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奎章(原名黃凱、黃凱琳)
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法扶律師)
游正曄律師(法扶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黃尊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710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奎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黃奎章與莊心怡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黃奎章明知自己於民 國102年7月間曾向莊心怡借款新臺幣(下同)905萬元,仍 有893萬5,693元尚未清償,竟於103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內 湖區美麗華百貨公司附近之星巴克咖啡門市,向莊心怡佯稱 :因遭警方約談,請莊心怡擔任保證人云云,要求莊心怡在 黃奎章所準備之紙張右下方簽名,莊心怡不疑有他,遂於上 開紙張右下方簽寫「莊心怡」並按捺指印。黃奎章嗣於不詳 時、地,以電腦設備繕打標題為「還款證明」、內容為「查 黃奎章於民國102年7月間向本人借款新台幣玖佰零伍萬元, 期間黃奎章陸陸續續歸還本人,並於民國103年1月31日前, 已經全數還清所有欠款無誤。特立此據以為證明此致黃奎章 先生」、「立書人」等不實內容,再列印於前開簽寫「莊心 怡」之紙張上,以表彰莊心怡業收取黃奎章所償還之借款之 意,而偽造完成還款證明私文書原本(偽造此部分私文書, 進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使之犯行,業經 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 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527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
17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故本院就被訴此部分偽造私 文書犯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後,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2月11日至同年3月13日間之某日 (起訴書誤載為103年8月8日,應予更正),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出該還款證明之影本而行使之, 作為其被訴之新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48號支付命令事 件聲明異議之證據,足以生損害於莊心怡及法院處理案件之 正確性。
二、案經莊心怡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前案非同一案件,不受前案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㈠前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黃奎章偽造還款證明之原本,並將影 本交由其被訴之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案件之選 任辯護人代為書立刑事答辯㈡狀,檢附該還款證明之影本作 為該案之證據,於「103年8月15日」向「臺北地院」提出而 行使等情,有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75號、本院106年度 上訴字第2527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書 在卷可查(見106上訴2527影卷第16至24、506至519頁;107 台上1317影卷第51至56頁)。而本案被告係於「103年2月11 日至同年3月13日間之某日」,向「新北地院」提出偽造之 還款證明影本,作為其被訴之新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4 8號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之證據。觀諸被告前後2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行使時間相隔5、6個月,行使對象分別為 臺北地院、新北地院,行使之目的亦不相同,應屬犯意各別 、行為可分之數罪併罰關係,難認屬辯護人所稱之接續犯實 質上一罪而為同一案件,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受 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無從為免訴之判決。 ㈡至告訴人前以被告另於「104年6月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895號案件偵查中 行使同一偽造之還款證明為由,向該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偵查後,固認「該案與前案犯罪事實同一,為前案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而以107年度偵字第28060號為不起訴處分 ,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 上聲議字第10030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 稽(見107訴345卷第213至218頁)。然該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所持之法律見解,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已難據為
