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諺(原名吳茂琳)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陳信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柏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陳信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吳柏諺(原名吳茂琳)與其配偶林子涵(原名林麗濱,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42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林子涵另案)、陳信孝均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7月5日前某時,由吳柏 諺、林子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熊」之成年人達 成交易約5公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熊」即指示 謝國誠【綽號「小六」、「阿六」,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案件,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 原重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本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2 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與林子涵聯繫收貨事宜,謝國誠遂持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林子涵聯繫,雙方相約於105年7月5日見面交易。
二、謝國誠於105年7月5日下午,接續以電話、簡訊與林子涵聯 繫、確認當晚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雲林鵝肉莊」餐 廳見面交易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銀色自用小客車 (下稱銀色小客車)自臺中出發,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抵達 「雲林鵝肉莊」餐廳,暫停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 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林子涵,下稱黑色小客車)後方, 已在餐廳門口等候之林子涵見謝國誠駕車抵達,旋進入車內 與之確認毒品交易數量後下車進入「雲林鵝肉莊」餐廳,未 幾,吳柏諺、林子涵與同具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陳信 孝陸續從餐廳走出,吳柏諺走往黑色小客車車尾處並開啟後 車廂門,林子涵走至謝國誠所駕銀色小客車駕駛座旁輕敲車 窗並與謝國誠簡短交談後,陳信孝即拿取放置在黑色小客車 後車廂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之黑色手提袋 ,放到謝國誠所駕車輛右後座,完成前揭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交易。吳柏諺旋坐進黑色小客車駕駛座駕車離開,陳信孝 立即由黑色上衣男子(無證據證明知情共犯)騎乘機車搭載 離開,謝國誠則尾隨吳柏諺所駕駛之黑色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林子涵致電謝國誠,謝國誠又駕車返回「雲林鵝肉莊」餐 廳前搭載林子涵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林子涵胞 妹林佳燕開設之服飾店,惟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謝國誠 將銀色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並將上開 黑色手提袋帶下車,埋伏跟監之警員見狀即持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拘提謝國誠,並扣得上開黑色手提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5 包(總毛重5,042.68公克、總淨重4,999.86公 克、驗餘總淨重4,999.7 公克,純度約95%,驗前總純質淨 重約4749.386公克)、謝國誠持用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具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等物,復逮捕同車之林 子涵並扣得其持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枚)及與本案無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8 ,900 元、手錶1 支等物。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柏諺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謝國誠於另案偵 訊時所為陳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109頁)。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
