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琛荃(原名曾憲堂)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500
號、第27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6年1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BeeTalk(下稱BeeT alk)認識代號0000-000B04(92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 ),其明知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思慮未臻成 熟,竟對甲 為下列行為:
㈠丙○○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6年 12月15日至107年1月初期間之某日,持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 話,以BeeTalk與甲 聊天時,要求甲 自拍裸露胸部之數位 照片傳送予其觀覽,並詢問甲 穿著之內衣褲顏色,且不達 目的便講一些令甲 感到噁心的話,甲 遂依其要求,自拍如 附表三編號1所示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再透過BeeTalk傳送 予丙○○,而以此方式引誘甲 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甲 隨後刪除BeeTalk通訊軟體。
㈡丙○○於107年1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甲 聯繫,另基於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無故竊錄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持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以LI NE(起訴書誤載以「曾荃」、「小源」、「孝源」、「周登 良」等帳號)對甲 恫稱如不傳送裸露身體之數位照片或裸 露身體與其視訊,將散布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數位照片,甲 因而心生畏懼,而於107年1月上旬某日,依丙○○要求,褪去 衣服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部位與丙○○視訊,供其觀覽,使 甲 上開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部位之猥褻行為影像透過攝 影鏡頭製造成電子訊號,以此方式脅迫使甲 製造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且未經甲 之同意,以如附件二所示之行動電 話之螢幕擷圖照相功能,翻攝其上開行動電話螢幕上所顯示 甲 裸露身體之數位影像,而無故竊錄甲 之身體隱私部位 (如附表三編號2)。甲 隨後即封鎖丙○○之LINE及社群網站 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
㈢丙○○嗣於甲 解除LINE及臉書對其之封鎖後,另於107年3月9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基於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 號之犯意,持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以LINE及臉書暱稱「曾 荃」、「小源」、「孝源」及「周登良」等帳號,對甲 恫 稱如不傳送裸露身體之數位照片,將散布如附表三編號1、2 所示甲 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脅迫甲 繼續傳送裸露胸部之 猥褻行為數位照片,致甲 心生畏懼,以此方式脅迫甲 製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惟甲 未聽從指示而未遂。二、丙○○於107年8月中旬,透過網路遊戲「傳說對決」認識少女 (89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其可預見 乙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107年9月1日凌晨3時許,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開啟LINE視訊通話功能與乙 視訊聊天 ,丙○○竟基於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不確定故 意,向乙 恫稱:「若不拍3天我就毀了妳媽的便當店」等語 ,致乙 心生畏懼,因而將上衣掀起露出胸部約1、2秒,以 此方式脅迫使乙 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乙 隨即關閉LI NE視訊通話功能,並封鎖丙○○之LINE帳號。三、案經甲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乙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被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同 條第3項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同條例第38 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散布未滿18歲之人猥褻行為之電磁紀錄 、刑法第305條恐嚇等罪,經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除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引 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及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4、5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部分外,其餘(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6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已撤 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 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並未提起上訴,是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6)部 分均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被告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1(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2、4、5( 均為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所示部分,合 先敘明。
貳、揭露身分之禁止: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 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開之 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甲 、乙 及相關人士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等足資識別甲 、乙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參、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 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 本院卷第77至85頁、第149至152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肆、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6頁、第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500號卷【下稱偵8500卷】第11至1 5頁、第116至11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0 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174至197頁)、乙 (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338號卷【下稱偵27338卷】 第10至11頁、第28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25至36頁)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經證人即甲 之母 於偵查中(見偵8500卷第117頁正反面)、證人即甲 同學代 號0000-000B04A、0000-000B04B、0000-000B04C(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8500卷第16至17頁、 第18至19頁、第20至21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 度聲搜字第231號搜索票(見偵8500卷第88頁)、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500卷第89
