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602號
TPHM,110,上訴,1602,202109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6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沙西亞
選任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68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沙西亞實係國籍、真實年籍不詳之人, 與陳榮明【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泰國 結為夫妻。其為能來臺居住,於民國89年7月28日前某日及1 00年5月17日前某日,在泰國境內以不詳方式取得貼有其照 片,然姓名為UTHAI SARASALIN(後更名為UTHAI CHEN)、 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甲女),護照號碼分別為0000 000號、0000000號之泰國護照(無從證明係偽造、變造之特 種文書,縱為偽造、變造之特種文書,我國對此行為亦無審 判權)後:
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搭機來臺,冒用甲女名義填寫如附表一「偽造文書」 欄所示文書,在旅客簽名欄位偽造甲女署押各1枚,再將上 開護照及文書交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內政部 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查驗人員而行使之,致具有實質審查 權限之查驗人員誤信被告係甲女本人,誤許可其入境我國, 足以生損害於甲女入境紀錄及我國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 性。
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冒用甲女名義填寫如附表二「偽造文書」欄所示文書,以如 附表二「行使方式」欄所示方式向移民署查驗人員行使之, 致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查驗人員誤信係甲女出境我國,足以 生損害於甲女出境紀錄及我國對外國人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另 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時間,冒用甲女名義填寫如附表二 「偽造文書」欄所示文書,以如附表二「行使方式」欄所示 方式向移民署承辦人員行使之,致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 人員誤信被告係甲女本人而許可其申請,足以生損害於移民 署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駐臺北泰國貿易經濟辦



事處轉知泰國政府查得被告冒用甲女身分,而悉上情。三、因認被告就上開一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 嫌;就上開二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參。再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應以製作人有無製作權 之認識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故意,且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為特別要件。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參、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 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析。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等犯行,無非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駐泰國代表處107年6月11日泰領 字第10711207150號函、泰國政府佛曆(起訴書誤載為佛歷 )2560年11月16日政府公告暨中文翻譯、被告之旅客入出境 紀錄表、入境登記表、入國登記表、出境登記表、外國人居 (停)留案件申請表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定居申 請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在前開時、地,以「UTHA I SARASALIN」、「UTHAI CHEN」名義,申請如附表一、二 所示入境、出境我國、居留延期、永久居留及定居證並簽名 於相關申請文件等情固坦認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犯行,辯稱:UTHAI SARASLIN前面是 名,後面是姓,我在泰國一直用的都是這個名字,結婚之前 在泰國用的也是這個名字,我認為這就是我的名字,沒有冒 用他人名義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以「UTHAI SARASALIN」、「UTHAI CHEN」名義申請如 附表一、二所示入境、出境我國、居留延期、永久居留及定 