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 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 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 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 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是爭辯存有 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 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查檢察官於105年7月6日、15日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就有關被告吳柏諺、陳信孝所涉犯 罪事實訊問證人謝國誠,由其依據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 而為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7645號影卷第269頁至第272頁,105年度偵字 第17655號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是謝國誠於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吳柏諺、陳信孝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已當庭告知依刑事訴訟 法第181條所規定謝國誠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並告以具結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證人謝國誠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 言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在卷可考(見同上影偵卷第273 頁、同上偵卷第100頁),是謝國誠既基於證人身份於檢 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事實,本院審酌其上 開言詞陳述(筆錄)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 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況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 人謝國誠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103 頁),對被告吳柏諺、陳信孝之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 完足合法調查程序,復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進行調查、 辯論,認將證人謝國誠上開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資為 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被告吳 柏諺、陳信孝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證人謝國誠於警詢時所 為陳述,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225頁至第226頁),然本院並未以之作為判斷被告吳柏諺 、陳信孝犯罪與否之證據,茲不贅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 特予說明。
(二)另按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 ,應認監聽所得之通訊內容,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 其內容須藉由錄音設備予以保存,使其真實性足以供審判 上檢驗,至於實務上依據監聽錄音結果翻譯而成之通訊監 察譯文,以顯示該監聽錄音內容,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 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固有方便證據檢驗之功能,但 究非證據本身之內容,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 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內容,以踐行調 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 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 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7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臺中地檢105年度 偵字第17645號影卷第136頁至第165頁),乃檢察官於偵 查中向臺中地院聲請就上開門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臺 中地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准予核發通訊 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此有臺中地院105年度聲監字第166 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存卷可佐(見同上影偵卷第134 頁至第135頁),是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雖經 原審分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地檢調 取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 109年10月5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090035880號函函覆已將通 訊監察光碟送交臺中地檢保管(見原審卷二第151頁), 然臺中地檢已於106年9月21日簽准銷燬該案通訊監察所得 資料,有臺中地檢106年度銷字第129號卷面、簽呈、臺中 地檢106年10月17日中檢宏發106銷129字第117662號函存 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83頁至第186頁),復經本院向通 訊監察建制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訊監察中心調 取上開監聽錄音檔案複本,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 已無備份保存為由,無法提供通訊監察錄音檔案(見本院 卷一第263頁),以致法院無從以當庭勘驗播放等方式檢 視監聽錄音內容。惟檢察官、被告吳柏諺、陳信孝及其等 辯護人對上開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被告吳柏諺 及其辯護人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至第226頁 、第233頁,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12頁),觀諸附表所 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含簡訊)均標明通話雙方之電話號 碼、通話日期及時間等,符合監聽之合法性及譯文之功能 性,且經通話雙方當事人(即謝國誠、林子涵)逐一確認 ,均未爭執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有林子涵105年7 月6日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經謝國誠簽名確認之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同上影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87頁 反面、第183頁反面至第190頁),而證人林子涵、謝國誠 於其等本身所涉販賣、運輸毒品案件審理時,經法院依法 踐行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請其表示意見時,林子涵、 謝國誠均未爭執其真實性,有各該筆錄可考(見原審107
年度重訴字第14號影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327頁,本院1 08年度上訴字第428號影卷一第105頁、卷二第403頁至第4 04頁;臺中地院105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卷第49頁、第86頁 正反面,本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卷第60頁正 反面、第160頁正、反面),堪信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 對話(含簡訊)內容為真實,而得據以為認定本案犯罪成 立與否之證據。