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展治
選任辯護人 林裕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德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1號、第90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
293號、第8876號、第9949號、第10239號、第1036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甲○○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就附表編號1至11部分均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就附表編號1部分以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就附表編號2至11部分則以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如附表各編號對象欄所示之人, 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數量、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所示之人。嗣 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此等非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訊時、原審準備及審 判程序時、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293卷 3第93至94、96至98頁,他724卷第132至138、163至164頁, 原審訴891卷第97至104、133至179頁,原審訴909卷第171至 176、201至248頁,本院卷第326至328、394至397頁),核 與證人林寶禮、李榮達、蕭子鋒、謝文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0369卷第15頁,偵3293卷3第6頁反面 至8頁,他724卷第57至59、122至124、43至46、117至119、 86至91、126至129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㈠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
⒈被告乙○○(0000000000)、證人林寶禮(0000000000)間民 國108年10月15日19時45分、20時23分通訊監察譯文2則(見 偵10369卷第15頁)。
⒉林寶禮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109年3月18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293 卷1第17至21頁)。
⒊扣案之林寶禮持用IPHONE6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㈡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
⒈被告乙○○(0000000000)、證人李榮達(0000000000)間109 年4月4日12時52分、18時9分、21時2分、21時7分、21時13 分通訊監察譯文5則(見他724卷第63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6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2043號函 暨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4月1日至同年月10 日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他724卷第65至71頁 )。
㈢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乙○○(0000000000)、證人李榮達(0000000000)間10 9年4月6日15時45分、16時12分、18時1分通訊監察譯文3則 (見他724卷第64頁)。
㈣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乙○○(0000000000)、證人蕭子鋒(0000000000)間10 9年4月6日15時46分、16時9分、16時10分、16時16分、16時 18分通訊監察譯文5則(見他724卷第49頁)。 ㈤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
⒈被告乙○○(0000000000)、證人謝文鳳(0000000000)間109 年4月17日21時5分、21時12分、21時32分、21時35分、21時 38分、21時42分、21時44分、21時47分、21時49分通訊監察 譯文9則(見他724卷第94頁及反面)。
⒉109年4月17日路口及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見他724卷第 103至104頁反面)。
㈥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乙○○(0000000000)、證人蕭子鋒(0000000000)間10 9年4月20日17時1分、17時25分、17時31分、17時35分通訊 監察譯文4則(見他724卷第50頁)。
㈦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乙○○(0000000000)、證人謝文鳳(0000000000)間10 9年4月25日11時36分、16時28分、16時48分通訊監察譯文3 則(見他724卷第95頁)。
㈧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乙○○(0000000000)、證人謝文鳳(0000000000)間10 9年4月27日18時7分通訊監察譯文1則(見他724卷第97頁) 。
㈨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乙○○(0000000000)、證人蕭子鋒(0000000000)間10 9年4月30日10時40分通訊監察譯文1則(見他724卷第51頁) 。
㈩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乙○○(0000000000)、證人謝文鳳(0000000000)間10 9年5月1日19時21分通訊監察譯文1則(見他724卷第98頁) 。
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乙○○(0000000000)、證人謝文鳳(0000000000)間10 9年5月5日8時17分、8時50分、8時52分、9時20分、9時30分 通訊監察譯文5則(見他724卷第99頁)。 附表編號2至11所示犯行部分:
⒈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2月5日星圓0000000-000號函(見他 724卷第20頁)。
⒉證人李榮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資 料(見他724卷第62頁)。
⒊證人蕭子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4月30日星圓0000000-000號函( 見他724卷第52頁)。
⒋證人謝文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即證人謝文鳳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資料(見偵8876卷第32頁及反面)。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之 有償讓與行為,祇要行為人意圖營利,而以毒品換取金錢、 其他財物或利益,即足當之;且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 利之意圖,而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 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 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 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 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 ,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乙○○已坦承 附表各編號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如前,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其本案係買進來施用一點點,其他以原價賣出(見原審訴 909卷第243頁),亦即係從自己施用之量差中牟利,參以前 開說明,足認被告乙○○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實現 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關於附表各編號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修正 公布,並自本件被告乙○○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乙○○較有利;又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乙○○較有利。