居證,且在此等申請表單上簽名等情,業據被告於移民署北 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專勤隊)、偵查、原審 及本院坦認不諱(見偵字卷第5至8、59至61頁、審訴字卷第 31至38頁、訴字卷一第45至52頁、本院卷第85、111至113頁 ),並有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 印資料(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入國 登記表、出境登記表、入境登記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 居留/定居申請書及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等(見偵 字卷第39至46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雖以「UTHAI SARASALIN」、「UTHAI CHEN」名義申請 如附表一、二所示入境、出境我國、居留延期、永久居留及 定居證,且在此等申請表單上簽名等情,然被告上開所為是 否成立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 經許可入國等犯行,端視被告有無為此等犯行之故意(包括 直接故意、間接故意)而定。經查:
(一)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犯罪故意,尚屬有疑
 1.被告於桃園專勤隊調查時供稱:我於89年與陳榮明在泰國登



記結婚,並於90年4月來臺依親居留,我就是沙西亞本人無 誤,我從小在泰國出生登記就是使用這個名字沒錯;104年 當時是先生與我一起返回泰國,持放棄泰國國籍證明文件, 向泰國內政部辦理放棄我本人之泰國國籍,我沒有冒用身分 ,我沒有使用過其他泰國人的身分資料;我在2009年1月26 日之出境表下方我本人有簽中文沙西亞及泰文名UTHAI,另2 009年1月31日我有在入境登記表下方,我本人用英文簽名UT HAI,2011年5月20日當時是我本人以英文在該登記表下方簽 名UTHAI沒錯,上述3張登記表我確認都是我本人簽名沒錯等 語(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7頁反面至第8頁)。於 偵查供稱:入出境登記表、相關申請書是我填寫、簽名的, 我沒有冒用身分,UTHAI SARASALIN、UTHAI CHEN確實是我 的身分,我有泰國的身分證,是泰國政府佛曆2552年核發, 泰國身分證是我要結婚的時候在泰國的官方辦公室取得的, 陳榮明也知道我一直以來就是這個名字,是移民署打電話給 我我才知道泰國政府撤銷我先前放棄泰國國籍之准許,是我 拿到臺灣的身分證後才知道等語(見偵字卷第59頁反面至第 60頁)。於原審供稱:UTHAI SARASALIN是我的泰國名字, 因為我先生姓陳,我跟他同姓,所以改成UTHAI CHEN,我沒 有收到泰國政府告訴我我是冒用他人名字申請資料,之前的 身分證還在,是去泰國申請的;我的泰國名字是UTHAI SARA SALIN,一開始我的名字就是UTHAI SARASALIN,一直都是這 個名字我沒有改過名字,是因跟夫姓,結婚之後才去更改成 UTHAI CHEN,我在之前沒有收到泰國政府表示泰國政府撤銷 我放棄泰國國籍處分的文書,只有收到臺灣這邊的通知等語 (見審訴字卷第34至35頁、訴字卷一第48至49頁)。於本院 供稱:UTHAI SARASALIN前面是名字,後面是姓,我在泰國 一直用的都是這個名字,結婚之前在泰國用的也是這個名字 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自始迄今均供陳UTHAI SARA SALIN是其從小在泰國即使用之名字,且其申請泰國身分證 、登記結婚及申請入、出境時均係使用上開姓名等情明確。 2.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榮明於桃園專勤隊調查時陳稱:當時與 被告辦理結婚時,她就是使用UTHAI SARASALIN之姓名沒錯 ,我只知道我太太在泰國的姓名就是UTHAI SARASALIN,我 太太就是沙西亞本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於偵查 亦陳稱:與沙西亞是以前公司的泰國同事介紹認識,認識2 、3年後結婚,這中間有去過泰國2、3次等語(見偵字卷第6 0頁)。是證人陳榮明均證稱伊認識被告之始,被告之泰國 姓名即為UTHAI SARASALIN無誤。 3.觀諸被告與陳榮明結婚登記申請時所提出之泰國結婚註冊登



記翻譯文件(見偵字卷第16頁反面),記載:「……依據公民 與商業法,下列人員合於資格,公開同意結為夫妻。合於法 律規定」,項目包含結婚雙方之「姓名」、「身分證字號」 、「出生日期」等,是被告與陳榮明在泰國為結婚註冊登記 時,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應已 經過審查。
 4.勾稽以上,被告長期使用之泰國姓名為「UTHAI SARASALIN 」,並非短期、一時之使用,參諸被告在泰國既有以「UTHA I SARASALIN」名義申請泰國身分證、登記結婚,甚至得以 「UTHAI SARASALIN」名義不只1次出入境泰國,而此等事項 均應係經過政府審查後方得核發、登記、許可入出境,被告 上開所為既多次經過泰國政府准許,自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得 以認知其非「UTHAI SARASALIN」本人,被告是否具有明知 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行使文書及未經許可 入國之犯罪故意,顯有可疑。