被告吳柏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 檢察官資為證據之謝國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5年7月1日至6日間通訊監察譯文(含簡訊),未經合 法調查,無法比對真實與否,不應採為證據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38頁),尚屬無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查除上述外,檢察官、被告吳柏諺、陳信孝及其等辯護人 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至第226頁),迄本案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 ,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 65 條等規定,依法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吳柏諺、陳 信孝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論,進行證據調查,檢察 官、被告吳柏諺、陳信孝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 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柏諺、陳信孝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吳柏諺辯稱:當天單純盡地主之誼, 請黃冠福(綽號「矮仔華」)到「雲林鵝肉莊」餐廳吃飯, 在場的有伊、林子涵、陳信孝、欒賀鈞、黃冠福及其小弟、
羅浩泰,期間黃冠福的小弟拿黑色手提袋過來,黃冠福說要 暫時讓在伊後車廂,欒賀鈞接手放到後車廂,之後黃冠福另 一個小弟謝國誠到「雲林鵝肉莊」餐廳,我們已經吃飽要離 開,黃冠福就要伊把剛剛放在後車廂的手提袋還給他,伊拿 遙控器打開後車廂,請陳信孝把該黑色手提袋交給謝國誠; 整個過程,沒人打開過黑色手提袋,伊也沒有碰到手提袋, 不知道黑色手提袋內裝有什麼東西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至第220頁、卷二第132頁至第133頁);被告陳信孝辯稱 :當天吳柏諺找伊過去「雲林鵝肉莊」餐廳吃飯,吃飽要離 開時,吳柏諺要伊幫忙把後車廂的黑色手提袋拿到後面黃冠 福的小弟所開的那台車子上,伊根本不知道該黑色手提袋內 有什麼東西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至第221頁、卷二第12 9頁)。經查:
(一)證人謝國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子涵於105年7月5日下午、晚間 接續通話、發送簡訊聯繫後,謝國誠於同日晚間9 時許, 駕駛銀色小客車抵達「雲林鵝肉莊」餐廳,已在該餐廳門 口前等候之林子涵見謝國誠駕車抵達,隨即進入謝國誠車 內停留約1分鐘始下車返回餐廳,不久,被告吳柏諺、陳 信孝與林子涵等人陸續從餐廳走出,林子涵走至謝國誠所 駕銀色小客車駕駛座旁輕敲車窗並與謝國誠簡短交談,吳 柏諺則走往登記在林子涵名下之黑色小客車車尾處開啟後 車廂門,被告陳信孝旋自黑色小客車後車廂內拿取1只黑 色手提袋放到謝國誠所駕銀色小客車右後座,其後被告陳 信孝搭乘機車離去,被告吳柏諺則坐進黑色小客車駕駛座 駕車離開,謝國誠尾隨黑色小客車離開後不久,折回「雲 林鵝肉莊」餐廳搭載林子涵離開,嗣為警於同日晚間9 時 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盛裝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總毛重5042.68 公克、 驗前總淨重4999.86公克,取樣0.1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 總淨重4999.7公克,純度約9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749. 386公克)之黑色手提袋1只等事實,為被告吳柏諺、陳信 孝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97頁、卷二第166頁至第167 頁,本院卷一第219頁至第221頁),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 林子涵於另案警詢、偵訊、法院訊問時證(供)述明確( 見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7645號影卷第14頁至第15頁、 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28號影 卷一第101頁至第102頁、影卷二第410頁),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雲林鵝肉莊餐廳現場街景照片、蒐證照片、查獲現場及
扣案毒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16日 刑鑑字第1050066581號鑑定書存卷可佐(見同上偵影卷第 56頁至第72頁至第81頁、第105頁至第124頁、第197頁至 第201頁、第244頁至第258頁反面,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 第17655號卷第76頁至第82頁,原審卷一第245頁)。