本案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上開被告被訴之「104年6月8日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0 8年度偵字第34630號、108年度偵續字第454號移送臺北地院 併辦後,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01號判處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在案,此有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判決書可查,辯 護人徒憑上開不起訴處分所持之法律見解,逕謂本案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與前案屬同一案件云云,自不足採。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 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75至189頁),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莊心怡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2 年7月間曾向告訴人借款905萬元,後於不詳時、地以電腦設 備繕打前開標題、內容之還款證明,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偽造還款證明並持以行使, 之前積欠告訴人905萬元借款,我已全部清償,還款證明是 我打字列印好後給告訴人簽名,我沒有就新北地院103年度 司促字第2848號支付命令案件提出還款證明云云(見本院上 更一卷第190頁;108上訴2264卷第160頁;107訴345卷第267 頁)。輔佐人即被告之父黃尊啟則稱:那時被告都在住院, 聲明異議的事都是我在處理,我沒有提出還款證明等語(見 108上訴2264卷第211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新北地院10 3年度司促字第2848號卷宗已經銷毀,無從證明被告有檢附 還款證明而有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被告固曾表示其在告訴 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案件中檢附還款證明提出聲明異議,但 被告長期患有精神官能失調症,103年間被告因住院,故均 委由輔佐人處理,輔佐人於原審陳稱其沒有印象曾檢附還款 證明聲明異議,而聲明異議亦可不附理由,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75、191至19 2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02年7月間曾向告 訴人借款905萬元。被告後於不詳時、地,以電腦設備繕打 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標題、內容之還款證明,且該還款證 明右下角有告訴人親簽「莊心怡」之直式簽名及親自按捺之 指印,業據被告於本案及另案偵審中供述在卷(見106偵277
10卷第34頁;107訴345卷第151頁;103偵緝1895影卷第20、 25頁反面;104偵緝續8影卷第75反面、76頁;105訴275影卷 第25反面、154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前案審理時 證述綦詳(見105訴275影卷第269至271頁反面),且有還款 證明1份在卷可參(還款證明原本已由被告於前案提出,經 臺北地院扣案附於105年度訴字第275號卷第324頁證物袋內 ,影本可見103年度訴字第376號影卷第70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偽造該還款證明原本之事實,業經前案判決認定明確, 其理由略以: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心怡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於102年7月間向 新光銀行貸款後,被告向我借走此筆款項,金額為905萬元 ,被告只有償還102年7月至同年10月共4期貸款,被告是直 接匯款至新光銀行還款帳號,但之後都沒有償還,亦未返還 我剩餘款項。我有向被告追討餘款,被告於103年1月8日在 松江路丹堤咖啡開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521號卷第2 -1頁所示之還款切結書,表示尚有893萬5,693元沒還我,此 份文書記載被告願意於103年1月9日前全數清償,但被告沒 有依約清償,於103年1月9日又拿被告父親黃尊啟簽發之本 票,即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8967號卷第13頁所附之面 額1,000萬元本票給我,本票上到期日104年7月9日就是被告 答應的還款日期,當時並沒有約定利息,被告只是給我保證 票,至於是要還我1,000萬元還是893萬元,當時並沒有說, 還款期限屆至時,被告仍未還款,我就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 執行,黃尊啟有告我偽造本票,但臺灣高等檢察署已經駁回 再議等語明確(見105訴275影卷第269反面、270、273反面 、274頁),並有還款切結書及面額1,000萬元本票影本各1 份可資佐證(見103他8521影卷第2之1頁;104他8967影卷第 13頁),且黃尊啟對告訴人提告偽造面額1,000萬元本票, 業經新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6135號為不起訴處分、臺 灣高等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4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告訴人於該本票104年7月9日到期後,曾持該本票向本院 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4115號 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黃尊啟提起抗告後由新北地院以10 4年度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此有前開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民事裁定2份、民事裁定 確定證明書、蓋有「已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註記之該 本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106上訴2527影卷第534至542頁 ;104偵緝續8影卷第36至39、85頁)。此外,被告於前案準 備程序中亦供承其有匯款3、4次,每次幾萬元,至銀行指定
