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369號
TPHM,110,上訴,1369,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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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宇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審訴字第1761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31號、第13306號
、第21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宇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宇寒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犯行,經常利誘民眾提 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再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 作為對外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其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會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至同年月5日間之某時許,在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極景門市,將其 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共10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 陳必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指示,以交貨便之方式 ,寄送至「統一超商寧波門市」、「統一超商北體門市」, 而供「陳必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用;而「陳必 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趙宇寒所寄交之上開銀行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趙宇寒帳戶內,旋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 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佩倫李凱蓁鄭文竹林子軒、鄭洋、陳葦玲、劉



貞宜、林新瑜郭信志、鐘怡茜、劉家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蘇郁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及楊舒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分別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及 被告趙宇寒(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固坦承其將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共10個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陳必卿」,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僅係提供提款卡,不知他人如 何使用,伊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76 頁、第18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呂佩倫林子軒、蘇郁 雯、林新瑜郭信志、鐘怡茜、李凱蓁劉家蓉、鄭洋、陳



葦玲、劉貞宜鄭文竹楊舒斐等13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9831號卷第14至15頁、第16至18頁、第20至21頁、 第22至24頁、第25至26頁、第27至29頁、第30至33頁、第34 至35頁、第36至38頁、第39至41頁、第42至43頁、第44至45 頁、南投縣政府埔里分局警卷第47至48頁、高雄市政府苓雅 分局警卷第18至21頁),且有告訴人等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 收據、跨行交易歷史紀錄查詢資料、匯款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手機轉帳翻拍畫面等匯款憑據、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831號 卷第71頁、第73至74頁、第82至83頁、第87頁、第92至96頁 、第100至103頁、第115至116頁、第123至163頁、第174至2 19頁、第245至248頁、南投縣政府埔里分局警卷第55至57頁 、第63至72頁、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警卷第22至35頁),足 見被告於原審時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 隱私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 ,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 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 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或借用他人帳 戶之必要。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 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 實身分免遭查獲,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 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 行為時為00歲之成年人,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頁), 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85年至90年在○○電機工作,90年至 107年至○國外商公司擔任主管,負責工廠行政跟生產管理事 務等語(見偵字第9831號卷第230頁),足證被告行為時為 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識及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借用帳戶之 人亦非其熟識之人,當知悉其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 意交付他人,遭他人非法使用之風險極高,竟仍將其金融帳 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之「陳必卿」用以轉匯提領 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自可認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犯意。再 細繹如附表一編號1、2、4、5、6、7、8所示帳戶之交易明 細,該等帳戶於108年11月前幾無存入或轉出款項,有該等 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831號卷第126頁、第1 31頁、第134頁、第142頁、第157頁、第160頁);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帳戶,於108年10月29日以跨行取款將該帳戶金額 提領6,005元,僅餘35元;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於108



年5月7日以提款機提領7千元,僅餘20元;附表一編號10所 示帳戶,則於108年10月30日開戶時存入1千元,當日旋將該 1千元提領一空,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第109 年3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21927號函所提供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商業銀行108年11月29日台新 作文字第1083780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一編 號10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字第9831號卷第136 至138頁、第218頁反面),此與一般正常使用帳戶之情形有 悖,足認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之效果,而被告仍提供 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 其心態上顯具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亦放任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是被告主觀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 ,係指:⑴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⑵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⑶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 於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 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 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 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 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 項之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 ,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 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 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 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 罪判決無關」等旨,足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下 稱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 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 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 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 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 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規定,及聯 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之中文版 ,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 罪所得之「knowing」翻譯為「明知」。但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 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 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英美法之犯罪主觀要件與 我國刑法規定差異甚大,解釋上不宜比附援引,而應回歸我 國刑法有關犯罪故意之規定處理,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除 法律明定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外,犯罪之故意仍應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未 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 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 特定犯罪」(修法前稱前置犯罪),並非一般洗錢罪之客觀 構成要件,性質上應屬學理所稱之「客觀處罰條件」,與該 罪之不法內涵無涉,而屬限制刑罰事由,因此其行為人主觀 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 為時,亦不需特定犯罪已經發生,只需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 即足。則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指行為人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之客觀行為,主觀亦有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將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有意使其發生或不違背其本意之確定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即為該當。經查: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保管及使用,被告將該 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該等帳戶之控制權即由 取得者享有。申言之,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 上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卻由身分不 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人取得。如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 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該等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 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另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詐欺取財為洗 錢行為之前置犯罪,是被告交付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嗣經他人進行詐騙,於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後提領



,已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 ,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自屬幫助他人 洗錢。
 ⒉從而,被告既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他人用 以進行詐騙而取得詐欺款項,其對於藉由其帳戶作為取得詐 欺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 其本意,其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堪可認定;且被告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對於他人取得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將可能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亦有所預見 ,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同時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飾詞,殊無可採。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 查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自稱「陳必 卿」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詳詐欺人士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 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 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 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 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附表一所 示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 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意思,於同時交付如 附表一所示之10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之行為,犯罪行 為單一,應僅論一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給他人之單一犯罪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等之金錢,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被告於原審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進 而由他人將該帳戶用於取得詐欺被害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 ,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應論以幫助洗錢罪,業 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犯行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就被 訴幫助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⒉原審雖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10位告訴人達成和解,宣告緩刑4年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 三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以確保10位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能獲 得適當填補。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雖於原審坦 承犯行,於本院復否認犯行;又其雖與10位告訴人成立調解 ,然僅賠償告訴人陳葦玲之損失,其他均未依期履行調解條



