毒品是我透過一個在網路認 識的越南男子買的,是被告張博閔交代我去買的,買毒品的 錢我先出,被告張博閔說毒品賣好拿到的錢會還給我,當天 跟買家約交易地點的人是被告張博閔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5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4頁至第45頁 )。
 ⑷於109年11月6日偵查時供述:我認識「Mr. Chat」,是我和 他買毒品的,被告張博閔不認識他,我跟被告張博閔如果需 要用毒品時,會一起合資向他購買,但買的人就是我,我不 認識喬裝的警察,當天是被告張博閔叫我拿毒品給客人看, 我用6000元向「Mr. Chat」買4包毒品,是被告張博閔叫我 拿毒品給警方看而已,我不知道他們要幹嘛,我沒看到任何 錢,也不知道被告張博閔在網路上有發文說販賣毒品的事情 ,當天我買毒品,在路上遇到被告張博閔及他朋友,被告張 博閔叫我拿毒品給那個人看,看完後就把我抓起來上銬,我 承認持有毒品,毒品是我買來自己用的等語(見偵字卷一第 222頁至第224頁)。
 ⑸於109年11月18日原審訊問時供述:被告張博閔是我的朋友, 我不知道他是否要販賣毒品,因為我跟被告張博閔一起住, 家裡鑰匙由我帶著,所以我等他一起回來,我們在路上遇到 ,當時有一個人跟被告張博閔一起,我以為那個是被告張博 閔的朋友,被告張博閔叫我拿毒品給那個朋友看,我知道給 的是毒品,因為我自己也有買來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9年度偵聲字第507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  ⑹於110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當天我有以6000元向「Mr. Chat」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案發後隔一天 是我生日,為慶祝生日,原本是想跟被告張博閔使用,去買 回來路上剛好遇到被告張博閔跟另一個男子走在一起,我以 為那男子是被告張博閔的朋友,那個男子問我毒品呢?一開 始我沒有拿給他,被告張博閔跟我說拿給朋友看沒關係,我 以為那個男子是被告張博閔的朋友,晚上可以一起施用毒品 ,才拿毒品出來給他,對方沒有給我錢,我跟被告張博閔



前是同事,被逮捕之前被告張博閔住在我這裡,我另外一個 朋友在龜山租房子,我跟那個朋友一起住,被告張博閔偶爾 也會在我們租屋處借住,之前我在警詢跟偵查時說是以6000 元買毒品,以9000元賣出,是因為我當時我很慌張,我問警 察怎麼講才能趕快回越南,警察就教我這樣講,我才這樣陳 述,我今天說的才屬實,我覺得被告張博閔想陷害我,把責 任推給我,我不知道被告張博閔有在網路上張貼販賣毒品的 廣告,查獲之前我不知道被告張博閔有販賣毒品等語(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0頁 至第42頁)。
 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之前我承認賣毒品是因為當時我不 懂臺灣法律,我只有拿毒品給客人,我不知道毒品價值多少 ,是被告張博閔叫我拿毒品給客人,因為當天是我的生日, 原本我買毒品回來要請被告張博閔一起施用,他算是我在臺 灣很好的朋友,但被告張博閔又帶一個人過來,那個男子問 我毒品呢?我還回他說什麼毒品,後來他想看毒品,我不願 意給他看,但被告張博閔說給他看沒關係,因為被告張博閔 是我的朋友,我才尊重他的意思,拿給該男子看,我剛拿給 他的時候,他就把我給抓了,我買的毒品是6000元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都是我的錢購買,我拿毒品的時候沒 有跟那名男子要求金錢,剛開始還沒見到被告張博閔跟該名 男子時,我有先上一台計程車跟司機構買毒品,因為剛開始 被告張博閔說跟我一起合買毒品,所以我下來跟被告張博閔 拿錢,被告張博閔說沒錢,我就跑去我住的地方拿錢,上那 台計程車付毒品的錢給司機,我想說我就請被告張博閔用( 後改稱),有一個男生坐在計程車後面,我跟他買毒品的, 第一次那名男子拿4包毒品給我,我只給他3000元,我去找 被告張博閔,他說沒有錢,我才回家拿3000元給賣毒品給我 的人,等計程車離開後才把毒品拿給跟被告張博閔一起的男 子看等語(見訴字卷第174頁至第178頁)。 ⑻於原審審理時供述:109年9月21日下午5時50分,我有跟被告 張博閔在同一處所,我不知道慶生會有幾人到場,但被告張 博閔說會帶朋友來,當天下午一開始我只是要跟「Mr. Chat 」買4000元毒品,後來因為被告張博閔說有朋友要來,我才 多買2000元,總共6000元,一人一半,是當天下午5時52分 才開始確認購買數量等語(見訴字卷第307頁)。 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請被告張博閔去刊登販毒廣 告,我把毒品賣給警察時,才知道被告張博閔是在販毒,當 天下午我與被告張博閔在一起,他跟我說晚上9-10點幫他交 6000元的東西過來,東西到了,我打給被告張博閔,叫他拿