返還貸款之帳戶,103年1月8日其有簽立還款切結書,但後 來沒有在103年1月9日還款等情(見105訴275影卷第27反面 、28頁),於前案偵查中則供稱:面額1,000萬元本票上其 父親黃尊啟的印章,是其平常簽汽車零件買賣即工作時在蓋 的印章等語(見104偵緝續8影卷第99頁反面),可見被告亦 承認該本票上之印文為黃尊啟真正印章所蓋、其平日即可取 得黃尊啟印章使用。由上開事證,足認於103年1月9日被告 尚有高達893萬5,693元借款未清償予告訴人,被告乃提出上 開本票予告訴人供擔保,承諾將於104年7月9日本票到期日 前返還欠款。
⒉被告雖稱其係於103年1月31日下午,在其當時位於內湖陽光 街的辦公室,1次將893萬5,693元現金交付告訴人以為清償 (見105訴275影卷第27至28頁),惟所述與告訴人前揭證述 情形不符,且被告既曾匯款3、4次至銀行指定之還款帳戶, 則其清償幾萬元借款係以匯款至還款帳戶之方式,剩餘高達 893萬5,693元借款,卻選擇以交付現金之方式清償,實不合 常理,且其既持有鉅額現金卻不立即還款,反而於103年1月 8日撰寫還款切結書,於同年月9日交付104年7月9日到期之 本票予告訴人供擔保,更與常情有違,足認當時被告並未持 有893萬5,693元現金可供清償借款,其所辯顯不足採信。 ⒊關於告訴人在還款證明原本上簽名、捺印之過程,依證人莊 心怡於前案偵查中證稱:假的還款證明立書人是我簽的,但 我簽的時候大概是103年1月中,我簽的時候是空白的,被告 當時稱被刑事局抓去,要我當保證人。A4紙最上方有寫刑事 警察局,中間是空白,所以還款證明到立書人中間的字是被 告自己打的等語(見104偵緝續8影卷第27頁)。於前案審理 時證稱:103年1月中,在美麗華的星巴克咖啡,被告說他被 刑事警察局抓去,要我在紙張右下角處簽名及蓋指印,要我 當證人還是什麼的,留空白處警察會打字上去,要我中間不 要寫,我知道被告有裁切該紙張,是因為當時我簽名時,該 紙張上面有寫字,寫「刑事警察局」、「第三偵查隊」,分 成兩行字,寫在紙張的最上方,字寫得很小,用手寫的,當 時我有跟被告說要一起去警察局,但被告不願意,硬要我簽 名及蓋章,被告說如果我不簽,就不讓我走等語(見105訴2 75卷影第270、271、274頁)。而被告提出扣案之還款證明 原本,經前案當庭勘驗結果為:當庭以尺測量,還款證明原 本寬度21公分、長度28.5公分,和法庭內A4筆錄紙寬度相同 ,但長度相差1公分,背面為空白等節,有臺北地院106年8 月2日勘驗筆錄及還款證明原本置於A4筆錄紙上所拍攝之照 片各1份可考(見105訴275影卷第277反面、287頁),則以
該還款證明寬度與A4紙張寬度相同,惟長度小於A4紙張1公 分,且告訴人之簽名位於紙張之右下角等情,均與證人莊心 怡所證如上簽名、捺印情節相符,可見證人莊心怡此部分證 述內容應屬有據。又衡以被告、告訴人於103年1月間仍為男 女朋友關係,經證人莊心怡於前案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4 偵緝續8影卷第44頁反面),二人間又有高額金錢借貸、關 係匪淺,以其等間有相當信賴關係,告訴人於被告要求、說 服下而於紙張上簽名、捺印,並非毫無可能,足認被告確有 偽造該還款證明。
㈢關於被告是否曾向新北地院提出還款證明影本,作為其被訴 之該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48號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之證 據:
⒈雖然新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內含103年度司促字第 2848號)卷證,因逾保存期限業經銷毀,有新北地院106年1 月19日106新北院霞資檔字第4569號函1份可佐(見106偵529 卷第13頁),無從由卷宗內容確認被告是否曾向新北地院提 出還款證明影本,作為其被訴之該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48 號支付命令案件聲明異議之證據。但被告於103年8月15日在 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76號案件所提之刑事答辯㈡狀中, 已載明「民國103年1月間,另一被告莊心怡曾以被告黃奎章 欠錢未還為由聲請支付命令,後因被告黃奎章提示莊心怡所 開立之還款證明聲明異議(被證3),另一被告莊心怡因而 作罷」等文字,且檢附有被證3即還款證明影本1份,該份刑 事答辯㈡狀之具狀人為被告本人,並蓋有被告印文,有刑事 答辯㈡狀及所附還款證明影本1份可參(見103訴376影卷第67 至70頁),足認被告對於該份書狀所述內容即其曾針對告訴 人103年1月間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還款證明影本聲明異 議,表示肯認之意。
⒉參以告訴人於103年1月間曾以被告為債務人向新北地院聲請 核發金額為893萬5,693元之支付命令,經該院於103年2月11 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2848號支付命令,後因被告具狀聲 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然告訴人並未繳納裁判費,該院先於10 3年3月13日裁定命告訴人補正,告訴人逾期未補正,經該院 於103年5月8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70號民事裁定原告之訴 駁回等情,有告訴人103年1月13日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新 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48號支付命令、103年度重訴字第 270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查(見104偵緝續8影卷第92頁; 107訴345卷第223、225頁),足見被告顯係在103年2月11日 新北地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2848號支付命令後,至同年3 月13日新北地院裁定命告訴人補繳裁判費前之某日,具狀檢