(二)依法院於林子涵另案審理時,會同檢察官、林子涵當庭勘 驗警方於105 年7 月5 日在「雲林鵝肉莊」餐廳外蒐證錄 影檔案(錄影時間共10分49秒,係自黑色自用小客車左前 方以錄影機拍攝),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108年度上訴 字第428號影卷一第232頁、第238頁至第295頁): ⑴蒐證錄影一開始時,黑色小客車就已經停在「雲林鵝肉 莊」餐廳前,陳信孝(即錄影時間00:00:02畫面身著 有領白色上衣之丁男)則站在黑色小客車右側。其後, 黃冠福(即錄影畫面身著白色上衣、袖子為紅色條紋之 乙男)出現,站在黑色小客車的車後。不久後吳柏諺( 即錄影畫面身著深藍色上衣)亦出現,站在黑色小客車 的車後,與黃冠福均望向該車後方。錄影時間1 分30秒 時,黃冠福向後方招手,旋即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灰 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灰色小客車)抵達,停在黑色小客 車後方(2 車中間無其他車輛)。旋黃冠福走向灰色小 客車駕駛座旁,1 名男子(即錄影畫面身著白色圓領T 恤之甲男)自灰色小客車駕駛座下車,隨後黃冠福走向 灰色小客車車尾處,該車後車廂門亦隨即開啟,黃冠福 自後車廂內取出1 個黑色手提袋,查看手提袋內部後, 從該車右側走往車前方向,甲男則關上後車廂門,明顯 可以判斷出黃冠福已經將上開黑色手提袋交給欒賀鈞( 即錄影畫面身著紅色上衣之丙男)。欒賀鈞走到黑色自 用小客車的車尾處,開啟黑色小客車後車廂門,將上開 黑色手提袋放入該車後車廂內,旋即灰色小客車就閃起 左轉方向燈,迴轉離去,此時為錄影時間約2 分33秒。 隨後,吳柏諺確認黑色小客車後車廂門已關上,使用汽 車遙控器將該車上鎖,與黃冠福、欒賀鈞均走向「雲林 鵝肉莊」餐廳。
⑵錄影時間3分0秒時,欒賀鈞從「雲林鵝肉莊」餐廳方向 走出。錄影時間3 分2秒時,林子涵(即錄影畫面身著 紅色上衣、黑色短裙之女子)亦從「雲林鵝肉莊」餐廳 走出,站在黑色小客車右側的附近,不時望向該車後方 ,並使用手機講話,隨後,林子涵與欒賀鈞均站在黑色 小客車的後方。嗣欒賀鈞於錄影時間約4分56秒時騎乘
機車離去。
⑶錄影時間5 分10秒時,謝國誠駕駛銀色小客車抵達,停 在黑色小客車後方(2 車中間無其他車輛),林子涵立 即走向銀色小客車並進入副駕駛座,關上副駕駛座車門 。錄影時間5 分22秒至6 分37秒之間,林子涵均停留在 車上。錄影時間6 分38秒時,林子涵自銀色小客車副駕 駛座下車,於錄影時間6 分49秒時走進「雲林鵝肉莊」 餐廳。而銀色小客車則一直停在黑色小客車後方,謝國 誠一直在銀色小客車內。
⑷錄影時間8 分38秒時,陳信孝從「雲林鵝肉莊」餐廳方 向走出,隨後,黑色上衣男子(即勘驗筆錄中之「戊男 」)、吳柏諺陸續從「雲林鵝肉莊」餐廳走出。錄影時 間9 分9 秒時,吳柏諺及黑色上衣男子(戊男)都站 在黑色小客車的車尾處。
⑸錄影時間9 分10秒時,林子涵從吳柏諺身後、戊男的身 旁走過,走向銀色小客車。錄影時間9 分13秒時,吳柏 諺站在黑色小客車車尾處開啟後車廂門,林子涵則是走 到銀色小客車之駕駛座旁。錄影時間9分14秒時,林子 涵輕敲銀色小客車駕駛座車窗,戊男已移動位置到路邊 「立型鵝肉招牌」(位在黑色小客車與銀色小客車之間 )旁的機車停放處。
⑹錄影時間9 分17秒時,林子涵與銀色小客車駕駛座內謝 國誠有交談之動作。錄影時間9 分18秒時,林子涵轉身 正欲離開銀色小客車(走往「雲林鵝肉莊」餐廳方向) 。錄影時間9 分20秒時,林子涵正走到銀色小客車前, 陳信孝已經拿著原放置在黑色小客車後車廂內之上開黑 色手提袋走向銀色小客車【此由警方自另一角度(從後 方角度)拍照之相片(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28號影 卷一第288 頁)可資為證】 。
⑺錄影時間9 分23秒時,吳柏諺正從開啟中的駕駛座車門 欲進入黑色小客車內,此時,由卷內警方從後方角度拍 照之相片(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28號影卷一第288 頁至第290頁)可見陳信孝正打開銀色自用小客車的右 後車門,隨後,陳信孝將上開黑色手提袋放入銀色小客 車內,關上車門後走向路邊的「立型鵝肉招牌」。錄影 時間9 分42秒時,陳信孝正準備坐上停在路邊「立型鵝 肉招牌」旁、由黑色上衣男子(戊男)所騎機車的後座 。錄影時間9 分56秒時,戊男騎機車搭載陳信孝離開現 場。
⑻錄影時間10分2 秒時,銀色小客車閃起左轉方向燈。錄
影時間10分5 秒時,黑色小客車閃起左轉方向燈。錄影 時間10分31秒時,黑色小客車迴轉至對向車道駛離。錄 影時間10分37秒時,銀色小客車迴轉至對向車道駛離。 ⑼而被告吳柏諺自承係錄影畫面中身著深藍色上衣之男 子、白色上衣、袖子為紅色條紋之乙男係黃冠福(見原 審107年度重訴字第14號影卷第65頁),證人欒賀鈞證 稱:錄影畫面中身著有領白色上衣之丁男係被告陳信孝 ,白色上衣、袖子為紅色條紋之男子是矮仔華等語(見 同上影卷第277頁至第278頁),證人曾昱維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錄影畫面白色上衣、袖子為紅色條紋之男子是 黃冠福,白色上衣之甲男就是伊,是黃冠福叫伊把黑色 手提袋拿到「雲林鵝肉莊」餐廳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
