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436號
TPHM,110,上訴,1436,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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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峻林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
137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罪(起訴書原起訴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原審公訴檢察官業於原審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原 審卷第127頁〉,併予敘明),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 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另宣告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向蔡政忠借用吳育萍之郵局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只是用以收取販售遊戲幣之所得,其未並與 他人共同詐騙被害人乙○○、丙○○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有向蔡政忠借用本案帳戶,並於民 國107年3月5日21時57分許,要求蔡政忠自本案帳戶內提領1 萬4,000元並交予被告(見偵字36865號卷第41至43頁、原 審卷第96至97頁),核與證人蔡政忠(見偵字2999號卷第92 至93頁、偵字36865號卷第41頁)、吳育萍(見偵字2999號 卷第37至39頁)所述相符。而被害人乙○○、丙○○係因誤信「 林廷」所刊登拍賣「小林牌麵糰攪拌機」之不實訊息,而與 「林廷」接洽購買事宜,進而依「林廷」指示轉帳匯款至本 案帳戶,亦有被害人乙○○(見偵字29601 號卷第25至27頁、 第83至84頁)、丙○○(見警卷第2 至3 頁)之證述及對話紀 錄、交易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等(見警卷第14至35頁、偵字29601 號卷第23頁、第29



至47頁)可佐。依常理,被害人乙○○、丙○○所轉帳匯款之帳 戶既係由「林廷」所告知,顯然該帳戶必是「林廷」所可掌 控及收取詐欺所得之帳戶,且可取得該帳戶之款項者,應係 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之一,否則「林廷」何須大費周章行騙及 要求被害人轉帳匯款至該帳戶。參以被害人乙○○於107年3月 5日20時許匯款1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後,即通知「林廷」 業已匯款,未久即由被告聯絡蔡政忠領款,蔡政忠旋於同日 21時57分即領出1萬4,000元交予被告等情,業如前述,由此 益徵被告確有參與前開詐欺取財,否則豈能如此精確掌控取 款之時間及取得與詐欺款項同額之現金 。
㈡、被告雖辯稱其指示蔡政忠自本案帳戶內所領取之1萬4,000元 係其販售遊戲幣所得云云。惟被告於原審一再供稱其出售遊 戲幣要求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情形僅有1次(見原審卷第97頁 、169頁),果若如此,本案帳戶應僅有1次滙款。然依卷證 ,被害人丙○○尚有於107年3月5日23時13分許,轉帳5,000元 至本案帳戶,若本案帳戶並非供被告及「林廷」所使用,第 一名被害人乙○○係誤滙至本案帳戶,則「林廷」何須再次要 求第二名被害人丙○○匯款至本案帳戶,由此足見被告所辯顯 與客觀事證及常情不符,並非可採。至被告雖稱其於偵查中 有提供其遊戲帳號請檢察官調查,惟經檢察官向網銀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經覆以遊戲歷程僅保留30日,故檢察 官所函詢之107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10日遊戲歷程內之交易 歷程、消費過程、異動項目、IP、對話紀錄,均已無留存, 無法提供,有該公司109年7月16日網字第10907062號函附卷 可稽(見偵字36865號卷第63頁),自亦無法佐證被告所述 為實,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8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林廷」( 或「林威 廷」,以下均以「林廷」代之)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甲○○於民國107 年3 月間,向不知情之蔡政忠(業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管領不知情之吳育萍(業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名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民族 路郵局帳號0000000 號、局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蔡政忠即告知甲○○本案帳戶之帳號。另由「林廷」在 臉書「二手生財器具買賣、餐飲設備買賣、頂賣、中古」社 團中刊登拍賣「小林牌麵糰攪拌機」之不實訊息,而為下列 詐欺犯行:
㈠乙○○瀏覽前開訊息,信以為真,經喊價後以新臺幣(下同)1 萬4,000 元得標,即依「林廷」指示,於107 年3 月5日20 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華南商業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1 萬4,000 元至本件帳戶。再由甲○○通知蔡政忠提領款項, 蔡政忠即於同日21時57分許,至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之彰 化商業銀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 後,交予甲○○。嗣乙○○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㈡丙○○瀏覽訊息,信以為真,與「林廷」聯繫購買事宜,而依 「林廷」指示,於107 年3 月5 日23時13分許,在其宜蘭縣 ○○鄉○○村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 元至本件帳戶內。嗣 丙○○得知有其他網友受騙,且發覺「林廷」已將前揭訊息刪 除,驚覺受騙報警,前開款項始未遭提領。