附上開偽造之還款證明影本,對新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 848號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3年 8月8日」向該法院行使偽造之還款證明影本乙節,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
⒊佐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其於103年間只有向新北地院 提出1次還款證明聲明異議乙情(見107訴345卷第203頁), 且新北地院於103年間受理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支付命令事件 ,除103年度司促字第2848號外,僅有103年度司促字第2623 1號。而稽之新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6231號支付命令事 件,告訴人於103年7月14日具狀向新北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經新北地院於同年8月1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26231號支 付命令,命被告應向債權人即告訴人支付893萬5,693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該支付命令於103年8月7日 送達至被告當時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0號後,由被告 之父黃尊啟簽名代為收受後,被告並未聲明異議,該支付命 令業於103年8月29日確定,有新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62 31號卷附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新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 第26231號卷附之支付命令、新北地院非訟中心送達證書、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稿) 及新北地院非訟中心104年5月4日新北院清非簡103年度司促 字第26231號通知(稿)各1份等可稽(見103司促26231影卷 第3至5、10、19至24頁),足認被告就新北地院103年度司 促字第26231號支付命令,並未聲明異議,則被告於原審所 供其於103年間有1次提出還款證明向新北地院聲明異議之供 述,與上開刑事答辯㈡狀及檢附之還款證明影本,相互勾稽 之結果,足認被告該次聲明異議是針對103年度司促字第284 8號支付命令所提出無疑,則縱使103年度司促字第2848號支 付命令事件卷宗銷毀,仍可認定被告於103年間曾於新北地 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48號案件提出還款證明影本聲明異議 無誤。
㈣被告雖辯稱:上開刑事答辯㈡狀關於其曾提出還款證明聲明異 議等內容,係律師誤載云云。而證人即受被告委託擔任上開 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76號案件辯護人之律師呂秋𧽚於本 院前審證稱: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76號案件中以我為選 任辯護人名義所提出之上開刑事答辯㈡狀,依據我們事務所 分工,係由張子特律師撰狀,並非我所寫;我們事務所的分 工向來是我和當事人談過,我確定訴訟方向,會由張子特律 師幫忙處理,我們兩個會討論案情,但詳細撰狀及附上哪些 證物,這部分我比較沒有接觸;通常作業程序是要和當事人
確認事實,應該是我或張子特律師確認過發生這樣的事情, 並提供相關證物,才會寫在答辯狀上,因為要據實根據委託 人陳述答辯,至少當事人有這樣的陳述,我們才會這樣敘述 ,至於事情有無實際發生,還是看客觀證物,他有給我,就 寫上去等語(見108上訴2264卷第314至318頁),張子特律 師則具狀陳稱其於104年2月份始至呂秋𧽚律師事務所任職, 上開103年8月份之刑事答辯㈡狀應係前手郭驊漪律師所撰寫 等語(見108上訴2264卷第325頁),而證人郭驊漪律師於本 院前審則證稱:上開刑事答辯㈡狀具狀日期當時我確實在呂 秋𧽚律師事務所任職,但這狀是否我所寫,我真的不確定, 因為實在太久,但我確實有處理過被告的刑事案件,事務所 規定原則上訴狀都是掛呂秋𧽚律師名字等語(見108上訴226 4卷第360至362頁),是依其等3人所述,固無從確認上開以 被告為具狀人、呂秋𧽚律師為選任辯護人之名義出具之刑事 答辯㈡狀,究為何人所撰擬,然確係由呂秋𧽚律師所屬事務 所之律師所寫並向法院提出乙節,則為其等3人所不否認, 而輔佐人既稱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並未委任律師處理 (見108上訴2264卷第320頁),證人呂秋𧽚亦明確證稱:上 開103年度司促字第2848號聲明異議部分,我應該沒有接受 委任,我們主要接訴訟,這個是非訟,原則上不接督促程序 委任等語(見108上訴2264卷第319頁),則其所屬事務所之 律師先前既未受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之委任,若非事 後經被告告以「告訴人曾於103年1月間以被告欠錢未還為由 聲請支付命令,後因被告提示告訴人所開立之還款證明聲明 異議,告訴人因而作罷」等情,豈有可能知悉此事並記載於 刑事答辯㈡狀上?益徵該答辯狀所載上開內容,確係出自於 委任呂秋𧽚律師辯護之被告所述,要非憑空虛捏或誤載,前 揭證人呂秋𧽚證述其所屬事務所律師確與委任之當事人討論 、確認所發生之事實,並經當事人提供相關證物後,始依據 委任人之陳述記載於答辯狀上等語,應屬可採。至辯護人雖 稱:被告長期患有精神官能失調症,103年間因住院故均委 任輔佐人處理案件云云,惟查證人呂秋𧽚證稱:前半段,剛 有委任關係時,被告狀況還可以,中期後狀況時好時壞,我 和被告對談時有時候是可以,但明顯表現出來虛弱,他當時 有住院,就是俗稱精神病院,類似療養精神狀況,被告在看 守所時律師也會律見也會跟他談,我有看過被告自稱從醫院 出院、請假或什麼來事務所找我等語(見108上訴2264卷第3 18至319頁),足見被告雖因病住院,然仍有與律師會面討 論案情,其病況尚未達於完全無法處理自己訴訟相關事務之 程度,亦非對於上開103年度訴字第376號案件全未參與,而