⑽是依法院上開勘驗結果,參以被告吳柏諺供述及證人欒 賀鈞、曾昱維所為證述,可知該盛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5042.68 公克、驗前總淨重4999. 86公克)之黑色手提袋1只,在105年7月5日晚間,先由 證人曾昱維(甲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灰色小客 車載送到「雲林鵝肉莊」餐廳前,經黃冠福從該車上拿 取、交由欒賀鈞放在登記林子涵名下、由被告吳柏諺駕 駛之黑色小客車後車廂內,證人曾昱維即駕駛上開灰色 小客車離開。其後在證人謝國誠駕駛銀色小客車抵達「 雲林鵝肉莊」餐廳之前約2 分鐘,林子涵就在上開餐廳 前等候,並在謝國誠駕駛銀色小客車抵達後立即進入車 內,在車內停留1 分多鐘才下車並進入「雲林鵝肉莊」 餐廳;約過1 分多鐘,被告吳柏諺、陳信孝、戊男(黑 色上衣男子)陸續從「雲林鵝肉莊」餐廳走出,正當被 告吳柏諺與戊男都站在黑色小客車車尾(鄰近後車廂) 處,林子涵從被告吳柏諺身後、戊男身旁走過,就在林 子涵走到謝國誠所駕銀色小客車駕駛座旁並輕敲駕駛座 車窗、與謝國誠簡短交談之際,被告吳柏諺開啟黑色小 客車後車廂門,被告陳信孝旋拿取放置在黑色小客車後 車廂之上開黑色手提袋,走往謝國誠所駕銀色小客車並 打開右後車門將上開黑色手提袋放進車內,隨後搭乘戊 男騎乘之機車離開現場,被告吳柏諺亦駕駛黑色小客車 離開現場,謝國誠旋即駕駛銀色小客車尾隨黑色小客車 離開等事實。
⑾綜觀上開過程,被告吳柏諺、陳信孝於105年7月5日晚間 在「雲林鵝肉莊」餐廳前,親見黃冠福將上開黑色手提 袋交給欒賀鈞放入黑色自小客車後車廂,並由其本人使
用汽車遙控器鎖上車門後,方與黃冠福、欒賀鈞進入「 雲林鵝肉莊」餐廳(錄影時間00:00:33至00:02:47 ),被告吳柏諺顯有收受黃冠福交付上開黑色手提袋之 意,被告陳信孝亦在場見聞而知情。而在被告吳柏諺進 去餐廳不到20秒,林子涵即步出「雲林鵝肉莊」餐廳, 並在餐廳前撥打手機聯繫、等候(錄影時間00:03:30 ),隨後在謝國誠駕車抵達,林子涵即上車停留約1分 多鐘始下車返回餐廳內(錄影時間00:05:22至00:06 :38);相隔約2分鐘(即錄影時間8 分38秒起),被 告吳柏諺、陳信孝、戊男、林子涵陸續從餐廳走出,被 告吳柏諺開啟黑色小客車後車廂,由被告陳信孝從黑色 小客車後車廂將上開黑色手提袋取出並放入銀色小客車 右後座內,以迄陳信孝搭乘戊男騎乘機車、被告吳柏諺 駕駛黑色小客車、謝國誠駕駛銀色小客車離開,其間歷 時不過短短10分鐘,足見被告吳柏諺、陳信孝與林子涵 均對從黃冠福處收受之黑色手提袋要交付予謝國誠乙事 有共同之認識。尤以被告陳信孝從一開始就站在黑色小 客車車旁,其後被告吳柏諺出面與黃冠福(乙男)接觸 、被告吳柏諺親見欒賀鈞(丙男)拿取黑色手提袋放入 黑色小客車後車廂後鎖上車門,雖謝國誠駕車抵達後係 由林子涵上車與謝國誠接觸,但在林子涵返回餐廳後不 久,被告吳柏諺、陳信孝即從餐廳走出站在黑色小客車 旁,並由被告吳柏諺開啟黑色小客車後車廂門,林子涵 從吳柏諺身後走向銀色小客車駕駛座旁與謝國誠簡短交 談,被告陳信孝同時從黑色小客車後車廂內拿取上開黑 色手提袋、走往後方銀色小客車開啟右後門放入,足彰 被告吳柏諺、陳信孝係與林子涵共同交付上開黑色手提 袋予謝國誠之意思聯絡,極為明確。縱使被告吳柏諺於 上開過程中並未親身碰觸上開黑色手提袋,亦未與謝國 誠有所接觸,但被告吳柏諺在林子涵與謝國誠交談、陳 信孝將黑色手提袋放入謝國誠所駕銀色小客車之過程中 ,除主動開啟後車廂門,並全程在場目睹見聞,被告吳 柏諺對陳信孝交付上開黑色手提袋之行為,必然知情, 顯然與被告陳信孝、林子涵有共同交付之意思聯絡。(三)證人謝國誠於105年7月15日偵訊時證稱:先前因為律師在場,伊擔心說出事實,怕律師會告訴林子涵,會有串證的機會。伊在當天(即105年7月5日)下午接到「大熊」的微信,通知伊到三重跟「洨鬼」拿這5 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途中跟林子涵有聯絡 ,也就是伊持用行動電話被監聽到的部分,我們提到「來吃飯」的意思就是來取毒品。到三重後,林子涵先上伊的車,問這一次要拿多少數量,在車上伊回她5 個,她下車進去找「洨鬼」,再由「洨鬼」出來提貨給伊,這時他們已經先將那5 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吳柏諺那輛賓士車的後車廂,所以由「洨鬼」直接放到我的車後座,伊繞一圈,回去接林子涵要載她到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北路的服飾店放那包5 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該處是甲基安非他命的倉庫,是集散地;因為伊在「大熊」這邊是車手,「大熊」跟這5 公斤毒品切割,由伊去擔這5 公斤毒品的運輸責任,「洨鬼」是林子涵那邊的車手,也就是讓「洨鬼」成為林子涵、吳柏諺的責任斷點,因為運輸過程有任何錯誤,一旦出事就由伊或「洨鬼」承擔。蘆洲永安北路的倉庫是林麗濱的妹妹承租的;因為這一批毒品是「大熊」的下線要來倉庫取貨,所以由伊擔任車手,林子涵要去倉庫等大熊下線來交易並親自秤重。毒品交易是由「大熊」向林子涵做付款,等到款項確認後就由向林子涵取貨,伊不會直接跟洨鬼聯繫,都是經由林子涵中轉,他們再做切割,這一袋5公斤的毒品,是矮仔華(即黃冠福)帶來「雲林鵝肉莊」餐廳,吳柏諺的小弟從矮仔華那邊接過這包貨放入吳柏諺車內,等伊抵達後,確認那包貨已經順利交到我的車上,他們才會離開等語(見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7645號影卷第270頁至第272頁),已明確證述本案毒品交易之主要方式係「大熊」之人向吳柏諺、林子涵等人購買,證人謝國誠係依據「大熊」之指示前來「雲林鵝肉莊」餐廳收取購入之毒品,「洨鬼」則係吳柏諺、林子涵交付毒品之車手,而提供被告吳柏諺、林子涵之毒品上游則為黃冠福。