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709號
TPHM,110,上訴,1709,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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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育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育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育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下稱新湖分局)偵查隊隊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因懷疑其妻 曾麗華(已離婚)有婚外情,明知其職務依相關程序得調取 個人之車輛ETC通行紀錄及個人年籍等資料,而依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8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 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起訴書誤載、誤 引為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前之「電腦處理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相類規定於修正後移置「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5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 ,除第6條第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者: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經當事人同意。 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調閱之民眾基本資料僅能供 辦案使用,不得無故用作私用,竟未遵守上揭規定,分別接 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湖分局內利用警政知識聯網查詢車 牌號碼「000-0000」、「0000-00」號車籍資料、車輛軌跡 、「劉金桐」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被告另於108年10月1 8日13時許、委託不知情之新湖分局員警陳浩洋(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新湖分局內使用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 查詢「劉金桐」之年籍資料。因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意圖為自己之利益 ,而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條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違法蒐集個人資料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陳浩洋曾麗華證述、li ne翻拍照片、新湖分局個人資料查詢紀錄等為其論據。訊之 被告雖承認確有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蒐集個人資料行為,惟 辯稱其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新湖分局偵查隊隊員,因懷疑其妻曾麗華有婚外情, 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在 新竹縣○○鄉○○路0段00號新湖分局內,使用智慧分析決策支 援系統、車籍資訊、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查詢劉金桐黃靖閔之個人資料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車輛 軌跡;另委託不知情之新湖分局員警陳浩洋於附表編號12所 示時間,在新湖分局內使用前述系統,查詢劉金桐之個人資 料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 (見他卷第24至26、55頁及反面、第68頁及反面、原審卷第 24、34頁、本院卷第166至168頁),核與證人曾麗華、劉金 桐、黃靖閔陳浩洋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5、6頁反面、第 17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55頁反面),並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7日竹縣警督字第1095800187號 函、警政知識系統查詢紀錄(含「黃靖閔」、「劉金桐」戶 役政、車籍資料等)、刑事警察局知識管理平台查詢紀錄( 自小客車000-0000)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頁及反面、第3



5至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記載之查詢紀錄時間,或有略載之情,爰依卷附資料記 載如附表所示,併予說明。
㈡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 定資料外(按:即指『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 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者: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經當事人同意。 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定有明文 。被告為新湖分局偵查隊隊員,職司與犯罪預防、刑事案件 偵辦等相關社會秩序、公共安全維護有關之事務,明知個人 戶籍資料、車籍資料、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等資料查詢, 限於偵辦犯罪等執行法定職務所需,卻僅因懷疑妻子疑似婚 外情之私人事務而蒐集、或使不知情之陳浩洋利用偵查犯罪 所用之警政知識聯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等查詢上開得 以直接、間接識別個人之年籍資料、車籍資料、車輛軌跡等 個人資料,顯係違反前揭有關公務機關蒐集一般性個人資料 之規定,亦可認定。
 ㈢惟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 月15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舊法、新法)。舊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 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 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41條則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 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第41條雖刪除舊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但將舊法第4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文 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增列「意 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犯罪。上開修法過程中,行政院 之提案,雖由法務部代為說明修正重點為:「非意圖營利部 分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 濟為已足,且觀諸按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縱使非 意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再則非意圖營利違反本法規 定之行為,須課予刑責者,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適 用,為避免刑事政策重複處罰,爰將第1項規定予以除罪化 ,並將第2項移為本條內容,酌作文字修正」,且其提案說



明為:「非意圖營利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 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爰刪除第1項規定,…」。惟 該提案未為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之審查會採納,審查會 所通過者係立法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之修正條文,即現行 之新法第41條規定,其立法說明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 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 。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 人之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 配合第6條將有關犯罪前科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規定移列至 第2項,酌為文字修正」。再經黨團協商,通過之該條內容 ,僅將立法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之修正條文中「第6條第1 項」之後所載「、第2項」等文字刪除,餘照原提案通過, 嗣經立法院三讀完成修法程序。觀諸前述修法過程,新法第 41條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處罰規定予以除罪 化之提案,而係採用立法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 。於此立法模式中,存在兩種意圖型態,一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一為「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 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 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立法委員李 貴敏於上開審查會中發言舉「借刀殺人」為例之說明,以及 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 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 。何況,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規範個人資 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 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觀同法第1條自明。基 此,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應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另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 「利益」究何所指?固無從由立法歷程中明確得知。然新法 第41條既係修正舊法第41第2項文字而來,且維持該項之法 定刑度,則參諸舊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係以「意圖營利」為 要件之旨,新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中所稱「利益」,自應循原旨限縮解釋為財產上之利益 。再就我國法制而言,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為犯罪構成要件者,普遍見於財產或經濟犯罪,顯然此之 「利益」係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新法第41條既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就文義解釋而言 ,自應為相同之解釋。綜上,無論由新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 或我國法制觀之,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



