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864號
TPHM,110,上訴,1864,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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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采民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149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8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采民明知麥角二乙胺(LSD,下稱LSD)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有之三星廠牌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與楊文浩聯繫,分別以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過程,約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價格,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第二 級毒品LSD與楊文浩,除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因楊文浩未攜帶 價金而未遂外,附表編號1、3部分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LSD 既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公訴人、被告林采民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19頁至第123頁、 原審卷第42頁、第66頁、本院卷第102頁),核與證人即購 毒者楊文浩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21 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27頁至第129頁),並有被告與 證人楊文浩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買賣第二級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 悉,而我國查緝販賣第二級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 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販 賣與楊文浩的LSD進價成本為1片新臺幣(下同)500元許等 語(見原審卷第66頁),而本案被告係以1片700元至900元 以上之價格將LSD販賣與證人楊文浩,足見被告確有販售第 二級毒品以賺取差價、獲得利益之犯意,則被告主觀上具有 營利意圖,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第3項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 日生效,修正後第2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第2項之規定為:「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中有期徒刑與罰金刑度,均有所提高,顯 然較修正前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 處。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3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共1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明顯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該條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於審判 中自白添加「歷次」之條件,提高偵審自白減刑事由之該當 門檻,惟上開條項修正不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刑罰加重或減 輕事由,而係重在裁判時之情形。本案被告於偵查、歷次審 理時均自白其罪,是不論依上開條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不影響其符合減刑要件之結果,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亦 即無「法律適用實質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2次、未遂1次之犯行, 業如前述,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然因楊文浩未 攜帶價金而不遂,為未遂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 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 查,本件被告販賣之對象雖僅有證人楊文浩1人,然交易之



次數為3次(其中1次為未遂),各次販賣之LSD數量為2片、 8片、5片,交易之數量要非甚為低微,已造成一定數量之毒 品流入市場,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難認輕微,附表編 號1、3部分經以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編號2部分以偵審 自白及未遂規定遞減其刑後,其法定刑與犯罪情況相較,並 無情輕法重之憾,本院綜合上情,認不宜援引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同上認定,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 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 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 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LSD欲藉以牟 利,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 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非輕,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 為實屬不該,考量本件販賣毒品3次各別之數量、獲利,及 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見原審卷第68頁至 第69頁),兼衡其於108年間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另 案起訴之前科素行(見原審卷第73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大學畢業(見偵卷第9頁)、年紀尚輕、現從事園 藝工作(見原審卷第81頁之員工在職證明單)、需扶養父母 等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8頁),犯後始終坦 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年8月(詳後㈢所 述)。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詳後㈡所述),亦屬妥適。
㈠沒收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 法第3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 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作為聯絡販 賣毒品交易事宜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6頁 ),復無證據證明該手機滅失,應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之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稱:附表編號1所示價金1,400元,為對方當場以現金 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警詢時陳稱:附表編號3所 示價金,是對方以現金4,800元進行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2 頁),足見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交易收取之價 金分別為1,400元、4,8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次犯行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定應執行刑:
  衡諸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同此意旨)。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共3罪,均有同質性,審酌其犯罪手法雷同且時間接 近,販賣之對象為1人,所侵犯者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一切情 狀,而為整體之評價後,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月,應屬妥適。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長期失眠,憂鬱,並有躁鬱症病史,才 會接觸LSD二級毒品。LSD已用於許多療法,並顯示出在治療 抑鬱症和焦慮症方面的一些成功。這是一個非常新的研究途 徑,有人認為LSD也具有治療PTSD和成癮的潛力,被告係為 幫助楊文浩緩解憂鬱症狀,才會販賣毒品與楊文浩,又被告 之對象僅1人,次數亦僅3次,所得為數千元,危害尚非重大



,情節亦屬輕微,且被告實患有精神疾病,父親身體狀況亦 非佳。現穩定從事園藝維護工,有固定收入,每日接觸花草 植物,身心狀態正常,不需要再接觸毒品,被告為初犯、危 害甚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處等語 。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之犯 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 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 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並無量刑畸重 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而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屬 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雖請求依照刑法第57條 ,從輕量刑,然其並未指出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 處,亦未就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舉出足為所憑之具體事由。 至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依本案情節,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難認輕微,附表編號1、3部分經以 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編號2部分以偵、審自白及未遂 等規定遞減其刑後,其法定刑與犯罪情況相較,並無情輕法 重,而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 情之處,是本案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未酌減其刑,亦 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毒品之交易過程、毒品數量及價格(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民國108年11月3日21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林采民楊文浩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相約於左列時、地,以每片7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LSD2片,嗣林采民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LSD2片與楊文浩楊文浩則當場交付1,400元之現金,而完成交易。 林采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8年11月20日22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林采民楊文浩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相約於左列時、地,以7,5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LSD8片,嗣林采民於左列時間攜帶第二級毒品LSD8片至交易現場,然因楊文浩未攜帶現金以致無法完成交易而未遂。 林采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8年12月4日22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酒食人餐酒館 林采民楊文浩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相約於左列時、地,以4,8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LSD5片,嗣林采民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LSD5片與楊文浩楊文浩則當場交付4,800元之現金,而完成交易。 林采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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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