參佐以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所示),其中:⑴105年7月3日晚間9時1分42秒、13分29秒時,林子涵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謝國誠,要求謝國誠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服飾店(即附表編號25、27),而謝國誠當晚亦有前去新北市蘆洲區,業經證人林子涵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同上偵影卷第19頁),並有相關基地台位置及翌(4)日凌晨0 時48 分44秒時林子涵以上開門號傳簡訊給謝國誠「你是要再上來一趟嗎?」(即附表編號31)可資參佐(見同上偵影卷第19頁至第21頁)。⑵同年7 月4 日晚間6 時39分10秒時,林子涵再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給謝國誠,向謝國誠表示「那你來昨天這邊好了好不好」(即附表編號35),嗣謝國誠確有前去新北市蘆洲區上開服飾店,亦經證人林子涵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同上偵影卷第21頁)。 ⑶同年7 月4日晚間10時21分33秒時,謝國誠再度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謝國誠稱呼對方為「大哥」,該人則向謝國誠表示「那個我朋友跟我約明天啦,我想說先跟你講一聲」、「跟你講一下我們明天要碰面」(即附表編號46),證人林子涵證稱該對話之男子「是我丈夫吳茂林,我丈夫找律師明天跟謝國誠見面討論他官司的事情」等語(見同上影偵卷第22頁),足認謝國誠確與林子涵、被告吳柏諺相約翌(5)日要碰面,衡情,被告吳柏諺、林子涵不可能不知7月5日與謝國誠相約見面之目的,參以前述法院勘驗警方在「雲林鵝肉莊」餐廳外蒐證錄影檔案、拍照畫面以及警方查獲謝國誠持有黑色手提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約5 公斤等事實,足證被告吳柏諺、林子涵與謝國誠相約7月5日見面,明顯就是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依證人謝國誠於105年7月5日晚間7時18分23秒傳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嫂子我叫人家先上來到我老大那裡好了。也不知道他們在急在什麼東西」(即附表編號58),足以確知證人謝國誠另有「老大」;再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子涵於偵訊時證(供)稱:當天謝國誠打電話說有事情要上來,伊就叫他上來三重自強路,順便吃飯,伊當時上車請謝國誠下來吃飯,謝國誠說要找「洨鬼」等語(見同上偵影卷第88頁正、反面),堪認謝國誠當天到「雲林鵝肉莊」餐廳確係要找林子涵、透過林子涵找洨鬼,足徵證人謝國誠於檢察官105 年7 月15日偵訊時證稱其是買方的車手,經其與林子涵聯繫碰面是為了拿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洨鬼」是賣方即林子涵那邊的車手,透過「洨鬼」交付等語,信而有徵,應堪採信。(四)再者,證人即本案偵查員警張俊彬於林子涵另案二審審理 時,就查獲本案之緣由及過程到庭具結證稱:本案當初是 由秘密證人檢舉張慶三,我們發現張慶三2 、3 天就往桃 園跑,研判是在進行毒品交易,懷疑桃園某男子是張慶三 的上手,後來該桃園某男子要張慶三打電話給綽號「小六
」謝國誠,我們就對謝國誠上線監聽,我們發現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這個人在105 年7 月5 日12時40分59秒發送 簡訊提到「在嗎?我一個朋友要,整個,你要嗎?」,這 種簡訊約有30通,裡面有提到「軟」、「你跟阿生處理18 你瘋了嗎」、「整磚頭」 ,「小六」還問他「你們的底 價」、「你有沒有辦法處理」,還有通話內容「順便帶版 給他」,並有提到105 的數字,這些是我們監聽時常見, 就我們的辦案經驗來講,綜合這些簡訊,我們研判「小六 」可能要幫他們拿大量的毒品,所以才會拿小部分的樣品 給買家試看品質如何,而且約(105年)7 月5 日晚上要 見面,後來「小六」跟「嫂子」(即林子涵)講7月5日傍 晚要見面,但時間不確定,我們分析譯文和刑案資料,研 判張慶三的上手就是謝國誠,依據這些經驗還有通訊監察 的內容,研判他們在7 月5日要見面交易毒品,所以就用 跟監的方式配合現譯台共同蒐證。我們監聽到他們要去「 雲林鵝肉莊」餐廳吃飯,因為當時還不知道「嫂子」是誰 ,所以跟監的同事就把停在「雲林鵝肉莊」餐廳前的4 台 車子車號都回報,我們查到賓士車的車主(即本案黑色小 客車)有毒品前案資料,而且在監聽譯文中,「嫂子」也 有提到要跟婆婆吃飯,研判她是已婚的女性,再調她和吳 柏諺的照片給現場同事看,現場同事回報非常像,所以鏡 頭就是鎖定林子涵、吳柏諺2 人及跟他們有互動、看起來 很可疑的人。