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乙○○,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 條第2項規定。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 乙○○就附表編號1至11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其販賣 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所犯11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乙○○前㈠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 法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 年確定,再經同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8號裁定撤銷緩刑,且 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6年 度竹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同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207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因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年4月確定;㈣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竹簡 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㈡至㈣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㈠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13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1年4日(下 稱甲案殘刑);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因妨害兵 役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 罪)確定; ㈧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927號 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㈤至 ㈧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乙案);㈨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 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㈩ 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新竹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上開㈨至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丙案);嗣被告自104年4 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甲案殘刑(執畢日期為105年4月14日) 、乙案(執畢日期為107年3月12日)、丙案(執畢日期為10 8年7月12日),於107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乙○○就甲案殘刑及 乙案執行刑部分,應認已依序於105年4月14日、107年3月12 日執行完畢,是被告乙○○於該等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 前案中有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顯未能記取 前案科刑之教訓而遠離毒品及謹慎行事,得認其有漠視法紀 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而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乙○○所犯11罪均加重其刑,惟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三、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均於偵查及原審、本 院審判中自白犯罪,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事由,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之(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至被告乙○○固於偵查中供陳其毒品上 游(見他724卷第138、164頁),惟偵查機關並未因其供述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偵查佐蔡函均110年1月5日出具 之職務報告(見原審訴891卷第105頁)、新竹市警察局110 年5月20日竹市警刑字第1100018914號函(見本院卷第223頁 )附卷可參,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然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染毒能令人 捨身敗家,毀其一生,已為眾所周知,被告乙○○既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竟甘冒重典,無視毒品對於他 人之危害,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達11次,對社會 造成之影響非輕,縱然各該犯行之毒品數量或犯罪所得均非 甚鉅,惟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縱科以依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是無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屬 無據。
肆、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予他人,竟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10日凌晨1時20分 許,在林寶禮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號住處,以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予林寶禮。因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 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 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 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 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 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 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 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 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 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 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 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 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因此,在 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 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 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 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 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
