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8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66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建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0日10 時35分起,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下稱本案手機)使用L INE通訊軟體與張少文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談妥張少文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陳建志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公克,張少文並依陳建志要求於同日12時3分許,以 其郵局帳戶匯款2,000元至陳建志之不知情兒子陳君豐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陳建志則於同日23時4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張少文。
㈡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09年7月13日18時4 分許起,以本案手機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卓聖堯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雙方約定陳建志以3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與卓聖堯、藍朝成,嗣陳建志 與卓聖堯、藍朝成於109年7月15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0○0號雅堤旅居000室內欲交易毒品之際,經
警循線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辯護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 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以下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陳建志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5至31、39至43、421至424、434 、568頁,原審卷第114、156至157頁,本院卷第118頁), 核與證人張少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599至601頁)、 證人卓聖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107至119、12 1至125、127至133、411至413頁)、證人藍朝成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213至223、403至405頁)、證人即載 送卓聖堯、藍朝成至雅堤旅居進行毒品交易之許易仁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字卷第343至345、397至398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偵字卷第51至61、105、2 45至257、305、517頁)、被告與張少文間LINE通訊軟體對 話翻拍照片、對話擷取畫面(偵字卷第387至389、643至647 、657至674頁)、被告與卓聖堯間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翻 拍照片(偵字卷第307至327頁)、信義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偵字卷第73頁)、鑑驗照片(偵字卷第105頁)、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字卷第503至511頁)、信義分 局109年10月2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39005號函、109年 11月3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36878號函及所檢附張少文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605、609至61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9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 34688號函暨所附陳君豐、陳建志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 卷第621至629頁)附卷足參,且有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
1、8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少文、卓聖堯、藍朝成, 均係有對價關係,若非有利可圖,被告豈會甘冒重刑之處罰 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其係透過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賺取價差乙情(原審卷第114、159頁),故足以認 定被告所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 5日生效,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則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 正後規定將刑度及罰金分別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1,500萬元以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②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此部分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皆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 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生效之後,應即適用新 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類此論旨)。被告 所為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犯罪時間跨越 前開新、舊法之施行,依前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不生法律變更適用之問題。 ㈡被告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⒉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罪, 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09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③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判處各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7 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 度易字第8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詐欺案件,經桃園 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本院以1 02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竊盜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 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8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 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3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⑪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 審易字第1702號判處各有期徒刑9月、8月、8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10月,復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03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⑫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 1702號判處各有期徒刑8月、4月,復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 字第5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 度聲字第3153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有期徒
刑2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1090號駁回抗告確 定,嗣於106年4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甫於108年6月 29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不久,即再犯本案, 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 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除法定本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 事實欄一㈡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遞減之。 ⒋又被告於警詢時有供述其所為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張晏甄等語(見偵卷第27、329至333頁) 。而信義分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雖前曾各函覆原審謂: 張晏甄通緝中,未能緝獲到案查證;檢察官未因被告供述而 查獲共犯或共同正犯等語,有信義分局110年4月6日北市警 信分刑字第1103015336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 8日北檢欽調109偵19663字第1109027755號函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133、147頁)。然信義分局已於110年4月22日以張 晏甄涉嫌於109年7月1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各35公克、8公克)予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而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等情,有該局110年4月22日北市警 信分刑字第110300305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足稽,故就事 實欄一㈡部分,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再依法遞減之。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毒品戕害國人 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 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本案被告係為賺取價差而
販賣毒品,就事實欄一㈡販賣毒品之重量已高達1兩、價額為 3萬5千元,顯非少量販售,實難認其販賣毒品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復就事實欄一㈠已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㈡亦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後,已難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 足堪憫恕之情狀,故認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審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適用法條實有違誤。 ⒉又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均構成累犯,故除法定本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已說明如前,原審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容有未洽。
⒊另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亦敘明如上,原 審未及審酌於此,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 ⒋檢察官以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為由,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予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具成癮性,猶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之禁令,販賣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助長毒品 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及被告 之素行、販賣毒品次數、數量、金額,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可憑(偵字卷第503至507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剩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用以包裹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其內盛裝之毒品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雖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被告供稱:此部分毒品係供己施用, 與販賣毒品無關等語(偵字卷第19頁、原審卷第116至117頁 ),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毒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且係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毒品,故應由檢察官另 行處理,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玻璃球1顆,乃被告所有供事實欄 一㈡之購毒者試用甲基安非他命以利販賣所用之物,為被告 供承明確(原審卷第116、155頁);而其內沾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乙節,亦有信義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鑑驗照片可佐(偵字卷第73、105頁),其內既有毒品殘 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 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㈣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為被告直承在案 (原審卷第117、15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被告否認與本案犯 罪有關(原審卷第116至11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2,000元,雖經張 少文先匯款至被告之子陳君豐帳戶內,惟同日已轉帳入被告 帳戶,有上開陳君豐、陳建志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佐,故 此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雅方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毒品部分):
編號 扣案毒品之種類與數量 備註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結晶塊1袋(淨重34.1340公克、取樣0.0260公克、驗餘淨重34.1080公克、純質淨重25.0202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結晶1袋(淨重6.4230公克、取樣0.0071公克、驗餘淨重6.4159公克、純質淨重5.1256公克,含包裝袋1只) 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上開鑑驗書) ②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關連性 附表二(其他扣案物部分):
編號 扣案物品之種類與數量 備註 1 玻璃球1顆(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㈡購毒者試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利販賣,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查獲之毒品。 2 分裝袋1袋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關連性 3 三星GALAXY A8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關連性 4 三星GALAXY J7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關連性 5 OPPO牌手機1支(無法解鎖)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關連性 6 索尼Xperia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關連性 7 三星GALAXY A8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關連性 8 VIVO 1819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