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536號
TPHM,110,上訴,1536,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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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逸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審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9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逸辰部分撤銷。
簡逸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IPhone X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逸辰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簡逸辰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11月2日止,與李秉宗(業經原 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泰老闆」、「齊」、「小薰」、「駱駝」及「阿鹹 」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簡逸辰擔任取 款車手,李秉宗擔任車手頭、取款車手及收水,渠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9年10月28日,假冒沈春子親友致電沈 春子,佯稱處理緊急之事,亟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云云,致沈春子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8日16時24分許, 匯款10萬元至陳雅惠(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之中華郵政土 城工業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惠 郵局帳戶)。再由李秉宗陳雅惠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付予簡 逸辰,由簡逸辰分別於109年10月28日17時35分12秒、17時4 0分37秒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中山堂郵局(下 稱中山堂郵局)自動櫃員機,以該金融卡提領6萬元、4萬元 ,並於提領完畢後,將該金融卡及提領款項交付予李秉宗。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9年10月28日,假冒486購物網站致電



陳韋蒨,佯稱之前消費遭誤設為經銷商云云,致陳韋蒨陷於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09年10月2 8日22時6分許,轉帳2萬123元至陳雅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土城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惠中信土城分 行帳戶)。再由李秉宗將該帳戶金融卡交付予簡逸辰,由簡 逸辰於109年10月29日0時9分31秒許,至臺北市○○區○○街0段 00號臺灣銀行採購部無人銀行(下稱臺灣銀行採購部)自動 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2萬元,並於提領完畢後,將該金融 卡及提領款項交付予李秉宗
㈢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日,假冒洪雅纓親友致電洪雅 纓,佯稱需協助匯款云云,致洪雅纓陷於錯誤,於109年11 月2日13時11分12秒許,匯款25萬元至馮文郁(由檢察官另 行偵查中)之中華郵政竹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馮文郁郵局帳戶)。再由李秉宗將該帳戶金融卡 交付予簡逸辰,由簡逸辰於109年11月2日14時22分35秒許, 至臺北市○○區○○路0號北門郵局(下稱北門郵局)自動櫃員 機,以金融卡提領6萬元,並於提領完畢後,將該金融卡及 提領款項交付予李秉宗
嗣經警於109年11月12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簡逸辰拘 提到案,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其使用之I-PHONE 10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沈春子陳韋蒨洪雅纓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㈠證據能力方面: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



人即被害人沈春子陳韋蒨洪雅纓於警詢之陳述,固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 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得作為證據使用。 ⒉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 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偵字卷第29~30、33~34、144頁、原審審訴字卷第88 頁、本院卷第153~154頁),核與原審同案被告李秉宗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內容相符(偵字卷第207~208頁、原 審審訴字卷第88、100頁)。又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告訴人 沈春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字卷第73~75頁),且 有被告與李秉宗於109年10月28日17時32分時在臺北市中山 堂附近會合及各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 沈春子配偶陳振輝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 政109年10月28日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陳雅惠郵局帳戶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字卷第41~43、49~53、77~78頁) ;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告訴人陳韋蒨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偵字卷第101~104頁),且有告訴人陳韋蒨於109年10 月28日22時6分網路轉帳紀錄翻拍相片、中信土城分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各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 (偵字卷第45、49~53、105~107頁);事實欄一㈢部分,核 與告訴人洪雅纓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字卷第117~11 9頁),且有告訴人洪雅纓109年11月2日郵政入戶匯款/匯票 /電傳送現申請書、馮文郁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次提領 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21、47、49 ~53頁)。此外,復有被告與暱稱「駱駝」、「阿鹹」之通 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與暱稱「泰老闆」、「齊」之通訊 軟體Ant-Messenger對話紀錄、與暱稱「小薰」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共30張(偵字卷第55~69頁)存卷可佐 。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其犯行均堪予認定。
㈢論罪:  




 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再者,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 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 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此意旨)。 則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事實欄一㈡至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⒉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李秉宗、暱稱「泰老闆」、「齊」、「 小薰」、「駱駝」、「阿鹹」及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就事實欄一㈡至㈢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均係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 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另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就同一被害人沈春子遭詐欺後,雖因 自動櫃員機設定提領金額上限之故而有分2次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之情形,然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之地點為之,且係侵 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其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 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⒌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而被告就3位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 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 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⒍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之前案與本案均為同類型詐欺案件, 故認應加重其刑。
 ⒎至於被告雖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惟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 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 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 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 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 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 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同此意旨)。本件審酌被告於參與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內,僅係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係居於該 組織之下層地位,且參與情節非重、參與時間非久,是其於 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復 酌以非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騙等節,則其於執行主文所示之 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如 另於其所應擔負之自由刑外宣告強制工作,而干預其人身自 由與行動自由長達3年,依比例原則衡量後,顯有輕重失衡 之情,因此依上開實務見解,爰不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 法院裁量之權。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 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 ,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 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 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 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又刑之量定 ,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 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



