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332號
TPHM,110,上訴,1332,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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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凱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568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世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2月25日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09年3月2日發布通緝後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與第三分局等單位警員黃茂 東、魏志功、邱俊智、初殿臣及鄭宇峰等人,於109年3月17 日13時(起訴書誤載為3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偵防車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0 00巷000弄00號前圍捕被告時,被告見警員紛紛下車申明係 警察,要其停車下車受捕,其明知係警員執行公務,意欲逃 逸,避免為警捕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車號000- 0000號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多次前後來回強力衝撞警員魏 志功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偵防車及警員黃茂東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警員魏志功職務上保管之公有車 號000-0000號偵防車前保險桿、引擎蓋損壞,及黃茂東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受有損壞(毀損部分 均未據告訴),並直至多名警員強力破窗、強制其下車壓制 ,被告始停止動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 公務、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 ,即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賴世凱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黃茂東魏志功、邱俊智、初殿臣、鄭宇峰、吳



家榆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勘驗筆錄、車 輛毀損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駕車衝撞車號000- 0000號、000-0000號車輛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 指之上開犯行,辯稱:我當下以為對方是仇家,不知是警察 執行公務,並無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 意思等語。
四、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後衝撞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致車號000-00 00號車輛之前保險桿、引擎蓋損壞,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 後保險桿損壞乙情,為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黃茂東、魏 志功、邱俊智、初殿臣、鄭宇峰吳家榆所述相符,且有現 場監視錄影光碟(偵卷第285頁)、翻拍照片(偵卷第57至6 1頁)、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74頁)、車輛毀損照片( 偵卷第63至70頁)附卷可稽,固堪認定。惟按「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 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物品罪,均未設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足見刑法所處 罰之妨害公務罪、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均以故意 犯為限,行為人主觀上須知悉其行為對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或已預見上情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施以強暴、脅迫及毀損之,始克當之。茲被告 既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應予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 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犯意?經查: ㈠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略以:畫面顯示時間約13 :36:24起,被告後方車輛(即車號000-0000號偵防車)開 門下來2人,有一男子(即警員邱俊智)從偵防車副駕駛座 後方下車,然後嘗試拉開被告車輛之右後車門,且敲擊右後 車窗,於敲擊完1、2秒後,被告車輛就開始往前衝撞等情, 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74頁)。
 ㈡參諸證人即警員邱俊智於原審證稱:「(你有無表明警察身分 ,或是有聽到有人表明警察身分?)我下車之後,我先靠近 被告的車子…敲他的玻璃,然後跟他說『警察,下車』」、「 從偵防車副駕駛座後方下車的那個男子就是我,我下車去敲 被告車門,並表明警察身分,但不能確認被告有無聽到,他 就往前走了」、「(你敲車門跟表明警察身分的那一瞬間, 被告是否知道你是警察?)我動作是有做完,但是他有沒有 聽到,我就不知道」等語。證人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偵防 車之警員魏志功於原審證稱:「(…當時的情形如何?)當時 我看他(指被告)開車要出來,因為是在巷子裡面,我是在



後面,基隆的支援員警在巷子的另一端,我同事剛好開車要 過去,被告剛好要開出來,全部都擠在那個巷子,我開車, 我同事全部都下車,我同事有喊,但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聽 到」、「(喊什麼?)表明身分」、「(表明什麼身分?)『警 察,下車』」、「(誰喊的?)因為我是駕駛,一下子的時間 而已…」、「(…你有沒有看到誰拿出證件說『警察,不要動』? )沒有,沒有看到」、「(剛才說表明警察身分是何時講的 ?)我是確定我同事下車時有喊,因為被告開的車是很好的 車,至於被告有沒有聽到,我沒有辦法肯定,但我確實有聽 到同事說『警察,下車』,我同事下車衝過去的距離我還聽的 到,因為我窗戶是開著,但是不確定被告有沒有聽到,證件 我就沒有看到」、「是因為被告突然出現,所以逮捕的過程 都沒有錄影,沒有制服員警,偵防車沒有任何的標示」等語 (原審卷第159至164頁)。證人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警員黃茂東於原審證稱:「(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第一輛黑色的車是基隆市警察的車子,第二輛白色的車子 是你的車子,第三輛就是被告的車,第四輛就是南港分局的 偵防車,對不對?)對,沒錯」、「…我一開始沒有看到被 告車子開過來,我車子要開去巷口的時候,就看到基隆市的 車子開過來擋住…一開始被告應該也是沒有撞我,因為我有 用後照鏡看一下,他是頓在那邊,可是一堆人圍過去,然後 我就聽到有人喊警察下車,然後也有聽到有人喊我名字,叫 我把剎車踩死怕被告撞,然後一陣子混亂之後,我也沒有注 意看,時間很快,車子就撞過來」、「(你為何要開自己的 車?)因為那天早上我是臨時去其他地方洽公,隊上車輛不 夠,我就開自己的車,然後又臨時接到通知要過去,才會開 自己的車過去」等語(原審卷第170至172頁)。證人即基隆 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初殿臣於偵訊證稱:「臨時南港 分局要我們支援,我們在該處埋伏,賴世凱出現,南港分局 有二部車,一部私家車堵在賴世凱前面,一部偵防車在賴世 凱車子後面,我們的車在私家車前面,聽到有人喊警察下車 ,下去後看到賴世凱駕著他的賓士車前後衝撞,因當時車道 為單行道,旁邊又有停車,他無法衝出就停下來,他就被拉 下來壓制了…」、「(當日有無帶密錄器或攝影機?)我有帶 沒有錄,因為情況緊急,一喊我們就趕快下車了」、「(偵 防車及私家車上有無放警示器?)應該是沒有」、「(當時 你們拿什麼?)甩棍」等語(偵卷第261至262頁)。證人即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鄭宇峰於偵訊時證稱:「因為專 案小組跟賴世凱很久了,南港分局決定在該地點行動,叫我 們過去,埋伏2小時多,賴世凱出現,巷子很小,前後都是