至91頁)、被告手機內刪除經還原之照片(見偵8500卷第25 至44頁)、解除封鎖後甲 與被告LINE擷圖照片(見偵8500 卷第45至53頁)、臉書用戶「曾荃」之擷圖照片(見偵8500 卷第54至57頁)、被告傳送給甲 同學代號0000-000B04A之 照片(見偵8500卷第58至59頁)、甲 與被告所創新帳號「 葉孝源」對話(見偵8500卷第60至93頁)、解封後被告與甲 LINE擷圖照片(見偵8500卷第64至70頁)、甲 與被告所創 新帳號「周登良」對話(見偵8500卷第71至87頁)、遭恐嚇 案音譯1、1-1、1-2(見偵27338卷第13至14頁)、遭網友恐 嚇之遊戲對話擷圖照片(見偵27338卷第15頁正反面)附卷 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 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前揭部分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於106年11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7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為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㈢行為後,該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業經施行,針對有期徒刑及罰金等 罰則予以加重,修正為「(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 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 下罰金。」及「(第3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 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其中第2項之有期徒刑,由「1年以上」修 正為「3年以上」,罰金由「100萬元」提高為「300萬元」 ;第3項之罰金,由「300萬元」提高為「500萬元」。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
㈡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 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 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
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 性交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之光轉換 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之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 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 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 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 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被告要求甲○ 傳 送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及要求甲○ 、乙○ 裸露胸部等身體 部位視訊,客觀上顯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 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自 屬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之罪,其中 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 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祇須所製之圖畫 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 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拷貝,則屬相關照片或影片檔案 之重製行為,均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甲 、乙 受被告引誘、脅迫後,雖以「自拍 」或開始LINE視訊功能方式而「製造」上開猥褻照片,均與 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製造」要件相符。
㈣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7頁);甲 係92年3月生、乙 係89 年10月生,有甲 、乙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 原審卷之保密不公開彌封卷二第9頁、第20頁),於被告行 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㈤核被告所為,分述如下: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2項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照片」罪,然甲 實際 所製造乃為「電子訊號」,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惟此不涉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 身體隱私部位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尚有於甲 裸體與其
視訊時,擷圖竊錄甲 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惟此部分與業 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 應併予審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製 造猥褻行為之「照片」罪,然甲 實際所製造乃為「電子訊 號」,又本條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 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 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惟此不涉 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言語脅迫甲 以視 訊方式,製造裸露胸部、陰部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供被告 觀覽,其行為本含有恐嚇性質,其恐嚇部分不另論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除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罪名外,另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 有誤會。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 隱私部位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脅迫使少年 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斷。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 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未遂罪。被告以言語脅迫甲 再次傳送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供被告觀覽,其行為本含有恐嚇性質,其恐嚇部 分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除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名外,另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乃以加害乙 母親所任職之便當店 之事脅迫乙 製造裸露胸部之電子訊號,係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條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之「照片」罪,然乙 實際所 製造乃為「電子訊號」,又本條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 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 有未洽,惟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僅其行為態樣有所不同, 並規定在同一法條,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於原審之辯護人雖另以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係接續犯云云