貨,他說要我去跟上手說等他1、2分鐘,他馬上到,我才會 走出房門跟上手說等我朋友一下,後來被告張博閔跟員警過 來,被告張博閔說沒有錢,先給員警看貨才會付錢,我說我 沒有辦法,被告張博閔叫我先幫忙付錢,我問被告張博閔會 不會還我錢,他說會,我才進去我房間拿錢,到計程車上找 我的上手拿了4包毒品,被告張博閔跟我說把毒品拿給他朋 友就是員警,員警問多少錢,被告張博閔說3包9000元,所 以我給員警3包毒品,剩下1包在我手上,員警確認那3包裡 面是毒品,把毒品收到口袋,然後就抓我了,我之前說買毒 品要慶生,是工廠的同事教我講的,說這樣講會比較好等語 (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19頁)。
 ⑽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當天下午我有跟被告張博閔碰面,3點多 我有買過1次毒品,後來快6點時被告張博閔說要我幫他買40 00元毒品分成3包,到了6、7點被告張博閔說要買6000元分4 包,我問被告張博閔有沒有錢,他說沒有,說晚一點會帶朋 友來付錢,到了晚上10點多,被告張博閔打電話問我東西到 了嗎,我說還沒有到,大概30分鐘後,Mr. Chat打電話叫我 出來拿東西,我請Mr. Chat等我一下,等朋友到了我再買, 我就打電話給被告張博閔,過了2、3分鐘後,被告張博閔與 我碰面,說他朋友要先看東西,被告張博閔跟我說先付錢拿 東西回來,我就從我住處湊到5000元,跟Mr. Chat說我的錢 不夠,等一下把錢湊好給他,後來我拿到4包毒品,被告張 博閔說把其中3包毒品給他朋友,我不是販賣毒品,我是幫 助被告張博閔取得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2頁) 。
 ⑾可見被告阮文宏對於其在案發當天是因被告張博閔之交代而 替被告張博閔向上手Mr. Chat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包,還是要自己施用而自行向上手Mr. Chat購入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抑或是為了慶生才購入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4包並打算請被告張博閔施用,又或是與被告張 博閔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且係因被告 張博閔之交代才會特意與被告張博閔碰面並拿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喬裝買家之員警,還是只是在路上巧遇被 告張博閔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單純拿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該員警看?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價金 是9000元或6000元?若是6000元,是先給付給Mr. Chat價金 5000元,剩餘1000元待被告張博閔或該喬裝買家之員警給付 後再給Mr. Chat,還是先給付3000元給Mr. Chat,剩餘3000 元因被告張博閔無法支付,仍由其自行給付完畢?究竟有無 看見喬裝買家之員警拿出準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之價金9000元?等節之陳述前後不一,已難認定被告阮 文宏何次供述為真實。其既曾自承有與被告張博閔以9000元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所述於警詢、首次偵查時 之回答係遭警方指導一情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或佐證 ,則其嗣後更異前詞,是否足採,實屬有疑。
 ⒊再者,參諸被告阮文宏與Mr. Chat間如下之對話內容(見偵 字卷一第223頁):
  被告阮文宏:寄給我1袋2000,錢馬上給。   Mr. Chat :5點到你那OK嗎?因為現在沒有人。  被告阮文宏:那麼久喔。
  Mr. Chat :就大概那時間,或4點多,如果OK我跟人家   說。
  被告阮文宏:OK,那我就等。
  被告阮文宏:哥哥今天晚上有在家嗎?
  Mr. Chat :有什麼事?
