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669號
TPHM,110,上訴,1669,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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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6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凱(原名王金彬)
選任辯護人 許政璿律師
劉世興律師
葉庭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118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18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俊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泰」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泰」),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阿泰」與林翰廷聯絡、 談定數量、價格及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毒品咖啡包之地點後,推由王俊凱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咖 啡包,再由「阿泰」另行收取現金,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 品給林翰廷王俊凱分別於:
㈠民國108年6月9日下午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北投區振華街附近之振華公園停車場( 下稱振華公園停車場),交付林翰廷毒品咖啡包100包(無 證據證明其純質淨重若干)。價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 元由「阿泰」事後收取,王俊凱則取得酬勞3,000元。 ㈡108年6月24日下午2時43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振華 公園停車場,交付林翰廷毒品咖啡包100包(無證據證明其 純質淨重若干)。價金2萬5,000元由「阿泰」事後收取,王 俊凱則取得酬勞3,000元。
㈢108年7月7日下午4時58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6分許,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1143巷內之七武海釣場附 近,以6萬元價格向林書立(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業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毒品咖啡包280包後,旋於同日下午6時54分許,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至振華公園停車場,交付前述毒品咖啡包280 包給林翰廷(價金7萬元尚未由「阿泰」取得,王俊凱亦尚 未取得酬勞)。嗣林翰廷於108年7月7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樓之0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



品咖啡包280包(起訴書誤載為100包、毛重共計3,350公克 等語;上開數量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280包;該等毒品驗 前總毛重3,309.84公克,純質淨重約60.31公克),並經警 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俊 凱(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 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 (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第82至84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185號卷【下稱偵卷 】第22頁、第24至25頁)、偵查(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見偵卷第114至116頁)、原審(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182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75至77頁;原審 卷二第84頁、第92至94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2頁 、第86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翰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至47頁、第143至145頁、第17 9至180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至41 頁、第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 扣押物品物目錄表(見偵卷第55至59頁)、蒐證畫面翻拍照 片(見偵卷第175至176頁)、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260號



判決(記載與犯罪事實欄一㈢相關之經過及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書等事證)(見原審卷二第63至79頁 )在卷可稽。又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扣案「咖啡包」280 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 前總毛重3309.84公克,包裝總重約294.00公克,驗前總淨 重約3015.84公克,取1.39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2%,推估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0.31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8年8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71964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181至182頁)。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 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 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 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 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茲依被告於 原審中自承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各拿到3,000元報酬 ,原本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這次的報酬也是3,000元,但這次沒 有拿到(見原審卷二第92頁),並已就上開犯行自白在卷, 核與常情相合,是被告確有販賣毒品藉此牟取營利之意圖, 亦臻明灼。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單獨犯罪,且因此獲得販賣毒品金額共 計12萬元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都是 「阿泰」要伊送過去,伊僅取得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的報酬各 3,000元、最後一次尚未取得酬勞;有「阿泰」這個人,對 原審認定本案3次均是伊與「阿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 分都沒有意見,而且林翰廷會把價金交給「阿泰」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76至77頁;原審卷二第92頁;本院卷第86至87頁



),核與證人林翰廷於警詢中證稱:6月9日係先透過「阿泰 」聯絡要購買毒品咖啡包、「阿泰」並指示特定地點,6月2 4日「阿泰」也在旁邊接洽,7月7日「阿泰」叫伊晚上7點以 前到振華公園停車場、價金都是另外現金交給「阿泰」(見 偵卷第44至46頁);以及於偵查中證稱:共向被告買過3次 毒品,前兩次各2萬5,000元都交給「阿泰」、最後一次錢還 沒給就被查獲等情(見偵卷第143頁、第145頁、第179頁) 皆屬相合,足見被告並非實際收取毒品對價之人,從而被告 所辯其僅係另自「阿泰」處取得報酬等語,確有可能。此外 ,依本案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始為主要販賣、交付 者,而「阿泰」只負責聯絡、收錢,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法則,應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認定本案3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均係被告與「阿泰」共同犯罪,且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一㈠及㈡各獲取報酬3,000元,於犯罪事實欄一㈢則尚 未取得報酬。
 ㈣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 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分別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則分別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已提高 罰金刑之法定刑度;另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自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前(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
㈡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販賣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而持有該毒品之行為,因無 證據顯示純質淨重已各達20公克以上,自無「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㈢販賣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阿泰」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前後販賣第三級毒品等行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雖前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上訴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 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3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25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惟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 刑,致其構成要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失衡。是累犯規定以 「行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重效果,不能再予普 遍適用。在憲法的權利衡量下,應將原先「一律加重法定刑 」的法律效果,調整為法院個案的裁量依據。據上,倘若法 院並非考量最低法定刑度時,縱使裁量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 最低法定本刑,並無實益(因為此時法定刑度的加重並不影 響法院的量刑),反而導致法院無實益的加重法定本刑後, 不能夠再次考量被告的累犯事由(禁止雙重評價);如此一 來,反而導致法院無法據行為人之前的犯罪紀錄,對其形成 犯罪的特性做出判斷,導致實際縮減量刑可以考量的要素。 從而,在此情形,被告原先的累犯事由,於「不加重最低法 定本刑」的情況時,應該得以作為一般的量刑考量因素(刑 法第57條第5款)。本院衡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類似 ,行為種類與本案有相當的關連性,且被告本案既非偶發, 均不宜考量最低刑度。準此,上開原為累犯、加重法定本刑 的犯罪紀錄,足以形成被告特別預防的特徵,而為後述量刑 因素考量,特此說明。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 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 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 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符合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曾供述上游林書立、「胡迪」、「阿胖 」或「林○○」(按非林書立)等人,惟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 ,係偵查機關先行查獲林書立後,再行調查出被告購毒,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7日桃檢俊翔108偵27185字第1 099071250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83頁),而「胡迪 」、「阿胖」或「林○○」等人,無法查證真實人別或實際事 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7月15日新北 警刑毒緝字第1094554466號函、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85頁、第87頁),是被告於本案並無「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㈢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 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 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 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 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 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 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 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正值青 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以牟利,數量各有100包、100包、28