「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 。查:
 ⒈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所起訴認定被告犯行 之主觀上意圖係「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 人之利益」,又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二說明「被告…係 基於同一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意圖為自己之利益』, 而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犯意…。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意圖為 自己之利益』,而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起訴書第6頁 之二),惟:被告供稱:當時因為透過住家監視器發現劉金 桐深夜在我前妻住處,當時前妻在鬧離婚,我懷疑她可能有 外遇,我怕家庭破碎,我不能讓我的孩子家庭破碎,如果我 前妻真的外遇,我希望她回頭,所以才查詢那些資料,以我 辦案經驗瞭解前妻所說的是否合邏輯,例如我前妻說跟朋友 去花蓮,但其實她是跟劉金桐去,還有我找到我們家附近停 車場的發票。這些資料我只是知道而已,印證我想的對不對 ,沒有做為其他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他卷第24至2 5頁反面),而觀諸曾麗華證述其懷疑被告查詢其個人資料 之過程:是被告以LINE說他查詢馬3時順便查了ALTIS車牌, 問我說車子為何借楊梅伙伴,後來又問我說姓劉那邊好睡嗎 ,說他查出來我車子借給黃靖閔,之後又當面問我為什麼劉 金桐ETC紀錄出現在宜蘭到花蓮路段。不知道被告查詢資料 之目的為何等情(見他卷第5、6頁反面),核以劉金桐、黃 靖閔前開所述,其等對於被告查詢其等相關資料之目的為何 ,亦並不清楚乙節,足認被告所供述除查詢而知悉以上個人 資料以外,並未持各該資料用作其他用途一情,應可採信。 而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之目的與用途或有無進一步作為均 無隻字片語之論述,是揆諸前開說明,「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其利益既僅限於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產上利益,則本件 既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蒐集各該資料後擬作何其他用途,並 藉此增加自己財產上價值,自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 不法利益之意圖。
 ⒉至原審判決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謂被告「竟假借職務上之機 會,『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知悉曾麗華之交友狀況及行 跡,蘇育霆以此方式違法利用劉金桐黃靖閔之個人資料、 車籍資料,足生損害於劉金桐黃靖閔曾麗華」,而依前 開說明,「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雖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然就行為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行為究竟損害何人、 何利益,仍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之。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僅



及於被告行為之動機(即懷疑妻子婚外情),尚無從證明被 告試圖以各該資料進一步作何用途而足以憑此認定其主觀上 之意圖,自不能以被告違反前開規定即遽認其該當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而應科以刑事處罰,亦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規定之情形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憑以 認定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嫌,而可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無從證明 被告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行為是否應另 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或行政之責,要屬另事,併予說明。五、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 上訴意旨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程克琳
(110年8月26 日職務調動不 能簽名)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查詢時間 1 108年10月2日 凌晨1時17分許至凌晨4時29分許(起訴書略載為同日凌晨1時許) 2 108年10月11日 晚上10時2分許 3 108年10月13日 上午10時25分許至上午10時39分許 4 108年10月16日 上午10時31分許至晚上11時37分許(起訴書略載為同日10時許、23時許) 5 108年10月17日 上午9時14分許 6 108年11月5日 晚上6時46分許 7 108年11月11日 晚上6時18分許至晚上6時19分許 8 108年12月20日 晚上11時14分許至晚上11時16分許 9 109年1月26日 上午11時23分許至上午11時24分許 10 109年2月3日 下午5時26分許至下午5時27分許 11 109年2月4日 凌晨0時47分許至上午11時25分許(起訴書略載為同日凌晨0時許) 12 108年10月18日 下午1時8分許至下午1時12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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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