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健維
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113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771號、第2077
2號、第20773號、第24200號、第30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健維部分撤銷。
曾健維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健維與吳常弘、郭宗翰(所涉部分均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四級毒品,依法不得 製造、運輸及販賣,竟基於運輸、製造、販賣以牟利第三、 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為下述行為:
(一)陳睿盛(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第三、四級毒品原料放入包裹後交付藍浩維後,藍浩 維即基於運輸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30日晚間 7時許,自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家樂福經國店,將上開 含有三、四級毒品原料之包裹,交付予被告曾健維指示之郭 宗翰、吳常弘收受。郭宗翰、吳常弘領取上開包裹後,再將 該包裹送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即被告曾健維住 處存放,以供製造第三、四級毒品之用。嗣法務部調查局新 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於109年7月29日晚間6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B1電梯口拘提藍浩維查獲(藍浩維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
(二)被告曾健維、郭宗翰、吳常弘共同基於製造、販賣第三、四 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30日至7月2日上午6 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將如附表所示之 第三、四級毒品以研磨器磨碎後,以磅秤確認重量、比例, 摻於其所購買之果汁包內混合,再以封口機封口製作摻有如 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混合毒品果汁包
成品,圖於製作完成後,販售與不特定人。復於109年7月2 日上午6時2分,郭宗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將上開製造後「部分」毒品果汁包放置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工二地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 輛上後,嗣郭宗翰依被告曾健維指示,於109年7月3日下午4 時43分,前往上開工二停車場,並從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客車車輛上取出混合毒品果汁包後,交付與某真實年籍不 詳之人。另被告曾健維、郭宗翰、吳常弘於109年6月30日至 7月2日上午6時間製造上開「剩餘」混合毒品果汁包成品, 因尚未交付買家,即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於109年7月3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桃園八 德區永福西街10巷15弄口拘提被告曾健維;於109年7月3日 晚間11時27分許,在桃園八德區福國北街218號工二地下停 車場拘提郭宗翰;109年7月3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桃園八 德區永福西街10巷15弄7號門口拘提吳常弘,並至住○○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品而未遂。因認被告曾健維涉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及第4項之販賣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及第4項之製造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罪嫌。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三、經查,被告曾健維被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第4項之製造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罪嫌,經原審於109年 12月17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曾健 維收受判決後,於法定期間內之109 年12 月28日提起上訴 ,本案並於110 年4 月21日繫屬本院,有刑事聲明上訴狀、 本院收文章日期可憑(見本院卷第3 、59頁),惟被告曾健 維已於110 年3月1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被告曾健維於原審判決後死亡,原審未及審酌於此, 尚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曾健維 部分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就其被訴部分諭知公訴 不受理判決。
四、另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刑事訴訟法之沒收特 別程序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先後修正公布 ,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
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 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 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 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 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又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則明定:單獨宣告沒收 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 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 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1 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2 項); 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 項)。其中立法說 明略以:「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 ,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 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 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 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 項規定」。 換言之,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倘 因被告死亡而判決不受理,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犯罪所得等, 依法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附表一
扣押物編號 單位 淨重 (純度%) 純質淨重 4-甲基甲基卡西酮 B-1 1包 1萬5,690公克 (純度1.81%) 284公克 B-2 1包 1萬3,792公克 (純度1.81%) 249.6公克 硝西泮 B-3 1包 381.23公克 (純度2.55%) 9.72公克 B-4 1包 350.58公克 (純度2.55%) 8.94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用途 1 分裝碗 5個 製造毒品所用 2 定量分裝機 1臺 分裝毒品所用 3 電子磅秤 8包 秤重毒品所用 4 製毒相關工具 手套2只 製造毒品所用 刷子3支 鐵片1片 刮杓5支 湯匙10支 5 分裝皿 14個 製造毒品所用 6 連續封口機 1具 製造毒品所用 7 粉碎機 1臺 製造毒品所用 8 果汁機 2臺 製造毒品所用 9 提袋 1個 製造毒品所用 10 手套 5只 製造毒品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