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
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秀財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秀財(下稱被告)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本件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96、98頁)。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 業已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尚未對被害人造 成實際財產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詳 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顯係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 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 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 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提起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認其犯行 係因欠缺法治觀念所致,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 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 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財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財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UT聊天室」之記載,應更正為「UT hom e聊天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臺北榮綜醫院」之記載,應 更正為「臺北榮總醫院」。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鄭富銘組長」之記載,應更正為「鄭 富銘組長、蔡美惠隊長等人」。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記載, 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之涼亭」。 ㈤增列證據:被告林秀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 方照明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案發現場照片1張、 被害人預計交付之現金照片2張、被害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 片1張、UT home聊天室照片1張、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於民國103年6月 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多 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 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 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 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結 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 不法所得,率爾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利用一般民眾不諳 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以集團、分工方式為之,對社會治安 造成嚴重影響,所為甚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參與 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 件尚未對被害人造成實際財產損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 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 承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96號卷第8 頁反面、第5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且無從認定係供 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被告之 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963號
被 告 林秀財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3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財於民國109年6月底某日起,在網路UT聊天室找尋工作 ,並留下資料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要求 林秀財提供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協助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由林秀財 領款轉交,林秀財並抽取比例之報酬(經警持續追查中);林 秀財明知上開行為係幫詐騙集團取款,仍與前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0 9年8月19日13時許,以電話聯繫方照明,先佯裝為勞保局人 員,向方照明誆稱其涉在林口長庚及臺北榮綜醫院開刀積欠 費用未繳清,再轉接自稱鄭富銘組長,誆稱方照明涉及外交 官綁架案須清查帳戶,需提領新臺幣(下同)48萬元交付,使 方照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欲交付給林秀財,嗣因方照明要求收據而林秀財 無法提出,隨即離開而未受有損害而未遂。嗣因方照明察覺 有異並告知鄰居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當場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秀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08年7月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多次領款成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且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依指示到場向方照明取款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方照明於警詢、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被害人方照明於109年8月19日接獲詐騙電話,提款48萬元交付,因對方未提出收據而未受有損害之經過。 ㈢ 被告林秀財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從事提供自己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告再取款換取報酬之事實。 ㈣ 證人任志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於109年8月19日15時21分許搭載被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秀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冒名勞保 局、冒名鄭富銘組長、與被告林秀財聯絡之成員共計3人以 上)等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渝 鈞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戴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