依據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謝國誠之所以到「 雲林鵝肉莊」餐廳是因為林子涵叫他過去的,現場蒐證影 帶也可以看到,謝國誠到達餐廳附近後,林子涵在門口看 到謝國誠的車就過去坐上他的車約1 分多鐘,然後林子涵 下車進入餐廳,隔1 分鐘左右,大家就走出餐廳,看到吳 柏諺開啟賓士車的後車廂把裝毒品的黑色手提袋拿出來, 將該手提袋交給「洨鬼」,「洨鬼」就把黑色手提袋拿到 謝國誠的車上,然後有1 個人騎機車載「洨鬼」離開,接 著吳柏諺和黃冠福坐上賓士車離開,謝國誠也駕車跟著吳 柏諺的賓士車離開,過2、3 分鐘後,線上監察通知我們 說林子涵又打電話叫謝國誠來載她,謝國誠又回到餐廳前 載林子涵離開,我們就跟在謝國誠的車子後面,謝國誠開 了一段路後停車,把手提袋拿下來,我們就上前攔查實行 拘提等語甚詳(見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428 號影卷二第 392頁至第396 頁),已依憑其參與本案偵辦過程之親身 經驗,證述警方研判證人謝國誠於105 年7 月5 日晚間北 上與林子涵、「洨鬼」見面之實際目的,係為取得購入之 毒品,而此與上開本案實際查獲情形亦屬一致,是證人謝
國誠於105年7月15日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上開關於本案毒 品交易主要方式之證述內容,已具有一定程度之可信性, 尚無何違背常情之處。況參諸上開法院勘驗結果,於證人 謝國誠駕車抵達前,黃冠福已自灰色小客車中取出該黑色 手提袋交由欒賀鈞放入黑色小客車後車廂內,證人謝國誠 無從親見此一過程,而於證人謝國誠駕車抵達迄於其駛離 現場時,均未見黃冠福現身參與將該黑色手提袋從黑色小 客車移置銀色小客車之過程,證人謝國誠猶能於105 年7 月15日偵訊時證稱「(問:究竟這一袋5 公斤的毒品,當 初是誰帶來雲林鵝肉攤?)矮仔華帶來的...(問:矮仔 華帶來之後,是誰接這一包毒品?)吳茂琳(即吳柏諺) 小弟從矮仔華那邊接過這包貨後放入吳茂琳車內」等語( 見105年度偵字第17645號影卷第271頁),且依證人張俊 彬之上開證述內容,亦可知警方於本案蒐證過程中並未發 現有何可據以推認證人謝國誠或「大熊」之人係直接向黃 冠福購買大量毒品之事證存在,據此應認證人謝國誠於10 5年7月15日偵訊時證稱本案毒品交易係由「大熊」向吳柏 諺、林子涵洽購後,再指派其向吳柏諺、林子涵收取黃冠 福所提供之毒品等語,應屬真實可採。是被告吳柏諺辯稱 該黑色手提袋係黃冠福的小弟拿過來,暫時寄放在伊車上 ,也是黃冠福要求交還給其小弟謝國誠云云,要與客觀事 證不符,委無可採
(五)至證人謝國誠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伊被抓後 在臺中市刑大第1次所作警詢筆錄內容實在,其他都是為 了交保所以亂說話;毒品都是跟矮仔華處理的,沒有跟吳 柏諺、林子涵及綽號「洨鬼」的人拿過毒品,當初伊跟矮 仔華商量好,就是我們兩個人處理就好,不要讓其他人接 觸,伊根本不認識陳信孝,陳信孝不是伊所說洨鬼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4頁、第89頁、第93頁)。然證人 謝國誠於105年7月5日為警查獲後,檢察官於同年月6日訊 問時當庭解除辯護人之委任,並待辯護人離開後供稱:「 我剛剛是因為律師在場,我有一些事情保留,因為那律師 不是我自己委任的,我希望配合警方找出幕後主使者... 我沒有錢可以委任律師」等語(見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 第17655號卷第99頁反面),其後證人謝國誠於羈押禁見 期間之105年7月11日親自書寫自白書表示「經被告細細思 考之後,確實有許多部分尚未全部交待清楚,如今希望檢 察官能儘速開庭...願將全部實情、人物、地點完全交代 清楚」,並透過看守所寄交給檢察官(自白書見同上偵卷 第179頁至第180頁),檢察官收受後始於105 年7 月15日
提訊證人謝國誠,衡情,證人謝國誠於羈押禁見期間,應 無法與任何人接觸。又證人謝國誠於檢察官105 年7 月15 日偵訊之初即證稱「前一次(按:指105年7 月6 日)證 述不實在。(問:為什麼不實在?)因為當時被告(指林 子涵)的律師有在場,我擔心我說事實,怕律師會告訴林 麗濱(即林子涵),會有串證的機會」等語(見臺中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17645號影卷第269 頁至第270頁),而證 人謝國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我拜託林麗濱(即林子 涵)幫我請律師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足徵證 人謝國誠於105年7月6日偵訊時,因礙於林子涵代為聘僱 之律師在場,而不敢吐實,就林子涵之涉案情節僅證稱係 透過林子涵幫忙找洨鬼云云,用以迴護林子涵,迄105年7 月15日偵訊時方供出本案真實過程,且證人謝國誠該日偵 訊時所為證述內容復與證人張俊彬證述偵辦本案過程、警 方在「雲林鵝肉莊」餐廳外蒐證錄影畫面相符,足認證人 謝國誠於105年7月15日偵訊時所為證述應屬真實可採,證 人謝國誠於本院審理時徒以其係為求交保而於105年7月15 日偵訊為虛偽證述云云,難認有據。況證人謝國誠於本院 審理時一再證稱:這件事是伊跟矮仔華商量好,就是我們 兩個人處理就好,不要讓其他人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