  被告阮文宏:我過去你家拿東西。
  Mr. Chat :有,大概幾點你過來。
  被告阮文宏:8到9點。
  Mr. Chat :OK。
  被告阮文宏:會晚一點喔,你留給我4000,幫我分3袋,可   以嗎?
  Mr. Chat :是三袋二嗎,還是怎麼樣?  被告阮文宏:我買4000。
  被告阮文宏:是二袋2000。
  Mr. Chat :三袋。
  被告阮文宏:你幫我平分三袋。
  被告阮文宏:幫我一下嘛,等一下我問另外一個男的,若他   有買,幫我加到6000。
  被告阮文宏:你過來我這裡可以嗎?寄給我6000,分4袋。  Mr. Chat :OK,6700包含運費。  被告阮文宏:OK,大約幾點你會到,因為我要告訴那個臺灣   人(指被告張博閔)。
  Mr. Chat :30分鐘。
  被告阮文宏:OK,你有幫我分四袋嗎?
  可知被告阮文宏在其所稱詢問被告張博閔之前,就有向Mr. Chat表示購買4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求分裝3 包之意思,之後才增加到購買6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並非單純是依被告張博閔之指示才向Mr. Chat以6000 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且以被告阮文



宏有詢問被告張博閔是否購買一節,可知被告阮文宏亦非是 為了慶生請被告張博閔施用才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已徵被告阮文宏前揭辯稱無從盡信。而依前開對話內容, 復無從確認被告阮文宏於詢問被告張博閔後改以6000元之價 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要求Mr. Chat代為分裝 為4包,是單純與被告張博閔合資購買,又或是因為得知被 告張博閔已尋得買家,而要予以分裝販賣,自難據此為被告 阮文宏有利之認定。
 ⒋此外,依被告張博閔供述:是我在老子有錢以暱稱「金錢大 亨」發佈「有桃園新北的想硬嗎」之訊息,我只是要幫被告 阮文宏找是不是有人需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被 告阮文宏今天生日,毒品數量太多我們用不完,會在逮捕地 點交易是因為被告阮文宏就在那裡,我只是把警方喬裝的買 家帶到那邊,是被告阮文宏說3包要賣9000元,我只是轉達 其意思給喬裝買家的員警,我不曉得毒品來源為何,我知道 被告阮文宏要去賣毒品,被告阮文宏看到員警後,要員警拿 錢出來,員警說要先看到毒品,後來被告阮文宏就跑去車上 ,又下車回他房間,出來後又回到車上,再從車上下來後, 把4包毒品交給員警看,員警就把我們制伏了,我發送販毒 訊息,並把人帶到跟被告阮文宏見面的地點,被告阮文宏說 會免費請我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卷一第 32頁至第33頁、第174頁、第219頁至第220頁、聲羈卷第67 頁、訴字卷第194頁至第196頁、第289頁至第291頁、本院卷 第179頁至第180頁),可見縱使被告阮文宏所述是為了慶生 而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屬實,被告阮文宏對於 被告張博閔有上網張貼訊息尋找買家,且要以9000元之價格 出售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並非毫不知情,並負責扮演 向上游取得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角色,被告阮 文宏與張博閔自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阮文宏雖辯稱係遭被告張博閔陷害云 云,然被告張博閔本身已坦承犯行,且被告阮文宏自承其與 被告張博閔為同事,係會同住一處、一同施用毒品,且關係 不錯之友人,則在渠等交情良好,並無夙怨之情形下,已難 認被告張博閔有何平白構陷被告阮文宏之動機。被告阮文宏 以前詞空言置辯,即難憑採。
 ⒌此外,依證人即當日喬裝買家之員警陳重諺證述:雙方約定 在109年9月21日晚間9時至桃園市中壢區A8桃園捷運站交易 ,被告張博閔一直引導我步行至桃園市龜山區復興路2段10 巷,到巷口時,被告張博閔先與被告阮文宏見面,被告阮文 宏向被告張博閔點頭,之後被告張博閔以眼神示意被告阮文



宏去拿藥,被告阮文宏就往另一個方向的出口走了約5公尺 ,在一台計程車上車,被告張博閔示意我在原地稍等一下, 接著被告阮文宏一個人拿藥過來,被告阮文宏向被告張博閔 示意說接下來怎麼處理,被告張博閔就告訴被告阮文宏把3 包拿給我,被告阮文宏收1包,我接過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用眼神先行確認裡面是毒品,控制兩人後拿出毒 品快篩,確認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告知權利後逮捕 2人,我們約定好的價格是9000元買3包,1包1公克,從頭到 尾我都是跟被告張博閔聯絡,被告阮文宏是在交付毒品時才 出現,我的現金是要交給被告阮文宏,我有給他們看交易現 金數量,但我沒有交付金錢,我是依照被告張博閔的指示約 好見面地點捷運站,再步行到龜山,中間被告張博閔沒有提 到合資毒品,只有說買賣要小心,一到龜山,被告阮文宏就 在原地等候,之後被告張博閔才示意被告阮文宏去拿毒品交 付給我,我跟被告阮文宏沒有透過被告張博閔為翻譯講話或 溝通,被告阮文宏在現場把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我看之後,我確定被告阮文宏有伸手跟我拿錢,所以我認為 他要賣毒品給我,我看不出來被告2人誰為主、誰為從,我 認為他們2人是一起賣毒品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1頁、訴字 卷第296頁至第299頁),可見被告張博閔引導喬裝買家之員 警前往上述地點時,被告阮文宏早在現場等候,並於見到被 告張博閔及員警後,短暫離開向上手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4包,返回時將其中3包交付予員警,並伸手向員警索 討價金,是被告阮文宏倘對於被告張博閔係要以9000元之價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乙節毫無所悉,何以會 在未與員警為任何交談之情形下,逕自交付員警與被告張博 閔約定好之毒品數量3包,並要求員警給付價金?