二、案經臺灣新北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做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8至101 頁),且檢察官、被告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59 至17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 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 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向蔡政忠借用本案帳戶,並通知蔡政忠自 本案帳戶提領1 萬4,000 元,且取得前開款項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前開款項係伊販售遊戲幣所 得,伊並無詐欺取財云云。
㈡經查:
1.本案帳戶係吳育萍申請開立,於107 年3 月間係由蔡政忠管 領使用,被告於107 年3 月間向蔡政忠借用本案帳戶,蔡政 忠即告知被告本案帳戶之帳號,嗣後被告要求蔡政忠自本案 帳戶內提領1 萬4,000 元,蔡政忠於107 年3 月5 日21時57 分許,至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彰化商業銀行,以本案帳戶 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 (見偵字36865 號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96至97頁),且 有證人蔡政忠(見偵字2999號卷第92至93頁、偵字36865 號 卷第41頁)、吳育萍(見偵字2999號卷第37至39頁)於檢察 官偵查中證述可佐,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107 年4 月11 日儲字第1070073903號函及所附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 (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6至 39頁)、照片(見本院卷第177 至181 頁)在卷可參,前開 事實首堪認定。
2.乙○○、丙○○分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遭人以犯罪事實 一㈠、㈡所示方式詐騙後,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匯款 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見 偵字29601 號卷第25至27頁、第83至84頁)、丙○○於警詢( 見警卷第2 至3 頁)證述明確,且有對話紀錄、交易紀錄、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4至35頁、偵字29601 號卷第23頁、第29至47頁)



。故乙○○、丙○○確有遭人詐騙而分別匯款1 萬4,000 元、5, 000 元至本案帳戶,且被告要求蔡政忠所提領者即為乙○○前 開遭詐騙之款項,被告確取得乙○○遭詐騙款項一情,亦可認 定。
3.依證人乙○○、丙○○所述,其等係因誤信「林廷」刊登之拍賣 「小林牌麵糰攪拌機」之不實訊息,而與「林廷」接洽購買 事宜,進而依「林廷」指示轉帳匯款。可見乙○○、丙○○遭詐 欺而轉帳匯款所至之帳戶即本案帳戶,係由「林廷」所告知 ,而「林廷」既大費周章對乙○○、丙○○施用詐術,無非獲取 金錢,當會要求乙○○、丙○○將款項匯至其可掌控、收取該等 詐欺所得之帳戶,換言之,掌控乙○○、丙○○匯款所至之本案 帳戶或由本案帳戶取得該等款項者,必屬對乙○○、丙○○詐欺 取財之一員無疑。更進者,乙○○於107 年3 月5 日20時許匯 款至本案帳戶,經其通知「林廷」業已匯款,而後由被告聯 絡蔡政忠領款,蔡政忠於同日21時57分即領出前開款項並交 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且有證人蔡政忠、乙○○之 證述及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論述如前,由被 告於乙○○匯款後不久即知款項進入本案帳戶,旋即指示蔡政 忠領取款項一情,益徵被告確有參與前開詐欺取財,否則豈 能如此精確掌控、取得前開詐欺所得款項。再者,蔡政忠應 被告指示領取乙○○匯至本案帳戶之1 萬4,000 元後,「林廷 」於107 年3 月5 日22時28分起與丙○○洽談交易「小林牌麵 糰攪拌機」時,仍要求丙○○將訂金5,000 元匯至本案帳戶, 苟乙○○所匯款項並非對乙○○詐欺取財之人取得,當無可能於 對丙○○施用詐術後,再度要求其匯款至無法取得詐欺所得之 本案帳戶,由此益見本案帳戶係「林廷」等人施用詐術後用 以取得詐欺所得之帳戶,而取得本案帳戶中詐欺所得之被告 顯為「林廷」實施詐欺之共犯無疑。
4.被告雖辯稱其指示蔡政忠自本案帳戶內所領取之1 萬4,000 元係其販售遊戲幣所得云云。然被告供稱其出售遊戲幣要求 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情形僅有1次(見本院卷第97頁、169頁) ,既如此,他人當無必要再指示丙○○匯款至本案帳戶,由此 可見被告所辯因販售遊戲幣,他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云云,要 與客觀事證不符。再者,被告原供稱:伊先轉幣,才匯錢等 語(見偵字36865號卷第41頁),後則改稱:伊在對方匯款 後才移遊戲幣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就其出售遊戲幣之 交易模式所述迥異,倘若確有其事,當無混淆可能,被告辯 稱出售遊戲幣云云,難認信實。況果前開款項確為被告販售 遊戲幣所得,且被告尚輾轉借用本案帳戶,並託蔡政忠代其 提領款項,此等迂迴情節,應不致遺忘,則其於檢察官詢問