我們的車子,距離控制住後,後面的偵防車除了駕駛之外其 餘人都下車,上前告訴車中之人我們是警察請下車,他車就 先往前再往後衝撞,後來前面私家車同事下車,他好像發現 也是警察,就往前撞,前後撞大約2次,後來才擊破車窗拉 他下來」、「(衝撞前、中有無人拿識別證或服務證給他車 裡的人看?)那時很緊急,只喊警察他就開始衝撞了」、「 (當時你們拿什麼?)甩棍」等語(偵卷第262頁)。 ㈢綜上事證,可見當時事發倉促,相關車輛突然在巷內造成圍 堵,於證人邱俊智上前嘗試直接拉開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右後 車門未果,再拍打右後車窗,被告急於離開現場,隨即衝撞 前後車輛。而警員均未穿著制服,下車後持甩棍趨近被告, 所使用之偵防車、私人自用小客車亦無任何足以辨識為警車 之標示,且被告車輛之車窗緊閉,在此緊急狀況之下,縱證 人邱俊智等人在車外表示「警察,下車」等語,被告在車內 能否清楚聽聞,並認識或預見對方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前後車輛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已有疑慮。況證人 邱俊智稱不能確認被告有無聽到其在車外所說「警察,下車 」等語(原審卷第174頁);而證人魏志功亦稱其車窗是開 著,故在車內有聽到同事說「警察,下車」,但不確定被告 有無聽到等語(原審卷第163頁),更屬有疑。佐以證人即 當時坐在被告車輛副駕駛座之吳家榆於偵訊證稱:「(後來 發生什麼事?)前面後面都是車子,然後看到一堆人拿棍棒 跑過來,賴世凱駕車往前後撞」、「(對方有說他們是警察 嗎?)沒有」、「(對方有沒有人穿警察制服?)沒有」、 「我們被抓下車後,他們才說還跑我們是警察」、「(賴世 凱當時為何要開車前後衝撞?)因為對方拿棍棒,不知道是 要搶他或幹嘛」、「(對方要搶什麼?)因為我們身上有錢 ,而且不知道對方是不是仇家」等語(偵卷第221至222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子從路邊開出後,在狹窄巷子 的前方就有車子朝我們開過來,一群人拿著棍子衝過來…就 一直敲我們的車門,賴世凱車上有錢,怕他們是要搶劫,因 為前、後都有車子擋住,又有一群人拿棍棒,我們只有兩個 人,所以賴世凱就將車子前後開,想要把車子撞開,但沒有 撞開,當時車窗是緊閉的,我們沒有聽到外面的聲音…」、 「(那些人圍過來的時候,你有無聽到他們講他們是警察的 身分?)我沒有聽到」等語(原審卷第222頁)。則被告所 辯其當下以為對方是仇家,不知是警察執行公務等語,並無 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意思等語,尚非 全然無據。準此,被告縱有駕車衝撞車號000-0000號、000- 0000號車輛之行為,於不能證明主觀上有妨害公務及毀損公



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認識下,依上開說明,尚無從遽以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等罪相繩。而就普通毀損車號0 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部分,被告已與被害人方面成 立賠償協議(見偵卷第55頁),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法院 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㈣此外,公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妨害公 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主觀犯意,本案仍有合 理之可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
五、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原審 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警員邱俊智於原審證述其有用手拍 車窗幾下,然後說「警察,下車」等語,已表明警察身分。 警員初殿臣、鄭宇峰於偵訊亦證述有表明警察身分。警員魏 志功則證述其有聽到其他警員高喊警察下車。依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被告車輛離前車有一段距離,警員邱俊智在被告車 輛後方下車,上前拍打被告車輛右後車窗,被告隨即加速上 前,其他警員紛紛躲開,被告衝撞前方警員黃茂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他警員紛紛上前攔阻,警員魏志 功駕駛車號000-0000號偵防車緊追,被告倒車衝撞該偵防車 ,可知被告係在邱俊智表明警察身分後,才駕車衝撞前後方 車輛。㈡警察在查緝或跟監罪犯時,為隱匿身分,未駕駛警 車,以避免歹徒察覺。原審以偵防車無明顯之警車標誌,及 承辦警員穿著便衣,採信被告所辯係誤認仇家尋仇,認有謬 誤等語。惟查:㈠證人邱俊智上前嘗試直接拉開被告自用小 客車之右後車門未果,再拍打右後車窗,被告急於離開現場 ,而衝撞前後車輛。雖證人邱俊智稱在車外有說「警察,下 車」,證人魏志功、初殿臣稱聽到有人喊「警察,下車」, 證人鄭宇峰則稱後面偵防車有人下車去告訴被告車輛裡面的 人「我們是警察請下車」等語,惟依當時客觀環境及緊急情 況,難認被告在車內即能清楚聽聞,並據該等簡短用語之單 純口頭陳述,認識或預見對方之警察身分,業經本院論述如 上。㈡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上訴意旨所指警察當時係為避免 歹徒察覺,始駕駛無警車標誌之車輛及穿著便衣等語,即令 不虛,惟被告所辯既非全然無據,且檢察官亦未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 掌管物品之主觀犯意,依法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從而,



檢察官僅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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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