為被告辯護,然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7年1月初 及107年3月9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兩者相隔已有2月之久, 行為前後明確可分,顯係個別起意而為,是此部分辯護情詞 ,自非可採,併予說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被告所犯 上開犯行雖係對於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之引誘、脅迫使兒童製造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罪,已將「使兒童或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 ,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少年身分設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罪部分,己著手該罪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等判 例可資參照。前揭被告所犯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對案發時年僅13歲之甲 及17歲之乙 所為,足以影響甲 、乙 身心健康發展,行為 固無足取,然被告行為當時,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而為引誘 、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尚無進一步施 用其他不法腕力造成甲 、乙 實質上之身體傷害,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意,衡酌被告上開犯罪 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兼及被告已與甲 、乙 和解等情, 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05 至107頁;偵27338卷第3頁),認被告所犯倘處以各罪最低 刑度(其中犯罪事實一㈢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均酌量減輕其刑,又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則依法遞減輕 之,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於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 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2項、第3項、第5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1第2款、第5 5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甲 、乙 均為未滿18歲之女子,竟為滿足其個人私慾,分別以引誘、 脅迫之方法,使其等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對甲 及乙 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所生危害非微,又斟酌 被告犯後態度,並與甲 及乙 達成和解且賠償其等損害,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未採取強暴脅迫之犯罪手段 ,犯罪手段尚屬和緩,兼衡被告使甲 及乙 製造猥褻行為電 子訊號之數量及種類,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 職於工廠、月薪約新臺幣3萬1,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原審卷二第64頁),分別判處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因此部分宣告刑已逾 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未合。並就沒收敘明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 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 二第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㈡如附表 三編號1、2所示電子訊號圖檔,雖未扣案,然上開電子訊號 經由通訊軟體傳送而留存於雲端,尚無證據證明此等電子訊 號業已滅失,是上開電子訊號圖檔,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刪除後經還原之電子訊號 圖檔(見偵8500卷第59頁;偵8500號保密不公開彌封卷第9
頁),其中3張雖為甲 僅著內衣之照片,然該圖檔未見有裸 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情形,難認屬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為偵辦案件所需,將附表三編號1、2 電子訊號翻拍列印為照片部分,為偵辦時所生之證據,不予 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五、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前揭被告所犯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的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罪的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的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 被告之犯行既經認定,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後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而為量刑,已如前述(見理 由欄肆三㈡㈢、四),並未逾處斷刑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 或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辯護人 辯護意旨雖另以:請參酌被告在原審沒有認罪之犯行,現已 願意坦承,從輕量刑云云,茲依形式觀察雖部分有認罪與否 量刑因子之不同,然被告於原審時對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及犯 罪事實二矢口否認,並以甲 是主動裸露身體與伊視訊,主 動將數位照片傳送給伊,伊並無於視訊時擷圖,伊的行動電 話中的視訊擷圖是別人傳給伊的,又以乙 是在與伊視訊中 主動掀開衣服給伊看胸部,乙 說其已經滿18歲云云置辯, 原審遂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人甲 、乙 行交互詰問,佐以 證人甲 、乙 前於偵查中之證述,再參以如前揭卷存之事證 資料,逐一調查詳析論駁,始認定被告於原審所辯,顯係圖 卸飾詞,不足採信,並為有罪判決,此有原審判決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5至36頁),除被告於原審坦承之犯罪事實一 ㈢部分因未遂犯得按暨遂犯之刑減輕外,原審查知被告未坦 承全案,且猶為前述飾卸辯詞,為釐清案情,復使未成年人 甲 、乙 到庭證述等情,仍逕以被告犯後已與甲 、乙 和解 ,寬認情輕法重,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屬法律 上極大之寬免,檢察官於本院行科刑辯論時亦陳述同此見解 ,認不宜再予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156頁),又如犯罪事
實一㈢部分,更遞減至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9月,嗣於定其 應執行刑上,亦秉恤刑之旨,而為被告甚為有利之裁量,並 未逾處斷刑之範圍,且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 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或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 律秩序之理念。本院認依此部分犯罪侵害法益之實質考量, 且在原審業經調查完足認定被告犯罪後,已衡酌和解事實, 甚至依刑法第59條規定而明顯從輕量刑下,難認有因被告迄 至上訴本院始為認罪陳述而應再予減輕刑度。從而,被告上 訴猶執前詞爭執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
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丙○○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電子訊號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丙○○犯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電子訊號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丙○○犯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沒收。 4 如犯罪事實欄二 丙○○犯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沒收。
附表二: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電子訊號名稱 卷證頁碼 備註 1 甲○ 自拍傳予被告之裸露胸部之電子訊號 偵8500卷第25頁(與同卷第44頁、第59頁、第76頁、第85頁;偵8500卷保密不公開彌封卷第27頁相同) 與犯罪事實欄一㈠相關 2 甲○ 以LINE視訊裸露胸部、陰部之電子訊號 偵8500卷第53頁左下(與同卷第70頁;偵8500卷保密不公開彌封卷第28頁左下相同) 與犯罪事實欄一㈡相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