(二)檢察官雖提出駐泰國代表處107年6月11日泰領字第10711207 150號函、泰國政府佛曆2560年11月16日政府公告暨中文翻 譯,欲證明被告冒用甲女名義偽造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云云 。然查:
1.泰國政府佛曆2560年11月16日政府公報中之該國內政部佛曆 2560年9月29日公告中文翻譯記載:「……因為有不知名及國 籍人士,提出UTAI SARASALIN小姐的民事登記單,偽造相關 證明文件,申請身分證,且於登記結婚後,申請變更名字及 依外籍配偶更換姓氏。之後申請放棄國籍,內政部依規定公 告喪失國籍。根據佛曆2508年公布國籍法及佛曆2539年公布 的行政程序法第504規定,現撤銷內政部於佛曆2558年6月30 日針對第304號UTAI SARASALIN小姐或SARASALIN小姐喪失國 籍之公告,並維持UTAI SARASALIN小姐的泰國國籍」等語( 見偵字卷第53頁,此所載UTAI應為UTHAI之誤)。又泰國貿 易經濟辦事處107年2月26日函文內容為:「……我國內政部已 於佛曆2560年(西元2017年)9月29日公告撤消MRS.UTHAI C HEN or SARASALIN喪失我國國籍公報,原因係有姓名及國籍 不詳人士使用MISS UTHAI SARASALIN之戶籍資料,以不合法 之戶藉資料及身分證申請放棄我國國籍」等語(見偵字卷第 32、54頁)。再外交部107年6月13日外條法字第1070022023 0號函所檢附駐泰國代表處107年6月11日泰領字第107112071 50號函(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亦僅表示:「……二、經查本 案鈞部上揭函所附泰國內政部函件,該部經查係他人冒用MR S.UTHAI SARASALIN之身分向泰國政府辦理改姓為CHEN並辦 理喪失泰國國籍,惟對於冒用者之身分無從得知。三、鑒於



本案MRS.SARASALIN身分遭冒用之情形係泰國政府查察結果 ,且S女士喪失國籍之公報被撤消,目前仍具有泰籍,爰倘 當事人對泰國政府所稱其泰籍身分遭冒用乙節仍有爭議,應 由當事人自行檢具相關事證向泰國政府說明並釐清」等情( 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上開文件固均稱有人以不合法文件 冒用UTHAI SARASALIN身分,然此等文件重點均係在具泰國 國籍之UTHAI SARASALIN目前仍保有泰國國籍,至於所謂冒 用UTHAI SARASALIN名義之人真實身分為何,則均未加以著 墨,亦未說明查獲該冒用者之過程及相關證據。 2.再者,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缺乏典型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 書之關鍵證據,例如:被害人之指述、被害人之真實身分資 料、冒用者本人之真實身分資料等,本院無從判斷被告究竟 有何動機需使用他人名義申辦泰國護照,進而向我國政府機 關申請出入境及居留等相關事宜。倘被告係冒用他人(即檢 察官所稱甲女)名義而為上述行為,則真正之甲女究為何人 ?該人是否有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係在何情境下得知甲女 之個人資料並擅自加以冒用?被告真實身分為何?被告有無 偽造文書之犯意?此等事項均無從自檢察官所提證據加以釐 清,被告亦無從與指控其冒名之泰國政府人員或所謂真正之 甲女對質。況前開文件亦無法排除係因泰國政府對於國民個 人資料保存或登記作業的錯誤,抑或有人誣指被告冒用他人 名義,據此,顯難逕執檢察官所提上開文件,即為不利被告 認定。
3.原審為釐清本案事實,且因我國與泰國間沒有正式邦交,並 未簽訂條約或其他司法互助協定,遂請求法務部、外交部向 泰國政府索取相關補強證據,惟均未獲正面回覆乙情,有原 審函詢之公文、法務部109年4月16日法外決字第1090054799 0號函、原審法院109年5月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及外交部109年5月8日外條法字第10901034300號函等附卷可 查(見訴字卷一第65至67、71至76頁),此無法取得補強證 據困境之不利益,自不得加諸於被告。
4.據上,檢察官所提出之駐泰國代表處107年6月11日泰領字第 10711207150號函、泰國政府佛曆2560年11月16日政府公告 暨中文翻譯,尚不得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故意。(三)再被告雖於偵查供稱:「(問:有無依相關法令規定向泰國 政府提出行政救濟?)答:還沒有」、「(問:知道泰國政 府稱你冒用UTHAI SARASALIN即UTHAI CHEN之身分後,你有 無回去找家人協助你證明身分?)我聯絡不到家人,但我沒 有回家看過」、「(問:有無相關泰國身分證件,例如戶籍 謄本、出生證明等資料可證明你真實身分?)答:我沒有,



我找不到。我有攜帶泰國的身分證,是泰國佛曆2552年核發 」、「(問:除身分證外,有無其他相關資料可證明你真實 身分?)答:我回去再找找看」、「(問:於107年5月得知 此案後,有無回泰國找尋相關資料或尋求救濟證明自己之真 實身分?)沒有」、「(問:是否擔心回泰國後無法回來臺 灣?)我原本是這樣想,因為我這邊有家庭」等語(見偵字 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惟被告有不自證己罪之憲法 上權利,且被告已在我國居住多年,在此之家庭有配偶陳榮 明,亦已育有子女,期間甚少回泰國,則其案發後或因對於 現今泰國政府之調查流程不瞭解而未提起救濟,甚至擔心回 泰國求證,可能滯留泰國相當期間而無法順利於短期內回臺 ,遂未返回泰國求證,本院自無從因被告現實上無法或不願 赴泰國自行調查實情,而遽以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本案 犯行。