件,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 ,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 ,難認有悛悔實據,自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衡平 犯罪所肇損害之必要,無從為緩刑之宣告,原審諭知緩刑, 亦難認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即有 縱有人以被告之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或洗錢犯罪,亦放任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可認被告知悉「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有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僅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應有認 事用法之違誤等語,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 審判決尚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 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幫助集團產生隱匿犯罪所得、製造 斷點之效果,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 被告犯後雖於原審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子軒郭信志、 鐘怡茜、李凱蓁劉家蓉、鄭洋、劉貞宜鄭文竹蘇郁雯陳葦玲等10位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原審和解筆錄可參 (見原審卷第147至150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復矢口否認犯 行,除賠償告訴人陳葦玲之損失外,就其與其他9位告訴人 和解部分,均未依期履行,難見悔意;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失業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又幫助犯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 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 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查被告固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自稱「陳必卿」之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 無上開條文適用,被告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該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後,其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 權,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 臺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7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8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0 板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受騙匯款時間 施用詐術 受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呂佩倫 ⑴108年11月8日21時7分許 ⑵同日21時9分許 自稱網購客服,佯稱因作業疏失致重複扣款,要求至ATM協助解除。 ⑴2萬9,988元 ⑵2萬9,123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2 林子軒 108年11月8日21時43分許 自稱錢櫃人員,佯稱因遭駭客入侵致將按月自動扣款,要求至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解除。 2萬2,999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3 蘇郁雯 108年11月8日22時15分許 自稱網購客服,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誤為數量錯誤之訂單,要求至ATM協助解除。 2萬9,985元 附表一編號5帳戶 4 林新瑜 108年11月8日22時34分許 自稱網購客服,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誤為扣款,要求至ATM協助解除。 1萬3,775元 附表一編號5帳戶 5 郭信志 108年11月9日15時56分許 自稱錢櫃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將自動扣款,要求以網路銀行解除。 9萬9,987元 附表一編號7帳戶 6 鐘怡茜 ⑴108年11月9日16時17分許 ⑵同日16時25分許 自稱係「讀冊生活」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致以鐘怡茜名義購書,要求以網路銀行解除。 ⑴9,987元 ⑵5,997元 附表一編號7帳戶 7 李凱蓁 ⑴108年11月9日17時1分許 ⑵同日17時7分許 ⑶同日17時33分許 自稱「ANDEN HUD」之客服,佯稱因作業疏失致重複扣款,要求至ATM協助解除。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9元 ⑶2萬2,989元 附表一編號8帳戶 8 劉家蓉 108年11月9日17時45分許 自稱錢櫃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將自動扣款,要求以網路銀行解除。 2萬7,051元 附表一編號8帳戶 9 鄭洋 ⑴108年11月9日19時50分許 ⑵同日19時55分許 ⑶同日19時58分許 同上 ⑴4萬9,987元 ⑵3萬3,989元 ⑶1萬1,185元 ⑴附表一編號3帳戶 ⑵附表一編號9帳戶 ⑶附表一編號3帳戶 10 陳葦玲 ⑴108年11月9日20時28分許 ⑵同日20時34分許 自稱錢櫃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將自動扣款,要求至ATM解除扣款。 ⑴6,123元 ⑵4,123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1 劉貞宜 ⑴108年11月9日21時49分許 ⑵同日21時52分許 自稱錢櫃人員,佯稱因帳號遭盜用致將自動扣款,要求以網路銀行解除扣款。 ⑴9萬9,987元 ⑵9萬9,989元 ⑴附表一編號4帳戶 ⑵附表一編號6帳戶 12 楊舒斐 108年11月10日16時18分許 自稱錢櫃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將自信用卡扣款,要求以ATM解除扣款。 2萬9,985元 附表一編號10帳戶 13 鄭文竹 108年11月10日21時15分許 自稱網購客服,佯稱因作業疏失致重複扣款,要求以網路銀行協助解除。 4萬9,987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 (以下均為被告與各該告訴人於110年1月12日在原審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約定) 1 林子軒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子軒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0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4千元至告訴人林子軒指定之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蘇郁雯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蘇郁雯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0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千元至告訴人蘇郁雯指定之元大銀行長庚分行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郭信志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郭信志9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0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500元至告訴人郭信志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鐘怡茜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鐘怡茜1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0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千元至告訴人鐘怡茜指定之中華郵政古坑東和郵局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李凱蓁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凱蓁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0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千元至告訴人李凱蓁指定之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劉家蓉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家蓉新臺幣(下同)1萬89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0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780元至告訴人劉家蓉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7 鄭洋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鄭洋7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0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千元至告訴人鄭洋指定之台灣企銀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8 陳葦玲 被告應於110年2月5日前給付告訴人陳葦玲1萬元至告訴人陳葦玲指定之蘆竹區農會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 9 劉貞宜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貞宜18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0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千元至告訴人劉貞宜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市府分行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0 鄭文竹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鄭文竹3萬5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0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千元至告訴人鄭文竹指定之台灣企銀仁德分行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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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