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 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 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46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 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3次犯行,造成告 訴人3人財物受損,所生危害非微,固應嚴加非難。惟被告 經警查獲後,隨即配合警方追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此查 獲洪國洲蔡合原唐苰恩翁麒傑等人,業據證人即警員 張君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110年5月1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03022773號 函及檢附行動電話擷取相片說明檔、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67~76、147~148頁),實值肯定。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而未納為量刑之依據,其量刑自非妥適。從而 ,被告上訴據此主張原審就上開三罪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有謀生能 力,竟誘於厚利,甘冒風險,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提領 款項之工作,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致告訴人受有損害, 且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自陳職業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勉持之狀況;復衡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就犯 案情節詳為陳述,且犯後積極配合警方偵辦,因而查獲前揭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⒊沒收:   
 ⑴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最高法院已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 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同此意旨)。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領完之 後就把卡片跟錢交給李秉宗,我總共拿到1萬1千元等語(偵



字卷第144頁),可認被告僅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取款車手角 色,犯罪所得為1萬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他提領取得之款 項,因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此外則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 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如將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詐騙金額,全由被告負擔,對 之宣告沒收,或予追徵價額,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⑵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據 此,扣案之IPhone 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係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偵字卷第28頁) ,爰予宣告沒收之。
二、無罪部分(即被害人陳賢謙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後, 除為上開犯行外,另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9年10月28日, 假冒FUNNOW購物網站致電陳賢謙,佯稱之前消費遭誤設為團 購20筆云云,致陳賢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 自動櫃員機,於109年10月28日19時4分許,匯款2萬5123元 至陳雅惠郵局帳戶。再由李秉宗於109年10月28日19時10分4 7秒許,至中山堂郵局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2萬5,000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嫌,係以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李秉宗之供述、被害人陳 謙賢之指述、被害人陳賢謙之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雅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等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 行,辯稱:其於109年10月28日17時40分許,以陳雅惠郵局 帳戶金融卡提領後,即將所領款項共10萬元及金融卡交還給 車手頭李秉宗,並未再參與本次犯行等語。
㈣經查: 
⒈按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依其分工,車手通常是聽從指示取 得金融卡後去提款,提款後須立即將提款結果通知指示者, 再將款項交給車手頭,金融卡則依指示交還、丟棄或銷毀。 若無指示,則車手不得提領。是車手就其所提領部分,自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負共同正犯之責,但如非其提領之部分 ,除非有其他事證證明其有參與,否則即不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⒉本案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17時40分37秒許,在中山堂郵局自 動櫃員機,以陳雅惠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沈春子遭詐騙之6 萬元、4萬元後,即將該金融卡及款項交付予李秉宗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一筆(按即事實欄一㈠被 害人沈春子部分)是伊去領的,李秉宗站在後面看著伊領。 領完把卡片及錢交給李秉宗後,二人就分開。伊在西門町等 待李秉宗指示。不知道李秉宗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中山堂領 錢之事等語(本院卷第153頁)。核與證人李秉宗於偵查時 陳稱:偵字卷第51頁上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之人是伊, 該次會換由伊領錢,是因為領太多錢的時候,被告會害怕。 而那時候伊住在西門町德立莊飯店,被告正好在中山堂領錢 ,離伊住的地方很近,就把卡片拿來換伊領等語相符(偵字 卷第208頁)。復依109年10月28日17時40分37秒之監視器翻 拍照片1張所示(偵字卷第51頁上方),該照片所示之人為 李秉宗(按偵字卷第51頁上方照片,領款之人為李秉宗,惟 警方誤載為簡逸辰),足見被告與李秉宗所述與事實相符。 且依李秉宗於偵查中所述:109年10月28日17時32分6秒之監 視器翻拍照片(偵字卷第53頁下方),是被告領完錢,將錢 交給伊等語(同卷第208頁)。是李秉宗除負責提領款項外



,尚負責收水之工作,足見李秉宗為被告之車手頭。而被告 既於同日17時40分37秒領款後,已將所領款項(即告訴人沈 春子部分)及金融卡返還給車手頭,足見就詐欺集團指示部 分,被告已完成工作,且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在提領完告 訴人沈春子之款項後,另有參與李秉宗於109年10月28日19 時10分47秒許,至中山堂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陳謙賢 之匯入款2萬5,000元之犯行,則此部分自已與被告無涉,故 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是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㈤原審未予詳察,就此部分(即被害人陳謙賢部分)為被告有 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不服原審此部分判決,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另為無罪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被告就有罪部分、檢察官就無罪及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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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