(四)另被告於偵查供稱:我有攜帶泰國的身分證,是泰國佛曆25 52年核發,泰國身分證是我要結婚的時候在泰國官方辦公室 取得的等語(見偵字卷第60頁),此與被告於本院供稱:泰 國身分證是我父母還是養母幫我辦的,我從小就離開,在我 身上就有這個泰國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前後 供述雖有不同,但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 自難因被告對於其所持有泰國身分證來源供述不一而為其不 利推斷。
(五)據上,被告雖以「UTHAI SARASALIN」、「UTHAI CHEN」名 義申請如附表一、二所示入境、出境我國、居留延期、永久 居留及定居證,且在此等申請表單上簽名等情,然難認被告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則其以上開名義入境我國國 境,亦難認該當未經許可入國犯行。
三、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犯行之心 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既有我國駐泰國代表處107年6月11日泰領字第10711207 150號函,翻譯泰國政府佛曆2560年11月16日政府公告,證 明被告非「UTHAI SARASALIN」、「UTHAI CHEN」,而證明 被告使用此名即涉有偽造文書之嫌,則難以原審向泰國政府 進一步查詢未果,則遽認泰國政府可能登記作業錯誤,蓋該 公告為泰國政府之正式公告,其內容應屬正確,故被告應有



偽造私文書之客觀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自8歲就離家在外擔任幫傭,與原生家庭失去聯 繫,一貫使用「UTHAI SARASALIN」名稱在泰國生活,並無 冒用他人身分或偽造他人簽名之故意,然被告既知自己非生 長於原生家庭,應可知「UTHAI SARASALIN」、「UTHAI CHE N」非其本名,然被告仍用其名申請泰國護照並用以入境我 國,而後入境我國時冒用「UTHAI SARASALIN」、「UTHAI C HEN」之簽名,則仍難認其對於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 無認知,故被告仍應有本案犯行之故意,故本案判決被告無 罪,似非妥適。
(三)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二、經查:
(一)駐泰國代表處107年6月11日泰領字第10711207150號函、泰 國政府佛曆2560年11月16日政府公報中之該國內政部佛曆25 60年9月29日公告中文翻譯,尚不得認定被告有本案犯罪之 故意。且該公告雖為泰國政府之正式公告,亦無法排除係因 泰國政府對於國民個人資料保存或登記作業的錯誤,抑或有 人誣指被告冒用他人名義,致泰國政府為此公告,自難僅因 該公告為泰國政府之正式公告,即遽認內容均屬正確而為被 告不利認定。
(二)再縱被告知悉自己非生長於原生家庭,然此與被告以「UTHA I SARASALIN」、「UTHAI CHEN」名義申請如附表一、二所 示入境、出境我國、居留延期、永久居留及定居證,且在此 等申請表單上簽名,是否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 境我國之犯罪故意間,並無必然關聯性。況被告既長久以來 均使用「UTHAI SARASALIN」姓名生活,衡諸常情,若無具 體、特定事件發生,焉有可能無端懷疑自己自始、長期所使 用之姓名為虛假,甚至認為自己真實身分乃另有其人,是檢 察官上訴意旨(二)所指,自無可採。
(三)據上,原審審理後,認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所指證明方法, 均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罪名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業 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誤,且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復經本 院補充說明如上,是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偽造文書 持用之護照號碼 1 98年1月31日 入境登記表 0000000號 2 100年5月20日 入國登記表 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偽造文書 行使方式 事由 1 98年1月26日 出境登記表 自行交予移民署查驗人員 出境我國 2 98年4月17日 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 委由不知情之陳榮明交予移民署承辦人員 重入國申請 3 99年4月1日 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 居留證延期及重入國申請 4 99年7月26日 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 永久居留申請 5 104年12月29日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定居申請書 自行交予移民署承辦人員 無戶籍國民IC居留證及臨人字入國許可 6 106年2月14日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定居申請書 定居證申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