0包,交易金額則分別為2萬5,000元、2萬5,000元、7萬元之 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助長吸毒者犯罪,引起社會治安 犯罪問題,所為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有一定程度之 危害,且迄無供述任何有關「阿泰」之資訊以供追查,此一 犯罪情節非輕,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況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更無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僅以被告並非毒品交易之核心角色, 其犯罪情狀與牟取暴利之重大販毒品有別,請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云云,並無可採。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阿泰」共同販賣本案毒品給他 人,數度造成法益危險,行為均應予以非難,惟衡酌被告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象僅為 1人、最後1次共同販售毒品咖啡包後所幸尚未及擴散即為警 查獲,該次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為280包,經測得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純質淨重合計約60.31公 克),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收入 情況(見偵卷第17頁;原審卷二第95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7年2月、4年10月。另特別衡 酌被告於各該整體犯罪情節中非擔任主要角色、獲利亦屬有 限,且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未能及時於偵查中自白,而與犯 罪事實欄一㈢形成相當之法定刑度空間,導致各罪之宣告刑 必須形成高度差距,但其於審理中自白,仍對案件之「儘早 確定」具有相當實益,同樣有助公益目的,是此一情狀亦應 特別考量。據此,認執行刑毋庸過度疊加,而應以較緩和之 執行刑度,適度評價其特別預防必要性,爰以上情,定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並就沒收敘明:㈠在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 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見解,本案被告已經將犯罪事實欄所載各該毒品 交付林翰廷,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㈡扣案Iphone7行動 電話1支,為被告與本案共犯「阿泰」作為聯繫之用,業經 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7頁、第93頁);且被



告於偵查中亦陳稱係以Facetime與「阿泰」聯繫(見偵卷第 115頁),可認該物品為被告實際支配,並與本案犯罪事實 相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另扣案之IphoneXS行動電話1支,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 且經被告否認屬於犯罪所用,卷查亦無其他釋明依據,爰不 予宣告沒收。㈢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暨追徵,應就各人 實際所分得之數為之,若僅其中某一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 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其他共同正犯均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則僅於該特定對於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限之正犯宣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暨追徵即可,無庸於其他共 同正犯宣告罪刑項下一併為沒收暨追徵之諭知,此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之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予以認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 意旨雖主張應沒收12萬元,惟被告於本案共同販賣之行為, 對整體價金並無處分權限,而係實際取得酬勞共計6,000元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追徵。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罪,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㈢ 部分,已於偵、審中自白,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又被告係受「阿泰」指示交付毒品 ,且交付對象僅1人,所生危害尚屬可以控制,犯罪情形輕 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 云。惟查:㈠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因被告於偵、審 中自白,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 適用,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三㈡),原審亦同此認定,並 無違誤。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犯行既經認定, 原審判決之量刑時,已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依修正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 規定而為衡酌,業經本院詳述於前(見理由欄貳四)。從而 ,原審判決之量刑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又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 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 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 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 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 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 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 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 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犯事實欄一㈠ 、㈡、㈢之犯行既經認定,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7年2月 、7年2月、4年10月,並就被告所犯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 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2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 刑19年2月外部限制)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 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又被告先後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罪間,各自獨立,分 別論罪處罰,則原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 整體之非難評價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顯已衡酌被告所 犯如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手段、動機、侵害法 益性質,及其他是否有責任非難重複評價相關之情狀,亦無 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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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