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 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 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驚人相似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 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 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 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43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3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林寶禮於偵訊時之證述、林寶禮(00 00000000)與被告甲○○(0000000000)間108年10月8日19時 39分、同年10月10日1時8分通訊監察譯文2則等為據。訊據 被告甲○○固坦承於108年10月8日19時39分許、108年10月10 日1時8分許,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林寶禮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並於上開時間、地點見面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其辯稱:林寶禮要跟我借錢買毒品,他借到錢後自己出去買 毒品,買回來跟我一起施用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林寶禮因尚未領薪資,所以才向被告甲○○借錢買毒品,林寶 禮與被告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提及毒品交易價格或數 量,無法作為林寶禮指證被告甲○○販毒之補強證據,至多證 明2人有金錢借貸關係等語。
四、經查:
㈠觀諸108年10月8日19時39分許,林寶禮(即A)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手機與被告甲○○(即B)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 機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A:你不是要過來。B:我沒 空過去。A:我等你等到海枯石爛。B:明天啦,好嗎。A: 又要明天,我會死掉了。B:下班我就過去了。A:我會陣亡 了。B:明天麻,等一下。A:我已經等了好幾天了。已經沒 有精神了。失去意志力了。你連假有放假嗎?B:沒有啦。A :晚上先給我救一下,快受不了了。B:好啦,晚上下班過 去。A:好啦拜託拜託。B:好啦。」及108年10月10日1時8 分許,林寶禮(即A)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甲○ ○(即B)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顯 示:「A:喂。B:門不要鎖,開起來我一下到。」(見偵32 93卷3第1頁反面)。而證人林寶禮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向一 位綽號「胖子」的男子(即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我向「胖子」購買八一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就是15,000元, 重量約4公克等語(見偵10369卷第7頁及反面);於偵訊時 證稱:上開譯文是我跟甲○○的對話,內容是甲○○賣給我甲基
安非他命用,是於108年10月10日凌晨1時20分,在我的新竹 縣○○鎮○○路○○段000巷0號住處,我跟甲○○買4小包甲基安非 他命,重量總共約4公克,價錢1萬元,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我當場給甲○○1萬元,甲○○給我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3293卷3第5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先前從 事白牌計程車時認識甲○○(綽號「胖子」),他有在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我於108年10月8日19時39分許跟甲○○通話,因 為好幾天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拜託甲○○救我,我當 時是因為沒錢可以買甲基安非他命,才會一直拜託甲○○借我 錢,(嗣改口稱)我是跟他要甲基安非他命,我跟他買4公 克、1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價金1萬元有部分賒帳,我至少 有給甲○○現金5,000元以上,108年10月10日凌晨1時20分左 右,甲○○到我家把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給他一些錢他就走 了;我是10月10日領薪水,但如遇到假日就會提早一天發薪 水,所以我是10月9日領到薪水等語(見原審訴909卷第204 至215頁)。綜觀證人林寶禮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 述,其關於「其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之價金究為1 萬元,抑或15,000元?」、「其於108年10月8日19時39分許 與甲○○之對話,究係因缺錢購毒而向甲○○借錢,抑或向甲○○ 購買毒品?」、「其向甲○○購買毒品之價金1萬元,究係全 以現金支付,抑或部分現金支付、部分賒帳?」等各節,前 後所述顯有扞格,甚至有同期日先後所言不一之情形,且此 等齟齬之情非屬微末事項,乃關於案情之重要環節,故林寶 禮所為不利於被告甲○○指證之真實性如何,已啟人疑竇。 ㈡細繹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全無足以辨明所交易毒品之 種類、數量、價金等內容。至此等對話雖含「我會死掉」、 「我會陣亡」、「已經沒有精神」、「失去意志力」、「給 我救一下,快受不了」等語,觀其語意及脈絡,固不無可能 係林寶禮以隱晦言語向被告甲○○要求提供毒品來解救其毒癮 ,但另一方面,同樣有可能係林寶禮以隱晦言語欲向甲○○借 錢購毒,而兼有上開不同之可能性。復審諸:①此等對話中 ,被告甲○○明確承諾108年10月8日當天晚上下班就會過去林 寶禮住處,若其係販賣毒品,且於108年10月10日凌晨1時20 分許始抵達林寶禮住處將毒品交付與林寶禮,中間之時間間 隔即超過一整日而屬過大,但若如被告甲○○所言,其於108 年10月8日當晚係借錢給林寶禮,林寶禮借到錢後自己出去 購買毒品,嗣被告甲○○於108年10月10日凌晨至林寶禮住處 ,施用其購得之毒品,即無上述不合理之時間間隔。②據林 寶禮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內容,其係於108年10月9日領薪 水,則於與被告甲○○聯繫之108年10月8日晚間即尚未領得薪
水,此時其因缺錢購毒而向被告甲○○借錢,且因欠被告甲○○ 借錢之人情,故於108年10月10日凌晨讓被告甲○○施用購得 之毒品,即難謂有何悖理之處,況林寶禮若於108年10月8日 尚未領得薪水而缺錢購毒之際,即聯繫被告甲○○而要求其提 供毒品,反較為不合理;至證人林寶禮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 被告甲○○有在其住處施用毒品(見原審訴909卷第215頁), 惟其是否因恐另涉轉讓毒品或禁藥之刑責,又不欲行使拒絕 證言權,故為此否認之陳述,亦未可知。③若林寶禮上開證 述其於108年10月10日凌晨自被告甲○○購得4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為真,加之林寶禮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係買進來施 用一點點,其他以原價賣出(見原審訴909卷第243至244頁 ),則其於同日晚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董瀞予(此部分林 寶禮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原審論罪科刑確定)之 時,其手頭上應僅剩不到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惟觀諸林 寶禮(0000000000)、董瀞予(0000000000)間108年10月1 0日20時39分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293卷1第37頁)及證人林 寶禮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見原審訴909卷第209頁),其當時 身上尚有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又遍觀全卷,查無可合理解 釋此等重量歧異之事證,則較諸「林寶禮於108年10月8日晚 間要求被告甲○○提供毒品,並於108年10月10日凌晨自被告 甲○○購得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應以「林寶禮於108年 10月8日晚間向被告甲○○借錢後,自其他毒品上游購得(多 於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更為可信。從而,前揭通 訊監察譯文尚不足以證明林寶禮所指證被告甲○○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故難作為補強證 據,且被告甲○○僅承認上開借錢給林寶禮及在其住處施用毒 品等情,而始終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寶禮,自亦難以 被告甲○○之供述作為補強證據,又觀諸其他卷內事證,亦均 不足以證明林寶禮所指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 性。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上開被訴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而 尚存在合理之懷疑,依法自應就被告甲○○被訴罪嫌為無罪之 諭知。至辯護人為被告甲○○之利益,固聲請再傳喚證人林寶 禮而為詰問,惟依現有事證,既已無從證明被告甲○○之犯罪 事實,且該證人業於原審到庭接受詰問而別無訊問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不得再行傳喚,故本院即不再就 此部分為調查,附此敘明。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