足認被告 阮文宏確與被告張博閔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⒍又被告阮文宏如係以9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4包,每包購入價格為2250元;如係以6000元之代價購 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每包購入價格為1500元, 則嗣後被告2人欲以9000元之代價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包,即每包售出價格為3000元,每包即存有750元或15 00元之價差,被告阮文宏張博閔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五、綜上,被告2人以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閔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
被 告 NGUYEN VAN HUNG(越南籍)
(中文姓名:阮文宏
男 西元1998(民國87)年9月22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彰化縣○○鄉
○○路000巷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7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閔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NGUYEN VAN HUNG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博閔NGUYEN VAN HUNG (中文姓名:阮文宏,下稱阮文 宏)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由張博閔以手機連結網路透過網路遊戲「老子有錢」,以 暱稱「金錢大亨」於該遊戲之全頻聊天室發布「有桃園新 北的想硬嗎」之訊息,向該聊天室內之不特定人兜售毒品 ,嗣員警陳重諺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7 時13分許執行網 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廣告後,以暱稱「養口活家」與其 聯繫,隨後依其指示加入張博閔所使用LINE暱稱「小邪= 張博閔」( ID:ssky10 22),陳重諺以LINE暱稱「愛自己 」(起訴書誤載為「養口活家」,應予以更正)喬裝買家 與張博閔聯絡毒品交易內容,雙方並於109 年9 月21日下 午5 時45分許,約定「3 」、「9 千」等暗語(即甲基安 非他命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出售)聯 絡交易事宜。俟達成合意,2 人相約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 桃園機場捷運A8站見面交易。張博閔隨即告知阮文宏已找 到毒品買家,阮文宏遂於同日下午5 時58分許聯絡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r .Chat」之賣家,約定 購買價值6,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 包。(二)陳重諺於同日晚間9 時許喬裝為買家依約前往上開交易地 點,由張博閔帶其步行抵達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 ,見阮文宏已在該處等候,張博閔以眼神示意阮文宏取貨 後,阮文宏旋即搭上計程車離開,以6,000 元之價格向上 手「Mr .Chat」購得4 包甲基安非他命;張博閔又引導陳 重諺至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二路10巷與復興二路10巷37弄口 等候阮文宏阮文宏取貨後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返回上 處,張博閔見狀示意阮文宏將毒品交付予陳重諺陳重諺 拆開包裝後確認有4 包甲基安非他命,阮文宏又取回其中 1 包甲基安非他命,陳重見狀當場表明警察身分,於同日



晚間11時許,逮捕張博閔阮文宏,並查扣阮文宏交付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毛重:1.84公克) 、阮文宏丟 棄於地上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66公克) , 另執行附帶搜索時於阮文宏身上查扣IPHONE8 PLUS手機1 支( IMEI:000000000000 000) ,於張博閔身上查扣SAMS UN G手機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博閔阮文宏及其等之辯護 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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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