觀諸該案係於103年6月下旬繫屬臺北地院(見該案103年度 審訴字第478號卷宗封面),呂秋𧽚律師事務所所屬律師於 同年8月15日即向該院提出上開刑事答辯㈡狀,此有該狀上所 蓋臺北地院收文戳可參,該狀既係在呂秋𧽚律師受委任後不 久即已提出,參酌前揭證人呂秋𧽚所述,顯見該狀所載內容 ,應係出自被告本人與律師討論、確認後由律師代為撰寫。 故該狀雖係由律師所整理、繕打而提出,但案件之委任被告 既親自與律師確認,且提供還款證明影本予律師作為證據, 並於律師撰寫之書狀具狀人處蓋章,足認被告有告知律師相 關內容,且已看過並認同該份書狀所載內容,即被告曾針對 告訴人103年1月間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還款證明作為證 據聲明異議。辯護人徒以被告罹患精神疾病為由,辯稱被告 當時均委由輔佐人處理案件云云,自不足採。輔佐人稱:因 被告當時住院,故聲明異議事宜均由其處理,其未曾提出還 款證明云云,亦不足採。至證人郭驊漪於本院前審雖證稱: 以事務所的慣例,如果寫該刑事答辯㈡狀有檢附還款證明, 可能由律師從案件之歷史資料提出,或是由委託人提供,但 這件不記得是何狀況等語(見108上訴2264卷第362頁),而 證人郭驊漪既不確定該書狀是否其撰寫(見108上訴2264卷 第361頁),且被告已於確認刑事答辯㈡狀內容後,在具狀人 處用印,即使該次書狀所檢附之還款證明影本係律師自案件 歷史資料中提出,亦無礙於被告已確認並同意律師撰寫之刑 事答辯㈡狀內容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即還款證明影本之 犯行,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影本,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326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將其前所偽造之還款證明原本 影印後,提出作為新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48號支付命 令案件聲明異議之證據,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三、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3年1月間,在某星巴克咖啡門市, 向告訴人佯稱其遭警方約談,請告訴人擔任保證人等語,告 訴人不疑有他,遂於空白紙張右下方簽寫「莊心怡」並按捺 指印,被告復於不詳時地,以電腦設備繕打標題為「還款證 明」、內容為「查黃奎章於民國102年7月間向本人借款新台
幣玖佰零伍萬元,期間黃奎章陸陸續續歸還本人,並於民國 103年1月31日前,已經全數還清所有欠款無誤。特立此據以 為證明此致黃奎章先生」、「立書人」等不實內容,再列印 於前開簽寫「莊心怡」之紙張,佯以表彰告訴人已收取被告 對其之借款之意思表示,而偽造完成還款證明私文書。因認 被告上開偽造還款證明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上 開偽造還款證明之犯行,前經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75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並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 第2527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駁回上訴確定 ,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述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前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該確定判決 並說明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前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不另論罪等節,是被告偽造還款證明原本之犯罪事 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諭知,但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有吸 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偽造還款證明原本之犯行,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原判決疏未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就同一事實,重複判決,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將該偽造還款證明原本(扣押於前案,並已於該案諭知沒收確定)併諭知沒收,亦屬有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不足採;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將偽造之 還款證明影本提出於新北地院,作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佐 證,不僅損及告訴人之權益,更影響法院案件處理正確性, 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自述:大學肄業、前從事汽車材料買賣、中 低收入戶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91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身體健康(見108上訴2264卷第259至267頁)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103年2月11日至同年3月13日間之某日,向新北地院 提出偽造之還款證明影本,作為其被訴之新北地院103年度 司促字第2848號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之證據,因該偽造之 還款證明影本已提出該法院,而已非被告所有,且已銷毀,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學誼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