時,應可憶起並陳述此節,實則不然。證人即本案帳戶所有 人吳育萍於107年5月16日證稱本案帳戶於107年1月間其入監 後,係由其男友蔡政忠管領使用等語(見偵字2999號卷第33 至35頁)。證人蔡政忠先於108年1月30日證稱其無女友等語 (見偵字2999號卷第80頁),於同年3月27日始證稱:吳育 萍為伊同居女友,107年1月30日吳育萍入監後,本案帳戶係 伊使用,被告(即甲○○)稱其賣吸塵器需要帳戶,向伊借帳 戶,伊將本案帳戶借給被告,107年3月間,伊在家裡接到被 告電話,伊告訴被告本案帳戶之帳號等語(見偵字2999號卷 第92至93頁)。而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供稱其不認識蔡政 忠,未曾向蔡政忠提及要賣吸塵器需要帳戶等語(見偵字13 382號卷第63頁),再於109年3月3日經提示蔡政忠照片後, 被告仍供稱其不認識蔡政忠。復經告以蔡政忠證稱曾出借帳 戶予被告後,被告仍稱「蔡政忠可能看新聞或聽別人說知道 我的名字」、「我認為蔡政忠是亂說的」等語(見偵字3686 5號卷第19至21頁),被告一再否認曾向蔡政忠借用本案帳 戶之事。嗣於109年3月31日被告與蔡政忠同次庭期,證人蔡 政忠當庭指認被告後,被告才改稱認識蔡政忠,及供認向蔡 政忠借用本案帳戶,並要求蔡政忠領取本案帳戶內款項及取 得蔡政忠所領款項等情(見偵字36865號卷第39至43頁)。 被告於提示蔡政忠照片供其辨認時,猶稱不認識蔡政忠,經 告以蔡政忠證稱出借本案帳戶之情時,其應可憶起前開情事 ,其仍矢口否認,其意圖規避使用本案帳戶及取得本案帳戶 內款項之情,昭然若揭,苟無不法,豈需如此。況證人蔡政 忠原證稱被告係因出售吸塵器而向其借用本案帳戶,後才改 稱被告係出售遊戲幣而借用本案帳戶(見偵字36865號卷第4 1頁),而被告於證人蔡政忠與其同一庭期證稱其係出售遊 戲幣而借用本案帳戶後,才供稱認識蔡政忠及借用本案帳戶 等情(見偵字36865號卷第41頁),顯示應係被告與證人蔡 政忠勾串後,始為前揭供述,其前開辯稱情節,顯屬不實, 自無可採。
5.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係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是詐欺罪既、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 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被害人丙○○因遭詐騙已將款項匯入「林廷」指定之 本案帳戶內,雖被告尚未提領該等款項,然本案帳戶斯時既 為蔡政忠所管領,被告甫於丙○○匯款前曾指示蔡政忠領取本 案帳戶內款項,可見該等款項業已處於被告可得支配管領之 範圍,此部分詐欺犯行業已既遂。




6.證人簡士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因詐欺案件遭起訴,伊 有使用「林威廷」帳號,有以「林威廷」帳號貼文,但伊無 法確定本案「林威廷」貼文及對話(即警卷第14至19頁「林 威廷」貼文及與丙○○之對話、偵字29601 號卷第35頁「林威 廷」貼文與乙○○之對話)是否伊所為,因伊使用帳戶很多, 伊忘記如何取得吳育萍帳戶,伊不認識照片所示提領吳育萍 帳戶(即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 。觀諸證人簡士軒前開所述,其雖證稱曾使用「林威廷」帳 號貼文,然其無法確認詐欺本案被害人乙○○、丙○○之貼文及 對話是否其所為,且其不認識領取本案帳戶內詐欺乙○○款項 之蔡政忠,佐以被告及證人蔡政忠亦未曾提及與證人簡士軒 接觸或受其指示領取前開款項,應可認定證人簡士軒並未取 得本案詐欺乙○○、丙○○所得款項,而網路帳號遭人盜用或轉 貼使用網路圖片、資料一事時有所聞,於無積極明確事證可 認簡士軒確有使用「林威廷」帳號詐欺乙○○、丙○○之情況下 ,尚無法排除他人使用「林威廷」帳號或相關貼圖實施本案 詐欺之可能,故於此不認定簡士軒係本案使用「林廷」帳號 詐欺乙○○、丙○○之人。又無積極事證可認以「林廷」帳號對 乙○○、丙○○實施詐欺取財之人為未成年人,爰為被告有利認 定,而認該共犯為成年人。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與臉書暱稱「林廷」之成年人,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販售「小林牌麵糰攪拌機」訊息, 而對乙○○、丙○○實施詐欺,使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並取得 詐欺所得。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與「林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 次加重詐欺 取財罪,犯罪時間有別,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不同,各 行為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謀生,竟詐欺取 財以圖獲利,受害人遭受詐欺款項各為1 萬4,000 元及5,00 0 元,金額非微,所為自屬非是,且其負責取得詐欺款項, 參與情節不輕,犯罪後未見悔意,亦未賠償被害人乙○○損失 ,另雖被害人丙○○遭詐欺所匯款項尚未提領,然本案查獲前 ,並未見被告有何歸還此筆款項之舉,故縱被害人丙○○或可 取回所失損害,然非可歸功被告,被告自無獲邀寬典之理, 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正當工作,須撫養他人之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附表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之所得1 萬4,000 元,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此部分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又前開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所匯5,000 元,既未經提領,應返還 被害人,爰不於此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表1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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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