原審以被告乙○○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㈠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誤未排除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而亦予加重;㈡就沒收部分,附表編號6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為「抵償新臺幣1,000元債務之財產上利益」,而 原判決誤認為「新臺幣1,000元」,均有未洽。被告乙○○上 訴意旨略以:本件販賣毒品重量極輕,僅為毒友間互通有無 ,其只取出施用一點點即以原價賣出,且已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而有悔意,請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其偵查中 曾有供出上游,聲請本院向偵查機關函查是否業因其供述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以資確認其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等語。查如前所述,迭經原審及本院 函詢結果,偵查機關確未因被告乙○○關於毒品上游之供述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本件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故被告乙○○上訴意旨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 未洽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
如前所述,依卷內事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甲○○有被訴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 遽為被告甲○○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甲○○提起上訴,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諭知其無罪之判決。陸、被告乙○○部分之量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無視國家對販賣毒品 行為所設禁止規範,而為本件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不僅殘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對社會秩序有負面 影響,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乙○○所為皆係小額、少量之販 賣,且其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暨被告乙○○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 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獲利,兼衡被告乙○○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鐵工,離婚,育有1名成年小 孩,經濟狀況勉持,家裡有二哥要撫養,因其心臟衰竭(見 原審訴891卷第176頁,原審訴909卷第244頁,本院卷第39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引附表編號1至11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 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至24點參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二、沒收:
㈠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5、7至9、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取得各編號價金欄所示金額,而就附表編號6部分則 受有以價金抵償債務之財產上利益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 明確,核與各該販賣對象之證述大致相符,此等金額或財產 上利益雖未扣案,既為被告乙○○之實際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乙○○就附表編號10所示價金,否認有實際獲取之,復無其 他證據足認其有取得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乙○○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所使用之手機及所含SIM 卡,均未扣案,固非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此等手機及SIM卡 原可供一般日常生活聯絡使用,且本案案發至今已逾1年, 以電子通訊產品更迭快速,現存殘餘價值應甚低,爰考量「 沒收有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及經濟 價值之高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有無顯失均衡 」等節,認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許大偉分別提起公訴,被告2人上訴後,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均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數量 價金(新臺幣) 主文 1 林寶禮 民國108年10月15日20時30分許 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號住處外 0.2公克 1,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榮達 109年4月4日13時許(起訴書記載12時0分,經公訴人更正,見原審訴891卷第99頁) 新竹市成德二街100巷口 0.2公克(起訴書記載重量不詳,經公訴人補充,見原審訴891卷第99頁) 1,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榮達 109年4月6日18時許 新竹市○○○街000巷0號 0.1公克(起訴書記載重量不詳,經公訴人補充,見原審訴891卷第99至100頁) 5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蕭子鋒 109年4月6日17時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 0.1公克 5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謝文鳳 109年4月17日21時48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 0.6公克 2,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蕭子鋒 109年4月20日17時35分許(起訴書記載17時0分,經公訴人更正,見原審訴891卷第134頁) 新竹市○區○○街000號 0.2公克 1,000元(抵償債務)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抵償新臺幣壹仟元債務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謝文鳳 109年4月25日16時48分許 新竹市北區中正路223巷口 1公克 2,5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謝文鳳 109年4月27日19時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 0.2公克(起訴書記載重量不詳,經公訴人補充,見原審訴891卷第100頁) 1,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蕭子鋒 109年4月30日1時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 0.2公克 8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謝文鳳 109年5月1日19時21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 1公克 1,500元(尚未交付)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1 謝文鳳 109年5月5日9時3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旁巷內 0.2公克(起訴書記載重量不詳,經公訴人補充,見原審訴891卷第100頁) 1,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